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劍與鹽城大豐自來水有限公司、鹽城眾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982民初6315號
判決日期:2020-04-28
法院:江蘇省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楊劍與被告鹽城大豐自來水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自來水公司)、鹽城眾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眾鑫人力資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露琪,被告自來水公司、被告眾鑫人力資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慧、朱明宇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楊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12月份起至2018年3月止未付工資45640元;2.判決兩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賠償金5848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楊劍自2001年3月1日起到被告自來水公司從事送水工作,自2012年5月1日起被告自來水公司安排原告楊劍與被告眾鑫人力資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又續簽三份勞動合同。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約定工資為930元/月。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約定1280元/月。2014年5月1日-2017年8月31日,約定1600元/月。2017年9月1日-2018年8月31日,約定1720元/月。合同簽定后,被告單位只給付了2012年8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工資。而2015年11月份起至2018年3月止的工資47240元至今未給付。被告眾鑫人力資源公司在此期間一直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直至2018年4月份雙方解除了勞動關系。原告曾經找到過兩被告公司索要工資及2001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間的社保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資款項。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自來水公司辯稱,1.原告和我公司之間沒有勞動合同關系。原告系被告眾鑫人力資源公司派遣到我公司送水工崗位,其勞動合同由眾鑫人力資源公司簽訂,社會保險由眾鑫人力資源公司繳納,與我公司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故我公司不負有向原告支付工資和給付補償金的法律義務;2.原告要求我公司給付2001年至2012年期間的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依據且已經超過了勞動仲裁時效。我國勞動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如原告認為其2001年至2012年期間與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后又與眾鑫人力資源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則原告應在2012年后一年內主張相關權利,否則超過時效。原告2018年3月解除勞動合同,2019年12月才向我公司主張工資和補償金。3.原告要求兩被告共同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原告陳述2012年5月份之前和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我公司是發放工資的主體以及我公司安排原告去眾鑫人力資源公司均無事實依據。原告的陳述自相矛盾,其認可自己是眾鑫人力資源公司派遣至我公司的,我公司只是用工單位。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眾鑫人力資源公司辯稱,1.原告的訴求請求已經超過仲裁時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公司已經足額支付了原告的工資,不存在拖欠情形。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原告2018年3月與我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如原告認為2015年至2017年三年未得到工資,應在一個年度內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要求支付工資,而原告知道2018年3月才申請仲裁,已經超過勞動爭議申請仲裁時效期間,不應支持。本次訴訟原告又增加了要求給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該請求未經過仲裁前置程序,且早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應駁回該項訴訟請求。2.我公司已經足額支付了原告的工資,原告提供的銀行流水明細顯示,自2012年起至2015年10月,每月工資扣除原告自己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的部分原告已經收到,不存在拖欠工資的情形。2015年11月,由于自來水公司會計更換,原告等勞務派遣工嫌將送水力資上交自來水公司會計再匯給原告麻煩且拖時間,提出更改工資發放形式為直接從自來水公司送水力資費中扣發工資,個人將應繳納社會保險部分交給自來水公司會計,會計再交給原告,由原告交給社保部門,這種形式一直延續至原告申請解除勞動關系。3.