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昌軍、林行春等與三門縣中梁恒置業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1022民初2682號
判決日期:2020-04-06
法院:三門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俞昌軍、林行春與被告三門縣中梁恒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梁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發現本案案情復雜于2019年7月17日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兆罡、高士強、被告中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富榮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原承辦人調動,本案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14日依職權通知第三人溫州市聚一堂房產事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一堂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9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俞昌軍及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兆罡、高士強、被告中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富榮、第三人聚一堂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安取到庭參加訴訟;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士強、被告中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富榮、第三人聚一堂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安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俞昌軍、林行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共計44922.88元(按購房款每日萬分之三計算,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房屋達到交付條件之日,暫計算至2019年6月6日為126日);2.判令被告交付合同約定的車位;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簽訂了《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購買了被告開發的位于三門縣房屋,該房屋建筑面積131.76平方米,總房價款1104636元,車位一個,價格83800元,交房日期約定為2019年1月31日前。合同第九條中約定,被告應在2019年1月31日前將基礎設施完備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第十五條中約定,在房屋交付時,供電、供水、排污達到正常使用條件,有線電視、電話、網絡己預埋至進戶箱體,煤氣管道己安裝到戶,如果在規定日期未達到使用條件,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購房款的萬分之三違約金。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價款。然而2019年1月31日被告交房后,原告查看房屋配套基礎設施發現:供電、供水、排污未達到正常使用條件,有線電視、電話、網絡未預埋至進戶箱體,煤氣管道未安裝到戶,并且房屋存在質量問題,房屋現狀與合同約定情況嚴重不符,并且持續至今。被告的違約行為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房屋,給原告造成了損失。根據目前同小區內同批次其他購房人的集中反饋,該房屋所在小區同類房屋均存在配套基礎設施未達到交付條件、房屋存在質量問題的情況。綜上所述,鑒于被告交付的房屋配套設施未達到交付條件,已經嚴重違約。為維護生效合同的嚴肅性以及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中梁公司辯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日簽訂一份《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文本系浙江省示范合同文本。根據合同約定原告購買的是三門縣,面積131.76平方米,總房款為1104636元,交房日期為2019年1月31日前。合同簽訂后,被告與原告為了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更好地履行合同,雙方簽訂了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對房屋配套設施、原告要求對所購房屋進行優化改建及交房辦理房產證等具體事宜均明確了約定,并對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作了修改,合同與補充協議簽訂后雙方均已履行。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根據原告的指定將房屋交付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聚一堂公司,并根據合同第九條、補充協議第十條、第十四條的約定,由原告的代理人驗收無異議后接收房屋,雙方簽訂了《房屋交接確認書》,該房屋由原告的代理人進行優化改造。與此同時,被告為原告所購房屋進行了初始登記,并按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的時間將該房屋的房產證交付給原告。至此,雙方合同已全部履行完畢,在此期間,原告從未提出過任何異議,被告也不存在任何違約的事實。據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關于車位問題,原、被告簽訂的是獨立的車位買賣合同,合同價格是83800元,應分別立案,合并審理,被告愿意按合同約定履行車位交付義務。
