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平創新建材有限公司、東平鑫瑞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9民終1075號
判決日期:2020-05-13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東平創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新建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東平鑫瑞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瑞建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平縣人民法院(2019)魯0923民初38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創新建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對發貨單中注明單價的,應按照注明的單價予以結算,對未注明單價的,應按照雙方書面約定的價格計算。原告主張自從2017年10月3日至供貨結束價格均系460元/方,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認定”,這一認定是錯誤的。本案中,混凝土的價格因受環境治理大環境的影響,特別是東平縣創建衛生城市,嚴格控制礦山石子的開采,所以石子、沙、水泥價格上漲幅度大,基本上是幾天就上漲一個價格,混凝土價格上漲不是上訴人單獨上漲,而是東平縣的整個市場行情都在上漲。自簽訂合同后,混凝土價格受原材料價格持續上漲影響始終在上漲。被上訴人于2017年8月18日簽字將混凝土價格從2017年8月11日調整為340元每立方,又于2017年9月23日調整為460元每立方。這次價格調整,雙方并沒有另外簽訂協議,因整個東平縣的市場行情都是這個價格,雙方當時也都認可。上訴人在開始調整價格時為了表明上漲價格的時間,所以才在開始調整價格的供貨單上表明了價格,目的是為了辨明這個時期的價格調整時間,而不是說在這個時期沒有標明價格的供貨單就按原價執行,不可能在同一天時間同樣的貨物出現兩個價格,因此,一審法院上述認定是錯誤的。
鑫瑞建設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予以駁回。
創新建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商砼款227332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3日,創新建材公司與鑫瑞建設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預拌混凝土,約定混凝土強度等級為C30的單價為300元/方,合同還對其他強度等級的混凝土價格作出約定。2017年8月11日,雙方對C30混凝土價格調整為340元/方。雙方對上述價格變更及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均無爭議,只對C30混凝土價格此后是否又發生過變更存在爭議。原告稱,從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0月2日價格為340元/方,從2017年10月3日至供貨結束,價格調整為460元/方,并提供發貨單及發票予以證實。被告稱,從2017年8月11日價格變更為340元/方后未再變更價格。雙方還對三車混凝土是否應由被告承擔付款義務存在爭議。被告認為該三車混凝土不是其公司購買和使用,而是個人購買使用,不應由其支付。原告稱混凝土運送是受苗運明及張明友的指示送到指定地點,至于是誰用,原告方不清楚,應由被告支付混凝土款。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C30混凝土價格如何確定?(二)爭議的三車混凝土款是否應由被告支付?
(一)C30混凝土價格如何確定
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發貨單中,其中混凝土數量共計183.5立方的20張發貨單中在客戶欄注明460元/方,其余發貨單中未注明單價,原告提交的給被告開具的2張發票中也能體現C30混凝土的單價有460元/方,但不能體現哪個時間段內單價為460元/方。故一審法院認為,對發貨單中注明單價的,應按照注明的單價予以結算,對未注明單價的,應按照雙方書面約定的價格計算。原告主張自從2017年10月3日至供貨結束價格均系460元/方,無證據證實,一審法院不予認定。被告稱價格自變更為340元/方未再進行變更,收貨人只負責收貨,沒有注意到標注的價格,經審理認為,收貨員系混凝土使用工程的承包人,20張發貨單中注明了單價,注明內容清晰可見,注明單價的部分應按照注明價格結算,被告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
(二)爭議的三車混凝土款是否應由被告支付
雙方爭議的三車混凝土款是否應由被告支付問題,一審法院認為,該三車混凝土的收貨人與其他混凝土的收貨人相同,發貨單中注明的工地地址雖不是被告承建工程所在地,但原告均是按照工程承包人的意思將混凝土送至指定地點,即使使用人與被告不一致,亦應由被告承擔支付原告貨款的義務。故被告稱涉案三車混凝土系個人使用并購買,應由實際使用人向原告結算的意見,無充分證據證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在承擔付款義務后向實際購買人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雙方簽訂的混凝土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根據原告提交的供貨單,2017年8月11日前C30混凝土應按照300元/方計算,之后的價格,供貨單中注明單價的按照注明價格計算,未注明單價的,按照340元/方計算。經計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5591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東平鑫瑞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東平創新建材有限公司貨款55918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55元,由原告東平創新建材有限公司負擔1755元,由被告東平鑫瑞建設有限公司負擔600元。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證據一、泰安工程造價信息網下載的2017年第三、四季度商品砼參考價格復印件兩份,證實2017年商品砼市場價格受原材料價格上漲的影響,其價格始終在上漲,上訴人出售給被上訴人的價格與泰安市商品砼參考價格相吻合,價格完全符合當時市場行情,所以應當是2017年9月起按照每一方460元價格計算。證據二、被上訴人混凝土明細(來源于本案一審庭審后雙方各自提交了一份混凝土明細,讓雙方當事人核對后各自復印的一份)及2017年11月6日混凝土發貨單(交過復印件)各一份,證實上訴人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發送的混凝土發貨單,并未約定價格,但是被上訴人在自制的混凝土明細中明確認可了當時價格為460元一方,由此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對于商品砼的調整價格雖然沒有簽訂價格變更協議,但該證據足以證實雙方對于調整商品砼價格為460元已經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有異議,該價格表來源于網絡,沒有權威發布機構的確認,且載明了只具有參考作用,對于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二明細,一審庭審結束后,法官協商,有一部分單子上是注明價格的,法官說這一部分簽字了,有價格,就是簽字已經認可了,我們老板就說可以,簽字了,就認可了,后期說提供一份對賬表,證據是真實的,向法庭提交過。183.5方認可460元的價格。
被上訴人提交上訴人收取我方石子的清單照片一份,證實我方向上訴人提供低價石子。上訴人質證意見為,對證據有異議,無法證實與上訴人有關聯性,該證據中未標注任何原材料名稱,也沒有我方人員簽字或蓋章,無法證實其真實性。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10元,由上訴人東平創新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閻鵬
審判員朱峰
審判員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白金金
判決日期
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