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建業中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何樹發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11民終291號
判決日期:2020-04-10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西建業中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業中天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何樹發勞動爭議一案,不服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16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書面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建業中天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1628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判決,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不認可上訴人提供的《周例會紀要》無法律依據。上訴人在一審中向法庭提交了《周例會紀要》及會議簽到表(會議簽到表有被上訴人的簽名),一審法院以該《周例會紀要》被上訴人不予認可為由,對該證據不予認可,這是缺乏法律依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二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焙偷谄呤畻l“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之規定,上訴人提交了《周例會紀要》及會議簽到表,被上訴人反駁不予認可,且沒有提出其他有效證據進行反駁,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確認其證明力,而不是直接不予認可。上訴人提交的《周例會紀要》及會議簽到表議題不止一個,且有多個與會者簽到,是真實有效的,可以作為確認上訴人已經履行了通知手續。而且,本案中上訴人沒有過錯,一直是被上訴人拒簽合同,即原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未能及時重新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責任在被上訴人。(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簽訂勞動合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中,雙方簽訂有《聘用監理人員合同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情況屬于雙方勞動合同到期后續簽的問題,而不是常見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用工的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規定,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原來是簽有書面勞動合同的,應視為雙方繼續按原勞動合同履行,實際上上訴人也是按原來簽訂的合同標準向上訴人支付工資直至被上訴人離職。因此,本案不屬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而是雙方之前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到期后繼續履行或順延的情形,不應當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處理,更不應該以此為由判令上訴人需向被上訴人支付雙倍工資。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屬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需支付雙倍工資的情形,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何樹發答辯稱:(一)一審未查明全案事實,何樹發在廣西建業中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賀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簡稱建業賀州第二分公司)實際工作至2018年11月16日。何樹發與建業賀州第二分公司簽訂《聘用監理人員合同書》,建立勞動關系。2018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后,建業賀州第二分公司沒有與何樹發協商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相關事宜。何樹發繼續在建業賀州第二分公司工作至2018年11月16日并做好了相關的工作交接,建業賀州第二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資的日期是2018年10月15日,尚欠何樹發10月1日至11月15日的工資15000元,社保尚有一個月未繳納。對于以上事實,何樹發提供的《監理工程師通知回復單》可以證明雙方實際勞動關系存續的終止時間是2018年11月16日。一審法院對《監理工程師通知回復單》不予認可,對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即籠統地認定雙方的勞動關系終止時間是2018年10月份,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二)何樹發向建業賀州第二分公司提出的各項訴請合法有據。1.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40000元。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稱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4點等法律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并無矛盾,是相互解釋、適用的關系,即并不代表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后勞動者繼續在原用人單位工作的,不需要另行訂立勞動合同,而是仍需在一個月內重新簽訂新的書面勞動合同。而建業賀州第二分公司在勞動合同期滿后,沒有繼續與何樹發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執行,即何樹發提出仲裁請求要求建業賀州第二分公司、建業中天公司支付二倍工資差額共計40000元合法有據。2.2018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的工資15000元。作為用人單位即發放工資的義務履行方,對于向何樹發發放工資的情況應負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能的,則可認定建業賀州第二分公司沒有向何樹發發放10月1日至11月15日的工資15000元。同時,何時入職、何時離職,是否發放工資以及發放金額,這些事實的舉證義務方系用人單位。3.經濟補償金25000元。建業賀州第二分公司在與何樹發的合同期限屆滿后,沒有與何樹發簽訂新的勞動合同,又存在拖欠工資、遲發工資、欠繳社保的事實,拒絕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手續,實際上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按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更為準確。4.補繳2018年的社會保險也系建業賀州第二分公司或建業中天公司的法定義務。
上訴人建業中天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確認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0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2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廣西建業中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賀州第二分公司為原告廣西建業中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何樹發于2016年7月15日入職該分公司,雙方簽訂了《聘用監理人員合同書》。合同約定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乙方(即何樹發)在甲方(即廣西建業中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賀州第二分公司)處擔任總監理工程師職務,甲方每月25日前支付乙方當月工資,乙方月工資為10000元。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續簽書面勞動合同,何樹發繼續在原告該分公司工作至2019年10月份,離職后未辦理離職手續。原告為何樹發繳納社會保險至2018年10月份,最后一次向何樹發支付工資的日期為2018年10月15日。后何樹發向賀州市八步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廣西建業中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及其賀州第二分公司支付何樹發2018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期間的工資15000元,2018年7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間未與何樹發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40000元,經濟補償金25000元,為何樹發補繳2018年11月的社會保險,向何樹發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其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該委員會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賀八勞人仲案字[2019]第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廣西建業中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支付何樹發2018年8月15日至10月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25000元,不予支持何樹發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廣西建業中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不服該裁決,在法定期限內訴至該院。
原審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關于被告何樹發離職時間如何確定的問題。經原告與被告雙方確認,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發放工資的日期為2018年10月15日,結合《聘用監理人員合同書》中當月工資當月發放的約定,該院對原告向被告發放工資至2018年10月份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主張其在原告處工作至2018年11月16日并提供了《監理工程師通知回復單》等證據予以證實,但原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該院無法確認,故對其主張該院不予采信。根據原告發放工資至2018年10月份及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至2018年10月份的事實,該院認定雙方的勞動關系在2018年10月后解除。一、關于被告何樹發請求原告廣西建業中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期間工資15000元的問題。由于其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8年10月份,原告亦向其支付工資至2018年10月份,并未拖欠其工資,故其該請求沒有依據,該院不予支持。二、關于被告何樹發請求原告廣西建業中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支付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40000元的問題。原告主張雙方合同期滿后要求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拒絕簽訂,并提供了《周例會議紀要》及會議簽到表予以證實,但該《周例會議紀要》系原告單方出具且被告對該內容不予認可,原告不能證明系由于被告的原因未簽訂勞動合同。且若被告拒絕簽訂,原告又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勞動關系,仍繼續用工。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敝幎?,原告應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0月份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5000元。三、關于被告請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5000元的問題。由于被告系自行離職,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故其該請求理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四、關于被告請求原告補繳2018年11月社會保險的問題。由于該事項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且其在庭審中已明確不再請求該事項,故該院不予理涉。五、關于被告請求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其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之規定,雙方的勞動關系已解除,原告應向被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并為其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原告廣西建業中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向被告何樹發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5000元;二、原告廣西建業中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應向被告何樹發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并為其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廣西建業中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新證據。
綜合訴辯雙方的意見,并結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以及對案件事實的陳述,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一審判決第四頁第一自然段第三行中“何樹發繼續在原告該分公司工作至2019年10月份”系筆誤,時間應為2018年10月份,本院予以糾正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廣西建業中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梁文
審判員賴靂峰
審判員陳小坤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常國慧
書記員莫艷芳
判決日期
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