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紹賢與平南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平南縣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桂0821行初31號
判決日期:2020-03-31
法院:平南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吳紹賢不服被告平南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平建處”[2019]第34號處理決定和平南縣人民政府“平政復決”[2019]3號行政復議決定,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分別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告平南縣人民政府和7月26日向被告平南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紹賢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偉筠,被告平南縣人民政府的負責人羅輝、委托代理人黃紅舒、林子程,被告平南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委托代理人黃煒杏、林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平南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縣住建局)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平建處”[2019]第34號處理決定,認定吳紹賢未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在平××道烏江小廣場對面建設臨時建筑物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吳紹賢自行拆除該臨時建筑物。吳紹賢不服,向平南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平南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平政復決”[2019]3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平南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作出的“平建處”[2019]第34號處理決定。
原告吳紹賢訴稱,原告老宅建于1977年,為四代居住的老屋,曾由原告家公呂漢忠經營過缸瓦鑊頭,后縣政府要擴建公路,征收呂漢忠一排幾間瓦屋門面加寬為公路(到現在還沒有得到過政府的有關補償),此事村中上了年紀的人都知道。此宅2004年以前因無門牌號、戶口簿地址為平南縣平南鎮烏江村三隊,2004年換戶口簿時經公安部門核實此宅地址門牌為平南縣平南鎮江濱路13號,此有戶口簿及原告一家身份證為證明。原告老宅曾因漏水等原因于2001年整修,將原土燒瓦改搭成精鐵皮瓦(當時市面上已無土燒瓦賣),并在2004年向縣城建部門提出申請重建,但未獲批準。原告的老宅居迄今已住了四代人共四十多年,現由兒子兒媳在家中經營粉店(粉店為合法經營,有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靠此賴以維持一家人(兩個70多歲老人,三個讀書孩子,加兒子、兒媳共7人)生計,艱難度日。原告家戶口簿上清清楚楚記載著詳細地址、門牌和戶主姓名等信息,并蓋有“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和“平南縣公安局烏江派出所”的印章,自上世紀七十年代起子孫四代即在此居住、生活。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由相關有權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但是《城鄉規劃法》是2008午1月1日開始實施的,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以上規定只能規范制約2008年以后的建設行為,“管不著”2008年以前的建設行為。原告的房屋建于1977年,當時建房并不需要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至于屋頂精鐵皮瓦,是修茸時防漏所需,因當時市面已無土燒瓦出賣,而且搭建于2001年,在《城鄉規劃法》實施之前。事實上,當2019年5月19日、20日縣政府組織了一百多人的聯合執法大隊到江濱路拆除違建時,先后有兩幫領導親自到原告老宅實地調查核實,認定原告老宅為七十年代建筑整改修茸,不在違建拆除范圍,執法隊領導當時明確表態:老宅粉店可以不拆除,但粉店的排水口處于縣一級水資源保護區內,如果不整改不得再繼續經營飲食,以免影響水資源。但可能因住建局未能將這情況及時地匯報縣政府,導致被告縣政府在作出“平政復決”[2019]3號《平南縣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時未能根據實際情況作出正確復議決定,誤將原告的上述老宅當作新搭建精鐵皮棚而堅持維持被告縣住建局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平建處(2019)第34號】《平南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行政執法處理決定書》。綜上所述,原告磚與精鐵皮瓦蓋頂結構的居住老宅并不在自治區文件近期嚴厲打擊侵占農田耕地而強搭違建的范圍內,性質完全不同,原告建設的行為有其特定歷史原因,所謂的違建是特定歷史時期的產物,有關部門應該視實際情況,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強制拆除方式,將原告不在拆除政策范圍內的房屋強行拆除。如果拆除了,不但導致原告一家無家可歸,失業流離,而且也不符合黨和國家的政策。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撤銷被告平南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平建處”[2019]第34號《平南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行政執法處理決定書》、撤銷被告平南縣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平政復決”[2019]3號《平南縣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原告吳紹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證明原告身份、住址,公安機關認可原告的住址,間接證明了原告建筑不是違法建筑;
2.“平建處”[2019]第34號平南縣住建局行政處理決定書,證明被告平南縣住建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書;
3.“平政復決”[2019]3號平南縣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被告平南縣人民政府復議維持平南縣住建局的行政處理決定;
4.烏江社區居委會證明,證明原告房屋是老宅,沒有違法,證明原告建設時城鄉規劃法和廣西區實施城鄉規劃法辦法沒有出臺;
5.原告門牌號,證明原告門牌、原告住址是江濱路13號。
被告平南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辯稱,一、原告在平南縣平××道江濱路違法建設現益螺記粉店的事實清楚。二、被告是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具有執法主體資格,具有法定職權,作為處罰主體合法。三、被告對原告進行處罰適用法律準確。四、執法程序正確。被告根據《建設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對原告戶違法建設一案進行了立案登記并進行了現場勘查、調查取證,并依法送達了相關法律文書。綜上所述,原告在不經規劃許可的情況下,在平××道江濱路烏江小廣場對面臨時搭建行為屬于違法建設,被告作出的“平建處”(2019)第34號平南縣住建局行政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縣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執法調查通知書、詢問筆錄、現場檢查(勘驗)筆錄及示意圖、行政執法立案表,證明被告住建局經調查原告存在臨時搭建違法行為并對其進行立案調處;
