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雪芬與上海高建物業有限公司、彭逸群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滬0104民初18894號
判決日期:2020-05-08
法院: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袁雪芬與被告彭逸群、張慧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本院依原告袁雪芬申請追加陳迎華、上海高建物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建物業)作為本案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雪芬、被告彭逸群、張慧、被告陳迎華、被告高建物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袁雪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彭逸群、張慧、陳迎華、高建物業賠償袁雪芬因火災而造成的財產損失費37780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4月19日清晨5時30分許,小木橋路XXX號XXX室電器故障引發火災,袁雪芬所租借的房屋到處都是消防水,家里所有物品都浸泡在消防水里。陳迎華是租客,高建物業是物業公司,都與火災發生有關。故訴至法院。
彭逸群、張慧共同辯稱,1樓是水漬影響,袁雪芬必須提供大米進貨發票,袁雪芬是做米生意的,米浸水后是處理了還是賣掉了,由法院調查。另外照片可以反映房屋里面沒有袁雪芬主張的那么多東西。關于責任問題,發生火災時,彭逸群、張慧并非房屋實際使用人,實際使用人是租客陳迎華。大樓內私拉電線,事故認定書沒有認定是彭逸群、張慧所為,高建物業疏于管理,存在問題。在等待撤離時發生規模更大的第二次起火,消防部門滅火不利,所以不應當由彭逸群、張慧承擔責任。
陳迎華辯稱,本次火災中陳迎華不承擔任何責任。閣樓是十多年的違法建筑,高建物業沒有調查,沒有取締,高建物業有很大的漏洞。
高建物業辯稱,高建物業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案件是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應當由侵權人承擔責任。本案是私人使用部位著火,不屬于物業管理范圍。袁雪芬主張金額均不認可。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彭逸群、張慧系上海市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的權利人。高建物業為上海市徐匯區小木橋路XXX號房屋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2016年6月15日,張慧作為出租方(甲方)與陳迎華作為承租方(乙方)簽訂《物業租賃合同》,約定張慧將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匯區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出租給陳迎華。出租房屋面積39.62平方米。租賃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租金每月4300元。
2016年8月5日,袁雪芬作為承租人(乙方)與案外人鄒某某作為出租人(甲方)簽訂《租房協議》,約定出租房屋地點小木橋路XXX號13室,面積15平方米,另外獨立廚房及衛生間共7.5平方米。附屬設備:電表、水表、煤氣表各1個,防盜門一扇,有線電視機頂盒主機副機各一套,抽水馬桶1只,均能正常使用。租賃期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房屋租金每年36000元。
2017年4月19日上午5時25分許,上海市徐匯區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內發生火災,后火勢蔓延至其他住戶,過火面積約600平方米,造成包括11號22室房屋及周邊房間、公共通道及樓下部分房間不同程度燒損、煙熏和水漬損失。
上海市徐匯區公安消防支隊對本次火災出具了“滬徐公消火認字(2017)第0004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為小木橋路XXX號XXX室南側閣樓內;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遺留火種、物質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不能排除電氣故障引發火災的可能。
火災發生時,彭逸群、張慧并不居住在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內,而是由陳迎華實際使用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小木橋路XXX號13室房屋由袁雪芬實際居住使用。
火災發生后,上海徐房建筑實業公司對上海市小木橋路XXX號房屋進行了搶修,施工時間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1月止。
審理中,彭逸群、張慧確認上海市小木橋路XXX號XXX室南側閣樓為彭逸群、張慧于1993年自行搭建,并無相關報批手續,閣樓內的電線是彭逸群、張慧自行架設。
上述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另有上海市不動產登記簿、火災事故認定書、物業租賃合同、照片、租房協議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袁雪芬為證明財產損失提交自行制作的財產損失清單。彭逸群、張慧、陳迎華表示根據照片顯示,房屋內只有大米,其他應該沒有了。高建物業表示不認可財產損失清單。
審理中,高建物業表示高建物業于2003年接管上海市徐匯區小木橋路XXX號房屋,接管時上海市小木橋路XXX號XXX室閣樓就存在,無法判斷閣樓是否為違章,根據規定,歷史遺留不報
判決結果
一、彭逸群、張慧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袁雪芬財產損失4900元;
二、陳迎華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袁雪芬財產損失1400元;
三、上海高建物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袁雪芬財產損失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4元,減半收取計372元,由袁雪芬負擔300元,彭逸群、張慧負擔25元,陳迎華負擔25元,上海高建物業有限公司負擔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陸懌婷
判決日期
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