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實與冊亨縣秧壩鎮人民政府、貴州云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黔2327民初922號
判決日期:2020-03-17
法院:貴州省冊亨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殷實訴被告冊亨縣秧壩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秧壩政府)、貴州云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州云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殷實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文、李吉,被告秧壩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浩、被告貴州云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殷實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貴州云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5360元,并以欠付工程款605360元為基數,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35%每年的標準,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利息損失;2.判令被告秧壩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第1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支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秧壩政府為了實施秧壩鎮昂濤村社區服務中心建設項目,對項目施工內容進行了邀請招標。原告為了承建該項目,遂與被告貴州云旭公司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貴州云旭公司向原告提供投標所需的全部資質材料,由原告編制標書參與投標;如果原告中標,先由原告作為貴州云旭公司的代理人與秧壩政府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再由貴州云旭公司與原告簽訂掛靠施工協議。原告投標后中標該項目。2018年11月23日,原告作為貴州云旭公司代理人與秧壩政府簽訂《秧壩鎮昂濤村社區服務中心建設項目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秧壩鎮昂濤村社區服務中心的建設工程施工內容由貴州云旭公司完成,工期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程價款2938000元,以實施完成工作量及現場簽證工程價款結算。該合同專用條款第六條約定,合同結算總價等于雙方認定的實際工程量對應的價款加簽證工程價款及其他費用;工程計量方法和單位均執行2016版《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貴州省建筑工程(裝飾裝修、安裝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方法》;該合同專用條款第十條第26.1項對工程款支付方式進行了約定;同時第26.5條約定,發包人不按約定支付工程款的,需賠償因違約給承包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且工期順延。該合同專用條款第十條第36.4項約定,發包人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進度款),雙方又未達成延期付款協議,導致施工無法進行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代理貴州云旭公司簽訂上述施工合同后,2018年11月27日,貴州云旭公司與原告就前述項目簽訂了《項目工程責任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原告作為項目負責人負責秧壩鎮昂濤村社區服務中心工程的建設和施工任務,合同總價款為293萬元,原告向貴州云旭公司繳納合同總價款1%的資料管理費29300元。該合同第二條第(一)款第1項就原告借用資質投標事宜再次進行確認,同時第二條第(二)款乙方的權利及義務條款第1項約定,由原告履行貴州云旭公司與秧壩政府簽訂的施工合同全部條款。該合同第四條財務結算方式條款約定,原告按工程進度收取建設方(業主)的工程進度款必須轉入貴州云旭公司賬戶,貴州云旭公司扣除管理費后轉給原告。合同簽訂后,原告便立即組織工人進場施工,工程推進十分順利,于2018年11月30日前便完成了施工范圍內原有建筑物的拆除工程。根據施工合同約定的計量方法和單位計算,該部分簽證工程量對應的工程價款為38360元。隨后原告于2019年3月23日前完成了整個工程項目的房屋主體工程。經監理單位審核,秧壩政府復核,原告實施的房屋主體工程應得工程價款為567000元;監理單位和秧壩政府均簽字同意支付567000元工程款。原告按要求制作撥付工程款的申請及材料后,秧壩政府隨后將部分工程款撥付給了貴州云旭公司。后原告向貴州云旭公司索要工程款,貴州云旭公司一拖再拖,并背著原告將工程發包給了案外人實施。因涉案工程是原告中標所得,被告無權將工程發包給他人實施,他人也無權擅自進場施工,加上案外人未按圖紙和質量標準施工,原告多次勸阻無效,只好選擇報警處理,因最終未能解決糾紛,原告只好提起訴訟。綜上所述,貴州云旭公司與秧壩政府簽訂的合同,以及貴州云旭公司與原告簽訂的施工合同因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均屬無效合同。原告作為施工人,實施的工程已經監理單位、秧壩政府驗收合格。根據法律規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對應價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判如訴請。
被告秧壩政府辯稱:秧壩政府與貴州云旭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是事實,但貴州云旭公司與原告簽訂內部承包合同,秧壩政府不知情,同時該工程項目總造價約110萬元左右,沒有合同說那么多,且涉案工程沒有驗收;2.簽訂施工合同時,二被告口頭約定,項目工程的資金沒有到位,整個項目屬于全墊資,待項目資金到位后方能支付,但至今到位資金只有40萬元,目前秧壩政府已經支付了50萬元,秧壩政府沒有應當支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訴請秧壩政府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項,請求駁回。該項目沒有竣工驗收,不存在尚欠而未支付的款項,秧壩政府按照約定及口頭約定支付,故原告的訴請無道理。
