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航空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龍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1449號
判決日期:2020-04-07
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原航空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合肥龍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盛公司),原審被告國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購投資公司)、國購產業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購產業公司)、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商公司)、袁啟宏、胡玉蘭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勝勇、褚修寶,被上訴人龍盛公司及原審被告國購產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洪松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國購投資公司、京商公司、袁啟宏、胡玉蘭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106號判決第一項中關于利息、逾期利息部分的判決,被上訴人龍盛公司支付2018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2208333.34元,2018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萬分之八的標準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2.龍盛公司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原審認定上訴人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與龍盛公司之間名為保理、實為借貸法律關系錯誤。根據雙方簽訂的《保理協議》及其附件、《保理融資協議》,龍盛公司將其對淮北國購汽車產業園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北國購公司)的16700萬元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并書面通知了淮北國購公司,該交易模式符合保理業務的實質特征。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根據《保理融資協議》的約定向龍盛公司提供融資,三方已形成保理法律關系。根據涉案基礎合同和保理協議,該到期日即為淮北國購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付款日。因涉案保理業務為回購型業務,且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與龍盛公司明確約定在應收賬款到期無法從買方處收回時,保理商可以向客戶反轉讓應收賬款,或要求客戶無條件回購應收賬款或歸還融資本息,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有權要求龍盛公司直接支付利息、償還本金、違約金等。二、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判決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按年利率24%標準支付利息適用法律錯誤。如前所述,涉案業務性質實為保理,根據《保理融資協議》約定,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有權對龍盛公司到期應付未付的融資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協議約定的逾期利息率日萬分之八按實際逾期天數計收逾期利息。
被上訴人龍盛公司辯稱:一、原審法院關于本案基礎法律關系認定正確,雙方實為借貸法律關系。根據《商務部關于商業保理試點有關工作的通知》的規定,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作為融資租賃公司不具有從事保理業務的資質,屬混業經營。本案中,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作為保理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并無任何符合保理業務特征的行為,龍盛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償還本金,雙方之間實為借貸關系。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涉案律師費屬于其他費用,既然判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違約金等,不應再承擔涉案律師費。
原審被告國購產業公司辯稱,同意龍盛公司的答辯意見。
原審被告國購投資公司、京商公司、袁啟宏、胡玉蘭未發表答辯意見。
上訴人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上訴人龍盛公司償還融資本金15000萬元,支付利息2208333.34元及逾期利息2142733.33元(暫計至2018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金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依法判令龍盛公司支付律師費35萬元;3.依法判令國購投資公司、國購產業公司、京商公司、袁啟宏、胡玉蘭對第一項、第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依法確認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對京商公司提供抵押的30806.28平方米房地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5.本案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由上述六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查明:2017年8月17日,上訴人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龍盛公司簽訂編號為ZYAL-BL-2017010號的《保理協議》和編號為ZYAL-BL-RZ2017010號的《保理融資協議》。上述協議約定,龍盛公司以轉讓其對淮北國購公司應收賬款(16700萬元)的方式向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申請保理融資借款,融資金額15000萬元,額度有效期2年,保理業務類型為回購型保理業務,結息方式為按月結息,自放款計息日起12個月內歸還本金5000萬元,剩余本金在協議到期日一次性結清。融資利率為年息10%,逾期利息率為日息萬分之八。《保理融資協議》“五、一般條款”第2條第2)款約定,“保理商有權對申請人(該協議中申請人和客戶均指龍盛公司)到期(本協議所稱“到期”包括保理商宣布融資提前到期的情形)應付未付的融資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協議約定的逾期利息率按實際逾期天數計收逾期利息,直至客戶清償本息為止。第4)款約定“保理商對客戶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協議約定的逾期利率按實際逾期天數計收復利”。第5條約定“在客戶發生違約或發生保理商基于合理判斷認為有可能對本協議書項下債務的償還產生任何不利影響的事件時,保理商有權隨時通知客戶在本協議項下的融資提前到期,客戶應當立即償還融資”。第14條約定“客戶未按期足額償還本協議項下的融資本息、違反本協議任何陳述和保證或該等陳述和保證被證明為不正確的、不真實的、或有遺漏或具有誤導性的或已被違背,及/或客戶違反或不履行本協議任何承諾事項及/或客戶任何違反本協議的規定,及/或客戶發生任何可能影響保理商融資安全的情況,及/或擔保人違反任何擔保文件的規定等,均構成了客戶對本協議的違約,保理商均有權宣布融資提前到期,并要求客戶立即歸還融資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挪用違約金)以及賠償保理商包括律師費在內的所有損失。”龍盛公司在《中原航空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保理額度及交易條件通知書》、《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申請書》上蓋章確認;淮北國購公司在《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申請書》、《買方確認函》上蓋章確認;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對龍盛公司轉讓發票相關的應收賬款及其權利16700萬元予以核準。
