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泰山地質勘查公司第四工程處與濰坊鈞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魯0791民初1131號
判決日期:2020-05-11
法院:山東省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山東泰山地質勘查公司第四工程處訴被告濰坊鈞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東泰山地質勘查公司第四工程處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寶琴、被告濰坊鈞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榮欽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東泰山地質勘查公司第四工程處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工程款29311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26089.81元(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計算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至實際清償日的滯納金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3.依法確認原告的工程款293119元擁有優先受償權;4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簽訂《國家食品檢測中心建設工程勘查工程合同》及補充協議,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將國家食品檢測中心建設工程勘查工程的施工任務交由原告實施。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對該工程項目進行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經原被告共同確認該工程總價款為293119元,自該款被確認之日起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該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應義務。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濰坊鈞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簽訂合同事實,待原告提供相關證據后再發表意見,對雙方施工合同關系無異議。原被告之間并沒有實際業務,對原告主張的工程款滯納金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當事人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山東泰山地質勘查公司第四工程處(乙方)與被告濰坊鈞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簽訂編號為13-57《建設工程勘查合同》,約定濰坊鈞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山東泰山地質勘查公司第四工程處進行國家級食品檢測認證中心的勘察任務。為進一步明確雙方責任,2013年12月1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甲方負責提供國家級食品檢測認證中心有關資料和圖紙,乙方負責進行勘察任務并提交合格的巖土工程勘察報告;價格與付款部分約定“1、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總進尺共3250米,勘察費125000元。審查費97500元,共計工程款222500元。(根據工程量據實結算工程款)。2、乙方在提交給甲方合格的巖土勘察成果,甲方一次性付給乙方本協議約定全部工程款后,雙方已簽訂編號為13-57《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內的工程價款條款宣告作廢”;補充協議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和補充協議履行。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關于案涉工程的價款問題。原告提供2014年4月工程量確認單1份(載明:進尺合計1404米)、2014年6月工程量確認單復印件2份(載明:總進尺3490米)、增值稅發票3份(發票金額共計293119元)、工程項目發票管理單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的項目經理劉建勛確認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被告確認工程總價款為293119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玄新秋已經接受增值稅發票。被告主張其對工程量確認單和工程項目發票管理單不清楚,對增值稅發票不予確認,請求法庭依法確認,對劉建勛的身份不清楚。經審查,被告雖主張對劉建勛的身份不清楚,但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提交關于劉建勛的身份情況的意見,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據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確認單載明的進尺數、補充協議載明的勘察費、審查費數額,能夠計算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數額為293119元,與增值稅發票載明的數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能夠證明案涉工程總價款為293119元,確認為有效證據。二、關于被告是否已經支付原告工程款127500元的問題。被告提供發票復印件1份,主張被告在2014年8月6日付給原告30000元,另被告還給付原告97500元。原告對發票復印件的真實性有異議,收款單位不是原告,與本案無關聯性。經審查,被告提供的發票載明收款單位為濰坊市建設工程施工圖審查中心,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確認為無效證據。
庭審中,原告主張滯納金的計算標準為:以工程總價款293119元為基數,自2015年4月1日計算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被告不予認可。
原告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一條、第四條的規定,應確認原告的工程款293119元擁有優先受償權。被告不予認可
判決結果
一、被告濰坊鈞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東泰山地質勘查公司第四工程處工程款29311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93119元為基數,自2015年4月1日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山東泰山地質勘查公司第四工程處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88元,減半收取3044元,由被告濰坊鈞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華兵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書記員李丹
判決日期
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