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良與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太原中燃能源發展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晉0110民初1278號
判決日期:2019-08-16
法院: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盧良與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太原中燃能源發展有限公司、被告中晨宏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淑華、韓志鵬、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東衛、被告太原中燃能源發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旺、被告中晨宏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博、牛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盧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2416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竣工確認之日到實際支付之日的損失3590元(逾期損失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標準計算,暫計算至2019年5月15日),上述兩項合計46006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2017年9月15日,原告與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王暉簽訂《天然氣(煤改氣)勞務施工協議》,約定由原告承包太原市晉源區南北瓦窯農村氣代煤燃氣管道工程,依據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太原中燃能源發展有限公司的工程結算書的65%作為合同款,并約定了工程結算及支付期限、責任與義務、工程變更、竣工驗收等條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完成合同約定的工程項目。2018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工程結算申請單上簽字確認,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支付了合同部分款項后,剩余42416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卻以各種理由推脫,拒不支付。另,被告太原中燃能源發展有限公司作為該工程的發包方、被告中晨宏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作為該工程的承建方,理應與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綜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懇請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承認原告曾經派人在北瓦窯村施工,但是后期原告在北瓦窯施工的人跑了,原告承攬的工程沒有干完。原告施工的北瓦窯部分管道,只是把管道放在架子上,無法打壓,無法交工驗收。當時定的是2017年9月30日必須交工驗收,原告拿了工程款的65%,并承諾不收尾即放棄全部工程款。后原告未進行收尾工作,由張鐵鋒對工程進行收尾及打壓,發生了60000多元的工時費,還不包括7號8號的調壓箱系統焊接和打壓,還有整體的二遍油漆的工時費和材料費共計10000多元。當時收尾時原告不在,收尾發生的費用都是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出的。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出于對原告是弱勢群體的考慮,同意補償原告10000元左右。原告現在起訴要全部工程款,這樣做不合理。
被告太原中燃能源發展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太原中燃能源發展有限公司不認識原告,工程是承包給被告中晨宏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不是原告。被告太原中燃能源發展有限公司只與被告中晨宏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有合作關系。
被告中晨宏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太原中燃能源發展有限公司、中晨宏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不應承擔責任。1.被告中晨宏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沒有任何合同關系,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應向其雇主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索要相應工程款。2.被告中晨宏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太原中燃能源發展有限公司發包的農村氣代煤工程后,將工程依法專業分包給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并與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了結算,應支付的工程款已經支付完畢。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告(勞務方)與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項目三組(發包方)及勞務管理方(王暉)簽訂了一份《天然氣(煤改氣)工程勞務施工協議》,約定工程名稱為南北瓦窯農村氣代煤燃氣管道工程;工程工期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價款依據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項目三組與發包單位的工程結算書的65%作為合同價款;單項工程完成及結算款到達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項目三組賬戶后5日內,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項目三組按合同價款支付原告進度款65%,材料核銷及各種資料齊全中燃驗收完畢并支付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項目三組結算款后5日內,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項目三組按合同價款支付原告結算款30%,剩余5%作為工程質量質保金。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協議落款處加蓋了項目三組的章,其授權代表王東衛及原告簽了名。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進行施工。期間,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8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兩份工程結算申請單上簽了名,確認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為32273.05元未付。2019年2月2日,原告給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把工程尾款支付給原告的施工隊后,原告施工隊最晚于2019年2月15日24時前與牛印結清探傷闊探費用,否則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有權扣除工程質保金。后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按工程結算申請單上載明的金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故原告訴來本院。
另查明,被告太原中燃能源發展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發包方,被告中晨宏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方,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系專業分包方。被告中晨宏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已就案涉工程進行了結算并支付完畢
判決結果
一、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盧良工程款32273.05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原告盧良自2018年2月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盧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0元,減半收取計475元,由原告盧良負擔172元,被告吉林省恒越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0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梁學鋼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牛國利
書記員寇麗萍
書記員寇麗萍
判決日期
2019-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