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國有房產中心與福建福商晨恩房地產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市建設征收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閩0102民初8813號
判決日期:2020-04-02
法院: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福州市國有房產中心(以下簡稱“國有房產中心”)與被告福建福商晨恩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商晨恩公司”)、福州市城市建設征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建征收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國有房產中心委托訴訟代理人高超、被告城建征收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偉、翁昌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福商晨恩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國有房產中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福商晨恩公司向國有房產中心支付拆遷補償款3101712.6元;2.判令福商晨恩公司向國有房產中心支付因逾期支付拆遷補償款而產生的資金占用費(資金占用費以3101712.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05年2月20日起算最終計至補償款實際支付之日止),暫計至2019年3月31日為2728232.76元;3.判令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福商晨恩公司負擔。庭審時國有房產中心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城建征收公司共同向國有房產中心支付拆遷補償款3101712.6元及因逾期支付拆遷補償款而產生的資金占用費(資金占用費以3101712.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05年2月20日起算最終計至補償款實際支付之日止),暫計至2019年3月31日為2728232.76元。事實和理由:2004年10月28日,國有房產中心與福商晨恩房公司、福州市城市建設拆遷工程處(現更名為城建征收公司)簽訂《福州市國有房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以下簡稱“拆遷協議”),拆遷協議約定,國有房產中心被拆遷的房屋總建筑面積4574.46平方米,其中住宅4237.59平方米、非住宅148.68平方米、店面188.19平方米;住宅實行貨幣補償的,福商晨恩公司應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00元向國有房產中心繳交拆遷(產權)補償款,補償款繳交的總額將根據公房實際貨幣補償數量結算確定,繳交的時間為2005年2月20日前;實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的(即異地安置),必須按原房屋用途,以及原房屋建筑面積和異地安置應增加的建筑面積合計安置面積,福商晨恩公司、城建征收公司必須在約定期限內將實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的拆遷安置房直接移交給國有房產中心驗收接管;實行就地安置的,必須按原房屋面積、用途、相應位置進行安置等。拆遷協議簽訂后,福商晨恩公司委托城建征收公司對拆遷協議項下的國有房產實施了征收。然而,截至目前,福商晨恩公司僅于2010年4月19日償還涉遷地塊征收補償款1000000元,且未移交安置房用于抵償被拆遷公房面積。根據拆遷協議的約定和涉遷地塊拆遷實施細則的規定,福商晨恩公司應當向國有房產中心償還拆遷補償款4101712.6元,其中住宅補償款2966313元、非住宅補償款160574.4元、店面補償款974824.2元,扣除福商晨恩公司已償還的1000000元后,其還應當向國有房產中心償還3101712.6元。國有房產中心經多次催討,未果。鑒于此,為保障國有資產不受侵害,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特依法訴至法院,懇請判如所請。
被告福商晨恩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城建征收公司辯稱,一、根據案涉項目榕房拆許字(2004)第04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顯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是福商晨恩公司,是拆遷人。福商晨恩公司是案涉房產的拆遷人,城建征收公司只是拆遷實施單位,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對被拆遷人即國有房產中心負有補償、安置法定義務的主體是拆遷人福商晨恩公司;二、根據案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編號:2004014)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等條款的約定,對被拆遷人國有房產中心負有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義務的主體也是福商晨恩公司。案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乙方(福商晨恩公司)應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00元向甲方繳交拆遷(產權)補償款……”;第八條約定“乙方(福商晨恩公司)應確保對上述被拆遷房屋及時進行補償安置。若乙方不按期向甲方繳交補償款,或不按期將拆遷安置房移交甲方接管的,應承擔違約責任……”;第九條約定“乙方(福商晨恩公司)應確保其所提供的拆遷安置房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計建設……”。