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南縣平南鎮烏江村秀水嶺一隊與平南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平南縣人民政府征地拆遷管理辦公室城鄉建設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8)桂0821行初43號
判決日期:2020-04-28
法院:平南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平南縣平南鎮烏江村秀水嶺一隊(以下簡稱秀一隊)認為被告平南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縣住建委”,現更名為平南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簡稱“縣住建局”)、被告平南縣人民政府征地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縣征拆辦”)未按照約定履行征地補充協議,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桂0821行初29號行政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不服上訴至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以(2017)桂0821行終82號行政裁定,撤銷本院上述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審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桂0821行初1號行政判決,原告不服上訴至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桂0821行終63號行政裁定,認為原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適用法律錯誤,裁定撤銷本院2018年6月22日作出的(2018)桂0821行初1號行政判決并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重新立案,案號為(2018)桂0821行初43號。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通知平南縣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縣國土局”,現更名為平南縣自然資源局,以下簡稱“縣資源局”)作為被告參加本案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28日將本案與(2018)桂0821行初42號案合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秀一隊的代表人鄧顯斌及委托代理人歐漢文、被告縣征拆辦的委托代理人郭俊成、被告縣資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賓康、被告縣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陶世偉、林奕以及第三人平南縣新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永先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秀一隊訴稱,第三人平南縣新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盛公司”)經有關部門批準,征用了原告88畝土地用于房地產開發。2012年7月11日,第三人與原告簽訂了《征地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第三人按原告的有人有田人口安置1.5米寬,有戶口無田地人口、有田地已死亡人口、嫁出人口每人安置1米寬、長15米的二線住宅用地。根據該條的約定,被告與原告于2013年4月3日簽訂了《征地補充協議》,由被告在秀一隊被征的土地上(街道規劃為寬20米、排水溝規劃為3米)一次性安置420米寬、15米深的生產生活留用地及集體生產生活用地(土地性質為國有劃撥)給原告。該協議簽訂至起訴前被告沒有落實安置。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在24米寬街道安排420米寬、15米深的土地給原告作生產生活用地。
原告提供的證據、依據[(2017)桂0821行初30號指令審理案卷]主要有:1.征地協議書,證明第三人征用原告土地約定按原告的有人有田人口安置1.5米寬,有戶口無田地人口、有田地已死亡人口、嫁出人口每人安置1米寬、長15米的二線住宅用地;2.平南鎮烏江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2012年人口為281人;3.征地補充協議書,證明被告征用原告土地88畝后約定給予原告安置420米寬、15米深的生活生活留用地;4.秀一隊歷年征地安置方案,證明該方案是被告單方面對原告安置,沒有按照約定給予安置,原告不同意該安置方案;并證明2004年征收原告土地169.453畝、2013年征收88畝,兩次共257.453畝。5.落款為秀一隊村民鄧顯斌、曾輝華、杜永昌等21人的書面證言;6.杜昌帆、曾慶深、曾業付常住人口登記卡;7.杜昌廣、曾業勇死亡戶口注銷單。上述證據5-7共同證明2015年6月3日在秀一隊安置方案上出現的涉及上述各人的名字,并不是他們本人所簽,是有人偽造的。
被告縣住建局及縣征拆辦共同辯稱,縣政府于2004年、2013年分別征收原告的土地約169畝、88畝。2013年4月3日,雙方就對原告的土地安置問題達成了《征地補充協議》,其中第一條約定:甲方在秀一隊被征的土地上一次性安置420米寬、15米深的生產生活留用地及集體生產生活用地給乙方即秀一隊,道路及排水溝用地的二分之一由秀一隊負責,在甲方給乙方土地補償款時將這部分土地的面積扣減。甲方本次安置給乙方的生產生活留用地和集體生活生活用地已包含縣政府征收該隊土地的安置承諾(含協議承諾),乙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縣政府要求生產生活留用地及集體生產生活用地。2015年6月,政府部門依據協議劃出安置地對原告進行了安置,現安置地道路已由平南鎮政府硬化。對于政府歷次征收原告的土地,依據上述協議的約定已安置完畢,不再存在其他安置問題。原告的起訴請求與事實不符,依法應予以駁回。
