郭瑞坤與余楊、王祖江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382民初868號
判決日期:2020-06-08
法院:貴州省仁懷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郭瑞坤與被告余楊、王祖江、趙小江、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本院被告王祖江的申請,依法追加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昌榮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瑞坤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厚華,被告余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付登義、被告王祖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程華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契、被告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富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昌榮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余楊、王祖江共同向原告賠償已經產生的如下損失:(1)醫療費190842.07元;(2)誤工費16416元[計算方式:建筑行業2018年職工的平均工資171元/天×96天(截至2020年1月2日的住院天數為96天,下同)];(3)交通費4500元;(4)護理費46080元(計算方式:240元/天×96天×2人陪護);(5)住院伙食補助費9600元(計算方式:100元/天×96天);(6)營養費2880元(計算方式:30元/天×96天)。上述金額暫計共:270318.07元。2.判決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在車輛保險限額內承擔上述賠償責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費由三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及理由:2019年9月27日,被告余楊駕駛的車牌號為貴C-×××××的吊車在貴州省仁懷市凈水廠改擴建工程進行施工作業時,由于被告余楊操作的牽引吊鉤的繩索斷裂,吊鉤墜落砸到原告的頭部,造成本次事故的發生。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當地醫院手術治療后轉移至廣西壯族自治區江濱醫院進行康復治療,經醫院診斷,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顱腦損傷,后續仍需要繼續進行康復治療。另根據涉案起重機的相關證件,被告王祖江系涉案起重機的所有人,車輛行駛證已過期,涉案起重機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處購買了保險。原告認為,被告余楊在操作起重機吊卸貨物的過程中,由于操作不當,致使掛鉤墜落將原告頭部砸傷,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應負事故責任。被告王祖江作為車主,向被告余楊提供過期未年檢,無法確認安全狀況的車輛,應該與被告余楊承擔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共同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作為保險人,依法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根據《侵權責任法》《保險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余楊辯稱1.余楊受雇于王祖江,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的活動中致人損害的,由雇主承擔責任,但王祖江向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依法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的賠償費用過高,具體在質證和辯論發表意見。針對賠償費用:1.誤工費,由于代理人也不清楚原告的收入情況,如何以建筑行業的標準計算誤工費,只能參照居民服務業43654元計算住院天數,原告住院天數應為76日;交通費同之前的質證意見,應以正式票據為準,原告提供的付款憑據不能證明費用產生的真實性;3.護理費,原告均沒有舉證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故只能參照43654元計算,在仁懷市醫院的醫囑沒有2人陪護的醫囑,故只能按照1人計算,對江濱醫院的天數,雖然有醫囑,但是如果原告在ICU治療,ICU是不允許家屬進行護理,全權由醫院護理,其護理費已經計算在醫療費之中了;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計算76日;營養費在由醫囑情況下可以得到計算;關于責任承擔主體,原告在今天庭審中并未舉證證明是由余楊操作不當導致的事故,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審中自認其是該工程的實際承包方,在現場應當負有監管及安全義務,作為原告本身系成年人,對自身安全應負有謹慎義務,應由其自行承擔部分責任。
被告王祖江辯稱:1.案涉車輛符合安全使用條件,余楊有駕駛資質;2.王祖江將車輛租給丁昌榮,租賃期間,丁昌榮及桂潤環境公司享有車輛使用權和管理權,應由丁和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3.原告是在上班期間遭受損害,其用工單位為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沒有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在事發區域作業導致事發,其自身有過錯;4.保險公司是案涉車輛交強險及第三責任險的保險人,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5.據王祖江了解,原告在已在丁昌榮和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獲得賠償,本案應對此進行扣減;6.原告訴請賠償金額過高。本案當事人的法律關系為1.王祖江與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昌榮的通話能夠證實二者之間存在租賃關系;2.余楊與王祖江的類似勞務派遣關系,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余楊的用工關系,盡管余楊系王祖江雇傭的駕駛員,但余楊的駕駛實際受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管理及使用;3.