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金星機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安徽新安合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皖0191民初3358號
判決日期:2020-03-31
法院: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金星機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星機電公司)與被告安徽新安合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合創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星機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芮發勤,被告新安合創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亮、高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金星機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1、新安合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金星機電公司著作權的產品畫冊,銷毀現有侵權畫冊;2、為金星機電公司消除影響,發表公開的賠禮道歉;3、賠償金星機電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00000元。事實和理由:涉案畫冊系金星機電公司平面設計人員集成公司員工的攝影作品、實驗數據參數、系統配置設計等素材匯編而成的產品畫冊,于2016年2月、3月制作并印刷,金星機電公司享有該產品畫冊的著作權。新安合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耿波原為金星機電公司銷售經理,近日金星機電公司銷售人員在客戶單位推介產品時,發現兩公司產品畫冊除公司名稱不同外,其余包括產品介紹、圖片、技術參數、工藝流程、設計理念等內容完全相同,甚至部分細節之處還留有金星機電公司的商標圖案,新安合創公司將金星機電公司擁有合法著作權的產品畫冊盜用后進行復制、署名并用于商業宣傳,其行為侵犯了金星機電公司的著作權。
新安合創公司辯稱,1、金星機電公司主體不適格,其非涉案宣傳冊的著作權人;2、其在制作宣傳畫冊時,對金星機電公司畫冊進行了部分借鑒,但宣傳冊中的圖片非金星機電公司原創,是從互聯網下載,雙方享有各自的著作權,且金星機電公司設計人關于產品畫冊的設計沒有創意,不符合著作權的基本條件,新安合創公司未侵權;3、其使用宣傳畫冊的時間短,金星機電公司主張的賠償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應當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庭審中,原告金星機電公司申請證人柳某出庭。柳某出庭稱產品畫冊制作時間在2016年2月、3月,制作所需材料由公司提供,其負責匯總成完整作品后給領導確認,入職時與公司簽訂了關于知識產權的協議,約定在職期間所做與產品有關的宣傳冊等著作權歸公司所有。
金星機電公司所舉證據:
1、雙方宣傳畫冊的掃描件對比照片,以證明該產品畫冊是金星機電公司匯編創作而成,享有著作權,新安合創公司構成侵權。新安合創公司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部分圖片系網絡下載,非金星機電公司原創,相同或相近的產品參數基本一致,數據不具有獨創性,圖片、文字完全一致,圖片位置有變更。因上述證據均提供原件,故對兩份掃描件的對比予以認定。
2、合肥祿祺芭印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合肥祿祺芭公司)的送貨單、印刷品明細、發票、付款憑證,合肥祿祺芭公司、陜西同景信息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廣東遠東電力科技有限公司各自出具的證明及企業信用信息,金星機電公司有關創作涉案宣傳畫冊的各種原素材圖片及電腦版資料,以證明金星機電公司宣傳畫冊作品于2016年2月底交付合肥祿祺芭公司進行印刷,2016年3月9日取得印刷成品后對外派發,相關宣傳畫冊作品產生的時間系2016年3月9日前。對于合肥祿祺芭公司的送貨單、印刷品明細、發票、付款憑證,新安合創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經查,該組證據中未載明具體的印刷品名稱,不足以證明與涉案產品畫冊的關聯,故不予認定。對三份公司證明,新安合創公司認為三家公司與金星機電公司有經濟往來,其證言內容不具有客觀性。經查,金星機電公司提供原件,陜西同景信息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廣東遠東電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證明符合單位證據的形式要件,對真實性予以認定。合肥祿祺芭公司的證明不符合單位證據的形式要件,不予認定。對于原素材圖片及金星機電公司未提供原始載體進行核實,不予認定。
3、耿波的《員工就、離職保密承諾函》、《員工信息表》、《辭職報告》、《員工離職會簽表》、合肥市社會保險征繳中心出具的個人參保資料,以證明新安合創公司實際控制人耿波于2008年8月入職金星機電公司處工作,于2017年9月19日辭職,在職期間接觸過金星機電公司宣傳畫冊,耿波的妻子徐俊,即新安合創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提供原件,且新安合創公司認可真實性認可,對真實性予以認定。
4、金星機電公司法務專員勞動合同書、工資條、納稅證明,以證明此次維權的合理部分支出。因提供原件,且能相互印證,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考慮到處理公司所涉法律糾紛一般包含在公司法務專員職責范圍內,不能簡單的以法務專員工資作為合理支出費用的標準,若侵權行為成立,將對金星機電公司維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酌情予以考量。
5、涉案產品畫冊源文件、金星機電公司員工柳某勞動合同、入職知識產權聲明、涉案產品畫冊的源文件及柳某發送的產品畫冊郵件,以證明涉金星機電公司對產品畫冊擁有著作權。新安合創公司未對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定。
6、南京淡水谷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證明耿波在該公司供職,其行為違反勞動合同法及勞動合同的約定。因該公司為案外公司,與本案無關,故不予認定。
7、申請法院調取的相關材料,以證明新安合創公司利用產品畫冊進行營銷,新安合創公司實際控制人耿波在金星機電公司工作時取得畫冊原版圖片進行處理后換上新安合創公司名稱進行宣傳。該證據系本院從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調取,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
新安合創公司所舉證據:
網絡截圖四張,以證明新安合創公司宣傳畫冊部分照片是從網上下載截圖的。金星機電公司主張的是涉案產品畫冊的著作權,是否享有單幅圖片的著作權與本案無關,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結合上述認定的證據,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1992年10月5日,金星機電公司成立。2015年3月30日,金星機電公司(甲方)與柳某(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書》。協議約定,乙方于2015年3月30日入職,擔任平面設計工作,乙方利用甲方的工作環境和物質技術條件創作,并由甲方組織和承擔責任完成的專利、商標、工程設計、設計圖紙及說明、商業秘密,研發等人員在職期間完成的論文、專著和科技成果等,乙方只享有署名權,其他權利由甲方享有。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許可他人使用。
2016年2月,金星機電公司員工柳某利按照公司要求創作完成《輸煤皮帶明火煤檢測系統》、《煤堆場自燃在線檢測與預警系統》產品畫冊,畫冊上載有“金星機電”字樣,掃描產品畫冊印制的二維碼,顯示金星機電公司全稱。2016年6月,金星機電公司已經向客戶發放過上述畫冊。
2019年5月23日,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新安合創公司現場檢查,在該公司場所內發現涉案《輸煤皮帶明火煤檢測系統》、《煤堆場自燃在線檢測與預警系統》產品畫冊,署有新安合創公司名稱。
2019年6月3日,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新安合創公司經理耿波進行詢問,耿波陳述涉案產品畫冊由其制作,其在金星機電公司工作過,制作中借鑒了金星機電公司產品畫冊。
金星機電公司認為兩公司產品畫冊除公司名稱不同外,其余包括產品介紹、圖片、技術參數、工藝流程、設計理念等內容完全相同,新安合創公司的行為構成侵權,遂訴至法院
判決結果
一、被告安徽新安合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合肥金星機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著作權的產品畫冊,銷毀現有侵權產品畫冊;
二、被告安徽新安合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合肥金星機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30000元(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開支);
三、駁回原告合肥金星機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300元,減半收取為1150元,由原告合肥金星機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350元,被告安徽新安合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馬箭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穎
書記員吳夢秋
判決日期
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