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鑼水務有限公司與楊雙峰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閩0902民初2541號
判決日期:2020-04-21
法院: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楊雙峰勞動爭議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華偉、被告楊雙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原告不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60000元,幸福佳園項目提成29250元和差旅費4815元。事實和理由:一、被告是因個人原因申請離職并獲得原告處時任總經理同意,而非“被動離職”,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首先,原告事先通過電話方式向時任總經理李文海提出離職申請并獲得批準,原告處人事負責人陳玉鳳在核查了基本情況,按照公司人事流程通知了被告,可以辦理離職手續。被告稱有工作需要交接,處理遺留問題需要時間。因此,李文海才給予了協調。這符合被告在勞動仲裁階段提交的證據二的基本事實,被告證明內容匯中也自認是“總經理李文海協調”。因此,被告是個人原因申請離職,而非被動離職,不屬于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其次,離職一般理解為,員工向用人單位提出辭職并獲得批準的情況,與辭職的表述相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被無故離職”。被告因個人原因離職后,又以是被動離職為由要求經濟補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再次,被告離職前12個月的實發工資為9900.05元,這與被告提交的銀行流水能夠相互印證,被告的應發工資為11470元。二、幸福佳園項目銷售提成的發放是結合該項目的回款情況,并依據《中環金鑼一體化設備銷售項目激勵方案》計算。現該項目并未回款,不符合應支付銷售提成的情況。首先,《中環金鑼一體化設備銷售項目激勵方案》第四條項目激勵2款激勵兌現規定:“激勵兌現的比例和時間與項目回款直接掛鉤。”。現項目回款未完成,原告無法給予核算銷售提成。其次,被告作為時任中環金鑼福建省大區經理,負責福建省內項目開發及福建分公司日常管理、運營工作,全程對接幸福佳園項目,前期的銷售提成也發放給了被告。被告有義務追回該項目的尾款,現在未追回的情況下,即要求銷售提成,不符合上述激勵方案的約定。被告未完成因公出差的任務,不能認定4815元是因公出差產生的費用,不應予以核銷。首先,差旅費由用人單位核銷是符合要求的,但是,被告需證明費用的發生是因公出差,且已完成交辦的工作任務,并經原告審核后才能核銷,否則,就存在虛報費用、假公濟私的可能。其次,如前所述,被告自認前往福建有部分問題需移交,聯絡函需要蓋章、協調,原告處總經理也要求以聯絡函的方式確認,但被告遲遲未向原告提交上述文件,以證實是因公出差且完成工作任務,因此,原告無法給予核銷所謂的差旅費用。基于以上事實和理由,請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楊雙峰答辯如下,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12000元/月*2倍*5年=120000元。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幸福佳園項目勞動所得提成29250元和差旅費4815元。3、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永安市羅坊鄉污水處理項目剩余勞動所得提成10.4萬元。4、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5、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交納被告5年工作期間足額的相關費用。在職期間原告只為被告交納2015年11月份之后的費用,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份的相關費用應給予補齊交納。6、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出具解除勞動關系書面證明以及《住房公積金提取單位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被告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7、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規定給予原告補償金免除個稅。事實與理由:被告就金鑼水務有限公司與被告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寧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勞人仲案【2018】153號《仲裁裁決書》--證據8提起的民事訴訟狀,提出答辯如下:一、被告對起訴狀的下列內容持有異議:(一)關于案情部分的異議:一、原告在起訴狀稱被告是因個人原因申請離職并獲得原告處時任總經理(李文海)的同意,實際情況是:1、被告離職前在金鑼水務有限公司工作5年時間(2013年1月-2018年1月31日)--詳見證據15,為金鑼水務有限公司大區經理,負責福建省內項目開發及福建分公司--福建金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福建進民水務有限公司注冊地寧德市)日常工作,最后一次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的日期為2017年7月27日,簽訂的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詳見證據16,被告從未主動提出離職的申請,而是公司總經理李文海單方面無故、主動、明確提出18年1月底結束勞動關系,有工作溝通短信為證-證據1,且最終實際發生情況與溝通短信內容一致,可相互印證。2、在出差途中接到原告人事部陳玉鳳通知要求辦理離職手續后,在公司OA辦公系統的匯報協調過程中,與原告總經理李文海和人事經理陳玉鳳已經說明被告為被動離職,原告總經理李文海和人事經理陳玉鳳均未提出異議---詳見證據2。3、被告在被離職前仍有大額(東僑幸福佳園項目29250元,永安羅坊鄉項目104000元)的勞動所得原告未予發放支付,被告是不可能主動提出離職申請的,這與情理不符。其次,被告離職前月工資為12000元/月,前12個月(2017年2月1日-2018年1月31日)實發工資平均為10066.7元(扣除養老、醫療保險,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等),以第三方銀行出具為證---證據3。