原告與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勞務關系,原告受其雇傭參與施工,原告與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勞務關系,原告上班期間遭受損害,沒有對即將發生的危險采取防護或避免措施;4.太平洋公司與王祖江的保險合同關系,與保險公司達成強制保險合同并支付了保險費。請求法庭依法判決。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1.我公司作為被告主體資格不適格;2.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丁昌榮是否系我公司員工我不清楚,只是聽說過這個名字。我公司和吊車系勞務分包關系,吊車這一塊工作主要是由余楊負責,車輛的管理均是由余楊自行管理。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王祖江之間并非存在租賃關系,而是承攬關系。被答辯人王祖江稱其與答辯人之間系租賃關系,按照其所謂的行業慣例,應當由“承租方”負責安全責任等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答辯人認為,首先,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王祖江之間為承攬關系而非租賃關系,即答辯人將案涉工程的吊裝作業發包被答辯人王祖江承攬完成,被答辯人了也自認了以自己的設備(起重機)、技術和勞力(被答辯人余楊)完成吊裝作業這一客觀事實,這恰恰是承攬合同關系最顯著的特征之一,也是區別租賃關系的重要特點,答辯人王祖江主張存在租賃關系沒有事實依據。其次,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答辯人不應當對案涉事故造成被答辯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應當由承攬人即被答辯人王祖江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審理的是侵權法律關系糾紛,在無法定事由情況下,不能以存在其他法律關系當然地免除被答辯人余楊、王祖江的賠償責任。被答辯人王祖江稱被答辯人郭瑞坤在答辯人處獲得賠償,旨在以此免除自身賠償責任缺乏依據。答辯人認為,本案審理的是侵權法律關系糾紛,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條“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被答辯人余楊、王祖江作為侵權人承擔對被答辯人郭瑞坤的賠償責任屬于其法定責任,至于被答辯人郭瑞坤在答辯人處是否獲得賠償、被答辯人郭瑞坤與答辯人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等均不會影響本案關于侵權法律關系糾紛的處理。此外,本案并不存在《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免責或減輕責任的法定事由,因此被答辯人余楊、王祖江仍然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三、本案被答辯人郭瑞坤訴請的各項損失不應當由答辯人承擔。基于前述理由,在被答辯人王祖江認可侵權行為客觀存在的情況下,答辯人認為本案被答辯人郭瑞坤訴請的各項損失不應當由答辯人承擔,而應當是由侵權人即被答辯人余楊、王祖江承擔對被答辯人郭瑞坤的賠償責任。此外,依據《保險法》、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交強險條例使用問題的復函》(保監廳函〔2008〕345號)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被答辯人王祖江在被答辯人保險公司處購買了車輛交強險及商業險,故被答辯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對被答辯人郭瑞坤的賠付責任。答辯人并非案涉事故的責任方,不是本案侵權關系的適格主體,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應當由被答辯人余楊、王祖江、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為證實自己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事故現場照片5張,證明在案發時余楊違規啟動無需啟用的小鉤,導致原告受傷的事實;2.貴州省醫療住院收費票據、3.仁懷市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4.長期醫囑單、5.廣西壯族自治區收費票據、6.疾病證明書2份、前述證據證明事發后,原告被送往仁懷市醫院治療后轉移至廣西江濱醫院治療,本次事故導致原告顱腦損傷,截止2020你看1月2日,原告住院已達96日,產生醫療費190842.07元,在住院期間,原告需要二人全程陪護。7.付款憑證,證明原告轉院花費交通費4500元;8.行駛證,證明被告案涉起重機的車主提供過期未年檢,無法確認安全狀況的車輛,應當與余楊共同承擔原告損失;9.車輛保險憑證,證明案涉起重機購買了保險,根據保監會的規定,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10.光盤。
被告余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1.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照片只能證明事發情況,不能證明是由于余楊違規操作造成事故;證據2病歷資料真實性無異議,在仁懷醫院的醫囑上并沒有需要2人護理,在江濱醫院的病歷上載明,只是在住院期間留陪人2名,證明其即使需要2人護理也是在廣西住院的20天中需要2人護理;對于行駛證,原告只是拍攝了第一頁,不能證明其提供的車輛未年檢的情形;對于付款憑證三性均有異議,如果當日真是從南寧到仁懷的出租車,應該提供過路費發票,而不僅是事后提供付款憑證來證明交通費的付款情況;對車輛保險憑證三性無異議;光盤只能僅僅看出鉤子掉下來打傷原告的事實,但并不能證明系余楊操作不當所致。
被告王祖江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質證異議與余楊一致;證據2質證意見同余楊,同時補充一點:雖然廣西江濱醫院有相應依據證實原告在住院期間需2人陪護,但醫院有醫生和護士對病人陪護,根據常識,陪護只需一人就已經足夠;對行駛證三性均不認可;對車輛保險憑證無異議;付款憑證為出租車付款憑證,出租車應能夠出具正規發票,其加油等支出應當能由正規加油站出具正規發票,故對其三性均不予認可。光盤的內容只能證明事發和原告受損,但不能證明是余楊操作不當造成,原告在案涉車輛的作業區域內且在作業期間進行作業,原告對自身的安全未盡到保障和注意義務,應對自身損失承擔責任。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對事故性質應由行政機關出具相應證明其事發屬性,如果不是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提供的需要2人護理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在ICU治療,故不需要2人護理;對行駛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如果過期,則我公司在商業險部分不承擔賠償;對車輛保險無異議;對收款收據的三性均有異議。光盤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其事發的屬性。
