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西部建設西南有限公司、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01民終19105號
判決日期:2020-03-25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建西部建設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西南公司)與上訴人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瑞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龍泉驛區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41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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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中建西南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格瑞公司承擔上訴費。主要事實和理由:1.中建西南公司舉證了《中建商品混凝土結算書001》《中建商品混凝土結算書002》及其對應的送貨小票,能夠證實該二份結算書對應的貨款實際為案涉項目9號樓展廳及地下室使用,003-007號結算書也對該部分金額進行了累計結算,故應認定格瑞公司尚欠貨款金額為2426753.5元,因此一審法院對應付貨款金額認定存在錯誤。2.因一審法院對應付貨款的金額認定存在錯誤,故一審法院對遲延支付貨款的資金占用損失計算和認定也存在錯誤。3.案涉合同經雙方協商一致已解除,解除原因并非是中建西南分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而是因環保督查等不可抗力導致暫時性供應緊張。中建西南公司對合同解除并不存在過錯。格瑞公司所稱損失并無事實依據,一審判決認定格瑞公司遭受損失是因另外采購價格上漲所致,但未認定損失的范圍和金額,格瑞公司對損失也未舉證證明,且案涉買賣合同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也顯失公平,因此中建西南公司不應支付違約金。
格瑞公司答辯稱,1.《中建商品混凝土結算書001》《中建商品混凝土結算書002》并非案涉合同項下的工程項目,不應依據案涉合同予以支付,一審判決對該問題的認定是正確的。2.本案事實是中建西南公司無法按時向格瑞公司供應混凝土,也就是中建西南公司無法繼續履行案涉合同,根據合同約定,中建西南公司應當支付違約金。
格瑞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二、三、五項,改判中建西南公司向格瑞公司支付違約金75萬元及駁回中建西南公司有關資金占用損失的請求,并由中建西南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主要事實和理由:1.在中建西南公司未請求調減違約金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主動調減違約金,不符合法律規定。違約金兼具補償性與懲罰性,雙方合同對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中建西南公司主動違約解除合同是為了追求更大的利潤,應按合同總金額750萬元為計算基數承擔違約金。2.對格瑞公司調減違約金的請求,一審法院未予處理。
中建西南公司答辯稱,1.解除合同系雙方協商一致達成,不存在單方違約行為,且格瑞公司主張的未按照《供應計劃表時間》供應導致的損失所依據的供應計劃表實際沒有形成或者提交,其依據的基礎事實不成立。且價格上漲系市場行情所致,一審法院認定的中建西南公司解除合同所導致的損失不存在,該成本增加所導致的損失實際上并非由于雙方解除合同導致,而是市場導致,即使未解除合同,也會根據市場價格調整混凝土供應價格,故格瑞公司的損失并非解除合同導致,中建西南公司不應承擔該損失。2.雙方供應合同約定的合同總價系暫估值,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也對貨款總金額進行多次結算,一審在認定貨款總金額時,酌定按未履行的金額作為判決違約金計算的基數沒有依據,且前后邏輯不一致,請求二審法院予以調整,我方在一審中就該違約金的承擔及金額等均進行了抗辯,應視為我方就調減違約金進行了明確的主張。3.雙方簽訂的供應合同約定格瑞公司應向中建西南公司支付貨款的比例及期限,格瑞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其付款義務,其主張的中建西南公司違約與其支付貨款的付款義務系兩個法律關系,不應作為支付尾款的前提條件,格瑞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中建西南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格瑞公司支付貨款2430703.50元及資金占用損失(計算標準為自應付之日起以欠付金額為基數按月利率1%計算至付款之日,附《逾期付款損失明細表》);并由格瑞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保函費。