被告縣住建局及縣征拆辦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見(2017)桂0821行初30號指令審理案]:1.2013年4月3日《征地補充協議書》,證明被告與原告達成了安置協議;2.承諾書,證明第三人新盛公司在安置地上所作的兩點承諾;3.平面規劃圖,證明對原告安置地的具體位置;4.2017年1月6日《征地補充協議書》,證明原被告已達成安置協議。
被告縣征拆辦單獨提供的證據有:1.2004年6月2日“平編委”[2004]11號文件,證明原平南縣土地儲備中心職能配置等情況;2.2008年12月18日“平編委”[2008]33號文件,證明平南縣土地儲備中心更名為平南縣人民政府征地拆遷管理辦公室;3、“平編委”[2013]38號文件,證明2013年5月16日又批復成立“平南縣土地儲備中心”,隸屬于平南縣國土資源局,其不是2004年原被告之間訂立《用地補充協議書》時的“平南縣土地儲備中心”;庭上提供的《用地補充協議書》證實于2004年12月23日以縣土地儲備中心、烏江村秀一農經社、建設局、國土資源局達成“在烏江小區解決生產、生活居住用地”的補償安置協議。
被告縣自然資源局在本案重審期間辯稱,該局依據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平南縣2003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設用地的批復》(桂政土批函[2004]76號)、《關于平南縣2003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設用地的批復》(桂政土批函[2004]77號)、《關于平南縣2004年底十三批次城市建設用地的批復》(桂政土批函[2004]318號)、《廣西壯族自治區國土資源廳關于平南縣2014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設用地的批復》(桂國土批函[2004]1144號)組織實施征收原告承包土地的行為實體上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告請求縣資源局安排土地給原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縣資源局提供了上述自治區政府或區國土資源廳的批函4份以及相對應的平南縣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縣國土資源局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等證據,擬證實平南縣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原告土地的事實;“桂國土批函”[2004]1144號批文以及相應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證實征用包括原告等2個屯共91.404畝土地,其中原告占90.183畝。
第三人新盛房地產公司述稱,縣政府征收原告土地后,就原告安置問題雙方已有明確約定,并進行了具體安置。2013年4月3日,雙方就對原告的土地安置問題達成了《征地補充協議》,其中第一條約定:甲方在秀一隊被征的土地上一次性安置420米寬、15米深的生產生活留用地及集體生產生活用地給乙方即秀一隊,道路及排水溝用地的二分之一由秀一隊負責,在甲方給乙方土地補償款時將這部分土地的面積扣減。甲方本次安置給乙方的生產生活留用地和集體生活生活用地已包含縣政府征收該隊土地的安置承諾(含協議承諾),乙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縣政府要求生產生活留用地及集體生產生活用地。2015年6月,政府部門通過第三人的協助,依據上述協議劃出安置地對原告進行了安置,安置地內道路建設由平南鎮政府負責,現已開工建設。第三人是通過招拍掛的形式取得縣政府2013年征收原告土地的部分土地開發權,而不是由第三人征收原告的土地。對于政府歷次征收原告的土地,依據上述協議的約定已安置完畢,不再存在其他安置問題。原告的起訴請求與事實不符,依法應予以駁回。第三人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調取的證據有:1.平南縣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平編委”[2003]14號、[2013]107號以及中共平南縣委員會辦公室、平南縣人民政府“平辦通”[2018]25號《關于印發的通知》,證明原平南縣土地儲備中心負責收儲土地,規劃、安置由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負責實施,縣征拆辦成立后的主要職責是根據縣政府授權組織協助力量參與征地拆遷工作及受縣政府委托代表縣政府回收、收購和評估土地。2.縣土地儲備中心于2005年、2006年因建設月亮灣小區、烏江工業集中區、烏江路征地而撥付給原告等集體的土地補償費憑證,證實縣儲備中心于2004年10月20日支付的烏江工業集中區土地補償款涉及土地面積是30.614畝、2005年8月1日支付的月亮灣小區涉及面積是70.6085畝、同年9月5日支付月亮灣小區爭議地涉及面積是3.98畝、同年7月21日支付烏江工業集中區涉及面積是60.315畝、2006年支付城區烏江路涉及土地面積是2.5畝,以上三處地塊合計面積是168.0175畝。3.平南縣新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平南縣人民政府出具的《關于協助政府相關部門征收平南鎮烏江村秀水嶺一隊上沖下沖的情況說明》1份、該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征地協議書1份、與縣政府征拆辦簽訂的協議書、征地補償資金周轉協議書各1份、承諾書1份、秀一隊土地補償款表格及自留地明細表、轉款到賬單據等證據,證明該公司為了協助解決縣政府多次征用本案原告土地承諾給予群眾安排宅地問題并且得到原告全體社員(75人簽字、79人確認補償款)一致同意而將90.02畝土地利用開發興建烏江住宅小區,優先安排宅地27畝、含政府以標準補償部分共支付了補償款2000萬元給原告社員。
