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飛與北京裕展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車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08民初13075號
判決日期:2020-05-06
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飛與被告北京裕展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車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飛、被告北京裕展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展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憲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陳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按照雙方已達成的2018年車位租用協議,按照等同其他租戶的單價與付款方式,與原告繼續簽訂已有兩個車位的車位租用協議;2.被告在法律允許的訴訟爭議期間,禁止向其他租戶出租原告已于2018年獲得使用權的兩個車位。事實及理由:原告系新科祥園小區業主,已于2017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租用新科祥園小區x組地下x層2個停車位,車位編號為z和x。租用期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29日,原告持有現有車位租用協議至被告在新科祥園物業的辦公室要求繼續租借已有的兩個停車位。被告以接收到上級的關于一個房產證只能租借一個車位的通知為由,要求原告退租其中一個車位,拒絕原告繼續租賃兩個車位的請求。原告已與被告簽署2018年的車位租賃協議,為期一年,并在事實上使用租賃的兩個車位停放兩輛機動車。甚至在取得物業同意之后花錢在其中一個車位安裝了充電樁。在2017年(含2017年)之前,物業在事實上不僅不限制每戶購買或者租賃數量,并且以每月打八折的價格,整租一年可以優惠1個月租金的方式鼓勵業主租賃車位。小區地下車位一直按照先租方持有租賃合同優先承租第二年同樣車位的多年實踐經驗。原告連續多年與物業取得整年的兩個車位的承租權利,并在實際中使用兩個車位,失去一個車位會造成原告第二輛車無法停放的損失事實。由于小區于2000年左右規劃建設,車位與房屋戶數并非以1比1的配比規劃,按照被告的車位分配方式也遠遠無法達成一戶一車位的目的,并不能達到資源優化配置的目的,反而損害了業主的已有權益,造成業主已有車輛無法停放,事實上造成對已有車位的業主的不公平。被告單方面重新分配原告已有車位的使用權利,與社會實踐中優先承租的租賃慣例相違背,違背了契約精神,擾亂了租賃市場的秩序與契約基礎。原告提出的續租已獲得使用權利的車位的要求是客觀條件下更加合理公平的資源分配方式。基于此理由,原告認為被告單方面決定的分配方式無效,要求被告以等于其他租戶的單價與付款方式,同意原告已有兩個車位的續租要求。在與被告的溝通中,被告聲稱該分配方案是接到上級通知。但是首先被告在整個溝通的過程中,均未出示其聲稱的文件,也沒有出示支持其分配理由的相關文件。其次被告是原告所在小區全體業主出資聘用的物業管理公司,對小區資源的使用理應從小區業主的需要出發,其聲稱的上級單位與小區業主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基于此理由,原告認為被告在車位的分配方式上沒有盡到公開透明的義務,在事實上造成小區車位管理混亂,沒有向全體業主展示其優化小區資源使用的能力與決心。
裕展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因小區車多車位少,故針對業主的租賃原則是一戶承租一個固定車位,同時原告其他車輛可以停入小區臨時車位。雙方原承租合同期限已屆滿,我方有權不再與原告續租另外一個固定車位。我方現當庭提交新科祥園停車場的經營備案證及小區規劃圖、地下車庫示意圖、新科祥園小區停車場管理方案、管理規定及車位使用分配情況。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經審理查明,陳飛系中關村新科祥園小區業主。裕展公司(丙方)與中國科學院中關村紅樓區住宅改造工程項目辦公室(甲方)、中關村新科祥園物業管理委員會(乙方)簽訂《中關村新科祥園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約定涉案小區委托丙方實行物業管理,物業管理中包括交通與車輛停放秩序的管理。園區公共區域、設施(包括但不限于車位、體育設施等)經營純收入歸丙方,用于彌補物業費不足。裕展公司當庭提交了新科祥園停車場的經營備案證及小區規劃圖、地下車庫示意圖、新科祥園小區停車場管理方案、管理規定及車位使用分配情況。2017年12月12日,陳飛與裕展公司簽訂車牌號為×××、×××兩輛車的兩個停車位的租用協議,租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裕展公司以小區固定停車位缺口大為由只同意于陳飛簽訂車牌號為×××一輛車的一個停車位的租用協議,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判決結果
駁回陳飛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元,陳飛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曉馨
人民陪審員靳藝紅
人民陪審員鄭東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立莉
判決日期
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