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崔某等與寧夏萬盛汽車城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寧夏天隆粉絲制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521民初636號
判決日期:2020-05-11
法院:中寧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與被告寧夏萬盛汽車城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盛公司)、寧夏天隆粉絲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隆公司),第三人中寧縣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貸中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二被告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依法駁回二被告的異議,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上訴至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后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維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萬盛公司及第三人民貸中心償還各原告借款共計21萬元(其中劉某5萬元、崔某5萬元、嚴某3萬元、郭某5萬元、張某13萬元),并按照月息8‰支付各原告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期間的利息;2、判令被告天隆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擔。事實及理由:被告萬盛公司因資金周轉通過第三人民貸中心向上述原告借款,被告萬盛公司與上述原告分別簽訂了《民間資金借款合同》,約定了借款月利率均為8‰、借款期限均為12個月,被告天隆公司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第三人民貸中心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確認。合同簽訂后,各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萬盛公司支付了借款共計21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萬盛公司僅給各原告支付了兩個月的利息,對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支付未付,被告天隆公司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被告萬盛公司辯稱,2017年初,其公司與其他兩個關聯企業因經營需要,與第三人聯系,提出通過第三人融資1500萬元的意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張某3要求其以及擔保人在第三人提供的空白《民間資金借款合同》、《民間資金借款借據》上加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將該空白合同交由第三人融資。后其公司在第三人指定的銀行設立賬戶,專門用于收取融資款和支付利息,并將賬戶的U盾和密碼交給第三人。雙方約定待融資款達到1500萬元時簽訂融資合同,辦理抵押手續,發放融資款。后因其他民事案件,被告萬盛公司準備用于融資抵押的房產被法院查封,雙方確定終止融資。2018年4月,被告萬盛公司準備注銷銀行賬戶時,發現該賬戶有業務往來,其向張某3查問時,張某3稱前期的融資款被第三人發放給了寧夏瓏泰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并由寧夏瓏泰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給被告萬盛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由寧夏瓏泰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返還融資款本息,被告萬盛公司不承擔返還融資款本息的責任。故被告萬盛公司認為其未實際使用上述借款,不是真正借款人,不承擔返還借款的責任。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欺騙其公司出具融資手續,在簽訂合同過程中隱瞞事實真相,騙取資金數額巨大,涉嫌合同詐騙罪,且中寧縣公安局已就相關事實立案調查,本案應當中止審理。本案中各原告訴訟標的獨立,不是必要共同訴訟,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被告天隆公司同意被告萬盛公司的答辯意見,同時認為本案借款基礎事實不存在,故其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人民貸中心承認原告以上主張的事實。但認為其公司只
是一個中介平臺,起到居間人作用,對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擔返還的責任。
本案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至6月期間,被告萬盛公司因資金周轉通過第三人民貸中心分別與上述原告簽訂了《民間資金借款合同》、民間資金借款借據,約定被告萬盛公司分別向原告劉某借款5萬元、崔某借款5萬元、嚴某借款3萬元、郭某借款5萬元、張某1借款3萬元,借款月利率均為8‰、借款期限均為12個月,被告天隆公司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與第三人民貸中心均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確認。合同簽訂后,各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萬盛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共計21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萬盛公司僅支付給原告劉某、崔某5個月的利息、支付嚴某4個月利息、支付郭某2個半月利息、支付張某13個月利息,對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支付未付,被告天隆公司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判決結果
一、被告寧夏萬盛汽車城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劉某5萬元、崔某5萬元、嚴某3萬元、郭某5萬元、張某13萬元,并按照月利率8‰支付劉某自2018年10月3日、崔某自2018年10月11日、嚴某自2018年9月30日、郭某自2018年7月15日、張某1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期間的利息;
二、被告寧夏天隆粉絲制品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
任;
三、駁回原告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319元(已緩交),由被告寧夏萬盛汽車城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寧夏天隆粉絲制品有限公司連帶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
本,上訴于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不主動履行本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未提出申請的,視為自動放棄權利。申請執行
的期間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員賀麗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劉瑞娟
判決日期
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