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與杰軸(上海)貿易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滬01民終13438號
判決日期:2020-01-09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寧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工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杰軸(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軸公司)、中國顧問/研究和開發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nC公司)、沈陽寶隆航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2民初74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精工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杰軸公司、CnC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CnC公司交付的主軸質量存在瑕疵,寶隆公司使用過程中多次發生故障。CnC公司更換主軸是檢測后進行的售后更換維保義務。精工公司從未有向CnC公司購買相同型號主軸的意思表示。二、一審認定舊主軸2015年9月上機運行,證據不足。即使舊主軸安裝時間是2015年9月,質保期也不應從此時起算,而應從整體設備的使用者寶隆公司正式使用設備時起算,即2016年5月14日,故更換主軸是在質保期內。三、精工公司與CnC公司的所有合同均是與Cn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署,并未與雍春暉個人簽署。雍春暉無權代表CnC公司與精工公司達成新主軸買賣合同。四、從會議紀要來看,參加的主體不包括杰軸公司、CnC公司。內容也無法確認涉案主軸是買賣還是維修,買方是誰,價款等并未形成合意。
杰軸公司、CnC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舊主軸的買賣合同在新主軸合同之前已經履行完畢,2015年9月5日安裝服務單上有精工公司的員工簽字。舊主軸已經在2015年9月8日開始運行。2016年11月損壞時已經超過質保期。質保期應從主軸安裝完畢時開始起算,不是從終端客戶實際使用時開始算。更換主軸不屬于維修范圍。新主軸的買賣關系已經成立并交付,精工公司應當支付貨款。
寶隆公司表示同意一審判決。寶隆公司報修后,不清楚精工公司與杰軸公司、CnC公司如何協商的。
杰軸公司、CnC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寶隆公司、精工公司向杰軸公司、CnC公司支付貨款460000元(人民幣,下同);2.寶隆公司、精工公司向杰軸公司、CnC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6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1月3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月21日,寶隆公司與精工公司簽訂《合同》1份,約定由精工公司向寶隆公司提供龍門式五軸加工中心GFU28X40的數控機床1臺。
因制造上述龍門式五軸加工中心GFU28X40的數控機床所需,精工公司通過雍春暉向CnC公司采購TRAMEC五軸聯動銑頭AC8-M150(含GMNHCS275-8000/45HSK-A100高頻電機主軸)1臺。雙方因此簽訂《購銷合同》1份,并約定貨物質保期為“在海天上機運行后的12個月”。該合同簽訂后,CnC公司向精工公司交付了約定的五軸頭及主軸(即舊主軸),并于2015年9月進行了調試啟動。
之后,精工公司將裝有舊主軸的龍門式五軸加工中心GFU28X40數控機床交付給寶隆公司,并于2016年5月14日經寶隆公司驗收合格。
2016年11月,因舊主軸在寶隆公司使用數控機床中發生故障。精工公司遂與雍春暉聯系,請雍春暉提供相同型號的主軸供寶隆公司使用。
2017年1月初,CnC公司根據精工公司的指示,將新主軸寄往寶隆公司處,寶隆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簽收并于2017年1月5日安裝使用。
2017年4月6日,寶隆公司、精工公司、吉拇恩機械主軸貿易(上海)有限公司、雍春暉就精工公司為寶隆公司制造的龍門式五軸加工中心GFU28X40的數控機床主軸損壞召開分析會。雍春暉在會議中提出:“1.舊主軸維修費用為98000元(含稅);2.新主軸460000元(含稅、含運費)。”精工公司表示:“1.舊主軸維修費98000元,寶隆公司如需要這根主軸需承擔此費用,舊主軸歸寶隆公司(保半年);2.新主軸460000元,費用能否幾方共同承擔。”寶隆公司表示:“1.舊主軸如果寶隆公司需要可以付費,作為備件,需和老板匯報再定;2.新主軸費用不應由寶隆公司承擔,因為該設備在質保期內,且造成損壞的原因不在寶隆公司……”
2017年5月6日,杰軸公司與寶隆公司簽訂《主軸維修協議》1份,約定寶隆公司委托杰軸公司維修舊主軸,維修費為98000元。之后,寶隆公司向杰軸公司支付了維修費98000元。后因杰軸公司拒絕向寶隆公司交付修理完畢的主軸,寶隆公司將杰軸公司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審理后判令杰軸公司向寶隆公司交付該主軸。杰軸公司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涉外糾紛。對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因各方當事人均同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一審法院確認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