原告及其代理人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認為對于原審各方提供的證據不再重復舉證、質證,以當時的庭審筆錄為準,只就新的證據舉證、質證。原告認為被告平南縣住建局不是適格主體,沒資格跟村民簽訂合同。對于縣自然資源局提供的征地批文(桂政土批函【2004】76號、桂國土批函【2014】1144號)及相應縣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縣國土資源局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沒有異議,指出二次征地均沒有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征地合同,而且存在2004年多征收土地130.593畝、2014年先征后批等違法行為。對于征地批文(桂政土批函[2004]77號、[2004]318號)及相應縣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縣國土資源局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
經庭審質證,各方當事人對被告縣征拆辦單獨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被告縣住建局、縣拆遷辦對原告的證據均有異議,認為原告的證據1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2不具合法性,人口數應以公安機關出具的為準;證據3不能達到其要證明的目的,該協議實際已包含了政府歷次征收土地安置在內;證據4、5、6不能推翻被告的相關證據,均不能達到其要證明的目的。原告對被告縣住建局、縣征拆辦共同提供的證據也均有異議,認為證據1、2所提的土地安置及承諾,只包含了2013年安置部分,不能證明包含了2004年的土地安置部分;證據3、4沒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戶主或村民簽名,合法性不足,不能達到其要證明的目的。當事人對于本院調取的證據均表示由本院決定是否作為定案的證據。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縣住建局及縣征拆辦共同提供的證據1、3及被告縣征拆辦單獨提供的證據,均具備了證據的各要件,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1雖然具備了真實性、合法性,但因其已為出現在后的被告縣住建局、縣征拆辦共同提供的證據1所吸收及涵蓋,與其要證明目的之間的關聯性不再存在,故本院不予確認。原告的證據4,其上沒有任何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其真實性、合法性均為不足,本院不予確認;被告縣住建委、縣征拆辦共同提供的證據2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4為附條件的協議書,其所附條件未成就,故其與要證明目的之間的關聯性不足,故本院均不予以確認。被告縣資源局提供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平南縣2003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設用地的批復》(桂政土批函[2004]77號)、《關于平南縣2004年底十三批次城市建設用地的批復》(桂政土批函[2004]318號)及相應的縣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縣國土資源局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等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均不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被告縣住建局、縣征拆辦提供的證據、被告縣自然資源局提供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平南縣2003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設用地的批復》(桂政土批函[2004]76號)、《廣西壯族自治區國土資源廳關于平南縣2014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設用地的批復》(桂國土批函[2014]1144號以及相對應的平南縣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縣國土資源局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等證據均具備了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而且能相互印證,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本院調取的平南縣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平編委”[2003]14號、[2013]107號以及中共平南縣委員會辦公室、平南縣人民政府“平辦通”[2018]25號《關于印發的通知》、縣土地儲備中心因建設月亮灣小區(含爭議地)、烏江工業集中區、烏江路征地而撥付給原告等集體的土地補償費憑證、平南縣新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協助政府相關部門征收平南鎮烏江村秀水嶺一隊上沖下沖的情況說明》1份、該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征地協議書1份、與縣政府征拆辦簽訂的協議書、征地補償資金周轉協議書各1份、承諾書1份、秀一隊土地補償款表格及自留地明細表、轉款到賬單據等證據,經庭審宣讀、出示、質證,與本案其他證據能相互證實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4年前后,平南縣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設用地需要征收了原告在平南縣烏江工業集中區、城區烏江路、月亮灣小區的168.0175畝土地。