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自芬、柏麗珍等與黃漢文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云2601民初1686號
判決日期:2020-04-26
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袁自芬、柏麗珍與被告黃漢文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云2601民初1577號民事判決,黃漢文不服判決,于2018年10月22日提出上訴,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云26民終49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本院(2017)云2601民初1577號民事判決,全案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經本院院長批準,本案延長審限30日。原告袁自芬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暢,原告柏麗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衛華,被告黃漢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玉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袁自芬、柏麗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黃漢文賠償袁自芬、柏麗珍經濟損失685582元;2.由黃漢文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二原告與黃漢文于2012年7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合同約定“柏麗珍出資250000元、袁自芬出資100000元、黃漢文勞務技術出資合伙經營富寧縣三源油茶種植,三人利潤平均分配”,同時還約定“未經全體合作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作人(包括合作負責人)私自以合作社名義進行業務活動”。合同另外還約定“凡因本協議或本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合作人之間共同協商,如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二原告履行出資義務后,在經營期間的2015年2月13日,黃漢文私自以合作社的名義與李天翔簽訂《合作協議書》,李天翔向黃漢文交納養牛場入股資金80000元由黃漢文收取并持有。二原告發現黃漢文嚴重違反協議的行為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合伙協議。2016年6月1日,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601民初1078號《民事判決書》,解除了袁自芬、柏麗珍與黃漢文于2012年7月21日簽訂的《合伙協議》。該案件判決后,黃漢文提出上訴,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云26民終50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至今該判決已生效。二原告在合伙協議履行期間,共投入資金685582元,現合同已經人民法院判決解除,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后,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袁自芬、柏麗珍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間的支出381640元,及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間的支出303942元,共計685582元。
黃漢文辯稱,二原告所訴稱的不完全是事實,雙方沒有進行過結算,其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應當依法駁回。在二原告加入合作社之前,黃漢文已經對油茶種植基地做了大量投入,在合伙經營期間,黃漢文自己已作了部分資金投入和支付。在油茶基地初具規模后二原告才加入的,二原告沒有投入685582元的資金,也沒有按照《合作協議》的約定出資額出資,其中約定由袁自芬出資100000元,但是袁自芬自己從其本應出資的100000元中購買了一輛皮卡車(36800元)提供給合作社使用(現該車已經被袁自芬開走),因此袁自芬實際出資才有63200元。同時,根據原合伙協議約定,黃漢文自有轎車一輛也用作合作社的業務用車,所產生的費用由合作社承擔。在二原告所提供的費用清單中已經包含了2012年富寧縣林業局補助給合作社的552960元的部分投入,同時二原告已經收取了2016年度富寧縣林業局補助油茶種植資金22萬元。根據原合伙協議約定,在經營過程中有債務產生,三人共同承擔,其中2013年11月向馬三借款100000元用于補苗、除草、施肥,2013年12月16日向黃永觀借款50000元,這些債務二原告也應當償還。綜上所述,雖然《合作協議》已經解除,但是二原告出資不實,也并沒有造成任何經濟損失,現在大家要做處理的事情是必須對合伙期間的經營進行結算。雙方都沒有結算,二原告所訴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訴請不應得到支持,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
