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榮華與宜昌市葛洲壩風景園林有限公司管轄裁定書
案號:(2014)常商轄終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2020-05-20
法院: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宜昌市葛洲壩風景園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景園林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吳榮華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金壇市人民法院(2014)壇商轄初字第1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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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風景園林公司在原審提交答辨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一、吳榮華提供的《對賬單》上加蓋的“宜昌市葛洲壩風景園林有限公司項目部”印章不是項目部行政章,其公司從未授權項目部刻制行政章,《對賬單》加蓋的印章不符合其公司制定的印章管理辦法,故其約定管轄無效。二、因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履行地在山東省濟寧市化工園區,其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故本案應由其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要求將本案移送到宜昌市葛洲壩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經審查查明,本案是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在風景園林公司提供給吳榮華的《對賬單》中對管轄進行了約定:“若協商不成,發生糾紛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訴。”吳榮華的住所地在金壇市轄區內。
原審法院認為,在風景園林公司提供給吳榮華的《對賬單》中已對管轄進行了約定,該約定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約定管轄的規定,應屬有效,故金壇市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風景園林公司對本案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能成立。原審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作出如下裁定:駁回風景園林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風景園林公司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屬認定事實錯誤。根據吳榮華提供的證據,本案實則為兩個糾紛,一為買賣合同糾紛,一為施工合同糾紛,原審立案失查,混同為買賣合同糾紛,顯屬認定事實錯誤。二,上訴人從未刻制、啟用、使用“宜昌市葛洲壩風景園林有限公司項目部章”,該印章印文內容、印模形狀與上訴人刻制、啟用、使用的其他項目部印章明顯不符,上訴人亦從未授權承包人刻制、啟用、使用該枚印章,且該印章并未在上訴人營業地公安機關備案,應系偽造,原審對此視而不見,屬認定事實錯誤。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提供給吳榮華《對賬單》,并由此判定其真實有效,也屬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根本未與吳榮華建立買賣合同關系和施工合同關系,上訴人對吳榮華所謂的苗木供貨和小龍柏色塊種植施工內容毫不知情,上訴人單位或職工更未與其對過帳,遑論將《對帳單》提供給吳榮華。同時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對吳榮華的供貨行為和施工行為進行法律上的追認。單就《對帳單》看,欠款人注明為上訴人,但加蓋的印章卻為項目部章,兩者明顯不一致,如吳榮華認為加蓋該印章確系上訴人所屬職工或上訴人授權的蓋章人,應舉證證明。四,上訴人有初步證據證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吳榮華提供的《對帳單》上加蓋的“宜昌市葛洲壩風景園林有限公司項目部章”不是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系虛假證據,明顯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其約定管轄應屬無效。原審法院認定該約定管轄有效明顯不當,屬適用法律錯誤。五,本案依法應適用法定管轄,分別移送相應法院審理。其中涉及的苗木買賣糾紛,因合同中并未約定履行地點和交貨地點,且該買賣合同涉案標的額在200萬元以上且雙方當事人不在本轄區,故應移送至上訴人住所地的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其中涉及的施工合同糾紛,因雙方并未約定管轄,故應適用法定管轄,應移送至上訴人住所地的宜昌市葛洲壩人民法院審理。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宜昌市葛洲壩人民法院分別審理。
被上訴人吳榮華未作書面答辯。
二審經審查查明,吳榮華以其曾向風景園林公司供應苗木及進行道路綠化工程施工等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給付相應款項,為此吳榮華提交了有關道路綠化工程的施工協議、發苗清單、植物檢疫證書、送貨單、對帳單、工作聯系單、工程量簽證單、照片、綠化工程初驗結果等證據,其中蓋有“宜昌市葛洲壩風景園林有限公司項目部章”的《對賬單》書證反映,雙方對苗木欠帳數額進行了核對,同時約定了爭議的解決方式,即“逾期不能付款,雙方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發生糾紛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訴。”吳榮華的住所地在金壇市轄區內。
二審期間,上訴人風景園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立案告知單”復印件,其上載明:“你于2014年10月30日向我局(報案、控告、舉報)的吳榮華涉嫌偽造公司印章一案,經我局審查,認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條件,根據刑訴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已決定立案?!?/div>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范瑜凈
審判員董維
代理審判員楊權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蔣麗萍
判決日期
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