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黃合少鎮集賢村村民委員會與吳海東、閆耀文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1民終3018號
判決日期:2019-09-25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黃合少鎮集賢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集賢村民委員會)因與被上訴人閆耀文、吳海東、原審被告呼和浩特市盛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航公司)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2018)內0105民初19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詢問和調查,各方當事人均無新證據、新事實,本院依法不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集賢村民委員會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內0105民初1913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閆耀文、吳海東一審訴訟請求并支持集賢村民委員會一審反訴請求;2.本案的案件受理費由閆耀文、吳海東承擔。事實和理由:閆耀文、吳海東沒有提供承包土地的詳細四至范圍,無法證明盛航公司侵占了其承包的土地,故本案實際上屬于土地使用權范圍即四至不清的爭議,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政府處理是前置程序不屬于法院主管的民事糾紛的范疇;案涉《土地有償承包合同書》的簽訂并未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違背了民主議定程序,欠缺真正權利人即村集體全體成員的意思表示,屬無效合同審法院把表決修路事宜形成的會議決議錯誤的認定是承包土地的會議決議,張冠李戴,認定事實錯誤。具體理由如下土地使用權范圍即四至不清的爭議,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政府處理是前置程序,而且實踐中,因四至不清產生的爭議,無論法院協調行政機關測量還是依法調查,均存在現實上的困難,結果都是徒增訴訟成本,故因四至不清產生的土地承包糾紛不屬于法院主管的民事糾紛的范疇,應該行政處理前置。一審法院不應該審理此案。本案《土地有償承包合同書》的簽訂并未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違背了民主議定程序,欠缺真正權利人即村集體全體成員的意思表示,屬無效合同。閆耀文、吳海東就《太平莊鄉集賢村硬化路工程承包合同書》與案涉《土地有償承包合同書》提交了一份相同的會議決議文件,而該會議決議表決的是硬化路的相關事項,決議內容并沒有記載如《物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承包方案的任何內容;而且經過庭審核實以及字跡比對,會議決議上由本人簽字的,都并非在會議現場進行的簽字,而是時任書記單獨找到他們,通過利誘、蒙蔽的方式,說是因修路需要而進行的簽字,另外在名單中但非本人簽字的都是他人偽造的簽字。司法實踐中,參照最高院民一庭意見、呼市中院的相似判決,應當認定案涉《土地有償承包合同書》為無效合同。、硬化路工程款經造價鑒定,共計117萬余元,村委會在在施工完畢之后,一直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閆耀文、吳海東也一直要求支付該工程款。2010年2月11日,還向閆耀文、吳海東付款5萬元,現在尚欠103萬多,在村委會財務掛賬待付,故如果說用承包費抵頂硬化路的費用,那就無法解釋閆耀文、吳海東一直向村委會主張工程款的事實。綜上,因集賢村村委會前任領導班子在全體村民不知情、未經過會議討論的情況下與閆耀文、吳海東惡意串通,簽訂了案涉《土地有償承包合同書》,致使閆耀文、吳海東即依據合同非法占有了集體土地,又要求村委會支付硬化路工程款,嚴重損害了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黃合少鎮集賢村村民委員會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黃合少鎮集賢村村民委員會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提起上訴懇請依法支持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黃合少鎮集賢村村民委員會的上訴請求。
閆耀文、吳海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閆耀文、吳海東對集賢村民委員會、盛航公司2016年5月1日簽署的《土地租賃協議》中與閆耀文、吳海東、集賢村民委員會2005年7月25日簽訂的《土地有償承包合同書》中重復發包的149.73畝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2.依法判令盛航公司停止侵占閆耀文、吳海東149.73畝承包土地,拆除該地上建筑,恢復該土地原貌,并向閆耀文、吳海東返還該149.73畝土地;3.依法判令集賢村民委員會繼續履行2005年7月25日與閆耀文、吳海東簽訂的《土地有償承包合同書》;4.依法判令集賢村民委員會、盛航公司賠償經濟損失998380元;5.依法判令集賢村民委員會、盛航公司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開庭前閆耀文、吳海東將訴訟請求第4項變更為:依法判令集賢村民委員會、盛航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57536元。
集賢村民委員會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1.確認反訴原告集賢村民委員會與閆耀文、吳海東于2005年7月25日簽訂的《土地有償承包合同書》無效;2.判令閆耀文、吳海東返還占有的土地并恢復原狀;3.判令閆耀文、吳海東賠償占用土地期間給反訴原告集賢村民委員會造成的損失93077.5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5年7月20日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集賢村召開,集賢村黨員、村民代表聯合會議,討論硬化路工程的相關事宜,簽字同意的有黨員代表、村民代表、戶代表。2005年7月25日集賢村民委員會與閆耀文、吳海東簽訂《太平莊鄉集賢村硬化路工程承包合同》,約定,工程總造價約120萬元。2005年7月25日集賢村民委員會與閆耀文、吳海東簽訂是《土地有償承包合同書》,約定,因閆耀文、吳海東為太平莊鄉集賢村硬化村內道路,將集賢村部分荒坡、荒地承包給閆耀文、吳海東,用于村內硬化路面費用,1、集賢村民委員會提供給閆耀文、吳海東的土地位置是:西梁林中空地50畝。二監獄南,即:頭道馬泉溝至二道馬泉溝之間的坡地230畝,共計290畝;2、土地承包價格如下:西梁林中空地4000元/畝/50年;頭、二道馬泉溝之間荒坡地3200元/畝/50年,土地丈量方式按垂直平面丈量計算方式。4、土地承包期限為50年。2006年3月23日吳海東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地方稅務局開具,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完稅證,金額合計38487.96元。