這有“桂政土批函”[2004]76號等批文以及相應的平南縣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縣國土資源局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由平南縣土地儲備中心撥付給原告的土地補償費劃撥證據證實。2004年12月23日,平南縣人民政府下屬機構縣土地儲備中心(甲方)、縣建設局、縣國土資源局與原告(時稱平南鎮烏江村秀一農經社)共同簽訂了一份《用地補充協議書》,約定“。四、甲方按每征用100畝土地在二線內給乙方安排25米(寬度)集體門面,社員的宅地安置按每個在冊人口安排壹米(深度15米)宅地,不足5米的戶在本農經社調整解決,甲方按照規劃安排給乙方的集體門面和社員宅地的土地由乙方自行解決。”。直至2013年4月止,平南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尚未落實該協議約定的安置地給原告。
2012年7月,原告全體社員一致同意將所屬的土地(下沖約30畝、面前沖約50畝)交由平南縣新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利用。同年8月、9月平南縣人民政府征拆辦與該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該公司協助政府征收原告上沖、下沖土地80多畝作為解決政府歷年承諾給原告的安置地和該公司儲備建設用地,該公司將其與原告的征地協商成果交接給縣征拆辦,由征拆辦與原告簽訂《征地補償協議書》,補償款由該公司代行支付。在土地征收實施過程中,對于原告集體生產生活的安置地以及個人生產生活留用地問題,平南縣人民政府下屬的縣住建委、縣征拆辦(協議書甲方)于2013年4月3日與原告(協議書乙方)簽訂了《征地補充協議》一份,約定:甲方在烏江社區××被××(街道規劃為××、排水溝規劃為3米)一次性安置420米寬、15米深的生產生活留用地及集體生產生活用地(土地性質為國有劃撥)給乙方。甲方本次安置給乙方的生產生活留用地和集體生產生活用地已包含縣政府征收該隊土地的安置承諾(含協議承諾),乙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縣政府要求生產生活留用地及集體生產生活用地。”原告方“戶主或代表”欄目下簽有杜日和、鄧偉波、張信光、曾范輝、鄧顯斌等手寫的約80名村民的名字。2014年平南縣人民政府辦理了征收原告集體所有位于烏江社區江濱路西邊、二環路南邊的土地90.183畝的審批手續,平南縣新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此土地開發利用支付補償款給了原告社員79人,并安排了社員宅地約27畝用于安置原告集體和個人的生產生活留用地。有廣西壯族自治區國土自然廳“桂國土批函”[2014]1144號批文以及相應的平南縣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縣國土資源局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平南鎮烏江村秀水嶺屯一隊安置方案及平面規劃圖、平南縣新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關于協助政府相關部門征收平南鎮烏江村秀水嶺一隊上沖下沖的情況說明》、該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征地協議書、與縣政府征拆辦簽訂的協議書、征地補償資金周轉協議書、承諾書、秀一隊土地補償款表格及自留地明細表、轉款到賬單據等證據證實。
原告為了落實政府征收其土地涉及的安置問題向平南縣人民政府或相關的工作部門提出訴求,縣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也多次協調處理。2017年1月11日縣住建委、縣政府征拆辦、平南鎮人民政府承諾執行2013年《征地補充協議》:1.安置宅地420米,街道寬22米;2.420米安置宅地在2017年5月1日前平整完成;3.420米安置宅地“三通一平”在2017年12月30日完成。但至今仍沒有交付解決。原告遂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原告就2004年12月23日雙方訂立的《用地補充協議書》履行問題也另案提起了行政訴訟
判決結果
一、駁回原告對被告平南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起訴。
二、被告平南縣自然資源局、平南縣人民政府征地拆遷管理辦公室繼續履行與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訂立的《征地補充協議》,在烏江社區秀水嶺一隊被征的土地上(街道規劃為20米、排水溝規劃為3米)一次性安置420米寬、15米深的生產生活留用地及集體生產生活用地(土地性質為國有劃撥)給原告。
上述義務,被告應在六個月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697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平南縣自然資源局、平南縣人民政府征地拆遷管理辦公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加五提出副本,上訴于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6970元(款匯至如下信息賬戶內:開戶行:農行貴港分行;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非稅收入財政匯繳專戶;賬號20×××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萬啟福
人民陪審員黃堅人民陪審員彭國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譚永范
書記員林玉婷
判決日期
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