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惠芳與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紅橋廣開四馬路加油站、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津0106民初1133號
判決日期:2020-03-17
法院: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惠芳與被告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紅橋廣開四馬路加油站(以下簡稱廣開四馬路加油站),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中國石化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惠芳及其訴訟代理人祝愛波、周麗娜,被告廣開四馬路加油站及中石化天津分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蘇越、安靜到庭參加訴訟。中石化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惠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營養費35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護理費59752.8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誤工費76785.43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費1000元;6.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7.要求三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項護理費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12日晚8時許開車到第一被告處加油,在車輛加完油后,原告下車到第一被告處開具加油費發票,原告開完發票后,走到車前準備上車時,因第一被告地面破損形成深坑,原告一腳踩進深坑中,摔倒在地。隨后,原告家屬立即將原告送到天津市天津醫院就醫治療。經診斷,原告右足第2、3、4趾骨基底骨折;右足內側、中間、外側楔骨骨折;右三踝骨折;右下脛、腓關節分離;右足距骨外側穹窿骨挫傷;右踝三角韌帶撕裂二度。原告認為因第一被告地面破損,未及時修復,現場也沒有設置警示標志,且現場光線昏暗,最終導致原告受傷,第一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系分公司、分支機構的關系,因此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目前原告尚未治療終結,現僅就截至目前已實際發生的費用提起訴訟,并保留主張后續治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費用的權利。
被告廣開四馬路加油站辯稱,關于原告主體資格部分,一般而言如果有人在加油站摔傷,那么應該在摔傷之后立即與工作人員進行溝通協調治療事宜,或者是報警后指定就醫地點,但是本案案發當晚,原告并沒有立即就摔傷事宜與站內人員進行溝通,也沒有立即報警解決,反而在摔傷之后立即離開,因此,摔倒之后的傷情可能并不嚴重,也無法確定在加油站摔倒的人就是原告,更無法確定原告的傷就是在加油站摔的,因此,加油站不認可原告的主體資格,更不認可原告在加油站摔傷的說法;第二、假如說案發當晚在加油站摔傷的就是原告,那么原告摔倒與診斷證明等就醫治療之間并無直接因果關系,原告家屬是在大概三小時之后才去的加油站,目前也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是摔傷之后立即去醫院就醫,有可能是在中途去往其他地方,或者采取了其他不恰當的自救方式導致傷情加重這才去的醫院,因此,原告摔倒與就醫之間并無直接因果關系;第三、假如說原告摔倒之后立即去醫院就醫治療,那么加油站也不應該負有責任,應當是由車主和原告共同承擔全部責任,首先加油站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加油站的地面刷了黃色警示線,白色停車位停靠區,地面設置白色指示箭頭,也設置了臨時停車位,有這些方式來疏導加油站內交通并規范車道使用,同時事發當晚加油站頂棚上的照明設備均完好且充分開啟,且現場燈光明亮,箭頭指向黃色警示帶,白色停車位均能夠明顯可見,已經達到一般人足以注意的程度,加油站在合理限度內相應且充分的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從當晚加油站出口通行情況來看,地面上也并未出現原告所稱的深坑,在晚7點到10點的時間段內,大約有近20輛車通過了與原告所乘車輛基本相同的位置,有20多人走過與原告所摔倒位置基本相同的地點,這些通行的車輛均能夠安全平穩的通過,并未發生車輛陷入深坑的跡象,所有行人通過此處時均沒有發生步伐異樣的狀況,因此加油站地面并無破損,加油站已經盡到管理義務,其次車主應該負原告摔倒的全部責任,根據當晚的監控錄像,加油站的車輛通行車道整體呈U形,全站只有一個出口,所有的車輛加油后均需要從此出口通過,原告所乘坐的車輛最開始停在站房的正門口,后經過后面車輛的鳴笛又向旁邊移動,也停在了加油站出口位置,因此車主在主觀上是明知道該通道是不允許停車的,同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63條的規定,加油站出入口的30米范圍內是禁止臨時停車的,本案中車主將車停在緊鄰加油站的出口位置,整個車身正好處于站內與馬路之間的下坡位置,車尾的位置比車頭的位置略高,在這種下坡走勢的情況下,當有人從車尾走向車頭時,及易導致乘客在拉車門上車時重心失衡,存在極大危險,該停車位置使得副駕駛一側處于整個車身的陰影中,副駕駛一側的光線明顯暗于另一側,更增加了上車時滑倒的危險,因此車主應該負原告摔倒的全部責任,再次,原告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應當與車主共同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