格瑞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請求判令中建西南公司支付違約金75萬元,并由中建西南公司承擔反訴訴訟費、保全費等。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6月30日,格瑞公司與中建西南公司簽訂《商砼采購合同》,約定中建西南公司向格瑞公司供應商砼,供應范圍為格瑞公司承建的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龍湖金楓路項目(已于2016年6月15日前供應完成),供應總量約35000立方米,預計合計750萬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于每個月1—5日對上月混凝土供應量進行核對,并辦理完《商品砼結算單》的有效簽字手續;在付款進度方面,規定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工程地下室封頂后3個月內支付地下室所供混凝土貨款70%,之后每月支付至混凝土總貨款的70%,尾款于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主體封頂12月以內平均分4次等額付清;在違約與索賠方面,規定中建西南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合同而暫停供應商品混凝土時,應提前三天通知格瑞公司;中建西南公司不能按格瑞公司提供的供應計劃表上的時間供應商品混凝土、因自身原因質量達不到合同約定的標準時,應承擔違約責任(包括支付合同價10%的違約金及因違約導致格瑞公司直接經濟損失,從應支付之日起計算的應支付款項的利息等)。
又查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22日,中建西南公司向格瑞公司承建的龍湖金楓路項目供應混凝土的結算金額為211265元,加上該項目前期金額1000元,供貨金額共計212265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中建西南公司每月向格瑞公司承建的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供應混凝土的金額分別為:2016年8月貨款金額為504584.50元;2016年9月貨款金額為421207.50元;2016年10月貨款金額為500411元;2016年11月貨款金額為454575元;2016年12月貨款金額為414550元。
再查明,格瑞公司分別于2016年6月30日、9月29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6日通過成都銀行電子銀行向中建西南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萬、50萬、50萬、50萬、50萬。2017年初,中建西南公司向格瑞公司說明因環保整治,砂石廠停產,材料緊缺,該公司生產受到影響,并將影響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后期砼的供應。2017年2月20日,雙方召開會議,形成《會議紀要》,其中載明“1.由于原材料(砂石)不能正常供應,現中建商混不能保證川師項目9#樓后期砼的正常供應,經協商,由格瑞建筑委托其他商混站供應……8.付款:在砼強度合格后按合同支付比例付款”。中建西南公司代表杜金武在《會議紀要》中說明:“以上內容已知悉,待我司正式回函,以正式回函為準”。2017年6月2日,格瑞公司向中建西南公司發出《工作聯系函》,說明:在《商砼采購合同》履行過程中中建西南公司供應的混凝土存在質量問題,且因中建西南公司不能保證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后期砼的正常供應,經協調,由格瑞公司委托其他商混站供應,格瑞公司為此花了很大代價;鑒于此,格瑞公司要求中建西南公司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請中建西南公司與格瑞公司協調解決上述問題,在上述問題解決前,格瑞公司將暫停支付中建西南公司的工程款。2017年6月8日,中建西南公司向格瑞公司回函,稱:中建西南公司供應的混凝土質量不合格的次數較少;2017年初,因環保整治,材料緊缺,導致中建西南公司多個站點一度停產,為給格瑞公司帶來的影響降到最低,中建西南公司多次與格瑞公司解釋、溝通,征得格瑞公司同意,由格瑞公司自行尋找商混站供應后續混凝土;希望格瑞公司在當月支付合同欠款。
一審庭審中,當事雙方一致認可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地下室封頂時間為2016年8月8日,主體封頂時間為2017年7月底;亦確認中建西南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間向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供應混凝土的貨款金額為255390元。本案訴訟中,中建西南公司提起了財產保全申請,并因此向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購買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支付了3000元保險費。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對于當事雙方爭議的事項,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一、格瑞公司應給付中建西南公司的貨款金額。經核算,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及金楓路零星項目混凝土貨款總計2762983元,格瑞公司已支付210萬元,未付尾款應為662983元。根據合同約定,貨款應于東原·時代校園廣場9號樓主體工程封頂12月以內(即2018年7月底前)付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故雖然《商砼采購合同》已解除,格瑞公司仍應向中建西南公司給付貨款662983元。