被告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沒有質證意見,以答辯狀為準。
被告余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駕駛證、特種車輛操作證,證明余楊具備操作特種車輛的資質。
原告對被告余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對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僅能證明余楊具備特種車輛的操作資格,不能證明其操作是合規的。由其操作導致事發應當承擔責任。
被告王祖江對被告余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質證如下:王祖江與丁昌榮達成的協議需要具備操作駕駛資質的駕駛員,余楊具備相應的駕駛資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對被告余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三性無異議。
被告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余楊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無異議。
被告王祖江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行駛證,證明事發時,車輛處于檢驗合格有效期內,符合安全使用條件;2.機動車交通事故保險單,證明案涉車輛投保太平洋保險公司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應在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王祖江與丁昌榮及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亮的通話錄音2份,證明案涉車輛事發期間,車輛由丁昌榮承租使用和管理,故應由丁昌榮和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責任。
原告對被告王祖江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1、2真實性均認可,能夠證明王祖江系車輛所有人,對車輛發生事故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如果是因為車輛故障導致的損失,其作為管理人應當承擔管理不當的責任;對于保單真實性認可,應當由保險公司在限額內承擔責任;證據3的形式不符合證據要求,根據民訴法規定,提供錄音應當提供紙質內容摘要,被告未提供導致錄音內容進行現場展示進行確認,對現場展示的內容無法確定通話對象及被告所稱與丁昌榮及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關系。從事發現場余楊操作所屬王祖江的吊裝設備為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吊裝服務可以看出,王祖江、余楊系承攬了鋼材的吊裝業務,對于承攬內發生的事故,應當承擔責任。
被告余楊對被告王祖江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1、2三性均無異議;證據3反映該涉案車輛是由丁昌榮在王祖江處租賃,至于丁昌榮與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何種關系,我無法得知。王祖江江車輛租賃給丁昌榮時已經配備了具備操作資質的駕駛員,本身該事故的責任應由丁昌榮進行承擔。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對被告王祖江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1三性無異議;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保單與本案無關;證據3無異議。
被告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王祖江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同意原告的意見。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意見,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被告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貴州省仁懷市凈水廠改擴建工程,原告郭瑞坤在被告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貴州省仁懷市凈水廠改擴建工程務工。2019年9月27日,被告余楊駕駛的車牌號為貴C-×××××的吊車在貴州省仁懷市凈水廠改擴建工程進行施工作業時,被告余楊操作的牽引吊鉤的繩索斷裂,吊鉤墜落砸到原告郭瑞坤的頭部。事故發生后,原告郭瑞坤被送往仁懷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8天(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1月14日),用去162141.2元,2019年11月14日仁懷市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載明:1.特重型閉合性顱腦損傷(急性小腦幕切跡疝晚期):1.1.雙額頂部硬膜外血腫;1.2.右側額顳頂骨骨折:1.3.右側顳頂部硬膜下血腫;1.4.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1.5.頭部軟組織損傷;2.分布性休克;3.吸入性××;4.急性胃黏膜病變;5.應激性高血糖;6.××病毒攜帶狀態;7.低蛋白血癥;8.雙側大腦、腦干多發腦梗死。仁懷市人民醫院醫院長期醫囑單載明陪護二人。后原告郭瑞坤被轉移至廣西壯族自治區江濱醫院進行治療27天(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11日),用去28700.87元。