袁自芬、柏麗珍針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16)云2601民初1078號《民事判決書》、(2016)云26民終596號《民事判決書》、《合作協議》各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7月21日簽訂的《合作協議》,已經生效的判決書判決解除,且確認了黃漢文構成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事實,黃漢文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賠償二原告損失;
2.《費用投入及領用清單》復印件1份、《收條》復印件8份、《領條》復印件8份、《收據》復印件1份、譚思林的《借條》復印件2份、《送貨單》復印件2份、,證明二原告在合伙協議履行期間共投入資金685582元;
3.《購車協議書》復印件1份,證明用合伙資金購買的云H×××××號車輛,雖然登記為袁自芬的名字,但一直由黃漢文使用,黃漢文于2015年5月17日私自出售給喻忠勝,在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1078號民事判決書中原告已提交了被告私自出售云H×××××號車輛的證據;
4.馬繼紅的《借條》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共同向馬繼紅借款100000元,即黃漢文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6中“向馬三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了黃漢文在本案提交的證據7、8的款項后,余款一直由黃漢文持有管理,余款應由黃漢文負責償還;
5.《云南省行政事業單位資金來往結算票據》復印件1份,證明2016年9月富寧縣林業局發放的548640元補助資金,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給富寧縣林業局219456元作為保證金,剩余329184元;
6.黃漢文的《領條》復印件1份,證明經資金投入和努力勞作后,原、被告雙方分配合伙資金每人102000元;
7.袁自芬、黃漢文的手寫《記賬清單》復印件9份,證明合伙賬目自2013年4月5日后由黃漢文保管帳本,袁自芬做記錄,該賬本現保管于黃漢文處,同時二原告認可的是從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期間的賬目記錄。此后的是黃漢文自行所做的記錄,與合伙事務無關,二原告不予認可。
經質證,黃漢文對袁自芬提交的第1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認為在判決解除合伙協議時應當一并解決雙方合伙期間的債權債務問題;對第2組證據的《費用投入及領用清單》中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間的賬務記錄無異議,因為這是原、被告雙方合伙之前黃漢文個人對油茶基地的投入,對其他記錄有異議,不予認可其真實性,因為這只是一個流水記錄,無相關票據憑證印證,不符合賬務管理流程;對第2組證據中2014年6月28日譚思林出具的《收條》、2014年6月28日黃文興出具的《收條》、2014年6月28日楊昌云出具的《收條》、2014年12月29日林美金出具的《收據》、2014年6月23日的《送貨單》及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條》、2015年11月3日譚思林出具的《收條》、2015年12月2日楊昌云出具的《收條》均無異議。對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0日黃漢文出具的《領條》均無異議,但是黃漢文領取這些款項后已經用作支付油茶基地的人工費、建蓋基地管護房及修建水壩材料費及人工費、用于支付注冊商標費。而對2015年9月9日黃正興、譚思林出具的《借條》和2015年9月30日譚思林個人出具的《借條》有異議,認為這是袁自芬個人的出借款,與雙方合伙事務無關,且對2015年12月2日譚思林出具的《收條》和2015年12月22日譚思林出具的《收條》都有異議,不予認可其真實性和關聯性。理由是,同一個月譚思林就兩次收到袁自芬支付給的工錢129200元,這不是事實,特別是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條》中載明的油茶總畝級為1560畝就不符合事實,而油茶基地的實際驗收畝級是1524畝,因此,黃漢文認為,譚思林出具的這兩份《收條》是虛假的;對第3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車后來黃漢文已經贖回,停在黃漢文居住處門外被袁自芬開走;對第4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債務屬于原、被告雙方的共同債務,應共同承擔。對第5、6組證據無異議。對第7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對關聯性有異議,理由是,這是一個流水記錄,必須要有相應的票據來驗證。
