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與攸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確認二審行政裁定書
案號:(2020)湘02行終79號
判決日期:2020-05-07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攸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原審第三人羅瑞星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行初180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查明,2017年11月15日23時左右,第三人羅瑞星從家中(位于攸縣)駕駛摩托車去被告處上班,23時15分左右,途徑攸縣聯星街道交通南路樂樂迪KTV前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事后在攸縣人民醫院治療,出院診斷為:1、腦挫裂傷;2、右側顳部急性硬膜外血腫;3、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4、顱底骨折并腦脊液右耳、鼻漏;5、右肱骨髁上骨折;6、右側尺骨鷹嘴骨折;7、右肘關節脫位。2017年11月27日,攸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株公交(攸)認字[201711025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三人羅瑞星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017年12月15日,第三人羅瑞星填寫了攸縣工傷認定申請表,申請認定工傷。2018年6月19日,被告攸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攸人社工傷受字[2018]249號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受理第三人羅瑞星工傷認定申請。2018年6月20日,被告攸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攸人社工傷舉字[2018]010號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要求原告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舉證。同日,被告攸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原告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送達了攸人社工傷舉字[2018]010號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原告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的安保部負責人王海奇在送達回證上簽字確認簽收了該份舉證通知書。2018年6月21日,原告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了《關于羅瑞星“工傷認定”的情況說明》,上載明:“攸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現我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收到“攸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附后),現就羅瑞星發生的交通事故作出如下匯報:羅瑞星于2017年7月底至2017年12月系本公司職員,在職期間公司為其購買了五險。羅瑞星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是由交通警察處理該事故,本公司對于該項事故究竟屬于什么性質無法認定。由于我公司已為他購買了工傷保險,鑒于該情況特殊,特向貴部門匯報情況并請求貴部門協助攸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處理好該事項為謝。”2018年7月25日,被告攸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攸人社工傷認字[2018]35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如下:羅瑞星同志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2018年8月7日,被告攸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原告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送達了攸人社工傷認字[2018]35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的安保部負責人王海奇在送達回證上簽字確認簽收了該份認定工傷決定書。2019年11月12日,原告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被告攸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工傷認字[2018]35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原審認為,本案系不服工傷認定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關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本案,被告攸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攸人社工傷認字[2018]35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于2018年8月7日送達原告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而原告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明顯已經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具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情形。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攸縣軍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的起訴。
上訴人不服,上訴稱:被上訴人作出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之后,并沒有告知上訴人,而是叫上訴人的員工王海奇去被上訴人處補簽送達回證,王海奇簽收后也沒有將情況告知上訴人,因而導致原告錯過起訴的法定期限。該原因屬于“其他不屬于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情形,因此,上訴人的起訴沒有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根據實踐中的操作流程,一般是勞動者先向勞動仲裁機構提起勞動仲裁,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后在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但被上訴人直接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程序違法。綜上,在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被上訴人真正實施了有效送達的情況下,法院認定上訴人在2018年8月7日就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的內容,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且被上訴人認定程序違法,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本案證據充分證實2018年8月7日上訴人簽收了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決定書,上訴人的起訴已經超過起訴期限,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認定理由充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原審第三人辯稱:上訴人的證據都是偽造的,相信法院。
本院經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被訴工傷認定決定書載明:“如對本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攸縣人民政府或株洲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或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div>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審不收取受理費。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彭華
審判員吳曉斌
審判員梁小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蘇新柱
書記員匡惠穎
判決日期
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