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鴻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8)京73行初12478號
判決日期:2020-04-07
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當事人信息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18]第0000196606號關于第25302223號“鴻祥及圖”商標(簡稱訴爭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8年10月25日。
本院受理時間:2018年12月5日。
被訴決定認定:訴爭商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駁回訴爭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一、訴爭商標與第1439610號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第4236977號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存在顯著區別,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訴爭商標經過長期的使用和宣傳,已經取得了較高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三、引證商標二的注冊商標有效期已屆滿,因未續展而無效,不應成為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復審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引證商標二專有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因專用期限屆滿未在寬展期內續展已失效。
另查,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原向本院提交了引證商標二檔案用于證明引證商標二商標狀態為無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標撤三字[2019]第W009049號《關于第4236977號第37類“鴻祥”注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的結案通知》用于證明引證商標二商標狀態為無效。上述證據屬于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二檔案、商標駁回通知書、商標駁回復審申請書、原告、被告提交的證據等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8]第0000196606號關于第25302223號“鴻祥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二、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就原告長春鴻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針對第25302223號“鴻祥及圖”商標提出的駁回復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長春鴻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當事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寧勃
人民陪審員渠繼英
人民陪審員韓樹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高柔宏
書記員高榮榮
判決日期
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