本院認為,黃漢文對袁自芬提交的第1、4、5、6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第2組證據中《費用投入及領用清單》中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間的賬務支出記錄,有黃漢文的簽字及其庭審認可用于油茶基地的支出151273元,本院予以采信。該組證據中2014年6月28日譚思林出具的《收條》、2014年6月28日黃文興出具的《收條》、2014年6月28日楊昌云出具的《收條》、2014年12月29日林美金出具的《收據》、2014年6月23日的《送貨單》及2015年9月30日楊昌云出具的《收條》、2015年11月3日譚思林出具的《收條》、2015年12月2日楊昌云出具的《收條》、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4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0日黃漢文出具的《領條》,因黃漢文無異議,且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領條、收據無其他證據印證,本院不予采信。第3組證據能夠證明黃漢文曾與喻忠勝簽訂購車協議,將HSY768號福田皮卡車以12000元的價格出售給喻忠勝的事實,對該部分的證明觀點,予以采信。第7組證據屬于流水式記賬,無本案原被告的簽字認可,且雙方不能形成統一的確認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黃漢文針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開山挖路協議》復印件1份,證明黃漢文在與二原告合伙之前就已經對富寧三源油茶基地進行了前期施工投入的事實;
2.《收條》、《領條》復印件各1份,證明黃漢文在與二原告合伙之前,就已經對富寧三源油茶基地的施工建設進行了投入,支付了基地修建公路工程款48900元的事實;
3.《文山勝峰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財務結算單》10份,證明原、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時約定,合作社在經營期間使用黃漢文的私有云H×××××號轎車,該車在合作社經營期間發生的費用(維修、保養、保險)等由合作社承擔,黃漢文個人為此支付了保養、修理費用共計5985元,該費用二原告也應當共同承擔;
4.《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抄件)》復印件1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責任保險單(抄件)》復印件4份,證明黃漢文個人支付雙方合伙期間使用云H×××××號轎車的車輛保險費共計6494元,該費用二原告也應當共同承擔;
5.《云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復印件4份、《云南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手工發票》復印件1份、《收款收據》復印件5份、《收據》復印件6份、《富寧寧輝汽車修理廠結算單》復印件2份、《文山偉達汽配銷售單》復印件1份,證明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合作社在使用云H×××××號皮卡車期間產生的各項修理費用及使用油費等共計9690.5元,該費用系黃漢文個人支付,二原告也應當共同承擔;
6.《收據》復印件1份、《收款收據》復印件6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在合伙經營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合作社期間,黃漢文個人支付了2014年半年房租費6000元,支付水電費2239.4元,該費用二原告也應當共同承擔;
7.《收條》(收款人:李光榮)復印件1份,證實黃漢文個人支付給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基地砍草費、施肥人工費、補苗人工費等三項共計56440元給工人的事實,該費用二原告也應當承擔;
8.《2014年12月份補苗人工工資表》、《領條》復印件各1份,證明黃漢文在富寧縣三源油茶種植合作社經營期間個人支付給工人補苗人工費及工資共計12540元的事實,該費用二原告也應當共同承擔;
9.《富寧縣2012年第五批油茶標準化種植基地通過驗收補助資金劃撥表》復印件1份,證明富寧縣政府給予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專業合作社油茶基地通過驗收的補助資金552960元的事實,該補助資金后又用于油茶種植的投入;
10.《富寧縣三源油茶種植專業合作社油茶標準化種植基地驗收報告》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合伙經營的富寧縣三源油茶種植專業合作社油茶標準化種植基地經過驗收實際造林面積為1524畝的事實;
11.《證明》、《結算報告》復印件各1份,證明富寧縣林業局給予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專業合作社油茶標準化種植基地面積1524畝的油茶種植資金補助548640元的事實。
12.《云南增值說普通發票》復印件1份,證明富寧縣林業局已將油茶種植補助金548640元匯入富寧縣三源油茶種植專業合作社袁自芬的個人賬戶,國家稅務局扣稅并出具稅務發票的事實;
13.《記賬憑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合伙經營期間向他人借款共計150000元,用于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合作社的油茶種植經營,該債務應當共同承擔;
14.《機動車登記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袁自芬從其出資款100000元中用36800元購買云H×××××號皮卡車一輛借給富寧縣三源油茶種植專業合作社使用,現在該車已被其開走,袁自芬合伙的出資不實;
