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自超、四川興云科技有限公司、陳代祥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0302民初1080號
判決日期:2020-03-17
法院: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周自超與被告四川興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云公司)、陳代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川0302民初2583號民事判決書。后因被告陳代祥不服提出上訴,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川03民終9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前述判決、發回重審。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重新立案,依法由審判員劉前英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賴靜容、人民陪審員江明書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自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偉、被告興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兆君、被告陳代祥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自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301373.39元(殘疾賠償金119577.60元、誤工費30000.00元、護理費10800.00元、營養費87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00元、交通費800.00元、后續治療費400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70.00元、鑒定費2600.00元、醫療費76745.29元);2.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通過被告陳代祥在被告興云公司理工學院工程處上班,被告興云公司有監工,是知道該情況的。之后,被告陳代祥再次邀約原告在“抄碼克地址”,2017年8月7日下午原告開始該工作,8月8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抄碼克地址”時不慎從人字梯上摔至地面受傷,后緊急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同年9月6日出院。2018年3月原告傷情經原告委托的鑒定機構鑒定為傷殘9級。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共同委托鑒定為傷殘9級,后續費用約30000.00元,休息日期90日。原告受傷時雖年滿60歲,但一直在城鎮打工并維持家庭生活,故原告的賠償應適用城鎮人口標準進行計算。原告認為自己是陳代祥叫去上班的,應該由陳代祥對自己的傷害后果承擔責任,陳代祥與興云公司簽訂的《四川理工學院三網合一工程清包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違反弱電工程轉包發包給沒有資質人的相關規定,屬無效協議,故原告所受人身傷害損失由兩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周自超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舉示了以下證據:
1.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興云公司登記信息,擬證明原、被告身份及主體情況;
2.《協議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二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急診病歷、住院病歷、休息證明書,擬證明原告的受傷、醫療、住院及休息情況;
4.醫療票據,擬證明原告的醫療費用;
5.鑒定書及發票,擬證明原告的九級傷殘、護理及后續治療情況;
6.工作證等證件、解除用工協議、勞務協議、員工安全生產責任書、安全生產責任書、勞動合同續訂書、終止勞動關系的通知、臨時用工協議、勞動合同,擬證明原告受傷后適用城鎮標準計算損失;
7.證人何某某、李某某證言,擬證明案件事實。
被告興云公司辯稱:興云公司與陳代祥所簽訂的協議書成立且生效,雙方屬承攬關系,“抄碼克地址”、光功率的工作本應屬于協議書內容,雙方以口頭方式達成,仍然受法律約束。陳代祥自行雇傭原告,與興云公司無任何法律關系,請求駁回原告對自己的訴請。原告受傷當天“抄碼克地址”的梯子由陳代祥提供和扶住,陳代祥在扶梯過程中離開,之后原告摔傷,陳代祥對原告的摔傷存在重大過錯。原告訴請的賠償標準由法院依法認定,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50元一天的標準有異議,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標準過高,后續醫療費應為30000.00元,原告單方鑒定的費用2600.00元不予認可。
被告興云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舉示了以下證據:
1.營業執照副本,擬證明興云公司為合法的民事主體;
2.協議書,擬證明興云公司與陳代祥之間存在承攬關系;
3.陳代祥出具的收條,擬證明興云公司已履行其給付義務;
4.陳代祥出具的借條,擬證明事故發生后,興云公司出借給陳代祥現金的事實;
5.重新鑒定的意見書及發票,擬證明后續醫療費為3萬元;
6.原審庭審筆錄,擬證明原告和陳代祥之間是雇傭關系。
被告陳代祥辯稱:陳代祥沒有與興云公司達成清包合同的協議,“抄碼克地址”、光功率的工作是協議書所涉工程完工后,興云公司蘇總讓陳代祥找人一起“抄碼克地址”,并約定150元一天的報酬,原告與陳代祥都是興云公司雇傭的、執行協議書外興云公司安排的工作,陳代祥不是原告的雇主,不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應當由興云公司承擔;原告受傷當天是陳代祥扶著梯子的,興云公司蘇總事前要求應滿足學生的開通網絡需求,故當時因有學生呼叫而離開;原告訴請的項目無異議,對金額有異議。
被告陳代祥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舉示了以下證據:
1.錄音光盤及整理資料兩頁,擬證明興云公司蘇總與陳代祥約定了勞動報酬,這個費用和協議書中的計算方式不是一回事;
2.與現場負責人小朱的對話資料,擬證明協議書完工時間是7月30日,陳代祥與興云公司蘇總聯系的后期工程事項,小朱是現場管理,費用由陳代祥與興云公司蘇總聯系;
3.抄馬克地址統計表4頁,擬證明工作內容的受益人是興云公司,不是陳代祥。