被告貴州云旭公司辯稱:原告所訴不屬實,項目工程是貴州云旭公司承建,原告是與貴州云旭公司簽訂內部承包協議,由原告作為施工人負責施工,因原告在施工過程中遇到困難,無法繼續施工,經貴州云旭公司同意,原告將其完成的工程折價46萬元由趙某支付,趙某已經支付18萬元,尚欠28萬元,雙方定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經本公司同意,原告已經于2019年5月2日從涉案工地退出,并將所有資料移交給趙某,由趙某施工,因此,原告與本公司的內部協議已經于2019年5月2日終止,其完成的工程量產生的工程款由趙某支付,原告無權向貴州云旭公司索要工程款,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原告殷實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有: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訴訟主體適格。
2.全國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查詢單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
3.《秧壩鎮昂濤村社區服務中心建設項目施工合同》復印件一份,擬證明(1)2018年11月23日,原告作為貴州云旭公司代理人與秧壩政府簽訂《秧壩鎮昂濤村社區服務中心建設項目施工合同》;(2)合同約定秧壩鎮昂濤村社區服務中心的建設工程施工內容由貴州云旭公司完成,工期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程價款2938000元,以實際完成工作量及現場簽證工程價款結算;(3)合同專用條款第六條約定,合同結算總價等于雙方認定的實際工程量對應的價款加簽證工程價款及其他費用。工程計量方法和單位均執行2016年版《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貴州省建筑工程(裝飾裝修、安裝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辦法》;(4)合同專用條款第26.1項對工程款支付方式進行了約定,該條約定,承包人進場后,經甲方(秧壩政府)及監理單位按工程總額的30%撥付給貴州云旭公司,工程量完成25%,即房屋框架主體完工,秧壩政府撥付合同工程總額的25%給貴州云旭公司,主體完工時,秧壩政府需要支付總工程價款的55%,根據合同約定總價計算,對應的工程價款為1615900元,秧壩政府答辯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實。第26.5條約定,發包人不按約定支付工程款的,需賠償因違約給承包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且工期順延;合同專用條款第十條第36.4項約定,發包人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進度款),雙方又未達成延期付款協議,導致施工無法進行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
4.《項目工程責任承包合同》,擬證明(1)2018年11月27日,貴州云旭公司與原告簽訂《項目工程責任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原告作為項目負責人負責秧壩鎮昂濤村社區服務中心工程的建設和施工任務,合同總價款為293萬元,原告向貴州云旭公司繳納合同總價款1%的資料管理費29300元;(2)合同第二條第(一)款第1項就原告借用資質投標涉案工程項目一事進行了確認;(3)同時第二條第(二)款乙方的權利及義務條款第1項約定,由原告履行貴州云旭公司與秧壩政府簽訂的施工合同全部條款;(4)合同第四條財務結算方式條款約定,原告按工程進度收取建設方(業主)的工程進度款必須轉入貴州云旭公司賬戶,貴州云旭公司扣除管理費后轉給原告,建設方(業主)未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的,由貴州云旭公司支付給原告;
5.工程量簽證單、秧壩鎮昂濤村社區服務中心項目原有建筑物拆除工程價格評估報告、撥付工程進度款的申請、工程款支付報審表、工程進度撥款表,擬證明(1)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了施工范圍內原有建筑物的拆除工程。根據施工合同約定的計量方法和單位計算,該部分簽證工程量對應的工程價款為38360元。(2)原告于2019年3月23日前完成了整個工程項目的房屋主體工程。經監理單位審核,秧壩政府復核,原告實施的房屋主體工程應得工程價款為567000元;監理單位和秧壩政府均簽字同意支付567000元工程款。
6.證人李某的證言:原告請我去涉案項目作為工地管理人員,負責材料采購及現場管理,本案爭議工程是原告在施工,我購買的材料價款都是通過貴州云旭公司公司支付給供貨方。
被告秧壩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貴州云旭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有:1.工程移交協議、欠條、冊亨縣秧壩鎮昂濤村社區服務中心資料接收清單(3頁),擬證明由于原告殷實無力繼續施工,已經停工的情況下,經貴州云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殷實、趙某協商,同意將秧壩鎮昂濤村社區服務中心工程全部移交給趙某施工,由趙某支付殷實款項46萬元。為此,殷實與趙某于2019年5月1日簽訂《工程移交協議》,殷實與貴州云旭公司終止合同,趙某向殷實支付了轉讓款18萬元,并寫下欠條,對于所欠款28萬元,定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當天,工地移交給趙某。第二天,即5月2日殷實又向趙某移交了工程項目的相關資料,并由趙某向殷實出具了《冊亨縣秧壩鎮昂濤村社區服務中心資料接收清單》,至此,殷實從項目工地退出。原告與貴州云旭公司的承包協議已經終止,由趙某作為被告貴州云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項目負責人繼續施工;
2.冊亨縣公安局秧壩派出所情況說明、收條、借據卡銀行明細、詢問筆錄(共12頁),擬證明被告貴州云旭公司提交的證據真實,殷實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已經以46萬元的價款轉讓給趙某,趙某已經支付了轉讓款18萬元,尚欠28萬元。原告無權向貴州云旭公司主張權利;
3.項目工程責任承包合同承包方變更協議書、項目負責人變更說明書、授權委托書(共3頁),擬證明被告已經終止與原告的合同,原告的合同已經變更為趙某,由趙某代表被告施工。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權利;
4.證人趙某的證言:我去秧壩做水利工程,后經朋友介紹,曉得涉案工程老板是原告殷實。原告叫我去談的時候,估價46萬元。當時原告打幾次電話給我叫我去原告的公司協商,開始我只愿意出36萬元,后面經協商確定原告將其完成的工程以46萬元轉讓給我,雙方寫了一份協議,我就到秧壩做這個工程,現已經支付了18萬元。原告認為以46萬元將未完成工程部分轉讓給我,他從中獲利46萬元不是事實。涉案工程已經完工,工程造價大概150萬元左右,但沒有驗收結算。