對于杰軸公司、CnC公司以與精工公司存在新主軸買賣關系為由,要求精工公司支付新主軸貨款46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精工公司辯稱該主軸系精工公司向CnC公司報修后CnC公司履行質保義務免費更換給精工公司。根據雙方訴、辯意見,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精工公司取得該主軸系基于買賣關系還是質保關系。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首先,精工公司與CnC公司在舊軸買賣合同中約定主軸質保期為主軸上機運行后的12個月,舊軸于2015年9月上機運行,舊軸質保期已于2016年10月屆滿。精工公司稱舊軸于2016年11月發生故障,此時已過質保期,CnC公司同意為精工公司進行免費更換顯然不符合常理;其次,在2017年4月6日主軸損壞分析會上,雍春暉表示:“新主軸460000元”。精工公司并未以主軸在質保期內損壞,應免費更換為由拒絕支付,也未對價格提出異議,而是表示:“新主軸460000元,費用能否幾方共同承擔。”精工公司該行為具有認可新主軸價格以460000元計且希望其他幾方與精工公司共同分擔該460000元費用的意思。精工公司關于新主軸系CnC公司為精工公司免費更換的主張與其已做出的行為不符,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因雍春暉系應精工公司的要求聯系提供新主軸,精工公司亦認可應支付新主軸的貨款,精工公司與雍春暉的行為符合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買賣合同特征。至于該買賣關系的出賣方是誰,雖然該會議紀要記載雍春暉系“XX”的代表,但雍春暉在主軸買賣、維修中還存在代表CnC公司與精工公司簽訂主軸買賣合同、代表杰軸公司為主軸提供維修服務等多重身份。在雍春暉提供主軸時,雙方雖未明確主軸的出賣方,但考慮到簽訂舊主軸買賣合同和已取消的主軸買合同時雍春暉均系代表CnC公司與精工公司簽訂,且精工公司主張賣方應為CnC公司,杰軸公司、CnC公司也認可由CnC公司主張買賣合同的權利,故一審法院認為,由CnC公司主張買賣合同權利符合雙方的交易意思。綜合上述,一審法院認定,精工公司與CnC公司就新主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且主軸貨款460000元已由雙方一致確認,精工公司應向CnC公司支付該主軸貨款。一審法院對CnC公司要求精工公司支付貨款46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CnC公司主張的逾期利息,因雙方未約定付款期限,精工公司應于其指定收貨人寶隆公司2017年1月3日收到新主軸的同時支付貨款。精工公司未予支付,造成CnC公司逾期利息損失,精工公司應予賠償。一審法院對CnC公司該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至于杰軸公司的訴訟請求,因杰軸公司、CnC公司一致認可由CnC公司主張,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對于杰軸公司、CnC公司要求寶隆公司與精工公司共同承擔460000元貨款支付義務的訴訟請求,因杰軸公司、CnC公司未能證明其主張的寶隆公司要求提供新主軸并承諾支付貨款的事實,杰軸公司、CnC公司該項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寶隆公司經一審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系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判決:一、寧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中國顧問/研究和開發機械有限公司支付貨款460000元;二、寧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中國顧問/研究和開發機械有限公司賠償以46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7年1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三、駁回杰軸(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中國顧問/研究和開發機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8350元,由寧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機床驗收合格證明書記載,精工公司人員于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4月27日對機床進行安裝調試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350元,由上訴人寧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毛海波
審判員劉麗園
審判員吳慧瓊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強斐
判決日期
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