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15蔡月如與婁紅彬、上海裕谷貿易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蘇0585民初6115號
判決日期:2020-05-09
法院: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蔡月如與被告婁紅彬、上海裕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谷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月如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慕東、孫貴珍,被告婁紅彬、被告裕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加友、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蔡月如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99442.94元、營養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50元、護理費21600元、殘疾賠償金2181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3060元、住宿費3240元、交通費2000元、車損300元,合計368103.94元;超出交強險部分主張80%,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7年12月16日3時39分左右,被告婁紅彬駕駛滬B×××××重型廂式貨車在太倉市新港西路36號處路段,車輛前部與同方向沿機動車道行駛的原告蔡月如駕駛的自行車后部發生碰撞,致原告連車帶人倒地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婁紅彬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婁紅彬為被告裕谷公司的員工,被告保險公司系事故車輛滬B×××××的交強險及商業險承保公司。為賠償問題,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婁紅彬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滬B×××××是掛靠在被告裕谷公司,保險是公司買的,事故后我墊付了3000元。
被告裕谷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滬B×××××系掛靠我公司,保險是公司買的。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項目基本同被告保險公司意見,但認為原告主張的護理期間過長,鑒定費我公司不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滬B×××××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保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附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車輛投保非營運車輛商業險,而事故發生時系從事營運行為,其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依據保險條款約定我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予賠償。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項目:1、醫療費應當扣除上海長海醫院病歷中所述的治療高血壓、糖尿病的用藥、扣除該院出具的定額發票對應的金額、以及外購藥,并扣除20%非醫保用藥;2、護理費缺乏相關護理人員證據,由法院依法酌定;3、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按照責任比例;4、住宿費不予認可,交通費按照住院期間每日1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沒有異議;6、車輛損失沒有證據不認可;7、鑒定費不屬于賠償范圍。另,我公司在事故后已付醫療費10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3時39分左右,被告婁紅彬駕駛滬B×××××重型廂式貨車在太倉市新港西路36號處路段,車輛前部與同方向沿機動車道行駛的原告蔡月如駕駛的自行車后部發生碰撞,致原告連車帶人倒地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調查后認為,被告婁紅彬駕駛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對路面動態情況疏于觀察、遇情況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該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按規定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是造成該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婁紅彬在事故后墊付了3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事故后墊付了10000元。
原告受傷后當日被送往太倉市中醫醫院入院治療,經診斷為1、多發傷:右大腿皮膚脫套傷、右手食指中節骨折、S4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外傷,2、失血性休克,3、多發皮膚軟組織挫裂傷,4、高血壓病,5、2型糖尿病,6、白內障;并于當日行右大腿皮膚脫套傷清創縫合術;并于當月20日轉院至上海長海醫院入院治療。上海長海醫院對原告右大腿進行了植皮等系列手術,于2017年12月22日14時至2018年1月7日11時期間進入重癥監護室治療,并于2018年1月29日出院轉院回太倉市中醫醫院入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右大腿皮膚撕脫傷術后、全身多發性骨折、高血壓、糖尿病、白內障,后于2018年2月7日出院,出院醫囑休息三個月、隨訪一個月。2018年3月8日,原告因右膝、右髖疼痛再次至太倉市中醫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右髖關節及坐骨結節退行性改變、右側股骨下端骨折,予以保守治療。原告病情穩定后,于2018年8月6日至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委托鑒定傷殘程度及營養、護理期及護理人數,該所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因車禍致右大腿皮膚脫套傷行取皮移植術等治療遺留雙下肢瘢痕形成累計超過體表總面積4%構成十級殘疾,原告的護理期為1人護理3個月、營養期為3個月;鑒定費用為3060元。庭審中,原告陳述原告治療結束出院后仍然無法行動,經過CT診斷才發現原告還存在右側股骨下端骨折的情況,鑒定時鑒定人員口頭陳述因該骨折在第一次入院時沒有檢查所以在做傷殘鑒定的時候就沒有將該情況考慮進去,如果考慮該處骨折的,不影響傷殘等級、但營養期及護理期會延長至6個月;但原告對上述陳述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佐證。
原告為主張住宿費,提供了上海蘇致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住宿費發票一份,該發票中載明住宿天數為18天,單價為180元/天,共計3240元。原告稱在上海治療時,因原告傷勢嚴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當時家里來了2個人全天陪同,但原告入住重癥監護期間醫院內不允許家屬在醫院內休息,因此住宿費是必須產生的相應費用。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對住宿費發票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原告是有醫療護理人員的,原告主張的住宿費是自行擴大的損失。