經庭審舉證質證,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1、2號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3、4、5號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原告證明目的有異議,但這三組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證據內容客觀,可作為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證人李某的第一次庭審證言,原告對該證言三性無異議,二被告對該證言均表示不知是否屬實,本院認為該證言能夠與本院認定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即能夠印證原告負責案涉工程的施工,工地工人系原告雇請及支付報酬的事實,可作為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定;對于李某的第二次開庭提交的“證人證詞”,因未出庭佐證,且二被告不認可,本院不予認可。
原告對貴州云旭公司提交的1號證據中的“工程移交協議”關聯性、客觀性認可。對“欠條”三性不認可,但當被告提交微信截圖時,又認可其真實性,只是認為該欠條沒有陳萬鵬簽名。對“冊亨縣秧壩鎮昂濤村社區服務中心資料接收清單”的三性無異議。秧壩政府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能夠客觀證實原告與案外人趙某轉讓涉案工程的事實,可作為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對貴州云旭公司提交的2號證據中的“收條”三性無異議,對“詢問筆錄”關聯性、合法性認可,對客觀性不認可,本院認為“收條”及“詢問筆錄”能夠證實宋富龍受原告雇請,其報酬系原告進行支付的事實,可作為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至于“銀行卡明細”及“冊亨縣公安局秧壩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確認。原告對貴州云旭公司提交的3號證據三性不予認可,合同的變更、債權的轉讓,需要經當事人認可,但原告并未同意轉讓。同時變更協議書中陳述原告無力完成項目工作,事實上是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享有的先履行抗辯權,所以暫停施工,另外協議書中提到以46萬元轉讓工程,該協議未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貴州云旭公司與趙某無權決定轉讓價款及解除原告與被告貴州云旭公司之間的合同。被告秧壩政府對該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與其無關,同時認為秧壩政府沒有義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認為該證言能夠與本院認定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予以確認。對證人趙某的證言,本院結合案件事實綜合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23日,原告作為被告貴州云旭公司(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與被告秧壩政府(發包人)簽訂《秧壩鎮昂濤村社區服務中心建設項目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的工程名稱為秧壩鎮昂濤村社區服務中心,承包范圍為本工程實施方案及工程預算書所示全部內容,工期為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31日,合同價款為2938000元(工程竣工以實際完成工作量及現場簽證工程價款結算,即增項或減項部分的工程量以合同清單價進行結算)。2018年11月27日,原告與被告貴州云旭公司簽訂《項目工程責任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由原告作為項目負責人負責秧壩鎮昂濤村社區服務中心工程的建設和施工任務;合同價款總額為2930000元,本工程由原告向被告貴州云旭公司繳納合同價款1%的資料管理費,即29300元;本工程履約保證金由原告向業主全額繳納,本工程所有招標文件、中標通知書、施工合同、竣工驗收報告等各類施工簽證原件和電子文檔資料,全部交由貴州云旭公司存檔備查;同時,合同還對原告與貴州云旭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稅費管理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便組織工人進場施工,完成了該工程的原有建筑物拆除工程和房屋主體修建工程。
2019年5月1日,原告與案外人趙某簽訂《工程移交協議》,協議載明:“本人將冊亨縣秧壩鎮昂濤村社區服務中心全部工程建設項目移交給趙某,移交總金額為大寫肆拾陸萬元整,先付18萬,剩余28萬于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移交后所產生的框架主體質量問題由殷實承擔,所有關于該項目的資料全部移交給趙某。至移交之日起,該項目之前所有經濟糾紛和公司掛靠關系(貴州云旭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與趙某無關,移交之后所有的工程安全,質量,經濟糾紛與殷實無關。”同日,案外人趙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到殷實冊亨縣秧壩鎮昂濤村社區服務中心工程建設款大寫貳拾捌萬元整(小寫:280000元),該筆欠款定于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欠款金額按每天1%支付違約賠償金。”。
另查明,原告完成的原有房屋拆除工程經貴州夏宇建筑(設計)咨詢有限公司核算并作出價格評估報告,該報告載明的結算總價為38360.03元。原告完成的房屋主體工程款支付報表上載明的金額為567000元,該報表上蓋有貴州云旭公司公司公章、監理單位貴州國龍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的項目方面的專用章、建設單位秧壩政府公章。涉案工程現已完工,未驗收審計。庭審中,經本院向原告釋明,原告不同意追加案外人趙某為本案被告,并稱其與案外人趙某之間的糾紛另行主張權利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殷實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854元,由原告殷實負擔(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合議庭
審判長王姍珊
審判員鄭梅
人民陪審員鄧露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廖選韜
判決日期
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