15.《水壩擋墻施工協議書》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在合伙期間,黃漢文在經營管理過程中為了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基地養殖水壩建設,與施工方簽訂施工協議的事實;
16.《富寧縣鑫園采石場發料收款單》復印件10份、《收款收據》復印件43份、《安石山石場銷貨清單》復印件3份、《銷售單》復印件1份、《收據》復印件3份、《付款證明單》復印件1份、《富寧縣長泰頁巖磚廠發貨單》復印件2份、《富寧長泰頁巖磚廠收款收據》復印件1份、《博信陶瓷富寧專賣店發貨清單》復印件1份、《富寧縣富龍市場商品信譽卡》復印件2份、《亞太建材銷售明細單》復印件1份、《志高辦公家具收款收據》復印件2份,證明黃漢文從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專業合作社領取款項后用于支付油茶基地及修建水壩材料款的事實;
17.《收條》復印件7份、《領條》復印件18份,證明黃漢文從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專業合作社領取款項后用于支付油茶基地及修建水壩人工費的事實;
18.《云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收款單位: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銷售分公司)復印件10份,證明黃漢文使用云H×××××號皮卡車運輸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專業合作社油茶基地建設材料支付的油料費的事實;
19.《收據》(單據號:No.0626518)復印件1份,證明黃漢文2014年10月14日從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專業合作社財務室領取3500元用于支付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專業合作社商標注冊及設計費用的事實;
20.《領條》(領款人:黃明兵)復印件1份,證明黃漢文從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合作社財務室領取款項后用于支付辦公用房工程款21000元的事實;
21.《領條》(領款代表人:姬文清)復印件1份,證明黃漢文從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合作社財務室領取款項后用于支付水壩工程款18400元的事實。
22.《辦公用房及水壩工程現場照片》復印件2份,證明黃漢文管理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基地期間,建蓋辦公用房及建設水壩的事實;
23.《情況反映》原件1份,證明袁自芬對油茶地管理不到位,導致入股農戶反映強烈;
24.《照片》8張,證明袁自芬對油茶地管理不好,油茶山變成了荒山,且公路已經被泥石流沖垮。
經質證,袁自芬、柏麗珍的質證意見是:對第1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黃漢文的待證觀點,該修路費用系黃漢文從二原告處領款支付的;對第2組證據中《收條》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黃漢文的待證觀點,該11300元與二原告證據中黃漢文簽字領取的款項相對應,不是黃漢文的投入,而對該組證據中《領條》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并無該筆支出,同一開山挖路協議、同一相對人,不可能2012年6月21日的費用找二原告拿,2012年6月27日的費用卻沒有找二原告拿;對第3、4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根據2012年7月21日《合作協議》約定云H×××××車只用于合作社開業經營期間即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8月底這一期間的使用費用由合作社承擔,此后的費用不由合作社承擔,并且2012年8月17日黃漢文已從二原告處支取了850元的修車費和2012年8月10日已交3000元的保險,除此之外的其他費用不由合作社承擔,2012年8月份以后黃漢文也從未報過相關費用,與黃漢文幾年來的簽字均未提到該相關費用相互印證;對第5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不予認可,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1078號《民事判決書》中已對黃漢文提交的該組證據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中該組證據也不應認定為用于合伙事務產生的費用;對第6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不予認可,原房租已由二原告支付,黃漢文提供的房租費和水電費是黃漢文的兒子黃遠曠租房建辦駕駛培訓站的費用,與本案無關;對第7、8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該筆費用不是黃漢文支付的,而是袁自芬、柏麗珍、黃漢文共同向馬繼紅借款100000元后支付的,余款一直由黃漢文持有管理;對第9、19、22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第10、11、12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2016年9月林業局發放的548640元補助資金,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給林業局219456元作保證金,剩余329184元;對第13