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力得科技有限公司與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相鄰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702民初13670號
判決日期:2020-05-11
法院: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力得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以下簡稱民生銀行金華分行)、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鄰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2019年12月27日民生銀行金華分行申請追加徐毓新、葉小芳為被告,本院同意后通知徐毓新、葉小芳參加訴訟。后原告申請撤回對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追加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為被告(以下簡稱中信銀行金華分行)。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威龍,被告民生銀行金華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朵桔,被告中信銀行金華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湯增文,被告徐毓新、葉小芳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洪高翔到庭參加訴訟。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補充證據后,各被告書面進行了質證。本案經本院組織多次調解未果,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排除妨礙,拆除安裝在公共露臺上的燃氣管道、油煙管道,恢復原狀;2.依法判令被告二排除妨礙,拆除安裝在公共露臺上的空調室外機、排風機,恢復原狀;3.依法判令被告三、四對被告一被告二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各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系金華市賓虹路置信大廈604室的所有權人,被告一、被告二系金華市賓虹路置業大廈5樓的租戶。2019年9月,被告一、被告二擅自變更其承租房屋的使用用途,將其承租的房屋用于開辦餐飲食堂,并且將燃氣管道、油煙管道、空調室外機、排風機安裝在業主共有的公共露臺上,引起非常嚴重的噪音,嚴重影響原告的日常經營活動,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三、四系出租人。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民生銀行金華分行辯稱:根據民生銀行金華分行與被告三、四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議,燃氣管道及排煙管道并非我公司安裝,且燃氣管道是燃氣公司安裝,不能隨意改動。另,燃氣管道無明顯噪音。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中信銀行金華分行辯稱:我行開業是2020年1月18日,原告起訴時我行還沒有開業,主體都不存在,沒開業前不會使用任何電器,也不會有噪音,我們空調室外機與原告房屋間隔距離有5米以上,不會影響原告正常生活。
被告徐毓新、葉小芳共同辯稱:一、5樓露臺不屬于業主共有,原告的全部主張均沒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均建立在燃氣管道、油煙管道、空調室外機、排風機安裝在公共露臺的基礎之上,但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5樓露臺屬于業主共有。從購房合同來看,案涉房產金華市賓虹路置信大廈604室出售時《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九條第1款明確露臺使用權不歸業主所有。原告所稱“公共露臺”有誤,原告無權就露臺行使任何權利。根據2019年10月25日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所記載的調查情況,從金華市城建檔案館調取的置信廣場五樓的平面建設規劃圖紙并未將五樓露臺規劃為綠化用地,被告對五樓露臺的使用是合理合法的;二、原告負有必要的容忍義務,被告的行為不屬于相鄰妨害且不構成侵權。相鄰關系的不動產權利人在利用不動產過程中,給對方造成一些影響是難免的,因此權利人之間存在一種容忍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相鄰權的行使要本著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對于相鄰關系中相鄰各方對對方的輕微侵害或者按照當地習慣認為不構成侵害的行為,應該負有必要的容忍義務。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即使本案中的被告對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響,也是屬于容忍義務的范圍內,不構成侵權。應充分考慮當事人的生存利益及經濟成本,本案中的兩被告均是屬于民生金融領域中的重要單位,為全市范圍內的公民提供金融服務,空調排風機的使用和內部食堂的開辦都是必要且合理的,是生產生活的必需品;三、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法院支持。綜觀原告的事實和理由、證據材料等,均沒有發現“燃氣管道、油煙管道”構成妨害的事實依據,更沒有拆除的法律依據。