二、關于格瑞公司是否遲延支付貨款的問題。訴訟中,中建西南公司提交的《中建商品混凝土結算書(001)》(注明供應范圍:時代校園廣場示范區)、《中建商品混凝土結算書(002)》(注明供應范圍:時代校園廣場示范區),說明格瑞公司欠付貨款情況。因時代校園廣場示范區項目非本案當事雙方簽訂的《商砼采購合同》約定的供應范圍,故本案不予處理。
(一)格瑞公司與中建西南公司簽訂的《商砼采購合同》第5.2.2條對格瑞公司支付貨款的時間、額度進行了約定。對于格瑞公司履行該條款的情況,一審法院認定如下:1、格瑞公司是否按約支付東原·時代校園廣場9號樓地下室混凝土貨款。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地下室封頂時間為2016年8月8日,故格瑞公司在2016年11月8日前應支付地下室混凝土貨款的70%。當事雙方對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地下室混凝土用量存在爭議。2016年4月30日至7月31日期間,中建西南公司曾向格瑞公司承建的時代校園廣場項目示范區供應混凝土。中建西南公司指出在上述期間也給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地下室供應了混凝土。格瑞公司則予以否認。標明供應項目為東原·時代校園廣場9號樓的結算書中時間最早的為《中建商品混凝土結算書(003)》,該結算書對應的供貨期間從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地下室封頂時間為2016年8月8日,故當月供應的混凝土不僅僅用于該樓地下室,現有證據不能統計地下室混凝土用量、貨款金額。中建西南公司指出格瑞公司在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地下室封頂后3個月內未按約支付地下室所供混凝土貨款70%,但不再要求格瑞公司支付該項資金占用損失。因中建西南公司自愿放棄此部分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
2、關于格瑞公司在東原·時代校園廣場9號樓地下室封頂3個月后是否按約每月支付貨款達到混凝土總貨款的70%的問題。(1)關于合同第5.2.2條的解釋問題。對于該條中的“總貨款”,一審法院認定如下:首先,《商砼采購合同》商砼供應范圍除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外,還包括龍湖金楓路項目。其次,雙方在合同中5.1.2約定“每個月1—5日對上月混凝土供應量進行核對,并辦理完《商品砼結算單》的有效簽字手續”。該條在付款條款之前,根據條文的邏輯性判斷,每月的混凝土總貨款應指截止上月底的混凝土貨款。第三、針對遲延辦理核對、結算的情況,一審法院認為當事雙方均各自掌握每月混凝土供應情況,次月初僅進行核對,且合同并非要求完全支付已供應的總貨款,而是給付至總金額的70%,因此,即使雙方遲延辦理《商品砼結算單》,格瑞公司也可根據供貨情況給付至貨款總金額(截止于上月底)的70%。對于第5.2.2條中“每月”的解釋問題,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地下室封頂時間為2016年8月8日,至于“每月”是指2016年11月8日后的每月8日至當月月底,還是每月8日至次月8日,合同未說明。每月的《中建商品混凝土結算書》載明上月1日至上月底混凝土供應量,據此一審法院認為“每月”應理解為每月1日至當月底(2016年11月除外,2016年11月應為11月8日至11月31日)。(2)關于格瑞公司是否按合同約定的月付款額度履行給付義務。根據雙方認可的結算書,2016年11月8日之前的總貨款為1638468元,故格瑞公司應于2016年11月8日至11月30日期間向中建西南公司支付1146927.60元;而11月30日前,格瑞公司已支付中建西南公司160萬元,符合約定。截止2016年11月30日,總貨款為2093043元,格瑞公司應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465130.1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總貨款為2507593元,格瑞公司應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1755315.10元。而在2016年12月27日前,格瑞公司共向中建西南公司支付了210萬,故2016年11月、12月格瑞公司付款額度也符合約定。當事雙方未單獨提交2017年1月、2月的混凝土供應量及貨款核對情況,在本案訴訟中雙方認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供應的混凝土結算金額為255390元,故截止2017年2月28日,總貨款為2762983元,格瑞公司應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1934088.10元。而格瑞公司在此之前已支付了210萬,已超過了約定支付額度。2017年2月28日后,中建西南公司未再向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供應混凝土。綜上,格瑞公司在東原·時代校園廣場9號樓地下室封頂3個月后每月支付額度符合約定。
3、關于格瑞公司是否于主體封頂12月以內平均分4次等額付清尾款的問題。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工程于2017年7月底封頂,按照合同約定,格瑞公司應于2018年7月底前平均分4次等額付清尾款。經查,2017年2月28日后,因當事雙方協議解除《商砼采購合同》,中建西南公司不再向格瑞公司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供應混凝土,格瑞公司也未再向中建西南公司支付貨款。