原告要求兩被告共同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5月1日,原告與被告眾鑫人力資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勞動合同履行地為自來水公司…(原告)從事送水工工作…實行每天8小時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過四十小時…每月10日為發薪日…每月工資為930元…”2013年5月1日、2014年5月1日、2017年9月1日,被告眾鑫人力資源公司分別與原告楊劍續簽上述勞動合同,期限分別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履行地分別為自來水公司、大豐城區、大豐城區,每月工資分別為1280元、1600元、1720元,其余內容基本同2012年5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合同簽訂后,被告眾鑫人力資源公司為原告楊劍辦理了社會保險繳費手續至2018年3月。2018年6月22日,原告楊劍辦理退工手續,填寫退工人員登記表,該表載明退工時間為2018年3月28日,退工原因為解除合同,工作簡歷為2012年5月至2018年3月在眾鑫人力資源公司工作。2019年3月18日,楊劍以眾鑫人力資源公司為被申請人提起仲裁申請,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份未付工資2790元、2013年7月至2018年3月未付工資88840元,合計91630元。2019年4月3日,因鹽城市大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已超過5日,征詢原告是否同意繼續由該委審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向本院提起訴訟,在該案的審理中,原告楊劍對被告眾鑫人力資源公司提交的發放工資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銀行明細上所載是其其他業務往來,與被告眾鑫人力資源公司無關,并承諾其所有陳述真實。后變更陳述認可收到了2015年11月之前的工資,變更訴訟請求為主張2015年11月至2018年3月的工資,后申請撤回起訴。2019年10月21日,原告楊劍以自來水公司、眾鑫人力資源公司為被申請人提起仲裁申請,2019年11月15日,因鹽城市大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已超過5日,征詢原告是否同意繼續由該委審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2012年5月1日,被告眾鑫人力資源公司(乙方、勞務派遣機構)與被告自來水公司(甲方、實際用人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議一份,內容為:“…乙方向甲方派遣勞務人員壹拾貳名,使用期限為壹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乙方負責與勞務人員簽到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乙方勞務人員在甲方工作期間,其工資發放、社會保險申報、檔案管理等工作均由乙方負責…甲方應按勞務人員需求計劃的約定,合理安排乙方勞務人員的具體工作崗位。協議期間,甲方如需對勞務人員工作崗位進行調整的,應征得勞務人員同意,并及時將崗位調整情況書面告知乙方。甲方應按照國家規定安排乙方勞務人員,乙方勞務人員應嚴格遵守甲方安排的工作時間…為使乙方勞務人員勝任甲方的崗位要求,甲方應對其進行適當的崗位培訓和教育。勞務人員實行動態考核、末位淘汰制…乙方勞務人員在甲方工作期間,其勞動紀律、教育培訓、日常管理和考核由乙方委托甲方實施,甲方有權對乙方勞務人員進行考核、獎勵、處罰和辭退。考核獎懲情況由甲方向乙方反饋。乙方勞務人員因違法違規需要處理時,甲方可以通知乙方參與,乙方接到通知應當及時參與…乙方勞務人員在甲方工作期間應遵守法律法規和甲方勞動紀律、員工手則和其他各項規章制度…乙方勞務人員在甲方工作期間執行計時工資,具體標準由甲方參照同崗位、同工種人員計時標準,與乙方勞務人員協商確定…乙方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當地有關規定為勞務人員申報和繳納社會保險。社會保險繳費基數按當地勞動部門規定執行…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勞務人員管理費,標準為:伍拾元/月·人…”,該協議所附勞務派遣人員花名冊包括原告楊劍。
審理中,原告楊劍向本院提交2012年至2015年的銀行流水一份,證明原告的工資發放到2015年11月份。對此,兩被告認為2015年11月份以前送水工將收取的力資費交給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會計從中將應發工資和保險交付給眾鑫人力資源公司,眾鑫人力資源公司通過銀行發放給各個送水工并交納社會保險。2015年11月份以后送水工不再交給自來水公司,眾鑫人力資源公司也不再向送水工發放工資,工資由各送水工直接從力資費中抵扣,并提交了證人武某、茅某、王某等陳述證明上述抗辯內容。同時被告提交另案殷平進的庭審陳述內容證明其抗辯,原告楊劍對上述陳述內容均不予認可。在審理中陳述其和自來水公司陳吉、陳鶴九的工資發放情況一樣。本院在審理中向陳吉調查,其陳述“2015年之前,我從自來水公司拿水,送水的錢全部交到拿水那里的會計處,會計再月底再返還給我,交的錢扣掉成本、保險之后返還,保險就是眾鑫人力資源公司為我繳納的…2015年之后,我拿一桶水就交6塊錢給自來水公司,我賣的水錢全是我自己的,不再上交和返還了,2015年之后的社會保險費用由自己另行交給眾鑫人力資源公司,由自來水公司會計武某代收…送水的工資發放情況應該是一樣的”。原告楊劍認為開始的工資構成是送水差價加力資費,力資費應是獎勵措施,后工資應為送水差價加基本工資,故要求兩被告支付2015年12月份起至2018年3月份的基本工資部分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楊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楊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出副本7份,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晶晶
書記員陳燕
判決日期
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