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少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石崇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陜05民終646號
判決日期:2020-04-27
法院: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陜西少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少華公司)、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臨礦集團)因與被上訴人石崇懷、原審第三人趙長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澄城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澄民初字第00860號民事判決后,石崇懷、少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作出(2016)陜05民終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少華公司仍不服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省高院再審后以(2017)陜民再126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本案一、二審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澄城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澄城縣人民法院重審中,因澄城縣石家坡煤礦處于注銷狀態,依法追加其上級單位臨礦集團為被告、追加趙長華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重新審理后作出(2018)陜0525民初503號民事判決,少華公司、臨礦集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少華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第一條中“由被告少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部分,改判駁回石崇懷要求陜西少華公司賠償其因人身損害受損的訴請部分;2、維持臨沂公司和趙長華賠償責任部分不變;3、二審上訴費用由臨沂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應該予以糾正。一審法院認為石家坡煤礦作為工礦企業,工作性質不是粉刷施工,結合石家坡煤礦與少華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石崇懷應是施工方即上訴人少華公司雇用的臨時施工人員,事實并非如此。石家坡煤礦也存在大量輔助零星工程,臨時性工作也不一定需要經過勞動合同備案的正式工完成,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被告臨時工性質,煤礦公司不可能雇傭臨時工的理由不成立,純屬主觀臆斷,石崇懷也承認是受石家坡煤礦雇傭,并有石家坡煤礦工作證證明,法院應該采信這一有力證據。一審法院確認上訴人為勞務作業的發包人或分包人錯誤,趙長華為無權代理,其代理行為屬于無效行為,對上訴人無約束力。本案的事實是被告將勞務工作直接發包給不具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的包工頭趙長華,趙長華直接雇傭被上訴人石崇懷從事具體勞務作業工作。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第三人趙長華之間為出借資質掛靠關系錯誤,是不成立的,其舉證責任在石崇懷一方,一審中石崇懷對此未提供任何證據。結合趙長華在一審的答辯情況,石崇懷所從事的勞務工作是臨礦公司直接要求趙長華施工的,趙長華濫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臨礦公司設立施工合同,上訴人在原二審生效后方才知情,當即向公安機關及時報案。石崇懷從事的具體粉刷工作超出了第三人分包的工程范圍之外。勞務關系和雇傭關系在概念、構成條件、法律歸責、原則等方面均迥異,一審法院混淆了兩法律關系將其等同并混用,二者是交叉關系并未重合關系。石崇懷違反處分和誠信原則,將上訴人列為當事人要求承擔責任,違背其真實意愿表示。石崇懷親筆簽署并按手印的撤訴申請書陳述表示其是給石家坡煤礦打零某某并發工資,從事粉刷時摔傷,是在法院的動員被迫下才撤訴重新起訴少華公司。省高院再審庭審筆錄中石崇懷當庭明確表示其受傷與少華公司無關,只起訴石家坡煤礦,放棄對少華公司主張相關權利。一審中趙長華辯稱其在石家坡煤礦承包工程所掛靠的資質是陜西強宇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與少華公司無關,且石崇懷粉刷的是候車室,不是福利樓,涉案工程是唐長發承包的,沒有書面合同,是石家坡煤礦直接要求唐長發施工的,石崇懷受傷后所有費用都是石家坡煤礦委托唐長發給的,故應由石家坡煤礦和第三人趙長華承擔賠償責任。(二)一審法院錯誤認定《澄城縣石家坡煤礦公司聯合福利樓工程建設施工合同》,應予糾正。該合同中少華公司的公章系偽造,亦無法人簽字,一審僅憑少華公司委托報案的李強律師一面之詞認定合同的真實性顯屬不當。(三)一審法院因認定事實部分有誤,故其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本案中接受勞務的乙方應為臨礦集團下石家坡煤礦,是石崇懷所提供的勞務最終接收方和實際受益人,且明知第三人趙長華無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仍將工程發包給第三人趙長華,明顯存在過錯。趙長華明知自己無相應資質和無上訴權的任何授權,也明知與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任何相關關系,對上訴人造成的損失其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臨沂礦業集團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的訴訟費用全部由陜西少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和趙長華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澄城縣石家坡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和具有資質的陜西少華建筑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并無過錯。一審判決中經查明“該工程由少華公司承建,趙長華帶領施工隊負責施工,石崇懷受雇于趙長華”,而在其后又認為趙長華借用少華公司資質在該礦區進行施工既無依據又明顯錯誤,判決石家坡煤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一審法院查明并認定少華公司出具的其與趙長華就原審判決的賠償事宜達成的《承諾還款計劃》這一關鍵證據的真實性,而該證據對責任作了明確認可和分擔約定:賠償款應由趙長華支付給少華公司,由少華公司向石崇懷賠付,該約定已經證明了少華公司對責任確認。(三)一審認定石家坡煤礦和少華公司所簽訂合同有效,工程款均在石家坡煤礦和少華公司之間結算的情況下,又認為趙長華借用少華公司的施工資質,自相矛盾,毫無依據。(四)一審認定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石崇懷是石家坡村村民,庭審時法庭已經核實其屬于農村戶口,其居住和主要收入來源均在農村,未在城鎮生活、工作達到一定時間。一審法院認定其收入主要是企業上班獲取的固定收入是錯誤的,石崇懷僅僅是打零某某,不能按照城鎮標準計算。
石崇懷針對少華公司的上訴請求答辯稱,答辯人是給石家坡礦業干活,有石家坡的工作證為證,起訴時答辯人不知道有少華公司的存在,是法院審查的。同意少華公司的意見。
