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曉紅、周振林等與濰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管理:質量監督行政管理(質量監督)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8)魯0791行初35號
判決日期:2020-05-25
法院:山東省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馬曉紅、周振林不服被告濰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6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馬曉紅、原告周振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月華與被告濰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出庭負責人潘心江以及委托代理人孫夕光、宋玉臻到庭參加了訴訟。經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六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7行終2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被告濰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原告馬曉紅、周振林提出的履行法定職責請求事項依法作出處理。2018年1月5日被告濰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行政答復,答復如下:2014年10月12日,濰坊濱海沿海發生風暴潮,馬曉紅的親屬吳康紅、周振林的親屬周英杰在該風暴潮事件中不幸溺水死亡。該事件系由風暴潮引發的自然災害意外事件,你們提出的要求不屬于被告行政管理職責。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12日,在濰坊濱海開發區歡樂海景區發生一起較大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家屬在內的七名游客在事故中死亡(另據原告獲悉,有一艘船當天在羊口翻沉并有數人遇難,人數至今不詳)。歡樂海景區已經被評為3A級景區,但事先沒有發布風暴潮預警,沒有設置路障禁止游人入內,將未完工的旅游工程提前投入使用,沒有及時做好事故救援,事發后原告等受害人家屬及時向被告報案,但被告遲遲沒有履行法定職責,沒有按規定上報,沒有成立事故調查組并出具事故調查報告、沒有對責任單位責任人進行行政處罰。根據國務院《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山東省安全生產舉報管理辦法》等規定,以上均為被告的法定職權,但被告不作為。原告起訴至高新區法院和濰坊中院,濰坊中院(2017)魯07行終22號判決責令被告對原告提出的履行法定職責請求依法作出處理。被告于2018年1月5日作出行政答復,稱該事件系風暴潮引發的自然災害意外事件,原告的要求不屬于其行政管理職責。2015年6月1日“東方之星”號客輪遇龍卷風沉沒事故也是自然災害引發的,但國務院事故調查組2015年底就出具調查報告,認為“東方之星”客輪翻沉事件是一起由突發罕見的強對流天氣帶來的強風暴雨襲擊導致的特別重大災難性事件,調查中檢查出重慶東方輪船公司、重慶市有關管理部門及地方黨委政府、交通運輸部長江航務管理局和長江海事局及下屬海事機構的日常管理問題,對有關人員及單位提出了處理建議,并提出了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議。涉案事件發生比“東方之星”事件早近8個月,但至今沒有得到任何調查處理,事故調查組至今都沒有成立,原告對被告的行政答復不服,請求撤銷該答復,判決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成立事故調查組對涉案海難事件調查處理并出具事故調查報告,對責任單位責任人進行行政處罰。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死者死亡證明(火化證)、原告戶口本及身份證,證明原告家屬系10.12風暴潮海難事故七名死者之一,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2、死亡地點位置說明、濱海旅游度假區總體規劃圖及現場照片、濰坊濱海歡樂海綜合開發項目介紹,證明事發地點位于從西向東數第四道防護堤處,屬于歡樂海景區濱海公園內,屬于被告的監管范圍內;3、2014年12月國家省市旅游局信息公開文件各一份、濱海傳媒網2013年6月14日旅游頻道報道,證明歡樂海景區實際為3A級景區,被告虛假宣傳為4A級景區,原告家屬基于對4A級景區的信任放心游玩導致事故發生,若責任單位設置一兩個路障阻擋車輛進入,就可能避免涉案事故發生;4、國家海洋預報臺、國家海洋局北海預報中心風暴潮警報各一份、濱海海漁局2014年10月11日《關于做好海上風險預警工作措施》一份、短信記錄兩份、風暴潮通訊記錄兩份,證明2014年10月11日16時發布濰坊黃色預警,2014年10月11日22時、2014年10月12日8時發布兩次橙色預警,公安部門接報警時間為2014年10月12日9時50分,責任單位有三次機會發布預警、關閉景區、疏散轉移人員,但未采取發布預警、關閉景區、疏散轉移人員的任何措施,責任單位沒有啟動旅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導致沒有關閉景區,被告沒有進行任何處理和追責;5、濰坊濱海開發區防臺風暴潮應急預案、證人鄭某、宋某的證言,證明在黃色預警時,應當啟動三級應急響應,發布人員梯次轉移命令,掌握人員轉移情況,組織人力物力做好人員轉移,各成員單位依職責做好相應工作,做好危險地帶人員轉移準備工作;在橙色預警時,應當召開緊急會議,落實各項措施,做好人員轉移等各項工作;但從2014年10月11日22時至2014年10月12日8時,沒有召開緊急會議,沒有啟動應急預案,沒有緊急封閉景區,沒有落實人員轉移的任何措施,如果啟動應急預案,本次嚴重死亡事故可能避免;6、濰坊市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濰坊市氣象臺應急預案、濰坊市防汛抗旱應急預案、濰坊市防臺風風暴潮應急救援預案、濰坊市海上搜救應急預案,根據濰坊市公安局督查專報記載,僅僅啟動了海上救助應急預案,其他預案均沒有啟動;7、濰坊市公安局給潘強副市長的督查專報,證明公安局越權判斷該事件屬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政府部門不應承擔責任,該判斷權限應當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該督查專報認定的事發前一日藍色和黃色警報是錯誤的,應當是橙色警報,該督查專報建議成立市政府法制辦牽頭的事故調查組,但最終沒有成立;8、國家旅游局信息公開告知書、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信息公開答復書、山東省安監局關于歡樂海景區傷亡事故等問題的答復、濰坊市公安局關于對10.12風暴潮救援處置情況說明、濱海旅游度假區建設管理辦公室關于10.12事件遇難者家屬信訪事項的答復意見書、濱海安全生產委員會關于10.12濱海風暴潮遇難