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英與朱長德、湖北核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鄂0682民初2810號
判決日期:2020-03-30
法院: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英與被告朱長德、湖北核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湖北核地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永英、被告朱長德及被告湖北核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抄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永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樓板款52500元;2.從2017年8月16日至今的利息按月利息1分計算,直至欠款結清為止;3.本案訴訟費及其往返車旅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湖北核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棗陽市城太平崗做工地平整工程時,使用我廠樓板。2017年8月16日工程結算時,合計使用樓板款項為52500元,有收條為證。當時雙方商議整體工程完工后付清樓板錢,但工程結束后,原告多次催要無果,現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盼訴如所求。庭審時,原告變更第二項訴訟請求,將利率從月利息1分(年利率12%)減少到年利率6%。
被告朱長德辯稱,2017年5月份我在棗陽××崗××工地××標段項目,購買原告樓板事宜是由老河口大地興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喜林的姐姐胡三聯系的,我只是使用者。至于誰支付樓板款當時沒有說,每一塊樓板的價格也不知道。2017年8月16日給原告出具收條的原因是這樓板是我用的,用的也是我的工地。我們當時只負責做工,拖欠原告的52500元樓板款我不應當支付。我對準老河口大地興建筑公司的帳已全部結清,我不應當支付。對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請求,原告只是一時之氣,能把樓板款收到就不錯了。
被告湖北核地公司辯稱,第一,答辯人未與王永英形成買賣合同關系,故答辯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答辯人與本案原告以及另一被告朱長德均沒有簽訂買賣合同。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收條,載明內容為“朱長德在2017年8月16號收到樓板合計款52500元”,該收據載明的內容無答辯人處公章或項目部公章,也無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無法證實原告與答辯人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應舉證證明相關材料的購銷合同或答辯人出具的欠條。答辯人不清楚另一被告朱長德與原告到底形成了什么樣的法律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也就是說,僅以“收條”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還需要結合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否則不能僅憑發票、送貨單等確定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原告沒有提供任何關于送貨材料品種、送貨時間、收貨情況等事實的直接證據,也沒有形成證據鎖鏈,僅以被告朱長德出具的收條主張與答辯人公司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及答辯人欠材料款的事實不能成立。第二,原告應當依據合同相對性向適格主體主張權利。答辯人于2016年6月9日收到《中標通知書》成為棗陽市城辦事處2014年度高標準基本農田土地整治項目施工第二標段的中標人,2016年7月8日與湖北省國土整治局簽訂《工程施工合同》成為施工單位。答辯人與另一被告沒有任何法律關系,其不是我公司的員工,也不是我公司的授權代表。答辯人也不清楚原告的樓板是否用于我單位上述項目工程。答辯人在棗陽南城辦事處2014年高標準基本農田土地整治項目施工第二標段的施工負責人為簡波,后經答辯人詢問才得知,簡波將上述工程標段的部分工程發包給朱長德,其雙方以口頭形式約定了對朱長德承接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予以結算。簡波于2019年4月19日在答辯人處辦理領取手續,并出具承諾書,承諾在基本農田土地整治項目施工第二標段不拖欠農民工工資、材料款,此后領取了最后一筆工程款3517090元。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結合朱長德的答辯,朱長德認為該樓板款不由其承擔,但朱長德承接了部分工程,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予以結算,朱長德向原告已經出具了收到樓板的收條,其作為工程的承包負責人,應當對自己出具的欠條承擔相應的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當事人所舉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舉出了2017年8月16日被告朱長德出具收條一份,內容為:今收到樓板合計款伍萬貳仟伍佰元整(52500.00元),證明二被告拖欠原告樓板款的事實。被告朱長德對原告證據沒有異議;被告湖北核地公司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該收條無湖北核地公司公章,被告朱長德不是湖北核地公司人員,該收條不能證實湖北核地公司應當向原告支付樓板款的目的。本院對原告證據客觀性予以采信。