2006年3月12日內蒙古聚才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作出內聚建字[2006]23號關于呼市賽罕區太平莊鄉集賢村村委會硬化路面工程造價審核報告,審定工程造價1177002元。2006年3月29日集賢村民委員會開具,賽罕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據,收費項目:墊付硬化路審計費,金額6000元。2010年2月集賢村民委員會吳東東明細分類賬,2010年2月11日應付款科目,摘要付吳東東硬化路工程款,發生額借方5萬元,余額貸方:1031002元。2015年9月28日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集賢村召開村民代表會,討論盛航公司賽罕區一期35MW光伏電站項目租賃土地相關事宜,租賃土地四置:大東溝以西、南至南地地界、西至監獄、北至鐵路,大約1600畝。2018年4月12日集賢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明在2005年集賢村18周歲以上人口538人。2016年5月1日集賢村民委員會、盛航公司、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黃合少鎮人民政府簽訂《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黃合少鎮集賢村35MW光伏發電項目土地租賃協議》,約定,租賃土地位置:呼和浩特市××區.5096畝。2017年12月31日內蒙古申科國土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作出,宗地測繪成果報告書,測量成果,為了測定閆耀文、吳海東承包地內光伏設備占用宗地的面積及界址點坐標,受閆耀文、吳海東的委托,內蒙古申科國土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對該宗地進行了測量,測量總面積99820.30平方米,合149.73畝,界址點數為7個。2018年8月15日內蒙古國宏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國宏(價)字2018第075號價格評估結論書,價格評估標的:閆耀文、吳海東從2016年5月2日起20年149.73畝土地租金損失,價格評估結論:評估標的在價格評估基準日的價格為257536元。2018年12月17日內蒙古國宏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國宏(價)字2018第083號價格評估結論書,價格評估標的:閆耀文、吳海東從2005年7月起至2018年4月25日占用《土地有償承包合同書》約定的集體土地,致使申請人無法獲得土地租金而導致的損失,價格評估結論:評估標的在價格評估基準日的價格為93077.54元。
一審法院認為,閆耀文、吳海東與集賢村民委員會簽訂的《土地有償承包合同書》,該合同經集賢村黨員、村民代表聯合會議通過,閆耀文、吳海東在簽訂合同時已盡到一般當事人的審慎義務,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集賢村民委員會、盛航公司、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黃合少鎮人民政府簽訂《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黃合少鎮集賢村35MW光伏發電項目土地租賃協議》,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依內蒙古申科國土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對閆耀文、吳海東承包地內光伏設備占用宗地的面積測量為149.73畝,即集賢村民委員會作為發包方,簽訂的兩份合同,其中重復發包有149.73畝。對于有效合同的當事人,任何一個承包人都有權要求村集體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生產、經營,盛航公司已根據合同占有使用,現有情況下,閆耀文、吳海東對重復發包的149.73畝已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故本院對本訴1、2,反訴均不予支持。集賢村民委員會重復發包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經價格評估,2016年5月2日起20年149.73畝土地租金損失在價格評估基準日的價格為257536元,參照該價格評估結論書,集賢村民委員會因重復發包應承擔257536元的違約責任,故本院對本訴4,予以支持。對于閆耀文、吳海東主張的訴訟請求3,因《土地有償承包合同書》有效,但其中被集賢村民委員會重復發包的149.73畝土地已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故合同中除重復發包的149.73畝土地外,集賢村民委員會與閆耀文、吳海東簽訂的合同應繼續履行。對盛航公司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集賢村民委員會的辯解意見,首先,閆耀文、吳海東在簽訂合同時附有集賢村黨員、村民代表聯合會議決議,該決議上注明有簽名人數、黨員代表人數、村民代表人數、戶代表人數,閆耀文、吳海東在簽訂合同時已盡到一般當事人的審慎義務;其次,集賢村民委員會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辯解意見,故本院對集賢村民委員會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判決: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黃合少鎮集賢村村民委員會繼續履行與閆耀文、吳海東簽訂的《土地有償承包合同書》中除重復發包的149.73畝土地外的其他土地;二、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黃合少鎮集賢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閆耀文、吳海東賠償經濟損失257536元;三、駁回閆耀文、吳海東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黃合少鎮集賢村村民委員會的反訴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784元(閆耀文、吳海東已預交),由集賢村民委員會負擔5163元,退還閆耀文、吳海東8621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127元,由集賢村民委員會負擔;保全費1808元,由集賢村民委員會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784元,由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黃合少鎮集賢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郭豐愷
審判員洪齊艷
審判員張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董麗
判決日期
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