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振興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袁繼信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桂02民終3751號
判決日期:2020-03-20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柳州市振興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袁繼信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2019)桂0202民初1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振興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確認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19日羅柳紅與振興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事實和理由:1.袁繼信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首先勞動關系屬于身份權,該權利無法繼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勞動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故勞動關系存在與否,應當審查袁繼信是否是勞動關系的一方,很明顯袁繼信并不是勞動關系的一方。其次,袁繼信只是羅柳紅繼承人之一,如果被繼承人能夠作為確認勞動關系案件的當事人,那么也應當是所有的繼承人參加訴訟,袁繼信不能代表所有的繼承人,程序不合法。2.羅柳紅與振興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羅柳紅并不是振興公司的員工,羅柳紅在2017年5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時不是在從事振興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務。3.一審程序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民事證據規定》第五十條的規定,鑒定意見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振興公司在一審就袁繼信提供的《勞務協議書》、《證明》中加蓋的公章的真實性申請鑒定,一審法院并未將廣西公眾司法鑒定中作出的桂公眾司鑒定中心[2019]文鑒字第48號鑒定意見書在法庭上出示,而是直接認定桂公眾司鑒定中心[2019]文鑒字第48號鑒定意見書證據的效力程序違法。
袁繼信辯稱,不同意振興公司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合法有效,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6日羅柳紅與振興公司簽訂勞務協議,協議期限為一年,至2018年3月5日終止。協議約定,振興公司雇請羅柳紅從事綠化養護工作,羅柳紅應嚴格遵守振興公司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服從振興公司的管理,按照振興公司安排的工作內容及要求,認真履行振興公司制定的崗位職責,按時、按質、按量完成工作。振興公司于每月15日前以現金或轉賬形式足額支付羅柳紅上月報酬,羅柳紅月報酬為1800元/月。2017年5月19日,羅柳紅因交通事故搶救無效死亡,羅柳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袁繼信系羅柳紅的丈夫,事故發生后,袁繼信向柳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裁決確認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間羅柳紅與振興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18年11月23日柳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柳勞人仲字[2018]第972號裁決書,裁決:確認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間羅柳紅與振興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振興公司不服該裁決,訴至該院。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關于袁繼信是否是本案適格的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死亡時,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根據以上規定,袁繼信有權作為申請人向仲裁請求裁決羅柳紅與振興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仲裁受理并作出裁決后,振興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袁繼信是本案適格的當事人。其次,關于振興公司與羅柳紅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勞務協議書》雖然名為“勞務”,但是約定的內容為:羅柳紅為振興公司提供綠化養護勞動,羅柳紅需嚴格遵守振興公司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服從振興公司的管理,振興公司需定期向羅柳紅支付報酬。雙方也實際按照上述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具備勞動關系特征,故應當認定羅柳紅與振興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參照協議書的生效時間及羅柳紅的死亡日期,該院確認羅柳紅與振興公司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條、《關于確認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確認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間羅柳紅與振興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案件受理費10元(振興公司已預交),由振興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振興公司對一審法院采信桂公眾司鑒定中心[2019]文鑒字第48號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不認可《勞務協議書》的內容。一審法院在收到鑒定機構作出的上述鑒定意見書后,送達了雙方當事人,并書面通知各方于收到上述鑒定意見書之日起十日內提交質證意見,逾期視為認可。振興公司若對上述鑒定意見書有異議或對質證方式有異議,均應當及時向一審法院提出。然而二審期間經本院詢問,振興公司明確表示收到上述鑒定意見書及一審法院的通知,但是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交質證意見,亦未就質證方式向一審法院提出異議。鑒于此,一審法院視為振興公司對上述鑒定意見書無異議,采納鑒定結論并無不當,亦未損害振興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的程序性權利,故本院對振興公司的異議不予采納。根據上述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勞務協議書》上加蓋的印章印文與振興公司備案的印章印文為同一枚印章蓋印,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勞務協議書》為振興公司與羅柳紅所簽訂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并無不當。綜上,振興公司對一審法院認定的證據和事實所提出的異議均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柳州市振興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預交),由柳州市振興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琳
審判員黃曉
審判員王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黃姣姣
代書記員余華秀
判決日期
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