從站房出來之后,看見車主正往站房上看,便加快腳步,慌張的往車邊走去,邊走邊揮票,將票放在后備箱上,等不及車主拿票的時候,便慌忙向車頭走去,由于副駕駛一側的光線從車尾開始逐漸變弱,而此時原告從未留意過腳下的路況,原告在拉開車門后突然腳向前方滑倒,并不向原告所稱是一腳踏進所謂的深坑,如果是踩入深坑,踩的狀態是有身體的上下浮動或者左右晃動,而原告是全身平躺在地上,因此,原告并不是踏進深坑所導致的摔倒,而是自己疏忽大意慌忙上車,未盡到對自身安全注意義務,導致身體失衡而摔倒,在加油站車輛通行比較多的場所,加油站已經在醒目位置懸掛進站須知,明確寫明禁止行人自行車穿行,原告作為成年人,應該預見到在加油站這種營業場所的車輛出口位置通行的風險,事發當晚天色已黑,更應當對自己的安全負有高度的注意義務,原告沒有對自身安全盡到注意義務,應當與車主共同承擔本案的全部責任,關于原告所提到的損害賠償數額,加油站認為自己不承擔任何責任,對于原告所提的數額均不予以認可。
中石化天津分公司辯稱,同意加油站的答辯意見,同時由于加油站是獨立的法人,所以無需將中石化列為共同被告,原告主張中石化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中石化公司未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依當事人申請調取了相關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亦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對于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對于被調查單位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壽險公司)出具的書面材料予以認定,對于原告撤回護理費主張對應的證據材料不予分析,對于其他證據對應的待證事實和證明力,在本院認為中綜合予以分析和認定。
根據現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9年1月12日19時50分許,原告隨駕駛員案外人馬伊邁至廣開四馬路加油站為機動車加油,原告至該加油站店內繳費,此期間駕駛員駕車停至加油站出口地面白色指示箭頭左側減速帶處等候,原告由門店行至機動車副駕駛一側,開車門至上車間隙倒地,后駕駛員將原告扶至副駕駛位,駕車駛離加油站。后原告于2019年1月12日21時11分許入住天津市天津醫院住院治療,該院診斷為:右足第2、3、4趾骨基底骨折;右足內側、中間、外側楔骨骨折;右三踝骨折;右下脛、腓關節分離;右足距骨外側穹窿骨挫傷;右踝三角韌帶撕裂Ⅱ度。原告住院期間,于2019年1月17日行右三踝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右后踝鋼板固定+右內踝空心釘固定+右下脛腓可吸收螺釘固定+右外踝撕脫韌帶損傷固定惰性線修復)+右足Lisfranc損傷切開復位內固定術,2019年1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數11天。
原告從事保險代理人行業,其提交近三年的收入明細顯示原告月收入數額并不固定。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證明》證明王惠芳系該公司保險代理人,2004年11月1日入司與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同,目前其代理人職級為展業課課長。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由公司向王惠芳支付的稅后月均收入為人民幣24198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至現場進行勘驗并通過案涉機動車模擬事發位置,該站站長牟慶華在場參加勘驗。被告廣開四馬路加油站位于天津市紅橋區西側,系半開放場所,場所進出口朝向復興路開放,加油車輛由復興路輔路而入自該站出口入復興路輔路而出。該站門店位于場所南部(居左)出口內側(門店門口朝向加油樁),該出口地面標有白色箭頭指示方向。白色箭頭前垂直方向安置有減速帶。被告認為事發時車輛右前輪處于減速帶上,倒地位置位于白色箭頭右方1.5米至1.8米,距離減速帶1.1米,原告認為倒地位置位于白色箭頭右方1.6米,距離減速帶1.7米。現場顯示白色指示箭頭右側存在施工痕跡,牟慶華認可系因聽聞地面不平并有人受傷而于2019年1月17日由施工隊施工填平地面,但否認存在深坑,亦認為錄像所載倒地位置處于不平地面的前面。原告認為倒地位置即位于地面不平之處,且坑有5-6厘米。
現原告認為治療并未終結,并訴至本院認為其倒地受傷系因被告廣開四馬路加油站地面存在缺損坑凹所致,以其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過錯為由要求各被告對上述傷情所致住院伙食補助費及部分期間營養費、誤工費和交通費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廣開四馬路加油站及石油分公司否認原告主體資格,亦認為己方盡到相關義務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紅橋廣開四馬路加油站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王惠芳各項損失共計41799.8元;如被告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紅橋廣開四馬路加油站未履行上述義務,則由被告中國石化銷售股份有限公司清償;
二、駁回原告王惠芳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1.5元,由原告王惠芳負擔714.5元,被告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負擔297元。(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任萬岱
人民陪審員蔡欣
人民陪審員焦樹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李紅
判決日期
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