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坤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曹忠誠及四川鑫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33民終208號
判決日期:2020-03-31
法院: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四川坤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林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曹忠誠、一審第三人四川鑫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宏祥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渠縣人民法院(2019)川3332民初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坤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松霖、羅浩,被上訴人曹忠誠到庭參加訴訟,一審第三人鑫宏詳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坤林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曹忠誠與坤林公司進行工程費用結算,并判令曹忠誠退還坤林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48999元;2.本案訴訟費由曹忠誠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曹忠誠有義務與坤林公司進行工程費用結算。曹忠誠為案涉工程實際施工方,坤林公司為發包方,曹忠誠在承包的工程量施工完成后有義務與坤林公司結算相關工程款。二、如果曹忠誠沒有結算義務,坤林公司根本無法付款,反向表明曹忠誠有結算義務。三、本案坤林公司已提供充足證據證明支付了相關工程款的事實。坤林公司一審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曹忠誠已做工程量、已收款項、坤林公司代曹忠誠支付的款項等,品迭曹忠誠應得款項已多支付148999元。四、雖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根據已做完的工程量以及單價是可以結算的,因此應結算的工程款項也完全可以結算出來。五、若按一審判決,本案工程量無法結算,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不利于社會穩定發展。六、曹忠誠一審故意不出庭,應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民工工資未支付也是曹忠誠直接導致。
曹忠誠辯稱,其與坤林公司沒有合同關系,并一直要求與、其有合同關系的公司進行結算。曹忠誠僅收到15余萬元的款項,而其已完成90余萬元的工程量,且還有損失。
鑫宏詳公司未作陳述。
坤林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曹忠誠與坤林公司進行工程費用結算,并判令曹忠誠退還坤林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48999元;2.本案訴訟費由曹忠誠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22日,為實施國道215線石渠縣滿真(青川界)至洛須段公路改建工程,甘孜交通管理局以招標方式將洛須場鎮拉空龍村至正科鄉交接處試驗段工程路基標段發包給了坤林公司,并向坤林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2018年8月,甘孜交通管理局與坤林公司簽訂了關于實施國道215線石渠縣滿真(青川界)至洛須段公路改建工程洛須場鎮拉空龍村至正科鄉交接處試驗段工程路基標段的書面合同,合同約定:路基標段由K65+230至K71+280,長約6.05km,公路等級為叁級,設計時速為30km/h,中橋一座,計長66m,以及其他構造物工程等,工期為300日歷天。根據工程量清單所列的預計數量和單價或總價額計算的簽約合同價為12922348.07元。四川興蜀公路建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該工程的建設管理單位。
2018年3月,坤林公司與鑫宏祥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勞務施工清包合同,約定鑫宏祥公司負責國道215線石渠縣滿真(青川界)至洛須段改建工程、洛須場鎮拉空龍村至正科鄉交接處試驗段路基標段工程中勞務清包工作。具體勞務為路基、邊坡、水溝、擋土、涵洞、過水橋(如:土木、鋼筋工、泥工、砼工、石匠、架工及三保四口五臨邊防護、抹灰工)施工圖內(除水電及設備安裝外)的全部工作內容,包括小型機械具及用具和工具。勞務工作期限為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勞務合同金額暫定為4700000元。該合同第28條約定:勞務分包人不得將本合同項下的勞務作業轉包或再分包給他人。否則,勞務分包人將依法承擔責任。
2018年5月,鑫宏祥公司代表朱華軍以國道215線石渠縣滿真(青川界)至洛須段改建工程洛須場鎮拉空龍村至正科鄉交接處試驗段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曹忠誠簽訂《內部施工承包協議》,約定項目部將該建設項目中的橋梁工程承包給曹忠誠,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以業主確認的完成工程量為準。截止本案一審庭審前,鑫宏祥公司與曹忠誠未就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結算確認。
一審法院另查明,曹忠誠不具備建筑施工資質或勞務分包企業資質。案涉工程國道215線石渠縣滿真(青川界)至洛須段公路改建工程洛須場鎮拉空龍村至正科鄉交接處試驗段工程路基標段工程目前尚未組織驗收。
一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建設工程的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后,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給鑫宏祥公司,并與其簽訂承包合同項下的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本案中,坤林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總承包人與鑫宏祥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勞務施工清包合同》,實則將該工程中的路基、邊坡、水溝、涵洞、過水橋分包給了鑫宏祥公司承建,鑫宏祥公司將橋梁工程再分包給了不具備建筑資質的曹忠誠,系違法分包,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屬無效合同。案涉工程屬于未經竣工驗收的未完工工程,無法依照合同約定計算工程款。坤林公司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其承擔舉證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對坤林公司主張曹忠誠退還其多支付的工程款項148999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坤林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00元,由坤林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曹忠誠提交證據:1.坤林公司制作的結算單,擬證明其完成的工程量為70余萬元,與坤林公司一審提交的證據不一致;2.《曹忠誠項目款結算情況表》,擬證明鑫宏詳公司實際向其付款10萬元,并不存在超付的情況。坤林公司質證認為該組證據并非原件,無法質證。本院審查認為,以上證據系復印件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當事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80元,由上訴人四川坤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海
審判員韓義
審判員張蓮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劉瑩
判決日期
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