2.限期拆除通知書、送達回證、照片,證明住建局經調查取證后,鑒于原告的臨時搭建建筑物的違法行為,住建局通知其限期拆除,并已送達原告,程序合法、手續完善;
3.烏江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違法臨時搭建房屋的事實;
4.行政執法案件審批表、違法案件討論記錄,證明案件經過審批且對原告的違法搭建行為進行拆除在決策處理前經過集體討論,程序合法;
5.行政執法處理告知書、送達回證、照片,證明住建局將擬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理情況以及原告依法應享有的權利等依法告知原告,并已送達,程序合法;
6.“平建處”[2019]第34號行政處理決定書、送達回證及照片,證明縣住建局依法對原告的違法臨時搭建行為作出處理決定并已送達;
7.強制執行催告書、送達回證、照片,證明縣住建局依法催告原告限期拆除違法臨時建筑并已送達,程序合法。
8.《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11條、40條、44條、66條以及《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辦法》第31條、58條等條款,證明縣住建局處理本案具有法定職權,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適用的法律規定正確。
被告平南縣人民政府辯稱,一、原告在平南縣平××道江濱路違法建設的事實清楚,被告依法調查清楚準確。二、被告縣住建局是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為處罰主體適格合法,處理決定正確。三、被告縣住建局作出處理決定程序合法。四、被告平南縣人民政府作為復議機關,依法立案受理,并嚴格進行了審查核實,認為本案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決定予以維持并送達雙方當事人。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復議決定屬于《行政復議法》第28條第(一)項的情形,而且復議的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因此請人民法院依法維持被告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平南縣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行政復議申請書及附件,證明原告向被告縣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2.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以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縣政府依法受理并送達給雙方;
3.行政復議答復書、委托書,證明縣住建局提出答辯意見;
4.執法調查通知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示意圖、詢問筆錄、行政執法立案表,證明住建局依法調查并對原告本案的行為違法進行立案處理;
5.限期拆除通知書、送達回證、張貼照片,證明經調查,原告本案的行為違法并限定其拆除,且已經送達;
6.烏江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村委對該房屋的簡單說明;
7.行政執法案件審批表、違法案件討論記錄,證明案件經過立案,且原告的違法行為經過集體討論處理;
8.行政執法告知書、送達回證、張貼照片,證明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權利并且已經于當天送達;
9.“平建處”[2019]第34號處理決定書、送達回證、張貼照片,證明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并送達;
10.催告書、送達回證、送達照片,證明依法催告原告履行決定書;
11.復議決定書、送達回證,證明縣政府依法作出復議決定并送達雙方;
12.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二十八條,證明縣政府有權受理行政復議行為,并且有權作出處理決定。
本院依職權于2019年8月30日對涉案建筑進行了現場勘驗,并制作了現場勘驗筆錄,證明縣住建局對原告作出的“平建處”[2019]第34號處理決定責令拆除的是原告臨時搭建的面積,而不是拆除江濱路13號的舊屋。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做如下確認:
一、下列證據來源合法,具有真實性,與本案有關聯性,能證明本案的事實,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被告縣住建局提供的證據:1-8。
被告平南縣人民政府提供的證據:1-12。
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
原告提供的證據1。
二、下列證據因與本案無關,或不能證明本案的真實事實,或該證據與其要證明目的之間的關聯性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認定:
原告提供的證據:2-5。
經審理查明,原告吳紹賢戶在平××道烏江小廣場對面臨時搭建一層建筑,搭建物所在區地屬于平南縣城區飲用水源地一級飲用水保護區范圍,該臨時建筑是原告因1977年所建舊屋漏水等原因進行整修,而于2001年將原土燒瓦改搭成的磚混精鐵皮屋。該臨時建筑占地44.28平方米,建筑面積44.28平方米,四鄰界址為東至道路,南至廢品店,西至原告住宅瓦房,北至順發餐館。該臨時建筑物至今未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也沒有辦理臨時建設相關手續。后被告縣住建局的執法人員在例行巡查時發現該情況,對原告的臨時搭建行為進行了調查、詢問和現場勘驗,在核實了原告違法建設的事實后,于2019年3月6日立案登記,經審批、執法小組會議集體討論、處理告知等程序后,于2019年4月10日對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臨時建筑物的“平建處”[2019]第34號行政執法處理決定。原告吳紹賢不服,依法向平南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平南縣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維持“平建處”[2019]第34號行政執法處理決定書的“平政復決”[2019]3號行政復議決定。原告吳紹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吳紹賢要求撤銷被告平南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平建處”[2019]第34號處理決定和平南縣人民政府“平政復決”[2019]3號行政復議決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吳紹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加五提出副本,上訴于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款匯至如下信息賬戶內:開戶行:農業銀行貴港分行;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非稅收入財政匯繳專戶;賬號:20×××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黃仲祥
人民陪審員余海斌
人民陪審員黃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譚永范
書記員林玉婷
判決日期
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