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萬盛汽車城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與劉彩云、崔殿榮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寧05民終97號
判決日期:2020-05-11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寧夏萬盛汽車城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中寧縣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貸中心”)、原審被告寧夏天隆粉絲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寧縣人民法院(2019)寧0521民初6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萬盛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賀瑞婷,被上訴人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毛學鋒,被上訴人民貸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天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萬盛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萬盛公司不是實際借款人,民貸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張泳以金融服務機構的名義作為合同丙方,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欺騙萬盛公司出具融資手續作為詐騙工具,在簽訂、履行民間資金借款合同過程中,隱瞞事實真相,騙取民間資金,涉案金額在1500萬元左右,數額特別巨大,構成合同詐騙罪。一審開庭前萬盛公司對此已向中寧縣公安局口頭報案,中寧縣公安局稱已經偵查。民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張泳向萬盛公司及兩個關聯公司出具的承諾函,明確說明萬盛公司擬在民貸中心融資的1500萬元沒有成功。因此,萬盛公司不承擔本案的還款責任。二、一審審判程序違法。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的上訴請求是獨立的,是普通共同訴訟,而非必要共同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為了便于提高審理效率,可以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合并審理,但起訴時應當分別立案。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認為本案為普通共同訴訟,其一審的訴訟請求是將借款金額加起來共同提出一個訴訟請求,把多個訴變成一個訴,這不是訴的合并,一審按照必要共同訴訟進行審理,程序錯誤。
被上訴人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維持。一、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與萬盛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將借款轉入萬盛公司賬戶。從簽訂合同及轉款行為來看,萬盛公司與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的出借行為自雙方簽訂借款合同,轉款完畢,雙方的借貸行為已經完成。萬盛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還本付息。萬盛公司認為轉入其賬戶的錢被他人所用,是其內部管理問題,與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沒有關系。二、一審審判程序合法。本案系普通的共同訴訟,雖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主體不同,但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法律關系性質相同,所訴的被告主體亦相同,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的,經原告方同意可以將案件合并審理。這也是人民法院節約資源的一種方式,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程序違法。
被上訴人民貸中心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本案與民貸中心沒有關系。萬盛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天隆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萬盛公司及民貸中心償還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借款共計21萬元(其中劉某5萬元、崔某5萬元、嚴某3萬元、郭某5萬元、張某13萬元),并按照月息8‰支付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期間的利息;2.判令天隆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案件受理費由萬盛公司天隆公司及民貸中心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至6月期間,萬盛公司因資金周轉通過第三人民貸中心分別與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簽訂了《民間資金借款合同》、民間資金借款借據,約定萬盛公司分別向劉某借款5萬元、崔某借款5萬元、嚴某借款3萬元、郭某借款5萬元、張某1借款3萬元,借款月利率均為8‰、借款期限均為12個月,天隆公司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與民貸中心均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確認。合同簽訂后,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通過銀行轉賬向萬盛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共計21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后,萬盛公司僅支付給劉某、崔某5個月的利息、支付嚴某4個月利息、支付郭某2個半月利息、支付張某13個月利息,對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支付未付,天隆公司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萬盛公司向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借款、天隆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事實有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雙方的借貸及擔保關系成立。萬盛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天隆公司未履行保證責任的行為均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主張萬盛公司返還借款共計21萬元以及天隆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主張萬盛公司按照月利率8‰支付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期間的利息的訴訟請求,因萬盛公司分別支付劉某、崔某5個月的利息,嚴某4個月利息,郭某2個半月利息,張某13個月利息,一審法院支持萬盛公司按月利率8‰支付劉某自2018年10月3日、崔某2018年10月11日、嚴某2018年9月30日、郭某2018年7月15日、張某12018年9月21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期間的利息;因民貸中心在本案中僅是居間人,沒有使用借款,故對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主張民貸中心返還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借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天隆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萬盛公司追償。一審判決:1.萬盛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支付劉某5萬元、崔某5萬元、嚴某3萬元、郭某5萬元、張某13萬元,并按照月利率8‰支付劉某自2018年10月3日、崔某自2018年10月11日、嚴某自2018年9月30日、郭某自2018年7月15日、張某1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期間的利息;2.天隆公司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駁回劉某、崔某、嚴某、郭某、張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319元(已緩交),由萬盛公司、天隆公司連帶承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38元,由上訴人寧夏萬盛汽車城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娟
審判員萬生虎
審判員張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馮岳花
判決日期
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