者家屬信訪舉報的調查匯報、濱海開發區管委會關于10.12濱海風暴潮遇難者家屬信訪舉報件的調查匯報,證明各級政府部門均對原告提出成立事故調查組調查事故成因的訴求不予理會,一致認定為自然災害事件,對沒有啟動應急預案的相關責任均沒有追究;9、《國務院安全生產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及國務院東方之星號客輪翻沉事件調查報告,證明死亡3-10人的為較大事故,應當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或者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7-8號證據的調查結論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樣為自然災害造成的重大旅游災難性事件,東方之星翻沉事件經過了調查并出具了調查報告,但被告沒有對涉案事件進行調查處理;10、(2015)開行初字第30號行政判決書、(2016)魯07行終27號行政裁定書、(2016)魯0791行初55號行政判決書、(2017)魯07行終22號行政判決書、濰坊市旅游發展委員會、海漁局、安監局的答復函各一份,證明原告起訴市旅游旅游發展委員會、市海漁局、市安監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案,法院判決三被告對原告的請求分別依法作出處理,市旅游發展委員會和市海漁局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市安監局經原告申請執行后才予以答復,但均稱涉案海難事件系自然災害不屬于其管理職責,屬行政不作為;11、被告行政權力清單、包括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安全評價、對事故發生單位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行為的處罰、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行為的處罰;12、被告官方網站公示的工作職責(七)負責組織市政府安全生產大檢查和專項督查,根據市政府授權,依法組織較大事故調查處理和辦理結案工作,監督事故查處和責任追究落實情況,證明被告有進行事故調查的法定職責;13、《山東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證明被告有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法定職責,但被告沒有履行。
被告辯稱,一、原告要求撤銷涉案行政答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014年10月12日,濰坊濱海沿海發生風暴潮,原告親屬不幸溺水遇難。事件發生后,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履行“成立事故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出具調查報告、如實上報”的職責。被告按照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7行終22號行政判決的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作出涉案答復,不存在任何撤銷的事實和理由。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職責沒有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及被告的權力職責,原告訴求不屬于被告的職責范圍?!吨腥A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該法第九條規定:“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痹摲ǖ诎耸龡l規定:“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眹鴦赵骸渡a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該法第三條規定:“根據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該法第十九條規定:“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根據以上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告所訴不屬于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適用的范圍,不屬于生產安全事故。且“組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不是被告的法定職責。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成立事故調查組對10.12海難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并出具事故調查報告、對責任單位責任人進行行政處罰,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證明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以下證據、依據:1、濰坊市公安局《關于濱海“10.12”風暴潮遇難事件有關情況的報告》,證明涉案事件的情況;2、濰坊濱海經濟技術開發區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關于10.12濱海風暴潮遇難者家屬信訪舉報件的調查匯報》,濱海安全生產管理部門針對舉報進行了調查;3、《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4、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5、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有關問題的規定》,6、涉案行政答復,3-6號證據證明作出涉案行政答復的法律法規等依據。
因審理案件需要,本院依法向濱海旅游度假區人工沙灘防護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中交第一航務工程勘察設計院有限公司發出征詢函,中交第一航務工程勘察設計院有限公司對人工沙灘防護堤壩的設計功能及堤壩是否為游客可以進入的景區等進行了回復。