被告朱長德舉出了朱長德工程款匯總表,證明朱長德對準大地興公司所有的賬目已經結清,朱長德對外不存在欠款,朱長德不應支付原告的樓板款,打欠條只證明朱長德實際收到了52500元的樓板。原告對朱長德的證據有異議,當時大地興公司胡三說公司與朱長德結算時把樓板款的賬扣下來,由公司直接支付給原告,但實際未支付樓板款。湖北核地公司對被告朱長德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系朱長德的工程款匯總表,無法證實該匯總表是與湖北核地公司結算,也無法證實湖北核地公司應當成為支付原告樓板款的主體,朱長德在舉證時也陳述該工程匯總是與大地興公司的工程匯總,與湖北核地公司無關。本院認為被告朱長德的證據系復印件,原告又對朱長德的證據有異議,加之該證據是被告朱長德與老河口大地興公司的工程款結算,對該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不予采信。
被告湖北核地公司舉出證據1系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證明公司的主體資格;證據2系簡波出具的領款手續及承諾書,證明湖北核地公司與簡波就棗陽市城辦事處2014年高標準基本農田土地整治項目工程二標段已全部結算完畢,簡波出具了不欠農民工工資材料款的事實;證據3系簡波證人證言,證明其將棗陽市城辦事處2014年高標準基本農田土地整治項目工程二標段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發包給朱長德的事實。簡波當庭作證如下:我叫簡波,男,1978年9月3日生,漢族,核地公司在棗陽南城辦事處2014年高標準基本農田土地整治項目工程二標段項目負責人。大概2017年5月,朱長德在我負責的棗陽市城辦事處2014年高標準基本農田土地整治項目工程二標段做工程,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對朱長德進行結算,2019年春節前與朱長德結算時,雙方賬目已算清,但是我沒有扣棗陽工地的材料款,包括原告的52500元的樓板款;材料款我給了朱長德,我不應當再支付材料款了,應當由朱長德支付材料款。在棗陽工地,核地公司為朱長德墊付了150985元,不包括原告的52500元,(150985-52500=98485元)這98485元我已經付給了朱長德工程上應收材料款的人,現在我下欠朱長德8萬元,兩個帳相互抵扣,現在是朱長德下欠我18485元(98485元-80000元)。原告的樓板款我不應當再支付。2017年8月16日朱長德給原告出具收到52500元的樓板款的事我不知道。對朱長德舉證《朱長德工程款匯總表》的證據無異議,屬實,上面是我簽的字。至于本案原告提供的樓板是否用到我在棗陽的項目上,我不清楚。我項目部對朱長德以包工包料按長度米進行結算,至于朱長德用哪里的樓板材料我不管,我只負責驗收合格進行結算。誰做工程誰收貨,我不對準王永英結算。在其他的包工頭賬沒有結清之前,剩下的錢由我直接支付。胡三是項目部請的人。對湖北核地公司證據2(領款單和承諾書)無異議,是由我簽字寫的。我只有領了款才能支付欠的農民工的錢。湖北核地公司與我已經結清了項目款。原告王永英對被告湖北核地公司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原告的樓板款也屬于其工程中的材料款,并未結清;對證據3簡波的證言原告認為就不知道二被告的賬是怎么算的,二被告相互推托。被告朱長德對被告湖北核地公司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1領款單無異議,對證據2-2《承諾書》有異議,仍然拖欠農民工工資和材料款,被告朱長德就是農民工;對證據3簡波的證言,被告朱長德認為其是在棗陽做工,說的包工包料,但是樓板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拉到了工地上,最終完工算賬時,我打條是證明樓板是我收到用了。被告湖北核地公司對簡波的證言認為,湖北核地公司只認可與簡波之間法律關系,而且湖北核地公司也將工程款全部與簡波結清,如果再有材料款、工人工資之類,應當向簡波或相應的承包主體請求結算,與湖北核地公司無關。本院對被告湖北核地公司的證據1予以采信;對證據2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證據3簡波的證言,本院認為,該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應結合案件情況及其全部證據,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后決定是否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被告湖北核地公司于2016年6月9日成為棗陽市城辦事處2014年度高標準基本農田土地整治項目施工第二標段的中標人,2016年7月8日與湖北省國土整治局簽訂《工程施工合同》成為施工單位。湖北核地公司在棗陽南城辦事處2014年高標準基本農田土地整治項目施工第二標段(以下簡稱棗陽南城土地整治項目部)的施工負責人為簡波。2017年5月簡波將上述工程標段的部分工程發包給朱長德,棗陽南城土地整治項目部約定了對朱長德承接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結算。因土地整治需要使用樓板,原告通過棗陽南城土地整治項目部的另一員工胡三介紹向朱長德包工包料的工地銷售樓板,樓板型號有80厘米長和90厘米長兩種,樓板寬均是50厘米、厚12厘米。2017年8月16日被告朱長德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內容為:“今收到樓板合計款伍萬貳仟伍佰元整(52500.00元)朱長德2017.8.16號”。因二被告賬目未算清,互相推諉,致使該52500元的樓板款拖欠至今未支付給原告
判決結果
一、被告朱長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永英貨款人民幣5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損失(逾期付款損失從2017年8月16日起至全部貨款付清之日止,以525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
二、駁回原告王永英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朱長德若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2元,減半收取556元,由被告朱長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俊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蔡靜萍
判決日期
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