二、幸福佳園項目銷售提成的發放是結合項目的回款情況,并依據《中環金鑼一體化設備銷售項目激勵方案》計算,現該項目并未回款,不符合應支付銷售提成的情況,原告陳述與實際情況不符,實際情況為:幸福佳園項目已經完成95%回款,剩余款項為5%質保金--證據13,按照項目合同約定應于2018年1月份回款,但原告在2017年11月份,主動將該項目合同主體-福建金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福建進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注銷,導致合同主體喪失對方無法支付相關款項,該情況為原告過失所致,責任應由原告承擔,且以上情況由以下證據:1、幸福佳園合同---由甲方:寧德東僑實業投資有限公司與乙方:福建進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為福建金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訂---詳見證據4。2、福建金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福建進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注銷時間2017年11月07日--詳見證據5。3、同樣因原告過失注銷合同主體,造成同一項目中土建款無法支付,并由土建方宋洪旭起訴---詳見證據6,于2018年10月24日宣判--詳見證據7,金鑼水務有限公司作為被告第三人出現,同樣可以證明原告注銷幸福佳園項目合同主體公司是造成項目尾款無法支付的直接原因,并應承擔因此造成的后果和經濟損失,因此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勞動所得29250元。三、被告未完成因公出差的任務,不能認定4815元是因公出差產生的費用,不應予以核銷,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在被告作為原告商務人員工作過程中差旅費用是工作的必要部分,在職期間一直按照:發生人提交--文員初審(合格提交財務,不合格退回)--領導簽字--財務復審,合格支付發生人,不合格退回發生人的流程進行,被告2018年1月份發生的4815元差旅費已經完成審核流程,并無退回也沒有接到相關通知,因此原告扣留該費用實為離職前的刁難,其次被告2018年3月30日在與原告核算差旅費的畢文瑜聯系過程中,仍未提及差旅費用不合格問題,而是以提交對方蓋章的聯絡函為交換條件發放該費用-詳見證據9,原告在起訴狀中也把聯絡函需要蓋章作為扣留此項費用的理由,被告需要說明的實際情況是:1、費用中絕大部分為協調聯絡函之前發生的費用,與協調聯絡函無關。2、聯絡函所陳述的內容主要是幸福佳園項目尾款以及永安市羅坊鄉項目尾款事項--詳見證據10、11,被告明知道因自己過失將兩個項目的合同主體公司注銷,而讓對方給毫無關系的金鑼水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聯絡函蓋章是驢唇不對馬嘴的事,即便如此,被告仍然按照要求努力嘗試協調,但原告卻因此為難被告,讓被告完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務并以此要挾,因此被告請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該差旅費用。四、判決原告支付被告永安市羅坊鄉污水處理項目剩余勞動所得提成10.4萬元。在勞動仲裁過程中原告以該項目合同簽訂時間不在其提供的《中環金鑼一體化設備銷售項目激勵方案》時間范圍之內為由拒絕承認該項目有提成的說法與事實不符,實際情況是公司有說在該制度出臺之前簽訂的項目按照該制度執行,因此幸福佳園項目合同雖然是在2015年7月2日簽訂-證據4,也未在《中環金鑼一體化設備銷售項目激勵方案》--詳見證據12原告提供,所規定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31日規定的時間范圍內,公司仍然按照該制度,經過領導逐層審批同意給予核算了勞動所得--證據13,永安羅坊鄉項目已經結算前期20萬提成---與原告財務人員全宗菊通話錄音中可證明--證據14,按照激勵方案仍剩余10.4萬元未予支付(其中包括已回款應得勞動所得4萬元。尾款應得勞動所得6.4萬元),項目雖有尾款未回,但因原告主動單方面非法解除勞動合同,以及過失注銷原福建項目公司造成,應視同主動承擔回款責任,因此被告請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永安市羅坊鄉污水處理項目剩余勞動所得提成10.4萬元。(二)關于訴訟請求之二的異議: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案情過失方為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被告請求法庭判訴訟費由原告承擔。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被告的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被告于2013年入職原告處勞動,共同約定被告工作地點及薪資的發放方式,于2017年7月27日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于2018年1月31日雙方勞動關系解除,2018年10月23日雙方因薪資及獎金的發放的問題向寧德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作出寧勞人仲案{2018}153號,原告不服此裁決,向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雙方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不要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60000元、幸福佳園項目提成29250元和差旅費4815元。
圍繞上述爭議焦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認定如下:
原告對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1、證據一:《仲裁裁決書》,證明:涉案勞動爭議案件已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2、證據二:《送達證明》,證明:涉案裁決書于2018年12月24日送達本案原告,原告起訴時,在法定起訴期間內。3、證據三:《工資表》,證明:被告在離職前12個月的工資情況。4、證據四:《中環金鑼一體化設備銷售項目激勵方案》,證明:原告處銷售人員銷售提成的計算標準及發放方式等,該方案第四條項目激勵2款激勵兌現1項規定:“激勵兌現的比例和時間與項目回款直接掛鉤”,證實,由被告負責跟進的幸福佳園項目未回款,因此,無法發放項目提成。5、證據五:任命文件,證明:被告一直在福建工作,歷任副總經理和大區經理等職務,全程負責幸福佳園項目的跟進,包括建設、驗收、回款等全過程。對該工程特別是及時、全額回款具有直接責任。6、證據六:微信截圖,證明:被告與原告處核算差旅費用的畢文瑜聯系,畢文瑜回復需要聯絡函后才能證明是因公出差且完成工作任務再發放差旅費,與被告在仲裁階段提交的證據二能夠相互印證。但被告卻稱不是辦理聯絡函,因此,無法證明費用的發生是因公出差。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2、5無異議;對證據3有異議,工資金額有出入,實際的到位的工資是10066.7元,未扣除社保、養老保險之前是12000元;對證據4的關聯性有異議,方案中的時間段是不對的,被告簽訂的項目與這個時間對不上,仍然在公司各層領導的審批下按該方案執行,被告提交的的證據可以體現。對證據6有異議,差旅費用與因公出差是不相符的,差旅費用是日常出差必須發生的費用,且日常的工資流程中報銷費用是發生人提交,經過財務審核,財務從未把被告的報銷單退回,說明原告公司對被告的報銷是無異議的。
