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9盛永明與胡祥龍、胡廣慶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585民初159號
判決日期:2020-04-28
法院: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盛永明與被告胡祥龍、胡廣慶、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盛永明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程云濤、被告胡祥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利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力輝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胡廣慶的訴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盛永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91500.52元(其中傷殘賠償金為104920.32元、醫藥費98020.2元、伙食補助費1650元、營養費4500元、誤工費60000元、護理費1385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3060元),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內承擔(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5時,被告胡祥龍駕駛蘇E×××××小型貨車在太倉市倉路路口處向北左轉彎過程中,車輛前測與沿海運堤路由東向西直行原告駕駛的蘇E×××××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車輛受損。該事故經交警隊認定,被告一負事故全部責任。經蘇州大學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為傷后十二個月,護理期為傷后一人護理四個月,營養期為三個月。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為主張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胡祥龍辯稱,對事故責任,本來應該是主次責任,并不是我們全責,交警也對被告一說過,因為有保險,原告方也答應全部由保險公司承擔,不需要我們承擔一分錢。對責任認定我們有異議,原告方向我們出示了書面材料,對保險公司提出的拒賠,我方認為沒有證據,我們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我們還買了不計免賠險,保險公司在提供保險合同的時候,沒有提供保險條款,沒有履行免賠告知義務,不管是否適用機動車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但是拒賠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是不符合交通運輸條例,所以我們堅持要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根據機動車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部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我司將駕駛人不具備前述證書而發生的保險事故列為免責情形,與交通運輸部門的法規相符,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此案發生時,車輛駕駛員未取得道路運輸資格證書,所以本案我司商業險拒賠,該車輛是營運性車輛,沒有營運資格證書。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鑒定費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5時,被告胡祥龍駕駛蘇E×××××小型貨車在太倉市倉路路口處向北左轉彎過程中,車輛前測與沿海運堤路由東向西直行原告駕駛的蘇E×××××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被送至太倉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2.右股骨干下段骨折。3.右脛骨髁間隆突骨折?4.胸部外傷。5.雙手外傷。2017年4月8日行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切復內固定術+植骨術。2017年4月22日出院。2019年2月26日再次入院,于2019年2月28日行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股骨干骨折術后固定取出術,于2019年3月8日出院。
2017年4月10日,太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胡祥龍應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1)蘇E×××××小型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期間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止)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險”,保險期間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商業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條款。本起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期間內。(2)原告委托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及三期進行鑒定,2019年5月17日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出具鑒定意見:被鑒定人盛永明因車禍致右股骨粗隆間骨折遺留右髖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殘疾;誤工期為十二個月;護理期為一人護理四個月,營養期為三個月。(3)被告胡祥龍在事發后墊付26000元。(4)被告保險公司已墊付10000元。(5)2017年4月10日原告(甲方)與被告胡祥龍(乙方)簽訂協議書:“如果保險以外的費用不由乙方承擔”。(6)原告傷前在太倉市科教新城經營鮮肉攤。(7)涉案車輛總質量4495千克。(8)原告提住院期間護理費發票2張,合計金額515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盛永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保單復印件、病歷、醫藥費發票、住院費用清單、出院記錄、護理費發票、工商登記信息,被告胡祥龍提交的收條、協議書,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等證據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倉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盛永明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失合計255300.52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胡祥龍26000元。
三、駁回原告盛永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履行方式: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履行。如采用匯款方式,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倉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盛永明的賠償款,請匯入原告盛永明指定的如下賬戶:戶名盛永明,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南郊支行,賬號62×××59。支付被告胡祥龍26000元,匯入被告胡祥龍指定的如下賬戶:戶名胡祥龍,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南郊支行,賬號62×××68。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42元、減半收取971元,由原告盛永明負擔10元、被告胡祥龍承擔9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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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
審判員屈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黃佳玉
判決日期
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