原告為主張交通費,提供了部分停車費定額發票,及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期間往返太倉與上海的客運汽車票。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停車費與事故無關。
事故車輛滬B×××××重型廂式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裕谷公司,其行駛證登記車輛類型為重型廂式貨車、使用性質為非營運,事故發生在被告婁紅彬的駕駛證及事故車輛的行駛證有效期內;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及保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附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兩份保單中機動車使用性質均登記為“非營業貨車”。
被告保險公司為佐證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責任,提供了:1、商業險保險條款,保險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載明:“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2、事故車輛滬B×××××重型廂式貨車的交強險及綜合商業險投保單。投保單載明上述車輛的投保人為大慶市天正電氣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正公司),被保險人為上海瑞穩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穩公司),投保單尾部投保人聲明下方落款處為天正公司蓋章。3、金甘投資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系被告保險公司委托的調查單位)于2018年6月18日出具的《車險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載明因被告保險公司在審核此案時,懷疑存在改變性質,非營運保單從事營運的嫌疑,遂委托該公司對本次事故進行調查;調查經過載明:據婁紅彬稱事故車輛車主系其本人,平時都是其本人駕駛,事故當天由其本人駕駛,事故時車上無隨行人員,該車由其購買,通過買車時的聯系人購買車輛并掛靠在瑞穩公司名下,平時由自己聯系從事貨運業務,事故當時系從瀏家港送三噸紙箱去安徽、運費貨到收取現金1000元,每年投保系由聯系人報價后,由車主付錢購買,保單存放在公司,保單內容車主本人不清楚,支付保險費大約2萬元左右;另記載婁紅彬稱車輛營運證在公司自己未見過。該調查被告后附2018年6月17日被告婁紅彬簽字的談話筆錄中詢問人開場就問“你與標的車滬B×××××被保險人上海瑞穩包裝材料有限公司關系?”,答“我是車主,掛靠在上海瑞穩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問“保險如何購買”,答“我出錢,大約二萬左右,由公司負責購買,保單由公司統一保管”;問“標的車平時如何使用?”,答“標的車平時我自己跑運輸”;問“業務是公司介紹的嗎?”,答“是我自己找的”;之后詢問了事故經過,車上裝載的貨物以及運費結算支付,但并未提過車輛營運證的問題。被告婁紅彬及被告裕谷公司均認為上述調查的詢問筆錄存在誘導陳述的情況,并非真實反映。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經詢問投保時營業性與非營業性的區別,是否有行駛證登記為非營運的車輛可以投保營業性商業險的問題,在指定時間內并未與回復;并在庭審時陳述如果行駛證登記為非營運,是沒有營運證的,投保時只能受理非營運,投保非營運的承保時就不去審核了。
另,原告在庭審中提供了(2017)蘇1003民初4657號民事判決書及其二審(2017)蘇10民終2570號民事判決書,該案系2014年9月時被告婁紅彬駕駛本案肇事車輛滬B×××××重型廂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的賠償糾紛,承保公司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公司,在該案中,保險公司并未提出車輛使用性質的問題。據此,原告在庭審中認為,被告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應當已經明知肇事車輛的使用情況,故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被告保險公司在知道涉案肇事車輛從事營運行為后30日內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故其已喪失解除權,應當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原告認為從條款表述中被保險機動車改變使用性質前面所列項目為轉讓、加裝、改裝,因此其表述的改變使用性質應當是與前面所述情況相類似的情形,且該免責條款是格式條款、在一系列加粗條款中,也無法起到提示作用,故不應適用。
被告裕谷公司當庭陳述:我公司與瑞穩公司系關聯企業,委托了保險代理公司代為購買車輛保險,投保人具體是誰并不清楚;上海只有運輸公司的車輛行駛證才登記為營運,我公司是貿易公司,行駛證只能登記為非營運,并且2016年時上海所有非營運車輛都取消了車輛營運證,我公司車輛可以拉貨,都是用來與我公司相關合作單位運貨;事故車輛系由公司購買,駕駛員為公司開幾年車之后該車就歸屬駕駛員使用,運貨、送貨單位都是我公司的廠家及客戶;自2018年5月起該車支付我公司掛靠費、為1000元/年,保險由我公司代買、保險費由駕駛員自行承擔,由我公司支付運費,但支付的運費較低;事故車輛從2012年就開始投保,行駛證上記載的就是非營運,保險公司在投保時并未說清楚非營運的事情,代理公司也從來沒有說過,保險公司也沒有特別說明,且事故車輛是貨車,貨車都是拉貨的,并不存在使用性質的改變。
被告婁紅彬當庭陳述:其系為公司拉貨的,且只幫公司運貨,事故時拉貨的相應單據都交給公司了;2014年發生事故時,其車輛的相關證件與本次事故發生時是一致的,保險也是公司買的,具體不清楚;之前其為公司運貨時公司是不支付運費的,現車輛歸其使用、每次為公司運貨公司支付運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交強險保單復印件、門診病歷原件、出院小結原件、診斷報告單原件、用藥清單原件、醫療費票據原件、司法鑒定意見書原件、鑒定費發票原件、住宿費發票原件、交通費發票原件、民事判決書打印件,報告婁紅彬提供的駕駛證原件、從業資格證原件,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交強險保單原件、綜合商業險保險條款、投保單原件、調查被告原件等證據,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賠償原告蔡月如損失282817.2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返還被告婁紅彬墊付款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
如采用匯款方式支付,原告確認如下銀行賬戶為其款項接收賬戶:戶名蔡月如,開戶行太倉農村商業銀行新毛支行,賬號7066401001110112869433。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0元、減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負擔271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負擔899元。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市分公司負擔部分由其于履行本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員汪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王小婷
判決日期
2020-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