第三人聚一堂公司陳述稱,一、第三人在溫州地區是有知名度的企業,在溫州地區為多個樓盤提供過二改服務。第三人是被告聯系的,說三門國賓壹號小區房產項目的業主有二改的需求,因此,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相關二改的授權文件、委托書等材料,委托被告讓國賓壹號小區的業主簽署,原告是在2017年3月26日簽署了收房的委托書、申請進行二改的承諾書以及房屋范圍使用示意圖,以上文件不可撤銷的授權第三人在被告統一交房時,代原告等業主與被告辦理收房手續以及在收房后代原告等業主選定工程公司,對原告等業主的房屋進行二次改造,并與被告商定,以裝修款的方式直接支付給工程公司用于二改工程。原告購買的商品房,第三人在2019年1月31日與被告辦理了交房手續,辦理交房手續后,第三人交付給選定的工程公司開始實施二次改造工程。在2019年5月底之前完成二次改造工程后,由小區物業公司通知并移交給原告。上述原告的授權文件均由原告本人簽署,系原告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三人因其授權而實施的收房以及后續的改造行為應該由原告來承受。二、關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房屋問題,雖然該問題與第三人無關,但是第三人認為有必要發表意見,從本案證據來看,被告是在相關基礎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并取得整個項目的竣工驗收備案后進行房屋交付,是符合購房合同約定的交付條件。另外,在符合交付條件后,被告已經將房屋交付給第三人進行二改,原告對于二改沒有任何異議,由此說明,被告交房沒有構成逾期,原告在本案當中向被告主張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缺乏依據。如原告所稱房屋存在質量問題,質量問題屬于合同約定的維修責任問題,如果原告因房屋質量問題而不能使用的話,應向被告主張房屋無法使用的損失,而不是主張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二次改造是原告的真實意思,原告已經授權四個月的改造時間,即使被告逾期交房,在計算逾期交房時間時應扣除四個月的二次改造時間。
原告俞昌軍、林行春反駁稱,一、對于第三人述稱:原告曾委托第三人提供二改服務以及代收房屋系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需要澄清的是,2017年3月26日,原告還沒有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所以原告對授權委托書根本不知情,是在被告隱瞞真實情況下,叫原告所簽,不能體現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沒有見過第三人,也沒有與第三人進行過溝通協商,更談不上委托。并且,原告在知道存在第三人二改的情況下,已經在2019年1月11日發出了撤銷委托的通知書,并郵寄給了第三人以及被告,第三人拒絕簽收,被告簽收。也就是說,原告即便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了授權委托書,在2019年1月21日送達給被告中梁公司的時候已經撤銷了原告對第三人的委托。二、第三人所稱的二改,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原告已經提供了證據證明二改的內容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原告主張的是按照合同第九條及第十五條的約定,認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約定,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所以本案處理與第三人無關。三、對于被告所答辯的意見,原告就被告違約的事實,如供電、燃氣、三網、有線電視安裝等均提供了相應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的房屋未達到正常使用條件,有事實依據和合同約定,且有線電視到現在還沒有開通,仍未達到使用條件。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及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一、案涉商品房所在的國賓壹號小區供電、燃氣、網絡、有線電視等設施安裝的相關事實及證據。
(一)供電設施方面。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拍攝于2019年6月份的小區電表箱照片一組;2、《國網三門縣供電有限公司工作聯系單》一份;3、國網浙江三門縣供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電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擬證明在合同約定的交房時小區配電工程未進行正式驗收,僅僅通電至小區,沒有通電進戶的事實。被告提交的證據有:1、供電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的《關于三門縣中梁恒置業有限公司國賓壹號小區配電工程預驗收的證明》一份;2、供電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3、供電公司開具的電費發票一組;擬證明案涉商品房所在小區配電工程在約定的交房時間前已通過驗收并已通電入電,安裝戶電表前電費均由被告承擔并支付的事實。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電表箱拍攝照片可以證明在2019年6月份案涉商品房所在小區戶電表沒有安裝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但照片顯示電線是連接上的,不能證明案涉商品房不能通電的事實。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為2019年5月9日的《國網三門縣供電有限公司工作聯系單》,原告提交給本院的證據中還有一份落款日期為2018年12月7日的《國網三門縣供電有限公司工作聯系單》,兩份聯系單的缺陷內容相同,是供電公司發給三門縣振興電力發展有限公司,要求對國賓壹號小區的供電設施缺陷部分進行整改,而后一份聯系單中的缺陷絕大部分已打鉤,且供電公司對電力設施部分缺陷要求整改與是否已通電沒有必然聯系,故無法直接證明案涉商品房未通電入戶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供電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供電公司在該份《情況說明》中詳細說明了國賓壹號小區的配電工程施工、整改、預驗收的相關事實,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配電工程預驗收的證明,并通電的事實,該《情況說明》的基本事實與本案的其他證據能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供電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的《關于三門縣中梁恒置業有限公司國賓壹號小區配電工程預驗收的證明》,證據來源合法,真實性予以確認,可以證明國賓壹號小區配電工程的預驗收時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供電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該份說明與原告提交的《情況說明》基本相同,僅是最后一句表述為“并通電入戶”,而原告提交的《情況說明》最后一句是“并通電”,沒有“入戶”兩字。