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剛、董薇等與上海高建物業有限公司、彭逸群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滬0104民初16607號
判決日期:2020-05-08
法院: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剛、董薇、李詩韻與被告彭逸群、張慧、彭璐儀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以(2017)滬0104民初24807號案件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經審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一審判決,彭逸群等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請,追加陳迎華、上海高建物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建物業)為本案被告。審理中,三原告撤回對彭璐儀的起訴。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薇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春杰、孫家順、被告彭逸群、張慧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陸艷、俞濤、被告陳迎華、被告高建物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逸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剛、董薇、李詩韻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四被告共同賠償以下損失:房屋裝修損失50000元、財產損失223680元、生活補助費79350元、律師代理費24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事實和理由:李剛、董薇、李詩韻系上海市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權利人,并共同居住在內。2017年4月19日,彭逸群、張慧所有的同號22室房屋發生火災,火勢蔓延至李剛家中,造成了房屋內裝修、家具家電、日用品、名牌手表等物品燒毀,火災給李剛一家造成嚴重精神傷害。經消防支隊調查,火災不排除22室室內電氣故障引發火災的可能。彭逸群等作為產權人應保證房屋正常使用,符合消防規定;陳迎華作為房屋使用人,應保證用電安全;高建物業應負責小區公共區域電線安全,消除消防隱患責任。三方均未盡到責任,應承擔相應責任。故李剛等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彭逸群、張慧辯稱,不同意李剛、董薇、李詩韻的訴訟請求。發生火災時,彭逸群、張慧不在房屋內居住,房屋實際由承租人陳迎華居住;大樓內存在大量私拉電線,導致火災隱患,物業公司疏于管理;消防隊在整理器械時發生二次更大規模的起火,消防隊也存在過錯;認定書并未認定事故是彭逸群、張慧所為,不應由二人承擔責任。本案原告無證據證明有裝修損失及其他財產損失,只是水漬影響,不存在5萬元的高額裝修損失和其他財產損失;補助費、律師代理費、精神撫慰金均不應得到支持。即便存在損失,原告主張數額過高。
陳迎華辯稱,不認可李剛、董薇、李詩韻的訴訟請求。閣樓是違法建筑,起火是因為線路老化;物業公司明知有違章而不拆除;起火時家中無人,無人用電,陳迎華沒有任何責任,且陳迎華也是受害者。對主張賠償數額也不予認可。
高建物業辯稱,物業公司不應承擔責任。本案系財產損失賠償糾紛,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根據火災事故認定書結論,起火部位是彭逸群等房屋的南側閣樓,閣樓內確有電器,該空間是私人空間,起火線路也不是物業公司管理范圍,不屬于物業公司管理范圍,侵權行為人是業主。高建物業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主張賠償數額也不認可。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李剛、董薇、李詩韻系上海市徐匯區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建筑面積29.76平方米,2002年1月30日因買賣核準登記產權)產權人。彭逸群、張慧系同號22室房屋(以下簡稱22室房屋)產權人。高建物業為徐匯區小木橋路XXX號房屋提供物業服務。
2016年6月15日,張慧(出租方、甲方)與陳迎華(承租方、乙方)簽訂《物業租賃合同》,約定:張慧將其所有的22室房屋出租給陳迎華;出租房屋面積39.62平方米;租賃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租金每月4300元。
2017年4月19日上午5時25分許,22室房屋內發生火災,后火勢蔓延至包括小木橋路XXX號XXX室在內的其他住戶,過火面積約600平方米,造成包括11號22室房屋及周邊房間、公共通道及樓下部分房間不同程度燒損、煙熏和水漬損失。
2017年5月16日,上海市徐匯區公安消防支隊對本次火災出具了“滬徐公消火認字[2017]第0004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為22室南側閣樓內;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遺留火種、物質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不能排除電氣故障引發火災的可能。
火災發生時,彭逸群、張慧并不居住在22室房屋內,而是由陳迎華實際使用該房屋。
火災發生后,上海徐房建筑實業公司對上海市小木橋路XXX號房屋進行了搶修,施工時間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1月止。
審理中,彭逸群、張慧確認22室南側閣樓系其于1993年自行搭建,并無相關報批手續,閣樓內的電線是彭逸群、張慧自行架設。
為本案訴訟,李剛、董薇、李詩韻支付律師費24000元。
上述事實,除當事人陳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不動產登記簿、火災事故認定書、物業租賃合同、照片、律師費發票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李剛、董薇、李詩韻為證明損失,提供財產損失申報統計表、金條發票,同時表示因火災無法提供其他憑證;李剛、董薇、李詩韻還表示2012年對房屋進行過裝修,裝修價格5萬元,同時表示現已對房屋重新進行了裝修,并提供2018年3月17日簽訂的裝飾裝修施工合同、設計協議,裝修工程款、增加款及設計費收據等。彭逸群、張慧、陳迎華、高建物業對上述證據均不認可。
審理中,高建物業表示上海市徐匯區小木橋路XXX號房屋在20世紀80年代由楓林房管所接管,后房管所改制成高建物業,改制期間無人對房屋進行物業管理;高建物業于2003年接管,接管時22室閣樓就存在,無法判斷閣樓是否為違章,根據規定,歷史遺留不報,且閣樓開著老虎窗,是原始的還是后面搭建,高建物業無法判斷;上海市徐匯區小木橋路XXX號房屋樓道有簡易噴淋設施,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消防設施
判決結果
一、彭逸群、張慧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李剛、董薇、李詩韻裝修損失12600元、財產損失49000元、律師費3500元;
二、陳迎華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李剛、董薇、李詩韻裝修損失3600元、財產損失14000元、律師費1000元;
三、上海高建物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李剛、董薇、李詩韻裝修損失1800元、財產損失7000元、律師費500元;
四、駁回李剛、董薇、李詩韻的其余訴請。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05元,由李剛、董薇、李詩韻負擔5580元,彭逸群、張慧負擔1487.50元,陳迎華負擔425元,上海高建物業有限公司負擔21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楊鋒
人民陪審員梁志宏
人民陪審員劉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陸懌婷
判決日期
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