雙方所舉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興云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只有興云公司簽章,對證據3、4請法庭依法核實,對證據5認為是單方委托不認可,對證據6認為時間是2002年至2015年,后續的沒有證據證實,勞動合同應該有工資條等佐證,對證據7認為不認識證人;被告陳代祥同意興云公司對上述證據1、3、4、5、6的質證意見,但認為證據2證明內容上陳代祥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證據5應當以第二次的鑒定書為準。原告對被告興云公司所舉證據1無異議,認為證據2、6達不到證明目的,證據3實際就是工資,證據4恰好可以證明二被告是勞動關系;被告陳代祥對被告興云公司所舉證據1、3、4無異議,對證據2證明目的有異議,與原告受傷無關,證據5認可內容,對于鑒定費用認為只能承擔一次,證據6不能作為證據。原告對被告陳代祥所舉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證據2原告不清楚情況,證據3是真實的;被告興云公司對被告陳代祥所舉證據1認為不能斷章取義,證據2認為沒有說完工是7月30日,不能證明監工是小朱,但陳述結算費用由陳代祥和公司蘇總聯系是事實,證據3沒有公章,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對各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對爭議的證據認證認為:原告所舉證據2不具備其擬證明對象的證明力,本院對該證明對象不予采信,證據3、4、6符合證據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因有興云公司所舉共同委托鑒定的意見書予以推翻,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證據7結合庭審調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興云公司所舉證據2不具備其擬證明對象的證明力,本院對該證明對象不予采信,證據3、4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證據5符合證據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證據6不屬于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陳代祥所舉證據,結合庭審調查,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采信證據結合庭審查明事實,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7年7月12日被告興云公司與被告陳代祥(乙方)簽訂協議書,協議中第二條承包方式和承包范圍約定:1、本工程為包清工、包進度、包安全、包驗收。施工中所用工具均由乙方提供,本工程質保期1年。2、承包范圍為匯南校區7號宿舍工程弱電工程。(包含舊線路清理、拆除、標識,新箱體安裝工程調試)。協議簽訂后,原告周自超受被告陳代祥邀約參與了該工程工作。該工程結束之后,被告興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蘇馳與被告陳代祥口頭約定:興云公司將到四川理工學院“抄碼克地址”、光功率工作的人工部分按“XX元∕工(被告陳代祥提交的錄音光盤中該部分具體價款的語音不清晰,但能辯聽出一百﹠塊錢個工)”結算的方式結算人工費款項給陳代祥,由被告陳代祥自行找人做。隨后,被告陳代祥電話聯系原告周自超做“抄碼克地址、光功率”工作,約定了費用的支付辦法。2017年8月7日原告周自超與被告陳代祥一起做“抄碼克地址”,當月8日上午九時許,由被告陳代祥扶住人字梯,原告周自超站梯子上在離地面約2米高處“抄碼克地址”,后被告陳代祥松開扶梯離開,原告周自超不慎從人字梯上摔至地面受傷,經緊急送往自貢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高墜傷,多發性損傷:(1)重型顱腦損傷:廣泛腦挫裂傷,右側額顳頂硬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頂骨折,左顱中凹骨折伴腦脊液耳漏,左顳頭皮血腫;(2)胸部外傷:雙肺挫傷,左側第3肋骨骨折;(3)胸12椎體、骶5椎骨?(4)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擦挫傷;2.右腎結石;3.肝多發囊腫。經手術、對癥治療29天,于同年9月6日好轉出院,出院診斷為1.高墜傷,多發性損傷:(1)重型顱腦損傷:廣泛腦挫裂傷,右側額顳頂硬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頂骨折,左顱中凹骨折伴腦脊液耳漏,左顳頭皮血腫;(2)胸部外傷:雙肺挫傷,左側第3肋骨骨折;(3)胸12椎體、骶5椎骨?(4)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擦挫傷;2.右腎結石;3.肝多發囊腫。原告周自超住院期間由其妻子(農民)護理,醫院長期醫囑記錄其住院期間特級護理2天,一級護理11天,二級護理16天,期間有禁食、鼻飼飲食、流質飲食、普食。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門診腦外科、胸外科、耳鼻喉科隨訪;2.若有不適,門診及時就診;3.休息1月,半月內復查頭胸部CT;4.3月后行顱骨修補術。用去住院醫療費共計71176.87元,被告陳代祥墊付了部分醫療費,庭審中,原告周自超與被告陳代祥表示該墊付費用由雙方另行處理。出院后原告繼續治療,原告僅主張治療費用及門診費5568.42元。自貢市第四人民醫院為原告周自超出具休息證明共計119天。原告周自超于2018年2月6日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及后續治療、護理期進行鑒定,該所于2018年3月1日出具川燊海司鑒所[2018]臨鑒字第2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周自超顱腦損傷評定為九級傷殘;后續人工顱骨修補費用約需要3至4萬元;護理期為90日。原告周自超支付此次鑒定費用2600.00元。本案訴前調解中,被告興云公司對上述鑒定事項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聯立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殘程度、續醫費、護理期進行評定,該鑒定中心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川聯立司鑒中心[2018]臨鑒字第32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周自超之傷評定為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用評定為約30000.00元;護理期評定為約90日(住院治療及恢復情況護理期60天,二期行顱骨修補住院治療護理期30天)。被告興云公司支付鑒定費2600.00元。
原告周自超2015年2月1日與自貢市聯華勞務信息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終止勞動關系前、后長期在城市務工,以城市務工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斷續在被告陳代祥處做零工,被告陳代祥支付其做零工期間的勞動報酬
判決結果
一、被告陳代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周自超171214.15元;
二、被告四川興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周自超48918.33元;
三、駁回原告周自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820.60元,由被告陳代祥承擔3306.76元,由被告四川興云科技有限公司承擔944.79元,由原告周自超承擔1569.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前英
人民陪審員賴靜容
人民陪審員江明書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趙強
判決日期
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