為了查明國賓壹號小區的配電設施及通電相關事實,本院專門發函給供電公司,該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回函給本院,明確了本院要求回復了的四個問題。具體內容:1、確認國賓壹號小區在2019年1月已通電到戶;2、至于在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出具給被告的《關于三門縣中梁恒置業有限公司國賓壹號小區配電工程預驗收的證明》中用了“預驗收”概念,原因是國賓壹號小區屬于雙電源供電項目,雖然在2019年1月小區內部配電工程已完成施工,一路引自法院環網站的電源已具備供電條件,另一路尚未完工,當時僅是針對小區內部配電工程安排的驗收,因此使用了“預驗收”的概念;3、2019年1月底國賓壹號小區商品房購房者可以在收房后向該公司申請開戶并安裝電表;4、國賓壹號小區的開戶手續是由開發商集中代為申請的,大批量電表是在2019年7月集中安裝完成。本院依職權向當事人出示了該份證據,各方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供電公司發送給本院的回復函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供電公司開具的電費發票一組,結合原、被告提交的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國賓壹號小區在未安裝戶電表前的電費全部由被告支付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二)燃氣設施方面。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小區業主到三門華潤燃氣有限公司咨詢燃氣開通的視頻(附有對話內容文字整理材料)一份;2、三門華潤燃氣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出具的《通氣通知單》一份;3、拍攝于2019年6月4日的照片二張;擬證明2019年6月4日國賓壹號小區燃氣管道尚在鋪設中,于2019年7月8日通氣的事實。被告提交的證據有:三門華潤燃氣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驗收單》及《工程竣工合格通知書》各一份,擬證明國賓壹號小區管道燃氣接駁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已竣工驗收合格并具備使用條件的事實。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對話視頻資料,雖然被告對真實性提出異議,但異議理由不足,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對話內容,三門華潤燃氣有限公司前臺人員在對話中提到中梁(國賓壹號小區)燃氣當時無法開通,也提到沒有開通的原因主要是燃氣管道被挖破了,與本案的其他證據能印證,該公司前臺人員的陳述具有一定的客觀性,本院對陳述內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三門華潤燃氣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出具的《通氣通知單》,該份證據來源合法,可以證明國賓壹號小區的管道燃氣于當日正式通氣的事實,同時,三門華潤燃氣有限公司在該份通知單中也寫到“如遇第三方對小區庭院進行開挖施工請及時聯系我司,以免因第三方破壞而造成的燃氣泄漏爆炸事實”內容,結合前述的視頻內容,可以證明在正式通氣前存在因施工而造成燃氣管道被破壞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拍攝于2019年6月4日的二張照片,真實性可以確認,但無法反映出國賓壹號小區內部進行燃氣管道施工的事實,從照片中可以看出施工的區域是在小區外的道路上,小區門口僅是放有管子,被告陳述因為第三方施工造成燃氣管道損壞而修復施工這個說法比較可信,也與其他證據能印證,故照片不能證明國賓壹號小區的燃氣管道在照片拍攝時還在施工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三門華潤燃氣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驗收單》及《工程竣工合格通知書》,該兩份證據來源合法,可以證明國賓壹號小區管道燃氣接駁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已竣工驗收合格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三)網絡設施方面。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國賓壹號小區業主在2019年6月8日到電信、移動、聯通三家網絡運營商三門營業廳前臺咨詢業務的對話視頻(附有對話內容文字整理材料);2、三門縣運營商固網室聊天記錄一份;3、中移建設驗收證書一份(驗收單位落款時間為2019年7月17日);4、中國聯通三門分公司出具的驗收證明一份,擬證明國賓壹號小區三網合一弱電線路驗收日期為2019年7月17日的事實。被告提交的證據有:1、中移建設驗收證書一份(有驗收單位的蓋單簽字,但沒有落款時間,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落款時間分別是2019年1月14日、1月15日);2、《三門國賓壹號項目三網合一建設工程竣工文本》(含通信線路工程竣工驗收報告、驗收證書)一份;3、工程驗收申請書一份;擬證明國賓壹號小區網絡設施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已竣工驗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三家網絡運營商申請網絡接入的事實。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之間能印證,可以證明國賓壹號小區網絡運營商入網驗收時間是2019年7月17日,在此之前尚不能辦理入網手續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中移建設驗收證書,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中國聯通三門分公司出具的驗收證明,三家網絡運營商出具給被告該份驗收證書時為一式三份,沒有落款時間,被告在后來的庭審中也承認落款時間是申請入網的時間,說明該落款時間是被告后來填寫的,故三家網絡運營商的入網驗收時間應以原告提交的證據為準。被告提交的《三門國賓壹號項目三網合一建設工程竣工文本》,可以證明國賓壹號小區內由房產商建設的三網合一建設工程在2019年1月18日竣工驗收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提交的工程驗收申請書,僅有被告蓋章,沒有提供三家網絡運營商的簽收依據或蓋章確認的依據,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
