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春英、張偉等與王宏宇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冀1002民初2752號
判決日期:2020-03-23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程春英、張偉、張振與被告王宏宇、郭敬海、周坤、陳秀方、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偉、張振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娟、被告王宏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建軍,郭敬海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江伍平、被告陳秀方、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躍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因死亡產生的搶救費48280.71元、喪葬費32633元、死亡賠償金610960元、處理事故及辦理喪葬人員交通費5000元、誤工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以上共計766876.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25日22時45分許,被告王宏宇駕駛冀B×××××冀B×××××號重型半掛牽引貨車沿南大外環路南側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楊尹線交口處時,該車前部與沿楊尹線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處向西左轉彎的被告郭敬海駕駛的冀R×××××號小客車左側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冀R×××××號小客車駕駛人郭敬海、乘車人吳井忠受傷,張立江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8年8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經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直屬二大隊現場勘查認定,被告王宏宇與被告郭敬海均應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冀R×××××號小客車乘車人吳井忠、張立江無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庭審中辯稱:事故車輛冀B×××××號車輛(原車牌號為冀A×××××號),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未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在被保險車輛司機駕駛證、從業資格證、所駕駛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合法且無保險約定的免責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保險各責任之內承擔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損失。不足部分,根據三者險保險合同約定,車輛沒有投保不計免賠險,結合本案被保險車輛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實,我司實行10%事故責任免賠率。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被告王宏宇庭審中辯稱:王宏宇系周坤貨車的司機,事故發生時是受周坤指派,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故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應該由車主周坤承擔。事故發生時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被告郭敬海庭審中辯稱:被告郭敬海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了人身傷害,在交強險賠償限額中應該為郭敬海保留一定比例的賠償限額。
被告陳秀方庭審中辯稱:郭敬海駕駛的車輛,實際是郭敬海所有,我是給他掛個名,我從中也不盈利,車輛的維護保養都是郭敬海負責,我有協議。
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22時25分,被告王宏宇駕駛冀B×××××、冀B×××××號重型半掛牽引貨車(車輛所有人為被告周坤)沿南大外環路南側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楊尹線交口處時,訪車前部與沿楊尹線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處向西左轉彎的郭敬海駕駛的冀R×××××號小型轎車左側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及冀R×××××號小型轎車駕駛人郭敬海、乘車人吳井忠、乘車人張立江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出具第1310021201800003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宏宇與被告郭敬海均應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小型轎車乘車人張立江、吳井忠無責任。
另查明,被告王宏宇駕駛的冀B×××××(原車牌號為冀A×××××號)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庭審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提出王宏宇駕駛的車輛在事故發生時超載,在扣除未投保不計免賠率10%的基礎上再增加免賠率10%。該公司提供了機動車綜合保險條款第7頁。原告方對此條款認為是內部規定,不予認可。被告王宏宇認為,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訂立的合同關系,與駕駛人無關,保險公司還應該提交由被保險人簽字或認可的投保提示聲明。被告郭敬海認為,該條款屬于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條款,作為一種格式條款,保險公司應當盡到明確提示和說明義務,保險條款作為保險行業規則,不應作為裁判依據。
