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邵宏與張輝、張萬春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585民初3939號
判決日期:2020-04-09
法院: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陸邵宏與被告張輝、張萬春、連云港市永飛物流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邵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程云濤,被告張輝、張萬春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曹陽,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連云港市永飛物流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陸邵宏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四被告賠償原告陸邵宏各項損失合計837553.07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4時,被告張輝駕駛蘇G×××××/蘇G×××××重型半掛(車上貨物實載質量:48735KG,核定載質量:34000KG)在太倉市岳鹿路交叉口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過路口時,車輛右側與沿岳鹿路由南往北通過該路口的原告陸邵宏駕駛的蘇E×××××輕型廂式貨車(車上乘坐:蔣玉馬)前部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傷,車輛受損。該事故經太倉市交巡警大隊認定,被告張輝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的傷情經蘇州大學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誤工期為傷后兩年,護理期為傷后一人護理180日,補充營養期為180日。被告張輝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原告陸邵宏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醫療費426923.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100元、營養費9000元、誤工費120000元、護理費27520元、殘疾賠償金1888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3060元、車輛維修費38500元,施救費650元,共計837553.07元。上述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先承擔賠償責任(含精神損害賠償金);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張輝、張萬春、連云港市永飛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張輝、張萬春共同辯稱:1、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被告張輝駕駛的車輛登記車主是被告連云港市永飛物流有限公司,實際車主是被告張萬春。被告張萬春、連云港市永飛物流有限公司之間是掛靠關系,被告張輝是被告張萬春雇傭的駕駛員。3、涉案牽引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以及50萬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涉案掛車沒有購買保險。對于原告損失的合理部分首先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以及50萬元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張萬春以及被告連云港市永飛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4、在事故發生以后,被告張萬春已經為原告墊付了3萬元的醫療費,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5、事故發生時,被告張輝駕駛的車輛存在超載情況,且被告張輝沒有合法有效的道路運輸人員從業資格證,但是該車輛在投保時,被告保險公司并沒有就相關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以及釋明義務。根據保險法以及保險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本案所涉的免責條款應視為無效條款。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6、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醫療費,應當扣除住院期間的伙食費、無醫囑對應的外購用藥和無原告姓名的相應醫療費用;護理費,應當按照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予以計算,被告認可按照80元/天的標準計算180天;鑒定費,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誤工費,事故發生以后,原告經營的店鋪是否停止營業、收入是否減少,被告無法確定,原告也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施救費,屬于事故的直接損失,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連云港市永飛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2、車牌號為蘇G×××××的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以及50萬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車牌號為蘇G×××××的掛車在被告處未購買任何保險。本案涉及兩名傷者,交強險內應當為另一名傷者預留份額。事故發生時,被告張輝駕駛的車輛超載,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以及保險條款的約定,因此,被告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有10%的免賠率。同時,因被告張輝駕駛的車輛系營運車輛,駕駛員應當具備道路運輸人員從業資格證,因被告張輝未能取得該項證件,違反了法律禁止規定和保險約定,因此,被告在商業三者險內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3、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醫療費,應當扣除住院醫療費中包含的伙食費14.2元、沒有對應醫囑的外購用藥合計7140元以及未載明原告姓名的16元醫療費,同時要求扣除20%的非醫保用藥。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認可按照30元/天計算,且住院期間不能再計算營養費。護理費,原告提交的護理費發票均是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也沒有對應的護理的人數,其護理單價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被告認可80元/天的標準。誤工費,被告不清楚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有無實際停止經營,且原告也未提供事故發生前的收入明細,認可2015年度江蘇省最低工資標準。交通費,認可200元。車輛修理費,認可38500元。施救費不認可,屬于間接損失,被告不予認可。訴訟費、鑒定費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查認定以下事實:2015年10月15日04時29分左右,被告張輝駕駛蘇G×××××/蘇G×××××重型半掛車(車上貨物實載質量:48735KG,核定載質量:34000KG),在太倉市岳鹿路交叉路口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過路口時,車右側與沿岳鹿路由南往北通過該路口原告陸邵宏駕駛的蘇E×××××輕型廂式貨車(車上乘坐:案外人蔣玉馬)前部發生碰撞,致使原告陸邵宏、案外人蔣玉馬分別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2015年11月18日,太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張輝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陸邵宏,案外人蔣玉馬不負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之后,原告陸邵宏分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上海市第八人民醫院、太倉市中醫醫院、上海新起點康復醫院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其在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前后共計34天,在上海市第八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9.5天,在太倉市中醫醫院住院治46天,在上海新起點康復醫院住院治療104天。原告主張住院天數為222天。