原告事實和理由中的燃氣管道和油煙管道“引起非常嚴重的噪音”違背了客觀事實,與日常生活常識嚴重不符。且燃氣管道、油煙管道已遠離原告的門窗,其產生的噪音分貝遠低于樓下賓虹路上過往車輛、行人的噪音分貝,對原告沒有造成妨害。被告在5樓開辦的是內部食堂(不對外經營、僅供內部員工午餐),是屬于單位生產生活的必需配套設施,沒有對原告造成妨害。特別是對比歷史現狀,案涉房屋中的5樓一直是用于銀行內部食堂的用途,在起訴之前曾是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市分行(以下簡稱郵儲銀行金華分行)使用多年,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沒有證明“空調室外機、排風機”構成妨害的事實依據,更沒有拆除的法律依據。被告中信銀行金華分行于2020年1月18日才正式入駐開業,在原告起訴時都未使用空調室外機、排風機,不存在所謂的噪音,更不存在對其承租戶產生影響。空調室外機、排風機已遠離原告的門窗,安放的位置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已遠離原告的門窗距離4米以上,對原告沒有造成妨害。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對空調室外機、排風機的噪音分貝鑒定數據。綜上,請求貴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請。
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舉證并質證。根據質證意見及證據審核認定的有關規定,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
1.不動產權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為賓虹路置信大廈604室所有權人;
2.效果圖復印件一份,證明賓虹路置信大廈5樓露臺規劃時為公共露臺;
3.照片一組,證明被告改變5樓房屋使用性質開辦食堂,并且在公共露臺上安裝空調室外機、排風機、燃氣管道、油煙管道的事實;
4.情況說明一份,證明被告的行為給原告帶來嚴重的影響,損害了原告的權益;
5.信訪處理意見一組,證明被告改變5樓房屋使用性質開辦食堂,并且在公共露臺上安裝空調室外機、排風機、燃氣管道、油煙管道的事實;
6.視頻光盤一份,證明被告安裝的空調室外機、排風機、燃氣管道、油煙管道不僅對原告有影響還有嚴重的安全隱患。
被告民生銀行金華分行與中信銀行金華分行共同提出質證意見:對證據1,所有權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效果圖三性有異議,該圖是作為廣告使用,說明5樓露臺是5樓業主才能使用;對證據3,照片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5樓食堂是房東裝潢好給我們使用的,之前也是一直由儲蓄銀行金華分行使用了6、7年,原告也未有異議,并且被告使用食堂真正炒菜時間也就十分鐘,使用食堂中午一個小時左右。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侵害原告權利;對證據4,三性有異議,如果是證人證言應該出庭作證,內容上看是原告與租戶的情況,與被告無關,也沒有任何說明損失原告利益;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相關部門均進行了合法處理。如果對行政機關有異議,應該提起行政訴訟;對證據6,三性均有異議,不能達到原告的待證目的。
被告徐毓新、葉小芳提出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需要說明的是,該不動產權證不能證明原告可以對5樓露臺行使任何權利,5樓露臺非公共露臺;對證據2,三性均有異議。該圖片來源不明,且即便真實,也無法憑該圖片證明置信大廈5樓露臺規劃時為公共露臺。事實上,原告提交的《信訪處理意見書》中已經載明金華市行政執法管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西關中隊執法隊員查閱金華市城建檔案館關于置信廣場5樓規劃圖紙,圖紙并未將五樓露臺規劃為綠化用地,也不是公共露臺;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5樓食堂為內部食堂(不對外經營、僅供內部員工午餐),屬于單位生產經營的必需配套設施,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且沒有對原告造成妨害。特別是對比歷史現狀,案涉房屋中的5樓一直是用于銀行內部食堂的用途,在起訴之前曾郵儲銀行金華分行使用多年,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對證據4,對該證據三性均有異議。從形式上看,該《情況說明》無落款時間,無法判斷形成日期。從內容上看,該《情況說明》應屬于民事證據種類中的“證人證言”,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另外,該證人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望法庭謹慎認定;對證據5,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缎旁L處理意見書》已經載明5樓食堂為內部食堂(不對外經營、僅供內部員工午餐),西關中隊執法隊員查閱金華市城建檔案館關于置信廣場5樓規劃圖紙,圖紙并未將五樓露臺規劃為綠化用地,也不是公共露臺,被告已經購置了隔音設備;對證據6,三性均有異議,不能達到原告的待證目的。
對原告提交的被告有異議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1.對證據2,本院認為,5樓露臺規劃并非綠化用地,應屬于公共露臺,但在位置上存在一定的獨立性;
