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偉、周文君與上海高建物業有限公司、彭逸群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滬0104民初22106號
判決日期:2020-05-08
法院: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周偉、周文君與被告彭逸群、張慧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以(2018)滬0104民初6587號立案受理,經審理后于2019年4月2日作出一審判決。判決后,彭逸群、張慧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裁定撤銷(2018)滬0104民初6587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據周偉、周文君的申請追加陳迎華、上海高建物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建物業)作為本案被告,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周偉、周文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奇鋒、袁錚佳、被告彭逸群、張慧、被告陳迎華、被告高建物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某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周偉、周文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彭逸群、張慧、陳迎華、高建物業賠償共同賠償周偉、周文君以下損某:家具家電損某39600元、其他財產損某(存放在閣樓內的地毯及紅木家具等)55000元、房屋裝修損某25000元、租金損某38500元、誤工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以及周偉賠償給承租人的損某20000元。事實與理由:周偉、周文君系上海市徐匯區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的權利人,彭逸群、張慧則系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的權利人。2017年4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彭逸群、張慧名下的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起火,火災殃及周偉、周文君房屋,周偉、周文君家中財產損某嚴重,除屋內財產損某外,周偉、周文君還為處理該事情發生誤工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該房屋周偉出租給案外人許某1后,許某1安排其母忻某某居住。火災發生后,忻某某由消防隊員救出,并送到中山醫院急救。事后周偉與許某1協商,賠給許某120000元,其中包括醫療費3643.40元、違約金7000元,以及其他生活用品、護理費、營養費等,這些損某最終均應由彭逸群、張慧、陳迎華、高建物業承擔賠償責任。
彭逸群、張慧共同辯稱,周偉、周文君沒有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損某,損某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裝修損某,周偉、周文君位置在11號26室,面積20平方,數額沒有法律事實依據。周偉、周文君長期出租,房屋租金沒有事實依據,租金每月3500元標準過高。周偉支付給承租人費用2萬與本案無關。誤工費沒有法律依據,沒有提供流水。交通費沒有事實依據。閣樓存放財物無法律依據,不認可。發生火災時候,彭逸群、張慧并非是房屋實際使用人,實際使用人是租客陳迎華。大樓內存在大量私拉電線,導致火災隱患,事故認定書中沒認定是彭逸群、張慧所為,高建物業存在疏于管理問題。消防隊在收理器械的時候發生第二次規模更大起火,消防部門也存在過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過錯在彭逸群、張慧,所以不應當由彭逸群、張慧承擔責任。
陳迎華辯稱,不認可周偉、周文君訴請。作為租客陳迎華沒有責任,閣樓本身就是違法建筑。著火是因為電線老化,著火時候房屋里沒有人,陳迎華沒有用電,陳迎華沒有任何責任,陳迎華也是受害者。對周偉、周文君主張金額的意見同彭逸群、張慧的意見。
高建物業辯稱,高建物業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案件是財產損害賠償,應當侵權人賠償。根據火災認定書結論是起火是南側閣樓,南側閣樓確實有電器,侵權行為人是業主,空間是私人空間,不屬于物業管理范疇。電線不屬于物業管理的范疇。對周偉、周文君主張金額均不認可。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周偉、周文君系上海市徐匯區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建筑面積29.76平方米)的權利人。彭逸群、張慧系上海市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的權利人。高建物業為上海市徐匯區小木橋路XXX號房屋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2016年6月15日,張慧作為出租方(甲方)與陳迎華作為承租方(乙方)簽訂《物業租賃合同》,約定張慧將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匯區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出租給陳迎華,出租房屋面積39.62平方米;租賃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租金每月4300元。
2017年4月19日上午5時25分許,上海市徐匯區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內發生火災,后火勢蔓延至包括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在內的其他住戶,過火面積約600平方米,造成包括11號22室房屋及周邊房間、公共通道及樓下部分房間不同程度燒損、煙熏和水漬損某。
上海市徐匯區公安消防支隊對本次火災出具了“滬徐公消火認字(2017)第0004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為小木橋路XXX號XXX室南側閣樓內;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遺留火種、物質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不能排除電氣故障引發火災的可能。
火災發生時,彭逸群、張慧并不居住在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內,而是由陳迎華實際使用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
火災發生后,上海徐房建筑實業公司對上海市小木橋路XXX號房屋進行了搶修,施工時間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1月止。
審理中,周偉、周文君稱曾于2014年左右對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進行了簡裝,費用大致在30000元。現已對上海市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重新裝修。同時,就主張的損某,周偉、周文君表示因火災無法提供其他憑證。
審理中,彭逸群、張慧確認上海市小木橋路XXX號XXX室南側閣樓為彭逸群、張慧于1993年自行搭建,并無相關報批手續,閣樓內的電線是彭逸群、張慧自行架設。
上述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另有上海市不動產登記簿、火災事故認定書、物業租賃合同、照片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高建物業表示上海市徐匯區小木橋路XXX號房屋在20世紀80年代由楓林房管所接管,后房管所改制成高建物業,改制期間無人對房屋進行物業管理。高建物業于2003年接管,接管時上海市小木橋路XXX號XXX室閣樓就存在,無法判斷閣樓是否為違章,根據規定,歷史遺留不報,且閣樓開著老虎窗,是原始的還是后面搭建,高建物業無法判斷。上海市徐匯區小木橋路XXX號房屋樓道有噴淋,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消防設施。
審理中,周偉、周文君為證明租金損某提供與案外人許某1于2016年12月5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該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3500元。記載的房屋內物品為:電視機、臺式電腦、空調、冰箱、熱水器、洗衣機等家電及家具等(合同約定總價為39600元)。彭逸群、張慧對上述證據有異議,認為周偉、周文君應補充匯款憑證,且租金過高,合同附件中標明的價格不合常理。陳迎華、高建物業對上述證據亦不認可。
審理中,周偉、周文君為證明賠償案外人損某,提供確認書、支付憑證以及承租人戶口本、醫療費收據、死亡醫學證明書等證據。死亡醫學證明書記載:2017年12月29日,忻某某死亡,主要死亡原因為冠心病。支付憑證記載:2018年1月30日,周偉向案外人許某1支付20000元,用途為火災補償款。確認書記載:今收到周偉支付的補償款20000元(醫療費、日用品及違約金等),許某1承諾不再向周偉主張任何費用,雙方無其他爭議。確認人:許某1,落款日期:2018年2月1日。周偉、周文君表示案外人許某1在承租后,安排其母忻某某(1921年4月9日出生)居住。火災發生當天,忻某某被消防隊員救出后,即被送到中山醫院急診救治。彭逸群、張慧對上述證據有異議,認為確認書未明確賠償事由,火災發生時間與老人死亡時間間隔8個多月,關聯性不認可。賠償費用系自行協商,難以認定客觀性。陳迎華認為當時火災發生時沒有人員受傷。高建物業對上述證據亦不認可
判決結果
一、彭逸群、張慧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周偉、周文君裝修損某10500元、財產損某8400元、租金損某26950元;
二、陳迎華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周偉、周文君裝修損某3000元、財產損某2400元、租金損某7700元;
三、上海高建物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周偉、周文君裝修損某1500元、財產損某1200元、租金損某3850元;
四、周偉、周文君其余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12元,由周偉、周文君負擔2074元、彭逸群、張慧負擔1006元、陳迎華負擔287元、上海高建物業有限公司負擔1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楊鋒
人民陪審員梁志宏
人民陪審員劉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陸懌婷
判決日期
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