2017年8月17日,原審被告國購投資公司、國購產業公司、京商公司分別與上訴人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原審被告袁啟宏、胡玉蘭分別向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出具《保證函》,約定國購投資公司、國購產業公司、京商公司、袁啟宏、胡玉蘭為龍盛公司在《保理融資協議》項下償付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項的義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擔保范圍為龍盛公司依據協議應向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支付的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擔保范圍同時包括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按照協議約定要求加速到期或解除協議情況下,龍盛公司應當支付的加速到期款、損害賠償金、返還款、違約金、利息等所有費用以及為實現權利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仲裁費用、律師費用、公證費用、執行費用等),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保證合同》約定,如果龍盛公司未能按照協議的約定支付任何被擔保款項,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無需事先向龍盛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即可直接要求保證人立即履行其在本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不論協議項下受益人是否擁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質押、保證、定金、保證金等。《保證函》約定,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加速《保理融資協議》到期或解除,保證人同意立即履行保證責任;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未行使合同項下其他擔保權利的,保證人在本保證函中的保證責任并不因此減輕或免除。
2017年8月17日,原審被告京商公司作為抵押人,與上訴人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作為抵押權人簽訂編號為ZYAL-BL-DY2017010號《抵押合同》,約定京商公司以其所有的30806.28平方米的房地產為龍盛公司《保理融資協議》項下融資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和保管抵押財產及實現權利的費用。上述合同簽訂后,雙方到安徽省合肥市國土資源局辦理了抵押登記,不動產證書編號分別為:房權證合產字第8110291875號至8110291880號、8110329454號至8110329459號。
2017年10月9日,上訴人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向被上訴人龍盛公司支付15000萬元融資款。龍盛公司分別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175萬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125萬元,2018年1月19日支付利息1291666.67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利息1291666.67元,2018年3月20日支付利息1166666.67元,2018年4月20日支付利息1291666.67元,2018年5月18日支付利息125萬元,2018年6月20日支付利息1291666.67元,2018年7月20日支付利息125萬元,2018年8月22日支付利息1291666.67元。2018年10月22日支付利息70萬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利息30萬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291666.67元,2018年11月5日支付利息125萬元,合計15666666.69元。
按照《保理融資還款計劃表》,被上訴人龍盛公司應當于2018年10月20日償還上訴人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5000萬元本金,應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第13期利息,但龍盛公司未按約定償還上述本金并支付利息。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依據《保理融資協議》“一般條款”第2條、第5條、第14條之約定,向龍盛公司及淮北國購公司發出《律師函》,宣布《保理融資協議》項下融資于2018年12月13日提前到期,并要求龍盛公司立即向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支付全部融資本息、逾期利息、罰息、違約金。
2018年12月10日,上訴人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與河南天基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天基律所)簽訂專項法律服務委托合同,就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龍盛公司保利融資合同糾紛一審訴訟項目,向天基律所支付法律服務費35萬元。合同簽訂后7個工作日支付50%,收到裁判文書后7日內一次性付清。2019年1月21日,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向天基律所支付17.5萬元。
2018年12月18日,上訴人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76403.78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涉案《保理融資協議》是否為有效協議;二、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支出的律師費應否由龍盛公司等被告承擔。
一、關于涉案《保理融資協議》的效力問題。
2017年8月17日,上訴人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龍盛公司簽訂《保理協議》和《保理融資協議》,約定龍盛公司以轉讓其對淮北國購公司應收賬款的方式向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申請保理融資借款,上述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為有效合同。龍盛公司主張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違反《商務部關于商業保理試點有關工作的通知》中“不得混業經營”的要求,涉案《保理融資協議》無效。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規定,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合同無效,而開展保理業務并非屬于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范圍,故對龍盛公司關于涉案《保理融資協議》無效的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涉案《保理融資協議》為有效協議,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內容履行權利義務。