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保紅與被告朱威、南京中燃城市燃氣發展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111民初6521號
判決日期:2020-03-27
法院: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梁保紅與被告朱威、南京中燃城市燃氣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燃公司)、中國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八局)、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保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林成,被告朱威,被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娟娟,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芳,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林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梁保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四被告賠償原告梁保紅各項損失共計149428.42元;判令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9時44分,中建八局施工現場濕滑,被告朱威駕駛車牌號蘇A×××××輕型貨車,沿康安路行駛至康安路(移動公司至浦濱路路段)200米左轉彎時,原告梁保紅駕駛的輕便摩托車乘員跌落或拋出,致使梁保紅及梁保紅摩托車乘員黃玉英2人受傷,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隊認定:當事人朱威負事故主要責任,當事人梁保紅和中建八局共同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浦口區中醫院治療,后原告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梁保紅右膝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以180日為宜,護理期以90日為宜,營養期以60日為宜。蘇A×××××輕型貨車登記在被告中燃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訴至法院。
被告朱威辯稱,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有異議,被告沒有撞到原告,原告摔倒的地方與被告駕駛的車輛有兩三米距離,當時被告下車查看后就離開了。后被告接到通知后又回到現場,陪原告去了醫院,醫院檢查結果是原告身體沒有問題,被告也和交警說明了情況,被告以為事情結束了,時隔半個月原告打電話說她住院了。
被告中燃公司辯稱,被告中燃公司認為原告是無證駕駛,駕駛的摩托車無牌照,而且起訴狀和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時路面濕滑,被告認為是原告駕駛技術和路面濕滑導致的交通事故;被告中燃公司認可朱威是職務行為,但是朱威駕駛車輛沒有與原告發生碰擦,交通事故認定的因果關系有問題。
被告中建八局辯稱,原告對事故的發生有過錯,原告系無證駕駛,原告后座有乘客導致車輛反應不及時;另外當時事故現場是潮濕的,并非是滑的,如果原告本人沒有過錯,是不會造成事故的。事故發生后原告并沒有說骨頭受傷,半個月后才做的事故認定,因此被告對事故認定真實性有異議;根據原告提供的出院記錄上清楚寫明是患者要求出院經過勸阻無效出院的,原告并沒有按照醫囑進行復診、鍛煉,如果原告傷害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其對傷殘亦有過錯。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存疑,事故發生后駕駛人有駕車駛離現場的行為,但是事故認定書中沒有體現;關于駛離現場保險公司商業險為拒賠情形,因此對于本案案件事實部分有待法院核實;另外,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50萬元商業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要求在醫療費中扣除10%非醫保用藥;保險公司不承擔案件訴訟費、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一、2018年10月12日9時44分,中建八局施工現場濕滑,被告朱威駕駛車牌號蘇A×××××輕型貨車,沿康安路行駛至康安路(移動公司至浦濱路路段)200米左轉彎時,原告梁保紅駕駛的輕便摩托車乘員跌落或拋出,致使梁保紅及梁保紅摩托車乘員黃玉英2人受傷,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隊認定:當事人朱威負事故主要責任,當事人梁保紅和中建八局共同負事故次要責任。庭審中,各被告對交通事故認定的事故事實和責任劃分雖有異議,但未在規定時間申請復議,庭審中亦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故事實依法予以采信。
二、事發后梁保紅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區中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1、右脛骨平臺后緣及髁間棘骨折;2、右膝部軟組織挫傷;3、右手掌擦傷。于2018年10月22日進行右脛骨髁間棘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后于2018年11月5日出院。
三、事發時,事故車輛蘇A×××××輕型貨車由被告朱威駕駛,該事故車輛登記在被告中燃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責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四、本院受理本案前,原告梁保紅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鑒定所申請對其傷殘等級、誤工、營養、護理期限進行司法鑒定。該所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鑒定意見書:梁保紅右膝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以180日為宜,護理期以90日為宜,營養期以60日為宜。
五、庭后,經向原告方核實,事故另一傷者黃玉英傷情輕微,僅花費少額醫療費用。
對原告梁保紅的各項損失,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作如下認定:
1.原告主張醫療費14620.82元,有原告梁保紅提供的醫療費票據予以證明,經核對,票據金額總計與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數額一致,但應扣除醫保統籌支付的16元,故本院認定醫療費數額為14604.82元。被告保險公司要求扣除10%非醫保用藥,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50元/天,24天),期限正確,但標準偏高,本院酌定為720元(30元/天,24天)。
3.原告主張營養費1800元(30元/天,60天),期限依據鑒定意見,標準適當,本院予以確認。
4.原告主張護理費9000元(100元/天,90天),期限依據鑒定意見,但標準偏高,本院認定護理費為7680元(住院期間100元/天,計24天+出院期間80元/天,66天)。
5.原告主張誤工費23700元(3950元/月,6個月),并提供南京順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證明一份,載明梁保紅從事保潔燒飯工作,月收入3950元。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工作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實際減少的收入,綜合考慮到原告的工作性質及年齡狀況,本院酌定原告的誤工費為18000元(3000元/月,6個月)。
6.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標準適當,本院予以確認。
7.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考慮到原告傷情及被告過錯,本院酌定該項費用為4000元。
8.原告主張車損1000元,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并未提供票據,本院綜合考慮原告傷情、就診距離、就診次數,酌定該項費用為400元。
10.原告主張鑒定費用2900元,并提供鑒定費發票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確認因該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失為:醫療費14604.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7680元、誤工費18000元、殘疾賠償金94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400元、鑒定費2900元,共計144504.9元。
以上事實有到庭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保單、醫療費發票及費用明細、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工作證明、社保證明、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等證據在卷為證
判決結果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梁保紅損失134823元;
被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氣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梁保紅鑒定費2030元;
被告中國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梁保紅損失3826元;
四、駁回原告梁保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8元,減半收取計574元,由原告梁保紅負擔86元,由被告南京中燃城市燃氣發展有限公司負擔402元,由被告中國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負擔8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有關規定,并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48元。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南京市漢口路支行。賬號:43×××18。開戶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區丹鳳街19號
合議庭
審判員米慶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傅小藝
判決日期
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