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祥明、浙江乾僑水利水電建設有限公司、陳東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浙1127民初2429號
判決日期:2020-05-13
法院:景寧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祥明與被告浙江乾僑水利水電建設有限公司、陳東滿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被告浙江乾僑水利水電建設有限公司、陳東滿于2019年1月10日提起反訴,本院審查后予以立案,并決定本訴與反訴合并審理。原告張祥明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撤回起訴,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準許原告張祥明撤回起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公開開庭審理反訴部分。原被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反訴原告)浙江乾僑水利水電建設有限公司、陳東滿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返還工程進度款人民幣490093元;2、由反訴被告承擔本訴及反訴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簽訂施工協議,由反訴被告承包施工“2014年度景寧縣沙灣山區小流域農業生態工程”項目葉橋片區葉橋、流坑、李處何處、東堡、陳田六個村的渠道和田間道路。雙方協議的主要內容為:1、渠道和田間道路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規范施工,不可偷工減料;2、30×30三面光灌渠75元/米,田間道路65元/米(以上工程包括所有材料在內,不含稅,田間道路包括1米和0.5米兩種寬度。按照設計要求寬度施工,田間道路踏步和平路不分,統一按照平路長度方法計算)。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以實測工程量為準,進行計算;3、工程進度款按實際上報計量款支付70%,其余30%作為工程結算暫扣款,驗收合格后支付至80%,結算審計后支付至結算審計價的95%,剩余5%作為質量保證金。協議簽訂后,反訴被告組織由陳邦德、吳延夏、毛玉燈、藍建平四人負責組織的民工隊進行工程施工。2016年8月20日,景寧縣沙灣山區小流域農業生態工程整體完工。2016年11月,經業主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基本符合要求,通過驗收。
2018年2月8日,由景寧縣審計局委托的杭州好邦建筑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了本工程的《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經審計查明,渠道每米只完成設計工程量的81.8%,田間道路每米只完成設計要求工程量的66.4%。2018年2月11日,景寧縣審計局出具了本工程結算的《審計報告》。
根據施工協議和審計結果,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的實際施工工程機械結算,結算應得工程款為1941907元。在施工期間,反訴被告已從反訴原告的工程項目部領取了工程進度款總計2432000元。據此反訴被告多領料工程進度款490093元。為此,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懇請法院依法支持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陳訴關于工程這塊事實是真實的,雙方沒有異議,但是,里面提到的杭州好邦公司幫他出具的工程量的計算是錯誤的,導致工程量錯誤。反訴原告的工程量計算和工程款計算是錯誤的,應以實際工程款為準。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反訴原告)浙江乾僑水利水電建設有限公司系“2014年度景寧縣沙灣山區小流域農業生態工程”項目的承包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簽訂施工協議,由反訴被告承包施工“2014年度景寧縣沙灣山區小流域農業生態工程”項目葉橋片區葉橋、流坑、李處何處、東堡、陳田六個村的渠道和田間道路。雙方協議的主要內容為:1、渠道和田間道路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規范施工,不可偷工減料;2、30×30三面光灌渠75元/米,田間道路65元/米(以上工程包括所有材料在內,不含稅,田間道路包括1米和0.5米兩種寬度。按照設計要求寬度施工,田間道路踏步和平路不分,統一按照平路長度方法計算)。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以實測工程量為準,進行計算;3、工程進度款按實際上報計量款支付70%,其余30%作為工程結算暫扣款,驗收合格后支付至80%,結算審計后支付至結算審計價的95%,剩余5%作為質量保證金。協議簽訂后,反訴被告組織由陳邦德、吳延夏、毛玉燈、藍建平四人負責組織的民工隊進行工程施工。2016年8月20日,景寧縣沙灣山區小流域農業生態工程整體完工。2016年11月,經業主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基本符合要求,通過驗收。2018年2月11日,景寧縣審計局出具了本工程結算的《審計報告》。在施工期間,反訴被告已從反訴原告的工程項目部領取了大部分工程進度款。雙方因對工程款結算方式及工程量的計算存在爭議,至今未對工程款進行結算。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施工協議》、《審計報告》、付款明細及付款憑證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
判決結果
駁回反訴原告浙江乾僑水利水電建設有限公司、陳東滿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652元,減半收取4326元,由反訴原告浙江乾僑水利水電建設有限公司、陳東滿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雷方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梅盟敏
判決日期
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