石崇懷針對臨礦集團的上訴請求答辯稱,上訴人的陳述是虛假的,該事實答辯人一個可以說清,答辯人是給石家坡煤礦干活,工程包給了趙長華,在從事侯車室粉刷施工時受傷,石家坡煤礦出資給答辯人看病,答辯人告的是石家坡礦業。關于臨礦集團陳述應當按照農村標準,上訴人稱答辯人是農民,答辯人不否認,但答辯人是曹村煤礦的工人,現在已經退休。不同意上訴人的意見。
臨沂公司針對少華公司的上訴請求答辯稱,1、石家坡煤礦和少華公司就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簽約這一基礎事實是清楚的,雙方的合同關系是真實有效的,少華公司上訴稱該施工合同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字不能生效是錯誤的,合同上有少華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印證,因此,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和認定的結果均是有證據支持的,應當予以維持;2、一審判決書已經十分清楚的查明少華公司承包了工程,派趙長華施工,石崇懷受雇于趙長華,該關系是十分清楚的,因此上訴人訴稱趙長華是承包方的事實不能成立,也缺少證據支持,應當予以駁回;3、原審二審時法院已經查明,少華公司在原審生效判決中已經履行了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35000元,石崇懷已經領取了該款,這足以證明少華公司對于生效判決的義務是認可的;4、從被告少華公司在一審中向法院提供證據“承諾還款計劃”,該計劃是趙長華向少華公司出具,該證據證明少華公司和其指派的項目實際施工人趙長華對該事故的責任分擔明確,從內部責任分擔可以看出來,涉案的爭議與石家坡煤礦無關,上訴人少華公司的事實陳述與該承諾還款計劃矛盾,不能成立;5、上訴人少華公司訴稱趙長華與其無關,該理由無法成立:第一,涉案工程的結算全部是在石家坡煤礦和少華公司之間進行,而不是在石家坡煤礦和趙長華之間進行,付款和發票都是少華公司開具和接受,付款是少華公司接受,發票是少華公司開具,這種事實不容質辯,是十分清晰的;第二,上訴人訴稱李強在公安機關所做的筆錄不實,無證據支持,而且在該刑事案件的偵查中,李強作為少華公司的代理人,其陳述對少華公司有約束力,法律禁止反言。少華公司是擁有合法資質的建筑企業,本案中少華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與其簽訂了施工合同加蓋的公章是偽造的,也不能合理說明趙長華因何持有并使用其公章,因此趙長華代表少華公司與答辯人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在簽訂以及履行的過程中答辯人并不知道趙長華與少華公司之間存在借用資質的問題,直至今日少華公司也不承認趙長華借用其資質,就更不存在答辯人知道其借用資質的情形,因此趙長華雇傭的原審原告石崇懷在工作過程當中受到的人身損害,應當根據趙長華與少華公司的關系確定賠償責任,而與答辯人無關。
少華公司針對臨礦集團的上訴請求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意見。上訴人陳述的理由與事實不相符,答辯人沒有簽訂合同,工程是發包給趙長華和唐長發,趙長華雇傭了石崇懷,石家坡煤礦對趙長華沒有資質是明確的。石崇懷提供的工作證可以看出,其是給石家坡煤礦工作。趙長華和唐長發是山東的,長期干承包活。事發后,怕石崇懷去告,趙長華、石家坡煤礦自己掏錢給石崇懷看病,并請律師和石崇懷打官司。
原告石崇懷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精神損失費、5年的誤工費、營養費,自2015年4月11日到現在的經濟賠償,一天200元誤工費以及來回的車費及相關費用,律師費5000元,車費一次600元,共30萬元。
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8月3日,經澄城縣石家坡煤礦工作人員介紹,第三人趙長華借用被告少華公司名義與澄城縣石家坡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澄城縣石家坡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聯合福利樓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工程由被告少華公司承建,趙長華帶領施工隊負責施工,原告石崇懷受雇于第三人趙長華,在該工程提供勞務,又因候車廳需要進行墻面粉刷,在施工過程中,原告石崇懷從架子上摔下地面,導致原告頭部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澄城縣醫院搶救,被診斷為重度開放性顱腦損傷、雙側額顳骨骨折、顱內積氣,住院治療44天,住院期間花費47570元由第三人趙長華墊付,并雇傭護理人員進行陪護,花費護理費5700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費500元,出院后又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5年6月18日和同年7月20日,原告在澄城縣醫院檢查花費264元。原告起訴后,就傷殘等級和后續治療費申請鑒定,經渭南市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后作出(2015)臨鑒字第297號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石崇懷此次損傷評定為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約為1000元。因鑒定需要,原告在渭南市婦幼保健院、人民醫院花費心電圖、CT檢查費330元,支出鑒定費1600元。同時查明,本院原一審判決被告少華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費用外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再賠償原告石崇懷各項損失合計106605.2元。經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維持原判。在執行過程中,被告少華公司向本院執行局繳納35000元,扣除1500元執行費后,原告石崇懷領取了33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對原告石崇懷在施工過程中不慎從架子上摔落地面受傷,理應得到賠償的事實并無爭議,而就誰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各方當事人爭議較大,本案主要有以下四個爭議焦點:第一,原告石崇懷的雇主是石家坡煤礦還是第三人趙長華;第二,石家坡煤礦與被告少華公司簽訂的《澄城縣石家坡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聯合福利樓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第三、原告的具體損失情況;第四,原告的損失應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石崇懷庭審中提交了一張工作證證明自己是受雇于石家坡煤礦進行施工,而被告臨礦集團對此并不認可,工作證只是施工過程中出入廠區的憑證。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雇主是石家坡煤礦,而石家坡煤礦作為工礦企業,工作性質也不是粉刷施工,結合石家坡煤礦與少華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原告石崇懷應是施工方雇傭的臨時施工人員。而本案第三人趙長華也承認原告是自己施工隊雇傭的人員在石家坡煤礦進行施工,故原告石崇懷的雇主應是第三人趙長華,而非石家坡煤礦。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石家坡煤礦與被告少華公司簽訂的《澄城縣石家坡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聯合福利樓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雙方公司的蓋章,且該工程已經由趙長華帶領施工隊施工完畢。