經庭審質證,(一)關于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對1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權在被告,而不是公安部門;對2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對該信訪回復不服才提起訴訟;對3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安全生產行為屬于被告管理范圍;對4-5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沒有按照該規定進行調查處理;對6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超過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規定的期限作出涉案行政答復。(二)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如下:對1號證據無異議;對2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發現死者的地點與是否是安全生產事故沒有關聯;對3號證據證明對象不予認可,是不是景區與是否是安全生產事故沒有必然聯系;4-6號證據與本案無關聯;對7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明確指出事故為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對8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相關單位均已按照法律規定履行了相關職責;對9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對10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判決書對風暴潮事件的認定無異議;對11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的訴訟事項不是被告權力清單規定的內容;對12-13號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已經按照規定履行職責,原告訴求不是被告的職責范圍。(三)關于中交第一航務工程勘察設計院有限公司的復函,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濱海歡樂海景區管理部門公開承認景區有四至,其中北至就包括防護堤壩,是否屬于景區,應以濱海旅游度假區總體規劃中表述為準;被告對上述復函內容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一)關于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1-2號證據反映了風暴潮發生后的救援、傷亡等客觀情況,確認為有效證據;3-5號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是被告履行工作職責適用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規定,適用于本案;6號證據系涉案被訴行政行為,確認為有效證據。(二)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號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明原告親屬在濱海10.12風暴潮中不幸意外死亡,確認為有效證據;事發地點位于歡樂海景區人工沙灘最東側防護堤上,中交第一航務工程勘察設計院有限公司的復函說明該防護堤是防護工程設施,不具備景觀游覽功能,故2號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3-7號證據與被告是否具有“成立事故調查組對涉案海難事件調查處理并出具事故調查報告”的法定職責無關聯,確認為無效證據;8號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但與被告是否具有“成立事故調查組對涉案海難事件調查處理并出具事故調查報告”的法定職責無關聯,對此沒有證明力;9號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明死亡3-10人的為較大事故,應當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或者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確認為有效證據;被告依據10號證據中的行政判決書作出涉案行政答復,確認為有效證據;10號證據中的旅游發展委員會、安監局的答復函與本案無關聯,本案中確認為無效證據;11-13號證據是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法律法規依據,適用于本案。(三)中交第一航務工程勘察設計院有限公司對本院征詢函的復函,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原被告爭議的問題有關聯性,確認為有效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上午,濰坊濱海經濟技術開發區沿海出現風暴潮,在“歡樂海景區”人工沙灘最東側防護堤壩上,部分自行釣魚人員因海上風大浪高被圍困。濱海區立即啟動海上應急預案,組織公安民警、邊防、消防官兵、海事救援隊等單位人員全力救援。因救援環境惡劣,包括原告親屬在內的7人不幸意外溺水身亡。死者吳康紅系原告馬曉紅之夫,死者周英杰系原告周振林之子。
原告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以下職責:成立事故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出具調查報告、如實上報。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7行終22號行政判決書認為:對于原告所主張的上述事項是否屬于被告的法定職責以及有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應當由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先行行政處理,判決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的上述履行法定職責請求事項依法作出處理。2018年1月5日,被告作出涉案行政答復,告知原告方:“該事件系由風暴潮引發的自然災害意外事件,你們提出的要求不屬于我局的行政管理職責?!?濰坊濱海旅游度假區人工沙灘防護工程是經中交第一航務工程勘察設計院有限公司勘察設計,本院發函向其征詢堤壩設計功能以及堤壩是否為游客可以進入的景區等信息。中交第一航務工程勘察設計院有限公司復函稱:“濰坊濱海旅游度假區人工沙灘防護工程,防護堤壩的主要功能為防護工程,即保護人工沙灘、減少沙灘沙的流失。防護堤壩的設計按國家和行業相關設計規范、標準、規程及規定等進行設計,符合相關規范要求并經過驗收合格?!胺雷o堤壩”是人工沙灘一項防護工程設施,不是旅游度假區旅游景觀項目,不具備景觀游覽功能,禁止一切與工程管理無關的人員和游客隨意進入堤壩?!?/div>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馬曉紅、周振林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同時預交上訴費50元,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吉
人民陪審員馬永平
人民陪審員李忠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邱玲
判決日期
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