(四)有線電視設施方面。原告提交的證據有:國賓壹號小區業主在2019年6月8日到廣電營業廳前臺咨詢業務的對話視頻(附有對話內容文字整理材料),擬證明當時國賓壹號小區業主無法辦理有線電視開戶的事實。被告提交的證據有:《三門國賓壹號項目廣電網絡建設工程竣工文本》(含通信線路工程竣工驗收報告、驗收證書)一份,擬證明國賓壹號小區廣電網絡建設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已竣工驗收合格的事實。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對話視頻內容可以證明在2019年6月8日國賓壹號小區尚不能辦理有線電視開戶手續,廣電工作人員回復原因是廣電的線和小區的線未接通,對此事實,被告在庭審中也是承認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國賓壹號項目廣電網絡建設工程竣工文本》,可以證明國賓壹號小區內由房產商建設的廣電網絡建設工程在2019年1月18日竣工驗收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二、案涉商品房委托交房及二次改造的相關事實及證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等業主簽署的《撤銷委托書》復印件一份;2、EMS快遞單復印件二份,擬證明原告等業主在2019年1月份已經撤銷了授權第三人聚一堂公司代理收房的事實。被告提交的證據有:1、《單方申請暨承諾書》一份;2、《委托書》一份;3、《房屋交接確認書》一份;擬證明原告俞昌軍向第三人聚一堂公司出具了《單方申請暨承諾書》和《委托書》,委托第三人接收房屋,并代表所在12幢全體業主選定專門的工程公司進行優化改造,被告已按照原告出具的委托書按約將商品房交付給第三人聚一堂公司的事實。第三人聚一堂公司提交的證據有:1、《國賓壹號小區商品房認購書》復印件一份;2、《12號樓水管井和廚房水管改造同意簽字表》一份;擬證明原、被告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原、被告就簽訂了認購書,在第三人接收房屋進行二改過程中,原告是同意的,并且原告等12幢業主簽字同意對水管進行了改造的事實。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原告等業主簽署的《撤銷委托書》及EMS快遞單復印件,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明原告等部分業主在2019年1月2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郵寄了《撤銷委托書》,被告已收件,第三人因搬離郵寄地址,經送達人員電話與第三人聯系,第三人要求退回郵件而未簽收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與委托交房相關的證據,第三人無異議,原告對證據中原告俞昌軍簽字的真實性也沒有異議,但認為《單方申請暨承諾書》和《委托書》是被告強迫要求所有業主簽訂的,但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故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予以采信。對第三人聚一堂公司提交的兩份證據,原告對第三人提交的《12號樓水管井和廚房水管改造同意簽字表》證據無異議,可以證明原告是參與了二次改造;原告對《國賓壹號小區商品房認購書》中原告俞昌軍的簽字真實性也沒有異議,而辯稱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簽,原告的這一辯解理由明顯不足,可以證明原告是在簽署認購書的同一天(2017年3月26日)簽署了《單方申請暨承諾書》和《委托書》,委托第三人收房并同意二次改造的事實,故本院對第三人提交的兩份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本院的認證意見,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案件事實認定如下:
2017年3月26日,原告俞昌軍與被告中梁公司簽訂了一份《國賓壹號小區商品房認購書》,約定原告俞昌軍向被告預購三門國賓壹號小區12幢1701室房屋。同日,原告俞昌軍根據被告的要求簽署了二個法律性文件,一份是出具給被告的《委托書》,主要內容:委托第三人聚一堂公司與被告辦理所購商品房的交付手續,受托與被告協商確定被告酌情贈與原告的裝修款數額,由受托人代表原告選定工程公司對其所購商品房進行裝修等,明確授權為不可撤銷;另一份是出具給第三人的《單方申請暨承諾書》(附優化改造的圖紙),主要內容:委托第三人與被告辦理所購商品房的交付手續,第三人在接收房屋后4個月內,代表原告俞昌軍選定工程公司對所購商品房進行優化改造,改造費用除開發商同意酌情贈與部分外,由原告俞昌軍負擔。2017年4月2日,兩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兩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于國賓壹號小區12幢1701室房屋,建筑面積131.76平方米,其中套內面積94.1平方米,分攤面積37.66平方米;房屋單價為8383.7元/平方米,總價為1104636元。與本案處理相關的條款內容:第九條交付期限及條件,出賣人應當在2019年1月31日前,將符合下列各項條件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1、建設工程以竣工驗收合格,并取得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準許使用文件;3、用水、用電、用氣、道路等,具備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條件;4、閉路電視接口、絡通道套管等基礎設施完備。第十條出賣人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除本合同第九條規定的特殊情況以外,出賣人如未按本合同規定的期限將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種方式處理:1、按逾期時間,分別處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過90日,自本合同第九條規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2)逾期超過9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0天內退還全部已付購房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購房款的20%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條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四的違約金。