雖然被告少華公司辯稱該合同沒有法定代表人高海軍的簽字,公章也系偽造,但被告少華公司被詐騙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李強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明確表示該合同系被告少華公司簽訂,故對被告少華公司的辯稱不予采納,對該合同真實性予以認定。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原告的具體損失情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可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醫療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等,本案中原告的各項損失情況如下:1、醫療費應以實際花費為準,因住院期間醫療費47570元已由趙長華墊付,原告要求支付的出院后檢查費594元屬于必要開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187.2元外購藥,因未提供醫囑及正式發票予以證明,本院無法支持;2、后續治療費1000元有鑒定意見予以證明,應予支持;3、殘疾賠償金因原告一直從事的非農產業,收入主要是企業上班獲取固定收入,故殘疾賠償金的賠償可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因事故發生在2015年,參照陜西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計算殘疾賠償金共計97464元;4、誤工費參照原告實際收入按每天100元標準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共計225天,則誤工費共計22500元;5、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30元標準共計1320元;6、營養費按每天20元標準計算,住院44天共計88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20000元明顯過高,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及原告傷情等情況,本院酌定為3000元;8、護理費原告主張9000元,但原告住院期間第三人已安排有專人護理,并支付護理費5700元,故對原告主張的9000元護理費不予支持;9、交通費原告雖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但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交通費酌定為1500元。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總額為181528元。至于原告在此次庭審中提出要求賠償自2015年4月11日至今每天200元的經濟賠償及來回的車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關于第四個爭議焦點,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石崇懷在干活過程中,未注意安全操作,沒有正確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應酌情減少雇主的責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擔10%責任,雇主承擔90%責任。因第三人趙長華沒有施工資質,而借用被告少華公司名義與石家坡煤礦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少華公司作為該工程的承包人,讓沒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的趙長華組織人員進行實際施工,應對原告受傷造成的人身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石家坡煤礦明知施工方趙長華借用的少華公司資質在礦區內進行施工,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依法判決:一、第三人趙長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石崇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63375.2元(已給付90270元),被告少華公司和臨礦集團就該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駁回原告石崇懷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0元和鑒定費1600元由原告承擔500元,第三人趙長華、被告少華公司和臨礦集團共同承擔2150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一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二審予以確認。本院二審中另查明,第三人趙長華借用少華公司名義與澄城縣石家坡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澄城縣石家坡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聯合福利樓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建設內容主要涉及建設福利樓工程。石崇懷因在從事石家坡煤礦候車廳粉刷工作中受傷,該候車廳粉刷工作是否屬于福利樓工程施工范圍,雙方各執一詞,石崇懷陳述該候車廳是石家坡煤礦舊有設施,粉刷只是為了應付檢查,其是受唐長發雇傭實施粉刷工作。案卷中有發票能夠證明候車室粉刷的費用開發票人名稱是唐長發
判決結果
一、維持澄城縣人民法院(2018)陜0525民初50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條(即:駁回原告石崇懷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澄城縣人民法院(2018)陜0525民初50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條(即:第三人趙長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石崇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63375.2元(已給付90270元),被告少華公司和臨礦集團就該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變更澄城縣人民法院(2018)陜0525民初50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條為:趙長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石崇懷因受傷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63375.2元(已給付90270元),臨沂礦業集團有限公司對石崇懷以上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鑒定費16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195元,共計7845元,由石崇懷負擔500元,趙長華與臨沂礦業集團有限公司共同負擔734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豪玲
審判員徐新衛
審判員侯曉竹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李燕
判決日期
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