被告余楊已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和駕駛證,其操作駕駛車牌號為貴C-×××××的吊車所有人為被告王祖江,余楊系王祖江雇請的駕駛員,該吊車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限:2019年3月20日零時起至2020年3月19日24時止;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交有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期限:2019年3月20日零時起至2020年3月19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原告郭瑞坤與被告協商賠償損失事宜無果,遂訴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訴請。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現場照片5張、貴州省醫療住院收費票據、仁懷市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長期醫囑單、廣西壯族自治區收費票據、疾病證明書2份、行駛證、車輛保險憑證、光盤及被告余楊駕駛證、特種車輛操作證和被告王祖江向本院提交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保險單、王祖江與丁昌榮及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亮的通話錄音2份等證據在卷為憑,且經開庭質證及本院審查,足以認定。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原告的損失由誰負擔;2.原告訴請的各項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合理。本院認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四十三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關于交強險條例適用問題的復函》(保監廳函[2008]345號)函復”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3條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種機動車輛在進行作業時發生的責任事故,可以比照適用該條例”的精神。本案中,貴C-×××××號保險車輛系起重(吊裝)專項作業車,涉案事故發生時正在進行作業,用于起重特種作業車在工作場所作業時發生的事故,雖然不是通常意義上的交通事故,但遭受損害的人與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本質上沒有區別,在此情況下如將吊車的被保險范圍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則違背了交強險的設立宗旨,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因吊車進行吊裝運行而導致原告郭瑞坤受傷,可以視為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原告受傷,相應的交強險應適用于本次事故,應當比照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賠償。被告余楊因操作吊車不當的行為與原告人身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被告余楊對此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被告余楊駕駛吊車系吊車所有人王祖江所雇請,且該吊車已經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應先行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后如有不足的部分,才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再有不足部分再由當事人按事故責任比例分擔。
據此,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認為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屬于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請求駁回原告對其公司的訴請的辯解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對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的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同時參照貴州省統計部門公布的統計數據,原告郭瑞坤截止起訴時在本次事故中因受傷產生的經濟損失范圍計算如下:1.醫療費:有住院正式發票為據,為190842.07元,本院予以確認;2.誤工費:原告截止截至2019年12月11日時兩次住院共75天,按照建筑行業2018年職工的平均工資為171.73元/天(62684÷365),但原告主張171元/天,本院從其所愿。即誤工費12825元(171×75);3.護理費:原告住院75天,按照本省居民服務業年人均平均工資43654元/年計算,在仁懷市人民醫院的護理費為43654元/年÷365天×48天×2=11481.6元;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江濱醫院的護理費為43654元/年÷365天×27天=3229.2元。共計14710.8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截至2019年12月11日):原告住院75天,按本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省內100元/人/天計算,及7500元(100×75);5.交通費:原告主張4500元,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據,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提供收款收據,未提供任何同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的有關憑證,其主張缺乏依據,但考慮為必然發生費用,雖然未提交正式交通費票據,根據原告兩次住院治療的情況,按乘坐一般的交通工具的費用標準,酌定支持交通費共計1500元;6.營養費,本院酌情支持2250元(30×75)。上述費用共計229627.87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在交強險強制保險限額(122000元)賠償后,不足部分107627.87元(229627.87-122000),再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被告余楊、王祖江、桂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無需再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郭瑞坤因本次事故受傷所產生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29627.87元。
二、駁回原告郭瑞坤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6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余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蔡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楊炯
判決日期
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