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運紅、朱桂蘭等與王大平等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黔0502民初5897號
判決日期:2020-03-20
法院: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吳運紅、朱桂蘭與被告王大平、劉軻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運紅及其與原告朱桂蘭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張兢、被告王大平、劉軻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朱肸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吳運紅、朱桂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王大平、劉軻連帶返還原告吳運紅、朱桂蘭不當得利150萬元及以15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的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全部不當得利返還完畢之日止的利息;2.判決被告王大平返還原告吳運紅、朱桂蘭不當得利65萬元及以65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的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全部不當得利返還完畢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項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王大平、劉軻向原告吳運紅介紹稱二被告能幫助原告吳運紅承攬畢節雙山新區雙水大道、雙縱四路等工程監理業務。為了證明二被告有承攬工程監理業務的能力,二被告向原告吳運紅出示了一份由被告王大平與貴州深龍港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畢節分公司簽訂的《分公司承包經營目標責任協議書》及貴州深龍港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標畢節雙山新區雙縱四路道路工程監理項目的《中標通知書》。原告吳運紅查看上述文書后,對二被告承攬工程監理業務的能力深信不疑,便邀約原告朱桂蘭進行投資。原告朱桂蘭見別人做工程很賺錢,就同意與原告吳運紅合伙投資。經商議,二原告決定共同平均出資通過二被告承攬工程項目,準備通過二被告承攬畢節雙山新區的雙水大道、雙縱四路等工程的監理項目。為了通過二被告承攬工程監理業務,二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通過原告朱桂蘭的銀行賬戶向被告劉軻的賬戶轉賬支付三筆款項,每筆50萬元,共計150萬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據》,內容為:今收到雙水大道項目監理前期工作費用150萬元。原告認為,《中華人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依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二被告以幫助原告承攬工程為名共同收取原告150萬元,但并未共同或者單獨向原告提供居間或者中介服務,未幫助原告承攬到二被告所稱的畢節雙山新區雙水大道、雙縱四路等工程的監理業務。二被告共同收取并長期占有原告的150萬元沒有法律依據,屬于不當得利,應當返還給原告。
被告王大平、劉軻辯稱,原告實際上還有兩個合伙人,即陳洪和吳洪。在被告的幫助和努力下,原告已經承攬到畢節市雙山新區的監理工程,并已實際施工,也領取了相應的監理費。原告之所以起訴到法院,是因為原告拖延工期,且未及時支付工人勞務費,導致深龍港公司收回工程。因此,本案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支付利息也沒有法律依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的收條、銀行卡交易明細,能夠反映本案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吳運紅、朱桂蘭與被告王大平、劉軻達成由二原告通過二被告承攬雙水大道項目的監理工程的協議,二原告遂于2016年8月21日通過原告朱桂蘭的銀行賬戶向被告劉軻的銀行賬戶轉賬支付150萬元,共計轉賬三筆,每筆50萬元。二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二原告出具《收條》,收條載明:今收到雙水大道項目(監理)前期工程工作費用壹佰伍拾萬元整(¥1500000.00)。后因未承攬到工程,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一、被告王大平、劉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吳運紅、朱桂蘭不當得利150萬元,并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至全部不當得利返還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吳運紅、朱桂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919元,由原告吳運紅、朱桂蘭負擔7409元,被告王大平、劉軻負擔85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田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周猷
判決日期
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