(二)格瑞公司是否應向中建西南公司支付資金占用損失。《商砼采購合同》解除后,格瑞公司未再支付尾款。當事雙方曾于2017年2月20日召開會議,該次會議的《會議紀要》第5條載明:“付款:在砼強度合格后,按合同支付比例付款”。2017年6月2日,格瑞公司向中建西南公司發出《工作聯系函》,就付款問題指出“……我司有權要求貴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請貴司積極與我司協調處理上述問題,避免損失擴大,在上述問題未解決前,我司將暫停支付貴司本項目工程款”。據此,《商砼采購合同》解除后,格瑞公司在向中建西南公司支付尾款的態度上存在變化。格瑞公司提出的中建西南公司造成格瑞公司損失,應支付違約金,故暫停支付混凝土尾款。一審法院對格瑞公司不付款的理由不予支持,首先,格瑞公司主張的違約金當時并未確定,而且當事雙方各自向對方主張的款項性質不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抵銷條件,雙方也未就款項抵銷達成合意;其次,雖然《商砼采購合同》已解除,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結算和清理條款仍然有效;第三,雖然格瑞公司與中建西南公司就混凝土質量問題存在爭議,但雙方均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在此情況下格瑞公司應依約支付貨款,而該公司至今未足額支付,故一審法院對中建西南公司主張的資金占用損失予以支持。經核算,《商砼采購合同》所涉的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及金楓路零星項目混凝土貨款總計2762983元。按合同約定,格瑞公司在項目主體封頂前應付70%即1934088.10元,尾款應為828894.90元。但直至本案一審第二次庭審,當事雙方才確認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中建西南公司向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供應混凝土的貨款金額共計255390元,雙方對未能按約結算的原因存在爭議,均未提交證據。雖然雙方對當期供貨量都有記錄,但需結算后才能最終確定金額,故本院對中建西南公司就格瑞公司逾期支付該部分款項主張的資金占用損失不予支持。據此,按雙方在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主體封頂前已結算的金額計算,格瑞公司在9號樓主體封頂前應付1755315.10元【(2762983-255390)×0.7】,在9號樓主體封頂后一年內支付的金額應為752277.90元。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工程于2017年7月底封頂,因此格瑞公司應于2018年7月底前平均分4次等額付清尾款。從文義上講,一年內“平均分4次等額”應為一年內的4次給付的間隔期限相同,金額相同。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365天,故格瑞公司應間隔91.25天支付一次;為方便計算,并按照對債務人履約有利的原則,間隔期限以92天計算,即格瑞公司應分別于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7月31日向中建西南公司給付188069.47元。鑒于格瑞公司在項目主體封頂前已支付了210萬元貨款,而在項目主體封頂前格瑞公司僅應付1755315.10元,故可視為格瑞公司已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了188069.47元;在2018年1月31日支付了156615.43元,當日尚應給付31454.04元。
《商砼采購合同》第5.2.5條約定“若甲方逾期支付需承擔資金成本,資金成本按:逾期額*逾期月度*1%計算,未滿15天按半個月計算,超過15天未滿1個月,按1月計算”。格瑞公司未按時付款,應向中建西南公司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資金占用損失分三期計算,具體為:1、以31454.04元為基數,從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至該筆貨款本金付清之月止;2、以188069.47為基數,分別從2018年5月4日、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至該兩筆貨款本金付清之月止(從起算日至每期貨款本金付清之日,除完整的月份外,剩余天數不超過15日的,該部分按0.5個月計算;從起算日至每期貨款本金付清之日,除完整的月份外,剩余天數超過15日的,該部分按0.5個月計算;若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項不足以清償全部貨款,則按上述各期資金占用損失的起算日先后順序確定該款所清償的貨款期次,進而繼續計算未清償部分資金占用損失)。
三、關于合同解除后中建西南公司是否應向格瑞公司支付違約金的問題。對應合同解除的原因,中建西南公司稱雙方自愿協議解除;格瑞公司則指出因中建西南公司明確表示不能履行合同,而建設工程工期緊,不能等待,該公司才被迫解除合同,另找供應商。在本案中,雖然從雙方的工作函、會談紀要等可以看出,雙方曾就解除合同曾進行了協商,但根本原因在于中建西南公司明確向格瑞公司表示因環保督查及原料缺乏,影響東原·時代校園廣場項目9號樓后期商砼供應。一審法院認為中建西南公司作為一家專業經營商砼等業務的公司,其所述的不能繼續履行合同的原因即使成立,也具有暫時、局部性,并不構成不可抗力,不會導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故中建西南公司對于合同解除具有過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格瑞公司明確說明該公司因中建西南公司不能繼續供貨而解除合同,要求中建西南公司支付違約金。