2.對證據3,本院認為,置信廣場按照規劃用途1至4樓是商業,5樓以上是辦公,徐毓新、葉小芳將置信廣場5樓502室裝修成食堂,在5樓公共露臺安裝了燃氣管道、油煙管道;中信銀行金華分行因辦公需要在5樓露臺靠北墻壁處安裝了若干空調室外機及排風機,對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3.對證據4,本院認為,徐毓新、葉小芳改變了502室房屋的用途,將502室改造成為食堂,并配套鋪設了燃氣管道及油煙管道,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在午餐開伙時段產生的氣味、油煙等對相鄰業主會造成影響;對于中信銀行金華分行安裝的空調室外機及排風機,因置信廣場1至4樓為商業用途,使用面積大,指定的空調室外機安放區無法滿足其需求,需要占用5樓露臺安裝空調及相關設施,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已經對其造成影響,且中信銀行金華分行已經進行了相關整改,作為相鄰業主也需要有一定的容忍義務,對證據的證明力部分予以確認;
4.對證據5,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5.對證據6,本院認為,根據調查情況,及相關事實,對證據的證明力部分予以確認。
對被告民生銀行金華分行提交的證據:
1.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議(二)一份,證明我行1至4樓是辦公場所,5樓并非我行租賃,系房東自行裝修提供給我行使用,故我行未改變租賃房屋的使用用途;
2.現場照片四張,光盤一張。原告所在6樓與5樓露臺相隔數米,且被告已對管道進行隔音,并放置綠化帶,噪音降至最小。
被告中信銀行金華分行、徐毓新、葉小芳均無異議。
原告提出質證意見:對證據1,對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議(二)三性無異議,針對被告一是否是主體由法官認定;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目的有異議,原告說我們不能證明噪音,但是說明還是有噪音,并且有綠化帶有安全隱患,被告是在不使用油煙管道下拍攝。
本院認為,對證據1,根據《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議(二),502室的改造及相關管道的鋪設系由徐毓新、葉小芳實施,對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對于證據2,將502室改造成為食堂,并配套鋪設了燃氣管道及油煙管道,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在午餐開伙時段確會產生氣味、油煙等對相鄰業主造成影響,對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
對被告徐毓新、葉小芳提交的證據:
房屋買賣合同兩份,證明原告所有604是2017年購入,也就是說從時間來看5樓的使用情況原告應當是清楚的,合同約定原告不享有5樓露臺任何權利。
被告民生銀行金華分行與中信銀行金華分行均無異議。
原告提出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但是目的有異議,沒有提供儲蓄銀行金華分行使用5樓時有油煙管道安裝在外面的證據。經過我了解,是今年才安裝的。本院認為,原告的異議部分成立,對證據的證明力部分予以確認。
中信銀行金華分行未提交證據。
根據本院確認證明力的上述證據及到庭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金華市賓虹路999號置信廣場1至4層為商業用途,5層以上為辦公用途。徐毓新、葉小芳系置信廣場1至4層的所有權人,民生銀行金華分行租用了其1至4層的部分房屋,中信銀行金華分行租用了其1至3層的部分房屋。浙江力得科技有限公司系金華市賓虹路999號置信廣場604室業主,于2017年11月8日購買該房產,原《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該商品房所在樓宇的屋面使用權歸全體業主所有(露臺除外)。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在金華開設分行,于2019年8、9月份開始裝修,裝修過程中將部分空調室外機及風機放置于5樓露臺靠北側。根據徐毓新、葉小芳(甲方)與民生銀行金華分行(乙方)于2019年11月30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議(二)的約定,徐毓新、葉小芳免費提供置信大廈5樓室內約計300平方米房產供乙方作為食堂使用,并由甲方出資完成室內裝修及戶外包廂、球場等施工,此外甲方給予乙方承擔食堂工人等配套服務20萬元。協議簽訂后,徐毓新、葉小芳在5樓露臺鋪設了燃氣管道,并安裝了油煙管道,將502室改造成為職工食堂。2019年9月份開始,浙江力得科技有限公司相關人員向金華市綜合行政執法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信訪,金華市綜合行政執法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西關中隊介入調查并組織協商。在此期間,中信銀行金華分行對空調室外機進行了重新放置,將匹數大空調室外機轉移安放,因指定安放區無法滿足放置要求,剩余部分重新排列后放置于5樓露臺靠北側。另查明徐毓新系501、502、503、504的租賃戶,民生銀行金華分行為502室的實際使用人
判決結果
一、被告徐毓新、葉小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拆除位于金華市露臺上的燃氣管道及油煙管道,并恢復原狀;
二、駁回原告浙江力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元(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徐毓新、葉小芳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敬禮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林賽賽
判決日期
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