被告對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1、工作溝通記錄,證明原告公司領導主動單方提出解除勞動關系;2、公司辦公自動化系統溝通離職,證明在公司辦公系統溝通被告離職,公司總經理及人事主管均無異議;3、銀行交易明細清單,證明離職前實際到手工資為10066.7元/月;4、幸福佳園項目合同,證明1.合同主體。2.簽訂日期;5、福建金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注銷信息,證明福建分公司作為共同主體因原告過失注銷時間為2017年11月7日;6、土建方起訴書、7、土建方起訴書,證明原告過失注銷合同主體導致公司尾款無法支付;8、《仲裁裁決書》,證明涉案勞動爭議案件已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9、協調費用發放工作溝通,證明負責審核人員并未提出費用不合理,而是以提交聯系函為交換條件;10、聯絡函,11聯絡函,證明以原告公司出具的聯絡函不合理,不合規;12、中環金鑼激勵方案,證明方案中規定的時間的與實際情況不符;13、新家佳園項目提成審批流程,證明該項目在規定時間內仍按照方案執行為公司的通常做法;14、公司財務的通話錄音,證明羅紡鄉項目已經支付20萬提成,與原告所訴的該項目無提出相違背;15、公司系統截屏,16勞動合同,證明本人自2013年1月22日入職,擔任總經理的職位;,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顯示是被告與李文海的微信記錄,沒有原件核對,是否經過剪輯無法確認,無法證明其目的。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被告離職是雙方協商一致,而非被動離職。對證據3無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合同約定的驗收回款時間應為2016年1月份,被告作為負責人,對未全額回款負有責任。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本案福建金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注銷原因是決議解散,而非原告過失注銷,原告與該公司為關聯公司關系,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十五,雙方并未是母子公司關系或母分公司關系。原告也無法注銷該公司。對證據6-7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判決書第五頁認定福建金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注銷,并未認定是因原告原因導致公司注銷。對證據8真實性無異議,原告不服該裁決書,提起本案訴訟。對證據9真實性無異議,與原告提交的證據六能相互印證,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是因公出差,因此無法支付此部分費用。對證據10-11真實性有異議,被告未提交原件進行核對。對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實獲得銷售提成的前提是與回款直接掛鉤,且執行時間是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對證據13真實性無異議,項目的審批、基地發放是由公司領導通過郵件繼續審批,而非被告所稱的不在范圍內,仍按方案執行,是考慮到被告作為福建區域的總負責人進行的特殊審批,財務予以審核發放的。對證據14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明顯經過被告剪輯沒有開始時間而且不能證明錄音中雙方人員的身份。對證據15-16無異議。
原告是否不要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60000元。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銀行交易明細清單,證明離職前實際到手工資為10066.7元/月無異議,結合被告社會保險個人承擔部分與被告主張的每月工資12000元符合,本院對被告主張每月12000元工資予以確認。被告于2013年1月入職原告處,雙方確認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勞動合同,原告認為雙方是經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被告認為是原告單方強制解除,并提供證據1、2,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1、2證據可證明原、被告雙方非協商解除,而是由原告單方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為協商解除,故本院對被告主張為原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觀點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月入職,2018年1月31日解除勞動合同,其經濟補償金為60000元(12000元×5個月=60000元)。
二、原告是否不要支付被告項目提成29250元。
原告確認被告月工資包含項目提成,且認可被告主張的幸福佳園項目的銷售提成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職責經審查,對未全額回款負有責任,對項目提成款不予認可,但原告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被告有相關的未履行職責的行為。故本院對原告的該主張不予支持,原告應向被告支付項目提成29250元。
三、原告是否不要支付被告差旅費4815元。
原告已認可差旅費4815元且承認未向被告發放,本院對被告的該4815元差旅費應予以支持,且差旅費應為原告承擔的工作成本。
被告楊雙峰于2018年12月23日收到寧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已過起訴時效。本院對其訴訟請求及事實與理由不予審查。且被告訴訟請求的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沒有通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
判決結果
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向被告楊雙峰支付經濟補償金60000元、項目提成29250元、差旅費4815元,上述金額合計94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金鑼水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陳伏棉
人民陪審員何忠清
人民陪審員孫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彭小琴
申請執行期限
判決日期
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