2019年1月6日,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陸邵宏的傷殘等級、誤工時限、營養時限、護理時限及護理人數進行鑒定。2019年1月25日,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陸邵宏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礙評為九級傷殘。2、本次鑒定建議陸邵宏傷后180日給予營養支持,傷后180日予以一人護理,誤工時限掌握在傷后兩年較為合適。為此,原告陸邵宏產生鑒定費3060元。
審理中,原告陸邵宏自愿扣除住院醫療費中包含的3737.2元伙食費以及未載明原告姓名的16元醫藥費,金額合計3753.2元。
關于原告傷前的工作情況。原告自2002年起開設太倉市浮橋鎮邵宏鮮肉經營部從事鮮肉販賣,原告在庭審中陳述,其傷前每月凈利潤30000元左右,平時有兩到三個零時工幫忙,零時工每月工資4500元,傷后店鋪就不再經營了,目前店鋪已經關閉。為此,原告提供登記日期為2014年11月10日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傷前在吳江市同里屠宰場的進貨單及其客戶出具的證明。被告張輝、張萬春質證如下:事故發生以后,原告經營的店鋪是否停止營業、收入是否減少,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因此原告因傷導致的誤工損失無法確定。被告保險公司質證如下: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有無實際停止經營,被告不清楚,且原告未提供事故發生前的收入明細。
另查明:1、涉案的蘇G×××××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連云港市永飛物流有限公司,該車輛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張萬春,車輛使用性質為貨運并辦理了道路運輸證,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同時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且投保有不計免賠)。該車投保的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中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關于責任免除條款部分第七條載明:“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種專用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或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賠償處理部分第二十條載明:“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被告保險公司對上述免責條款進行了加黑加粗提示。被告保險公司為證明已就上述免責事項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說明義務,提供《機動車輛保險產品條款告知協議》,協議第一條載明:“投保人和保險人一致同意保險人針對《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和《神行車保2009版》車險系列保險條款中條款內容,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以及本協議以及附件的形式向投保人書面說明”;第二條載明:“投保人也已經仔細閱讀附件中《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和《神行車保2009版》車險系列保險條款,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的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保險條款所載各項內容”。該告知協議下方有投保人連云港市永飛物流有限公司的簽章。
2、事故發生后,被告張萬春已賠償原告30000元醫療費,該部分醫療費,原告在本次訴訟中已一并主張。
3、因本起事故造成車上乘坐人蔣玉馬受傷,原告與其達成《和解協議》,協議載明:原告一次性賠償蔣玉馬16000元,在支付完該筆費用后,蔣玉馬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損失向原告索賠,其向涉案的蘇G×××××重型半掛牽引車相關責任人的索賠權利轉讓給原告;蔣玉馬放棄向蘇G×××××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投保的保險公司優先索賠的權利,保險賠償款全部優先賠償原告陸邵宏的損失。審理中,案外人蔣玉馬確認已收到原告陸邵宏支付的16000元。
4、被告張輝、張萬春系父子關系。
上述事實,由原告陸邵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單、門診病歷、醫療費發票、出院記錄、費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護理費發票、營業執照、定損單、維修費發票、和解協議、證明,被告張輝、張萬春提交的駕駛證、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許可證、收條,被告連云港市永飛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明,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商業險保險條款、《機動車輛保險產品條款告知協議》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判決結果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陸邵宏572000元。
被告張輝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陸邵宏185280元。
被告張萬春、連云港市永飛物流有限公司對被告張輝所負的上述賠償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張輝、張萬春、連云港市永飛物流有限公司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上述款項,請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如下銀行賬戶:戶名陸邵宏,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太倉瀏河支行,賬號62×××70。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58元,公告費260元,合計5518元,由原告陸邵宏承擔525元,被告張輝、張萬春、連云港市永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198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負擔37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二份,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硯池
人民陪審員周麗娟
人民陪審員陸向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蘇敏敏
判決日期
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