因此,從協議約定的內容看,對被拆遷人國有房產中心負有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義務也是福商晨恩公司;三、從實際已履行的補償、安置義務情況看,也是福商晨恩公司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和《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直接向國有房產中心履行補償、安置義務。福商晨恩公司并沒有委托城建征收公司履行補償、安置義務,城建征收公司也沒有代管或監管本項目的任何資金。《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有房屋拆遷的貨幣安置協議簽訂后10日內,拆遷人應當將貨幣安置款以房屋所有權人的名義,存入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銀行專戶”。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編號:2004014)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等條款也是約定由福商晨恩公司直接向國有房產中心繳交補償款或移交安置房。本案中,福商晨恩公司也是按照上述規定和協議約定于2010年4月19日直接向國有房產中心繳交直管公房拆遷補償款1000000元。因此,從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實際履行情況來看,也是由福商晨恩公司直接向國有房產中心履行補償、安置的義務;四、根據法律規定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委托書約定,答辯人城建征收公司作為拆遷實施單位只負責拆遷,不負有補償、安置的義務。2004年4月16日,福商晨恩公司出具給城建征收公司的委托書載明“我司(福商晨恩公司)根據市政府榕政地[2002]069號文件,征用鼓樓區八一七中路西側、烏山支路南側及白孔雀周邊地塊(合6.08畝),進行商品房開發建設。現委托貴處拆遷,請予以支持。”2004年10月28日,由國有房產中心(甲方)、福商晨恩公司(乙方)、城建征收公司(丙方)三方簽訂的案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編號:2004014)開篇就載明:“乙方經榕房拆許字[2004]-049號批準,委托丙方對……的國有房產實施拆遷改造”。上述委托書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均明確約定城建征收公司是受福商晨恩公司的委托作為拆遷實施單位對案涉房屋實施拆遷。因此,不管是從《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還是從協議書約定的內容,還是從實際履行補償、安置義務的情況看,城建征收公司對國有房產中心均不負有補償、安置的法定或約定的義務;五、國有房產中心主張的非住宅補償款、店面補償款的計算方式和標準缺乏依據。六、國有房產中心的主張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依法應予駁回。案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福商晨恩公司向國有房產中心繳交補償款的時間為“2005年2月20日前”,也即從2005年2月21日起,國有房產中心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但因自身原因怠于行使權利,直至2019年5月才提起本案訴訟,期間長達14年多。根據相關規定,國有房產中心的主張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依法應當予以駁回。綜上所述,城建征收公司不是拆遷人,對國有房產中心不負有法定或約定的補償、安置義務,其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且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依法應全部予以駁回。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懇請駁回國有房產中心對城建征收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4年4月16日,福商晨恩公司向福州市城市建設拆遷工程處出具委托書一份,約定根據市政府榕政地[2002]069號文件,征用鼓樓區八一七中路西側、烏山支路南側及白孔雀周邊地塊(合6.08)畝,進行商品房開發建設。現委托福州市城市建設拆遷工程處拆遷。
2004年10月28日,國有房產中心作為甲方、福商晨恩公司作為乙方、福州市城市建設拆遷工程處作為丙方簽訂《福州市國有房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一份,約定乙方經榕房拆許字[2004]-049號批準,委托丙方對鼓樓區八一七中路,西臨中新村,南臨斗西巷,北臨斗西路范圍內的國有房產實施拆遷改造。為做好國有房產拆遷安置償還工作,甲、乙、丙三方根據省拆遷管理條例和市拆遷法的有關規定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訂立協議,協議第二條約定:“乙、丙雙方應確保按本協議第三條的要求對甲方被拆遷房屋作如下具體補償、安置……”,第三條約定:“拆遷補償安置要求:……(二)住宅實行貨幣補償的,乙方應按照每平方(建筑)700元向甲方繳交拆遷(產權)補償款(以下簡稱補償款),補償款繳交的總額將根據公房實際貨幣補償數量結算確定,繳交的時間為:2005年2月20日前。拆遷及補償過程中,乙、丙雙方不得截留、挪用甲方的補償款……”。
另,國有房產中心于庭審時表示福商晨恩公司曾于2010年4月19日向其支付涉拆遷地塊征收補償款1000000元。2019年4月,國有房產中心以訴陳理由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福州市國有房產中心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2609元(已由原告預交),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裕錦
審判員梁旭丹
人民陪審員王建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陳夢茜
判決日期
202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