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浩等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吉0103刑初98號
判決日期:2020-04-27
法院: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寬檢一部刑訴〔2020〕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浩、徐鵬亮、趙永慶犯盜竊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3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玉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浩、徐鵬亮、趙永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9月7日15時許,被告人尹浩伙同被告人徐鵬亮、趙永慶在長春市寬城區蘭家鎮長春理工大學光電信息學院院內,將被害人李某放在上衣兜內的華為暢享8PLUS手機盜走。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750元。案發后,被盜手機未被追回。
被告人尹浩、趙永慶于2019年9月10日被抓回歸案,被告人徐鵬亮于2019年9月18日被抓獲歸案。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定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被告人尹浩、徐鵬亮、趙永慶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陳述,書證:羈押證明,到案經過,抓捕經過,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人員電子檔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詳細信息,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資源庫,關于光盤內容的情況說明,電話查詢記錄,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情況說明,辨認筆錄,辨認照片,現場指認筆錄,照片,價格認定結論書,監控錄像截圖等證據。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尹浩、徐鵬亮、趙永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尹浩系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尹浩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不辯解。
被告人徐鵬亮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不辯解。
被告人趙永慶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不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9年9月7日15時許,被告人尹浩伙同被告人徐鵬亮、趙永慶在長春市寬城區蘭家鎮長春理工大學光電信息學院院內,將被害人李某放在上衣兜內的華為暢享8PLUS手機盜走。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750元。案發后,被盜手機未被追回。
被告人尹浩、趙永慶于2019年9月10日被抓回歸案,被告人徐鵬亮于2019年9月18日被抓獲歸案。
被告人趙永慶的家屬代替將涉案手機的價款繳納至法院。
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一、書證
1.羈押證明:證明被告人徐鵬亮于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9日在黑龍江省賓縣看守羈押,于2019年9月19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寬城區分局解回。
2.到案經過、抓捕經過:證明被告人尹浩、徐鵬亮、趙永慶到案非自首。
3.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人員電子檔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資源:證明被告人趙永慶、徐鵬亮、尹浩的自然情況。
4.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明扣押華為牌暢享8手機一部,非本案被盜手機。
5.關于光盤內容的情況說明:證明偵查機關對于光盤刻錄內容進行描述并說明。
6.電話查詢記錄:證明被告人尹浩的自然情況,此前有犯罪行為。
7.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尹浩此前犯罪情況及釋放時間。
8.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涉案的手機經鑒定價格為人民幣750元。
9.情況說明:證明涉案物品的鑒定價格已通知三名被告人。
10.勘驗檢查筆錄:證明公安機關于2019年9月10日從尹浩的隨身物品中搜出銀白色華為暢享8手機一部,被告人尹浩稱為自己手機,民警將該手機登記扣押。
11.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明公安機關依法對涉案的手機鑒定,鑒定價格為人民幣750元。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李某陳述:我是長春理工大學光電信息學院商學分院的大二學生,我的手機具體什么時間被盜的我不知道,通過調取學校監控發現,我的手機是被二名男子偷走的,時間是2019年9月7日,在我們學院院內。被盜手機是華為暢享8plus,雙卡銀灰色粉色外殼,屏幕上有輕微劃痕。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尹浩供述:我打滴滴去過光電信息學員,和我一起去的還有一個叫二弟的,打車去那溜達,在學校院里和二弟一起溜達了當天我穿黑色的衣服,沒有偷過東西。離開光電信息學員時我坐在副駕駛,二弟坐在后排,我偷電話了,是你們說我偷電話了。
被告人徐鵬亮供述:我和尹浩是2018年末在第一看守所認識的,我倆在一個號里,我因為證據不足沒有批捕就釋放了,尹浩在號里挺照顧我的。偷手機的前幾天,尹浩聯系我說他從監獄釋放了,讓我去長春和他聚聚,一直到9月6日我才到長春。第二天11點多我們把旅店的房間退了,尹浩的朋友開一輛速騰牌車把我們接走,沒記清車牌號。尹浩坐在副駕駛,我坐在后排,他倆天說去哪方便,后來尹浩說去蘭家大學,監控少,司機同意了。到大學商業街,尹浩下車溜達一圈后把我叫下車,當天下雨,尹浩把他手里的藍色雨傘給我,不一會尹浩看到一個聽音樂的女孩,緊跟在女孩的后面,這時我知道他要偷手機,我就打傘跟在他們后面,出了一個大門,尹浩迅速跟上女孩,在一個拐彎處尹浩把女孩的手機偷出來放在自己的兜里,我跟上去尹浩把手機給我,我接到手機放在自己的上衣內側兜里,我倆就向停車的地方走,我倆走出挺遠的尹浩給司機發微信,讓司機來接我們就離開大學。上車后我把手機給尹浩了,現在手機在哪不清楚。上車后尹浩還把手機給司機看,尹浩沒有分給我錢。
被告人趙永慶供述:我和尹浩認識,不認識徐鵬亮,徐鵬亮是尹浩的朋友。今年(2019年)9月初的一天,我在站前輕軌站附近等活,尹浩看到我,我們一起聊幾句,走的時候他把我的電話要去了。過了兩天尹浩給我打電話說自己沒有手機用了,讓我開車拉著他去偷手機,并說以后再出來干活(盜竊)給我三五百。我想干滴滴活也不好,拉一次就給三五百挺劃算的我就同意了。9月7日尹浩說去蘭家鎮大學看看有沒有機會,我當時建議他去北湖大學城干(盜竊),尹浩不干說蘭家大學附近監控少。中午13時許,我拉著尹浩和徐鵬亮(尹浩坐副駕駛,徐鵬亮坐后排)到蘭家鎮長春理工大學光電信息學院,我把車停在商業街內,當天正好下雨,徐鵬亮打了把傘,等了兩個多小時后尹浩和徐鵬亮返回車里說到手了,還給我看了一眼偷的手機,我說啥破手機,也不值錢,我們離開大學就把他倆送到一匡街,下車的時候尹浩給我三百元我就回家了。今天被你們抓到。
當天尹浩穿一身黑色衣服,徐鵬亮穿牛仔褲,米白色上衣坐后排了。
另供述,我開車的牌號是×××。
四、視聽資料
光盤十張:證明被告人尹浩、徐鵬亮、趙永慶涉嫌盜竊的過程及三被告人被依法訊問的過程。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尹浩、徐鵬亮、趙永慶無異議,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可信,可以作為定案意見,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尹浩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期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徐鵬亮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期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趙永慶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期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已執行完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議庭
審判長李丹
人民陪審員田玉新
人民陪審員趙耀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王楠
判決日期
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