雙方簽訂的《商砼采購合同》第10.2.2條規定,乙方無法繼續履行合同而暫停供應混凝土時,應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乙方不能按甲方提供的供應計劃表上的時間供應混凝土、因自身原因質量達不到本合同約定的標準時,應承擔違約責任(包括支付合同價10%的違約金及因其違約導致甲方直接經濟損失,從應支付之日起計算的應支付款項的利息等)。對于該條中的“合同價”,格瑞公司認為為合同預計總價格;中建西南公司則指出合同載明的預計價格是暫定價款,不應適用,應按雙方確定的結算金額計算。結合本案案情,一審法院認為從該條文整體看,支付合同價10%的違約金對應的條件之一為“乙方不能按甲方提供的供應計劃表上的時間供應混凝土”,但沒有明確是全部不能按約供應,還是部分不能供應,而中建西南公司不按約供貨對格瑞公司的損害主要表現在格瑞公司需另找商家購買商砼,價格上升,后期工程成本增加,因此在中建西南公司已供貨量明顯少于未供貨量的情形下,按本案雙方實際供貨量的價格計算違約金,則格瑞公司的損失可能得不到彌補;且現有證據不能直接確定格瑞公司因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失,故《商砼采購合同》第10.2.2條中的“合同價”以中建西南公司不能向案涉項目供應的商砼量所對應的價格計算為宜。
《商砼采購合同》說明商砼供應總量約25000立方米,金額預計為750萬,一審法院認為該數據雖然為預估值,但當事雙方均為專業企業,對商砼量的估計具有一定的準確度。合同實際履行金額為2762983元,因此未履行部分金額為4737017元,以未履行部分金額的10%計算違約金為473701.70元,故中建西南公司應支付格瑞公司違約金473701.70元。
四、關于保函費的承擔。中建西南公司主張因其在本案中申請訴訟保全,向保險公司購買了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為此支付了費用,要求格瑞公司承擔。一審法院認為,訴訟過程中的財產保全系保護債權人權益得以實現而采取的預防性措施;根據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財產進行保全,應當提供擔保。法律對于擔保物未作硬性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以自有財產或第三人提供的財產進行擔保,也可以選擇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等方式,故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不是中建西南公司為實現債權而必須支付的費用,對該筆費用,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格瑞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中建西南公司給付貨款662983元;二、格瑞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中建西南公司給付資金占用損失,資金占用損失計算方式為:1、以貨款31454.04元為基數,從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至該筆貨款付清之月止;2、分別以貨款188069.47元為基數,從2018年5月4日、2018年8月1日起按按月利率1%計算至該兩筆貨款付清之月止;若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格瑞公司未足額給付每期相應的貨款,則格瑞公司需繼續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至每期相應的貨款付清之月止(從起算日至每期貨款本金付清之日,除完整的月份外,剩余天數不超過15日的,該部分按0.5個月計算;從起算日至每期貨款本金付清之日,除完整的月份外,剩余天數超過15日的,該部分按0.5個月計算;若格瑞公司支付的款項不足以清償全部貨款,則按上述各期資金占用損失的起算日先后順序確定該款所清償的貨款期次,進而繼續計算未清償部分資金占用損失);三、中建西南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格瑞公司支付違約金473701.70元;四、駁回中建西南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格瑞公司的其他反訴訴訟請求。
在二審中,中建西南公司未提交新的證據。格瑞公司提交以下證據:格瑞公司與案外人的結算單,擬證明因中建西南公司無法繼續供貨,格瑞公司尋找案外人供貨,供貨的價格為390元/m3。經質證,中建西南公司稱,該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且該證據為復印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經審查,本院認為,中建西南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而前述證據系復印件,格瑞公司也未舉出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訴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1300元,由上訴人四川格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中建西部建設西南有限公司上訴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2584.32元,由中建西部建設西南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侯文飛
審判員仇靜
審判員董榮昌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曾歡
書記員蔣鑫宏
判決日期
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