保理業務的主要特點是:保理人通過受讓債權,取得對債務人的直接請求權;保理融資的第一還款來源為債務人對應收賬款的支付。從涉案合同約定的內容看,龍盛公司將其對淮北國購公司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取得對淮北國購公司的債權,該約定符合保理業務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債權為前提的形式特征。但龍盛公司轉讓給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的債權,未約定債權到期日,且《保理融資協議》未約定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向淮北國購公司主張債權的具體內容,而是約定由龍盛公司直接向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支付利息、償還本金、支付逾期利息以及違約金等內容。上述約定不符合保理法律關系中債務人應首先向保理人支付應收賬款的實質特征。且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龍盛公司在簽訂《保理融資協議》后按月向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支付利息、償還本金,淮北國購公司并未向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履行支付應收賬款的義務,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也未向淮北國購公司主張權利。故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與龍盛公司之間名為保理、實為借貸法律關系。
原審法院對合同性質的界定不影響涉案《保理融資協議》的效力,當事人仍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權利義務。龍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償還本金、支付利息,構成違約。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宣布《保理融資協議》項下融資于2018年12月13日提前到期,并要求龍盛公司立即向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支付全部融資本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約定,其請求龍盛公司承擔還款責任予以支持。
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請求支付的利息包括截止2018年11月20日到期應付未付的利息1291666.67元,以及2018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據《保理融資協議》的約定,保理商有權對龍盛公司到期應付未付的融資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協議約定的逾期利息率(日萬分之八)按實際逾期天數計收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從2018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超過該標準的利息請求不予支持。
二、關于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支出的律師費應否由龍盛公司等被告承擔的問題。
涉案《保理融資協議》明確約定,被上訴人龍盛公司未按期足額償還融資本息的情況下,上訴人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有權要求賠償包括律師費在內的所有損失。故龍盛公司關于不賠償律師費的理由該院不予采納,對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請求龍盛公司賠償律師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此外,原審被告國購投資公司、國購產業公司、京商公司分別與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原審被告袁啟宏、胡玉蘭分別向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出具《保證函》,約定國購投資公司、國購產業公司、京商公司、袁啟宏、胡玉蘭為龍盛公司在《保理融資協議》項下償付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項的義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且不受其他擔保形式的影響;京商公司與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簽訂《抵押合同》,約定京商公司以其所有的30806.28平方米的房地產為龍盛公司《保理融資協議》項下融資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上述《保證合同》、《抵押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對京商公司30806.28平方米的房地產享有抵押權。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請求國購投資公司、國購產業公司、京商公司、袁啟宏、胡玉蘭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以及請求對京商公司提供抵押的30806.28平方米房地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上訴人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龍盛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本金15000萬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包括2018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1291666.67元,逾期利息按本金15000萬元為基數,以年利率24%為標準,從2018年11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二、龍盛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用35萬元;三、國購投資公司、國購產業公司、京商公司、袁啟宏、胡玉蘭對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全部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國購投資公司、國購產業公司、京商公司、袁啟宏、胡玉蘭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龍盛公司追償;四、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對京商公司提供抵押的房權證合產字第8110291875號至8110291880號、8110329454號至8110329459號不動產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在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確定的全部付款義務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五、駁回中原航空融資租賃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15305.33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76403.78元,由龍盛公司、國購投資公司、國購產業公司、京商公司、袁啟宏、胡玉蘭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及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70000元,由中原航空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相波
審判員方芳
審判員寧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鑫
書記員王露
判決日期
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