庭審中,被告王宏宇陳述,根據行駛證,車輛所有人為周坤,王宏宇和周坤是雇傭關系,周坤是雇主。
庭審中,被告郭敬海陳述,郭敬海駕駛的車輛實際所有人為郭敬海,郭敬海為了上廊坊本地的牌照,車輛掛的是陳秀方的名字,與陳秀方是普通朋友關系。庭審中,陳秀方提供了證明,“此車是郭敬海購買的,此車發生一切事故與車主陳秀方無關,郭敬海承擔一切后果”。原告方對此不予認可,認為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其他各方無異議。
事故發生后,張立江被送到醫院救治,2018年8月26日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診斷為:1、多發傷,肺挫裂傷,左側血氣胸,多發肋骨骨折,主動脈夾層,縱膈損傷,骨盆骨折,左股骨近端骨折伴移位;2、心包心臟閉合性損傷;3、代謝性酸中毒;4、凝血功能障礙;5、腹部閉合性損傷,肝臟挫傷。2018年8月27日廊坊市人民醫院診斷為:1、頭外傷后神經反應;2、心包積液;3、胸部擠壓傷(肋骨多發骨折,胸腔積液);4、股骨粗隆間骨折;5、創傷性休克。處理意見:患者于2018年8月26日由外院轉回,于我科搶救治療,于2018年8月27日搶救無效死亡。經查,張立江,男,1961年12月27日生,漢族,戶籍住址廊坊市安次區春風里5條4號,身份證號:。原告程春英系張立江的妻子,張偉系張立江的女兒,張振系張立江的兒子。原告提供了天津寶坻區新開口鎮江石窩村村委會的證明、張立江的身份證復印件、戶口頁、三原告的身份證原件、戶口本、蔡豆莊村委會及天橋西派出所的證明、張立江的死亡證明、火化證、法醫鑒定意見書、死亡注銷證明、酒精檢驗報告。
庭審中原告要求張立江的搶救費48280.71元,原告提供了急診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檢查報告、用藥清單。原告要求喪葬費32633元,主張六個月的職工平均工資。原告要求死亡賠償金610960元,因為張立江生前戶籍地和居住地均為城鎮,按河北省城鎮標準30548元計算20年所得。原告要求處理事故及辦理喪葬人員交通費5000元,原告稱從事故發生2018年8月25日至10月23日尸體檢測報告得出結論,耗時費力,酌情主張5000元。原告要求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2000元,張偉在廊坊市廣陽區彩弘美術文化用品經銷部工作,月平均工資為3400元,張偉之夫付東平在廊坊市華碩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資4500元,原告張振在北京優尚百匯商貿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資3200元。因此次事故,三人均向單位請假兩個月,提交華碩機電公司的營業執照、工資明細、工資證明、賬戶明細;七彩弘經銷部的工資證明、工資明細、營業執照;優尚百匯商貿公司的工資證明、工資表、營業執照、完稅證明、付東平身份證復印件。原告另要求精神撫慰金50000元。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提出如下意見:對搶救費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具體數額請法院核實。對于喪葬費請求法院依法認定。死亡賠償金因原告提交的戶口本為家庭戶,無法確定為城鎮戶口,我司同意按照農村標準計算。交通費沒有證據不認可。誤工費,原告提交的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不能依據原告方請假的期限來確定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時間,根據相關規定處理喪葬事宜認可3個人3天。精神撫慰金主張過高,本案被告負同等責任。
被告王宏宇同意保險公司的上述意見。
被告郭敬海同意保險公司的上述意見,另提出付東平的材料缺少完稅證據、誤工證明。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過高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程春英、張偉、張振醫療費4000元、死亡賠償金44681.37元,共計48681.37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程春英、張偉、張振醫療費44280.71元、死亡賠償金566278.63元、喪葬費32633元、辦理喪葬人員誤工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共計676692.34元的50%為338346.17元,扣除10%的不計免賠險33834.61元即304511.56元。
三、被告王宏宇和被告周坤連帶賠償原告程春英、張偉、張振上述保險公司不計免賠險的10%即33834.61元。
四、被告郭敬海與被告陳秀方連帶賠償原告程春英、張偉、張振醫療費44280.71元、死亡賠償金566278.63元、喪葬費32633元、辦理喪葬人員誤工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共計676692.34元的50%即338346.17元.
上述款項分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五、駁回原告程春英、張偉、張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34元(已減半收取),保全費2770元,由被告王宏宇和被告周坤連帶負擔4252元,由被告郭敬海和被告陳秀方連帶負擔42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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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
審判員李曉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楊新增
判決日期
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