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皇興與深圳市科信通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鵬城建筑集團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307民初4763號
判決日期:2020-03-26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列原被告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潘皇興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小霞、被告科信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少兵、被告鵬城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饒莉及張晨、被告造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植以及被告童志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8年5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原告在被告鵬城公司寶龍科信科技大廈建設工地裙房四樓天井進行綠化項目附屬工程時,不慎從四樓天井采光井井口處墜下至三樓樓面,造成原告受傷的安全生產事故。
二、原告的訴訟請求: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賠償285434.65元(人民幣,下同;其中醫療費8279.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4.7元、誤工費32400元、護理費16606.5元、交通費3931.5元、營養費12000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傷殘賠償金100992元、傷殘鑒定費392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2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2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及公告費由四被告共同承擔。庭審中,原告主張因其第2項訴請中的保全費及公告費未發生,故申請撤回該部分訴請。
三、醫療費121999.73元。
根據原告提交的各被告認可真實性的《住院病案首頁》《入院記錄》《出院記錄》《住院(出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廣東省醫療收費票據》等顯示,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因“高處墜落”住院治療至2018年8月10日,住院天數為83天,住院費用為121256.78元,出院醫囑為定期復查X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內固定、門診隨診、加強營養、注意休息、出院后休息2個月以及住院期間陪護一人等。此外,原告又于2018年11月19日至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就醫,并產生醫療費742.95元。為此,原告因涉案事故產生的醫療費應為121999.73元(121256.78元+742.95元)。
四、住院伙食補助費8300元。
如前述,原告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應為8300元(100元/天×83天)。
五、殘疾賠償金109875.2元、鑒定費3920元。
原告提交了廣東中一司法鑒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粵中一鑒(2018)臨鑒字第6592號],其中載明原告的傷殘程度為一個八級傷殘、2個十級傷殘,原告后期左尺骨及骨盆內固定取出費用共約為20000元,原告的誤工期為180日,營養期為120日,護理期為9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920元,并提交了相應的《深圳增值稅普通發票》。被告鵬城公司、造源公司及童志斌僅認可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深圳增值稅普通發票》的真實性,被告科信公司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但各被告均未就此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
本院認為,廣東中一司法鑒定中心具備司法鑒定許可證,參與鑒定的鑒定人員具備鑒定人執業資格證書,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列明了鑒定的依據及對鑒定檢驗過程進行說明,有分析意見及明確的鑒定意見等,其根據送鑒定病歷資料結合法醫學臨床檢查結果,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及誤工期等作出分析評定,鑒定程序等并無不當,雖被告科信公司對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其余被告僅認可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但各被告均未提交證據足以反駁,亦未就此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故原告主張鑒定費3920元,合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根據原告提交的各被告認可真實性的《居民戶口簿》顯示,原告的戶籍地址為貴州省丹寨縣××村××號,其妻為馬定永,并生育三名子女,分別為潘恩來(1989年11月5日出生)、潘恩龍(1993年11月8日出生)、潘慧(2008年6月25日出生)。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適用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相應賠償,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殘疾賠償金應適用2018年度廣東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年的標準。因原告發生涉案事故時為53周歲,故經核算,原告殘疾賠償金應為109875.2元[17168元/年×20年×(30%+10%×2)]。
六、被扶養人生活費22191.84元。
如前述,原告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相應賠償,故其被扶養人生活費亦應按照2018年度廣東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標準15411元/年的標準計算,故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2191.84元[15411元/年×9年÷2人×(30%+10%×2)]。
七、誤工費21366.73元。
如前述,原告系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但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固定收入,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因此其誤工費應適用廣東省國有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資即43327元/年的標準計算。又根據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誤工期為180天,故經核算,原告的誤工費應為21366.73元(43327元/年÷365天×180天)。
八、營養費1600元。
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原告的營養費應為1600元[5000元×(30%+10%×2)]。
九、護理費13500元。
根據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護理期為90日,故原告因涉案事故產生的護理費應為13500元(150元/天×90天)。
十、交通費2520元。
根據原告受傷后的住院天數及門診就醫次數,其交通費應為2520元(30元/天×83天+30元)。
十一、后續治療費20000元。
根據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20000元,合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十二、精神損害撫慰金32000元。
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2000元,合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十三、各方當事人已支付費用情況:
因庭審中,原被告均確認原告因涉案事故產生的住院費用121256.78元中原告已支付7537元,被告造源公司已支付113719.78元;原告還支付了門診就醫的醫療費742.95元,故本院依法對此予以認定。
此外,被告童志斌主張其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費7000元,原告對此予以確認,故本院對此依法予以認定。
十四、各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因庭審中,原被告均確認涉案的寶龍科信科技大廈建設工程由被告科信公司發包給被告鵬城公司總承包,被告鵬城公司將其中綠化施工項目分包給被告造源公司,故本院依法對此予以認定。
關于原告與被告造源公司及被告童志斌的關系。第一,原告主張被告造源公司將其承包的綠化施工項目中的勞務部分分包給被告童志斌。被告科信公司及鵬城公司表示對此不知情,而被告造源公司及被告童志斌對原告的上述主張予以認可,故本院對此依法予以認定。第二,原告主張被告童志斌雇傭原告。對此被告科信公司及鵬城公司表示對此不知情,被告造源公司認可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童志斌則主張涉案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與被告童志斌解除雇傭關系,且被告童志斌將原告介紹給被告造源公司,由被告造源公司直接雇傭原告。為此被告童志斌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工資結清收條》,其中載明“潘皇興……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4日在童志斌班組處做工,共做31個工日,工資合計陸仟伍佰零捌(元),現已全部結清”。對上述《工資結清收條》,原告僅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但主張該證據不足以被告童志斌的主張,其余被告則不予認可該證據。本院認為,被告童志斌所提交的上述《工資結清收條》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的涉案事故發生時雙方已解除雇傭關系,而印證了原告主張涉案事故發生時其與被告童志斌間為雇傭關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張,依法認定原告系從事被告童志斌雇傭的活動中發生涉案事故。
裁決結果
判決結果
一、被告童志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潘皇興支付人身損害賠償款共計人民幣165099.02元;
二、被告深圳市鵬城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市造源景觀旅游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對被告童志斌的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潘皇興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582元,由原告潘皇興承擔人民幣2353.3元,由被告深圳市鵬城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市造源景觀旅游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及童志斌連帶承擔人民幣3228.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霞
人民陪審員黃艷雯
人民陪審員陳志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林桂平
判決日期
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