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該三筆借款全部由黃漢文持有管理支付,除黃漢文提交的第7、8組證據中的款項外,其余款項應由黃漢文自行承擔,同時該組證據證明黃漢文持有2013年4月5日后的合伙事務賬本;對第14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該車是用合伙資金購買,屬于合伙資產,雖然登記為袁自芬的名字,但一直由黃漢文使用,黃漢文于2015年5月17日私自出售給喻忠勝,在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1078號《民事判決書》中二原告已提交了黃漢文私自出售云H×××××號車輛的證據;對第15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該水壩擋墻屬合伙共同財產;對第16組證據中有公章、有發銷售單位表頭的憑條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合計15389元,其余憑條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不予認可;對第17組證據中姬文清的領條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屬重復計算,其余59286元的憑條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認可59286元;對第18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該筆款項是從二原告處領取的,同時證明了該車一直由黃漢文使用;對第20、21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不予認可,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專業合作社總共僅建蓋過一處房屋,黃漢文建蓋辦公用房的所有材料都已在其提供的第16、17組證據中提交,該組證據中的領條與其提交的第16、17組證據相矛盾。對第23組、24組證據的三性均不認可,合作協議解除之前,原告出資,被告出勞務和技術,應當履行管理義務的是被告,合伙協議解除后,原告已經法定退伙,不再履行合伙協議及參與管理。所以,責任是屬于被告,是否存在該情況,我們不認可。
本院認為,袁自芬、柏麗珍對黃漢文提交的第9、15、19、22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黃漢文提交的第1組證據客觀真實,因黃漢文在庭審中認可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7月21日之間,其與袁自芬就共同投資進行前期準備工作,即使在原被告合伙之前有支出和投入,也是黃漢文與袁自芬的共同投入和支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明觀點,不予采信;第2、3、4、5、6、7、8、13、16、17、18、20、21組證據屬于原被告合伙期間的各類支出,因雙方對合伙期間的投入和支出,債權及債務均未進行過結算,經本院委托,又無法對原被告合伙期間的投入和支出,債權及債務進行司法鑒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評判。第14組證據真實客觀,對袁自芬從其出資款100000元中用36800元購買云H×××××號皮卡車一輛給富寧縣三源油茶種植專業合作社使用的證明觀點,予以采信;其余證明觀點,無證據證明,不予采信。第23、24組證據,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經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
2012年7月21日,袁自芬、柏麗珍與黃漢文簽訂《合作協議》,約定:袁自芬、柏麗珍與黃漢文共同經營位于云南省富寧縣花甲鄉達木村民委革幫村小組的油茶基地;由柏麗珍出資250000元,袁自芬出資100000元,黃漢文以勞務和技術出資;利潤由袁自芬、柏麗珍與黃漢文平均分配,在經營過程中有債務產生,由袁自芬、柏麗珍與黃漢文共同承擔;未經全體合作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作人(包括合作負責人)私自以合作名義進行業務活動,如其業務獲得利益歸合作(原全體合作人),造成的損失按實際損失進行賠償,并約定其他相關的合同權利義務內容。上述協議簽訂后,袁自芬、柏麗珍按約定履行了出資義務,袁自芬、柏麗珍與黃漢文到工商部門辦理了工商登記,登記字號為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專業合作社,黃漢文為合作社法人代表,由黃漢文負責對外開展業務。合伙協議約定,合作社借用黃漢文所有的云H×××××帝豪牌轎車一輛,該車的維修、保險、保養等費用由合作社承擔。
兩原告提交的《費用投入和領用清單》中,黃漢文認可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間,其從袁自芬處簽字領取121350元,用于原、被告雙方共同經營的油茶基地。2012年7月7日至7月21日期間,黃漢文雖未簽字,但其認可是用于合伙事務的資金共計29923元。上述兩筆支出共計151273元,黃漢文認為是合伙以前自己和袁自芬共同投資,用于前期準備工作的開支。
庭審中,黃漢文自認兩原告提交的《費用投入和領用清單》中的下列支出屬于三人合伙期間的共同支出:1、2012年7月21日早點錢100元;2、2012年7月23日交皮卡定金1000元;3、2012年7月23日支付皮卡車款36800元;4、2012年10月16日支付張有書1000元,支付阿龍3000元;5、2012年11月21日支付張有書5000元;6、2012年12月3日支付小張的6000元,小冷的8000元;7、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22日的15080元,以上共計75980元。兩原告提交的《費用投入和領用清單》中記載的其他支出,無黃漢文簽字,黃漢文均不認可。
