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蘊玉、王憶等與上海高建物業(yè)有限公司、彭逸群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滬0104民初17907號
判決日期:2020-05-08
法院: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唐蘊玉、王憶、王盈、王炘與被告彭逸群、張慧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以(2018)滬0104民初2188號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經(jīng)審理,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一審判決,彭逸群等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請,追加陳迎華、上海高建物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建物業(yè))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炘暨原告唐蘊玉、王憶、王盈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彭逸群、張慧、陳迎華、被告高建物業(y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唐蘊玉、王憶、王盈、王炘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四被告賠償房屋裝修損失7000元、出租損失44400元(2017年4月到2018年4月)。
事實和理由:上海市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原產權人王1已去世,唐蘊玉、王憶、王盈、王炘系王1繼承人。2017年4月19日,彭逸群、張慧所有的同號22室房屋發(fā)生火災,因火燒、墜物和過水,造成了房屋內財產損失、裝修損毀,給租客造成電器及生活用品損失。經(jīng)消防支隊調查,火災不排除22室室內電氣故障引發(fā)火災的可能。彭逸群等作為產權人應保證房屋正常使某,符合消防規(guī)定;陳迎華作為房屋使某人,應保證用電安全;高建物業(yè)應負責小區(qū)公共區(qū)域電線安全,消除消防隱患責任。三方均未盡到責任,應承擔相應責任。故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彭逸群、張慧辯稱,不同意唐蘊玉、王憶、王盈、王炘的訴訟請求。發(fā)生火災時,彭逸群、張慧不在房屋內居住,房屋實際由承租人陳迎華居住;大樓內存在大量私拉電線,導致火災隱患,物業(yè)公司疏于管理;消防隊在整理器械時發(fā)生二次更大規(guī)模的起火,消防隊也存在過錯;認定書并未認定事故是彭逸群、張慧所為,不應由二人承擔責任。唐蘊玉戶在一樓,受消防水漬影響,房屋粉刷大約3000元、地面修復1400元;租金損失有銀行流水為證,無異議。
陳迎華辯稱,不認可唐蘊玉、王憶、王盈、王炘主張的賠償金額。閣樓是違法建筑,起火是因為線路老化;物業(yè)公司明知有違章而不拆除;起火時家中無人,無人用電,陳迎華沒有任何責任,且陳迎華也是受害者。
高建物業(yè)辯稱,物業(yè)公司不應承擔責任。本案系財產損失賠償糾紛,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火災事故認定書結論,起火部位是彭逸群等房屋的南側閣樓,閣樓內確有電器,該空間是私人空間,起火線路也不是物業(yè)公司管理范圍,不屬于物業(yè)公司管理范圍,侵權行為人是業(yè)主。高建物業(yè)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主張賠償數(shù)額也不認可。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上海市徐匯區(qū)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建筑面積69.44平方米)登記權利人為王1。王1于2000年去世。王1與唐蘊玉系夫妻關系,王炘、王盈、王憶系二人子女。王1夫婦另有一女王2,于2001年2月2日公證聲明放棄對上述房屋的繼承權。
彭逸群、張慧系上海市徐匯區(qū)小木橋路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22室房屋)產權人。高建物業(yè)為徐匯區(qū)小木橋路XXX號房屋提供物業(yè)服務。
2016年6月15日,張慧(出租方、甲方)與陳迎華(承租方、乙方)簽訂《物業(yè)租賃合同》,約定:張慧將其所有的22室房屋出租給陳迎華;出租房屋面積39.62平方米;租賃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租金每月4300元。
2017年4月19日上午5時25分許,22室房屋內發(fā)生火災,后火勢蔓延至小木橋路XXX號的其他住戶,過火面積約600平方米,造成包括22室房屋及周邊房間、公共通道及樓下部分房間不同程度燒損、煙熏和水漬損失。
2017年5月16日,上海市徐匯區(qū)公安消防支隊對本次火災出具了“滬徐公消火認字[2017]第0004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為22室南側閣樓內;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遺留火種、物質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引發(fā)火災的可能,不能排除電氣故障引發(fā)火災的可能。
火災發(fā)生時,彭逸群、張慧并不居住在22室房屋內,而是由陳迎華實際使某該房屋。
火災發(fā)生時,唐蘊玉將11室房屋出租給案外人使某。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年底期間,租金每月3700元。
火災發(fā)生后,上海徐房建筑實業(yè)公司對上海市小木橋路XXX號房屋進行了搶修,施工時間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1月止。
審理中,唐蘊玉等確認其已將房屋進行了重新裝修。
審理中,彭逸群、張慧確認22室南側閣樓系其于1993年自行搭建,并無相關報批手續(xù),閣樓內的電線是彭逸群、張慧自行架設。
上述事實,除當事人陳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戶籍證明、公證書、上海市不動產登記簿、火災事故認定書、物業(yè)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租金支付憑證等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高建物業(yè)表示上海市徐匯區(qū)小木橋路XXX號房屋在20世紀80年代由楓林房管所接管,后房管所改制成高建物業(yè),改制期間無人對房屋進行物業(yè)管理;高建物業(yè)于2003年接管,接管時22室閣樓就存在,無法判斷閣樓是否為違章,根據(jù)規(guī)定,歷史遺留不報,且閣樓開著老虎窗,是原始的還是后面搭建,高建物業(yè)無法判斷;上海市徐匯區(qū)小木橋路XXX號房屋樓道有簡易噴淋設施,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消防設施
判決結果
一、彭逸群、張慧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唐蘊玉、王憶、王盈、王炘裝修損失4900元、租金損失31080元;
二、陳迎華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唐蘊玉、王憶、王盈、王炘裝修損失1400元、租金損失8880元;
三、上海高建物業(y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唐蘊玉、王憶、王盈、王炘裝修損失700元、租金損失4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5元,由彭逸群、張慧負擔759.50元,陳迎華負擔217元,上海高建物業(yè)有限公司負擔108.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楊鋒
人民陪審員梁志宏
人民陪審員劉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陸懌婷
判決日期
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