第十五條出賣人關于基礎設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運行的承諾,出賣人承諾與該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關聯的除第九條已經約定為交付條件外的下列基礎設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達到使用條件:1、供電、供水、排污在房屋交付時達到正常使用條件;2、有線電視、電話、網絡在房屋交付時已預埋至進戶箱體,系統由買受人自行申請開通,并自行承擔開通、運行等費用;3、小區內道路與房屋同期交付;4、煤氣管道路在房屋交付時已安裝到戶,具體費用按照政府相關文件規定執行。如果在規定日期未達到使用條件,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處理: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購房款的萬分之三違約金。同日,原、被告又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與本案處理相關的主要內容:十四、關于基礎設施及其他設施的約定,第4項:有線電視、電話、寬帶、燃氣等配套設施的交付指竣工,其使用需由買受人向該設施的服務提供商辦理開通申請使用手續并繳納相關費用。各項服務的具體開通時間,將由服務提供商決定。第7項:……前面部分內容與原、被告簽訂的《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五條內容相同(略)。如果出賣人在規定日期內未達到使用條件,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處理:逾期超過90日的,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房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兩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704636元,其余40萬元購房款以辦理按揭貸款方式向被告進行了支付。2017年9月28日,兩原告向被告購買該小區的地下車位,向被告支付了購買車位的房價款83800元,9月29日,原、被告因此又簽訂了一份《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兩原告向被告購買編號為0078號的地下室車位,車位建筑面積為34.81平方米,實用建筑面積為13.2平方米,分攤面積為21.61平方米,車位房價款為83800元;車位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內容與之前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類同。
被告開發的三門國賓壹號小區給水工程于2019年1月12日完工,1月15日通水。小區內配電工程供電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經驗收合格,并通電入戶(未安裝電表),入戶電表后由被告代為申請開戶,在2019年7月份集中安裝完畢。小區內管道燃氣接駁工程于2018年12月27日完工,12月28日經驗收合格,具備使用條件,后因臨近小區的道路施工挖破了燃氣管道,于2019年7月8日正式通氣。小區內三網合一建設工程及廣電網絡建設工程,被告發包給中移建設有限公司設計、施工,分別于2019年1月15日、1月18日通過了工程竣工驗收,移動、電信、聯通三家網絡運營商于2019年7月17日聯合進行了入網前驗收并認定工程合格,但小區的有線電視因運營商未進行入網驗收及線路對接,業主至今無法辦理開戶手續。國賓一號小區房地產開發項目于2019年1月30日通過整體竣工驗收,并于2019年1月31日在三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辦理了備案登記手續。2019年1月23日,原告等部分購房戶聯合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別郵寄了一份《撤銷委托書》,要求撤銷原簽署的《單方申請暨承諾書》及《委托書》,被告于1月24日收到該郵件,第三人因辦公地址搬遷,經郵政送達人員電話聯系,第三人要求退回而未實際收到。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發送了交房通知書,并于2019年1月31日與第三人簽訂了一份《房屋交接確認書》,將原告等簽署過收房委托書的所購商品房一并交付給第三人,后第三人對國賓壹號小區接收的房屋進行改造,在此過程中,被告參與過所購商品房的改造。
另查明,被告中梁公司在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到期后,提出與兩原告協商車位調換等事宜,沒有將合同約定的編號為0078號地下室車位交付給兩原告。在本案第一次開庭時間即2019年9月29日,被告明確表示同意按合同約定向兩原告交付車位。
本院認為,原告俞昌軍、林行春在本案中沒有向被告中梁公司主張逾期交付房屋的違約責任,而是要求被告承擔交付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故原告委托第三人聚一堂公司收房、以及被告將案涉商品房交付給第三人進行二次改造等法律關系與本案處理關聯性不強,本院在判決理由不再闡述。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以下兩點,一是案涉商品房交付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二是案涉車位糾紛能否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本院具體闡述如下:
一、案涉商品房交付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條件。原、被告為買賣案涉商品房簽訂的《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對交房條件及出賣人關于基礎設施、公共配套的承諾約定內容并沒有沖突,結合本案兩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主張的事實和理由,其請求權的依據主要是合同第十五條內容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三門縣中梁恒置業有限公司在原告俞昌軍、林行春提出辦理交付位于三門國賓壹號小區地下室編號為0078號車位手續要求后,應立即向原告俞昌軍、林行春辦理合同約定車位的交付手續;
二、駁回原告俞昌軍、林行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20元,由原告俞昌軍、林行春共同負擔820元,由被告三門縣中梁恒置業有限公司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申請執行期限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長盧小挺
人民陪審員韓瑛
人民陪審員何永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俞瑜
代書記員吳如意
判決日期
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