原被告雙方在合伙期間的以下支出均無異議:2014年6月28日譚思林出具的《收條》(金額:20000元)、2014年6月28日黃文興出具的《收條》(金額:16000元)、2014年6月28日楊昌云出具的《收條》(金額:2380元)、2014年7月10日黃漢文出具的《領條》(金額:10000元)、2014年7月25日黃漢文出具的《領條》(金額:10000元)、2014年7月30日黃漢文出具的《領條》(金額:16000元)、2014年8月3日黃漢文出具的《領條》(金額:13000元)、2014年9月14日黃漢文出具的《領條》(金額:33000元)、2014年11月10日黃漢文出具的《領條》(金額:1300元、8000元)、2014年10月14日黃漢文出具的《領條》(金額:3500元)、2014年12月29日林美金出具的《收據》(金額:982元)、2015年9月9日黃正興、譚思林出具的《借條》(金額:5000元)、2014年6月23日《送貨單》(金額:4680元)、2015年9月30日楊昌云收到的修路錢2000元、2015年11月3日譚思林出具的《收條》(金額:20000元)、2015年9月30日楊昌云出具的《收條》(金額:5900元),以上支出共計171742元。
2015年5月17日,黃漢文將袁自芬、柏麗珍與黃漢文用合伙資金共同購買的云H×××××號車輛(車主登記為袁自芬)以12000元的價格出售給喻忠勝。
2013年1月,富寧縣林業局向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專業合作社發放了油茶種植補助資金552960元,并將該資金打入袁自芬的個人賬戶,上述資金已基本用于油茶種植基地(袁自芬陳述三合伙人每人分得10000元)。2016年9月22日,富寧縣林業局向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專業合作社出具一份《結算報告》,茲有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專業合作社根據《富寧縣油茶發展扶持辦法(試行)》(富辦發[2012]8號)文件,用農業機械進行種植,完成油茶標準化種植基地面積1524畝,兌現油茶種植資金548640元,我局現將資金兌現給該合作社。2016年9月30日,富寧縣林業局扣除219456元保證金,富寧縣林業局兌現給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專業合作社的油茶種植資金剩余329184元(548640元-219456元=329184元)。2016年10月5日,袁自芬、柏麗珍、黃漢文各領取寧縣林業局兌現的油茶種植資金102000元。
合伙期間債務:2013年11月6日向馬繼紅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向黃永觀借款50000元。雙方在合伙期間無共同債權。合伙期間,袁自芬、黃漢文對合伙賬目均進行過保管。
另查明,柏麗珍系袁自芬的弟媳。因黃漢文未經兩原告同意,私自以富寧三源油茶種植合作社的名義,于2015年2月13日與李天翔簽訂《合作協議》,并將李天翔交納的養牛場入股資金8萬元收取持有,兩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以合伙協議糾紛為由起訴到本院,要求與黃漢文解除雙方于2012年7月21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云2601民初107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解除了袁自芬、柏麗珍與黃漢文于2012年7月21日簽訂的《合作協議》。黃漢文不服該判決,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云26民終59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黃漢文的上訴,維持原判。原被告的合伙關系經法院解除后,原被告未對合伙期間的賬務、財產、債權及債務進行過清算。
本案訴訟過程中,袁自芬、柏麗珍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鑒定申請書》,要求委托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袁自芬、柏麗珍與黃漢文的合伙賬目進行司法會計鑒定和對合伙資產進行資產評估。2017年10月12日,本院委托云南幫克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云南幫克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審閱袁自芬、柏麗珍與黃漢文提交的相關鑒定材料后,認為袁自芬、柏麗珍與黃漢文提交的賬目混亂,口頭答復(拒絕出具答復函)本院原審承辦人,無法對袁自芬、柏麗珍提出的鑒定事項進行司法鑒定。
綜合雙方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能獲得支持
判決結果
駁回袁自芬、柏麗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310元,由袁自芬、柏麗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周宏浴
審判員馬彥紅
人民陪審員歐陽月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程子芮
判決日期
202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