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兆云、趙小艷與中國水電基礎局有限公司、吉林省中部城市供水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吉0322民初4208號
判決日期:2020-03-16
法院:梨樹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冉兆云、趙小艷訴被告中國水電基礎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電公司)、被告吉林省中部城市供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水公司)、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小艷及冉兆云、趙小艷的委托代理人孫熙棋,被告水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永強、李浩強,被告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東鋒,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冉兆云、趙小艷訴稱:供水公司是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簡稱引松工程)的承包單位,水電公司是該工程四平市七標段的施工單位。為了工程施工需要,2018年8月,供水公司將位于十家堡鎮營城子村、龍王廟村趙國成的魚塘征用,并委托十家堡鎮人民政府具體實施征地拆遷事宜。征地工作完成后,十家堡鎮人民政府將被征用魚塘交付給供水公司,供水公司又將被征用魚塘交付給水電公司項目部進行實際施工使用。水電公司在施工期間,既未對被征收魚塘采取有效防護措施,也未對施工現場進行封閉,安全管理工作疏漏。2019年7月6日,冉兆云與趙小艷次子冉東生不慎落入施工現場的魚塘中溺水死亡。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水電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對因自已施工需要而占用的魚塘有安全管理義務,在施工或未施工期間,應當采取封閉措施阻止他人進入施工現場或在顯著地點用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警示標志提醒他人注意施工現場的危險性,但水電公司疏于管理而引發本案事故,給我們造成了極大的經濟和精神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供水公司作為該工程承包單位和被征收魚塘的征收主體,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依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法院依法判決水電公司、供水公司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38440元。
水電公司辯稱:1.冉兆云、趙小艷主張賠償額過高,請求法庭查明事實后,依法駁回冉兆云、趙小艷不合理請求并公正裁決。2.水電公司承建的工程,業主單位已經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險,水電公司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冉兆云、趙小艷次子冉東生溺水魚塘為開放場所,我公司在此處施工任務已經完成,對此魚塘不再有管理義務。我公司2019年3月25日進駐龍王廟魚塘(魚塘總面積19016平方米),開始進行道路修筑、魚塘排水,清理淤泥等工作,于2019年4月21日正式開始管道安裝,并于2019年5月7日完成管道安裝作業,將開挖溝槽回填。在施工過程中,我公司按照安全施工規范,對施工現場進行安全防護,在基坑邊設立防護欄桿,在防護欄桿上設置綠色鐵絲網,同時在鐵絲網上安設基坑危險警示牌,并在施工現場設置專職安全員,進行安全巡視。因工程施工已完全完成,2019年5月15日,消除了現場所有的施工痕跡,完成土地復墾工作,在恢復了原始地物地貌,所有人員撤離現場。此場所為開放場所,我公司無權干涉有人進出。今年汛期來水量大、汛期早,冉兆云、趙小艷次子冉東生于7月6日溺水身亡,是因為汛期來水致水塘水深增加,對已經使用完成的場地,我公司不負有管理義務。2.冉兆云、趙小艷次子冉東生為精神殘疾一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身行為沒有認識,需監護人加強監護,溺水的發生同監護責任缺失相關。監護人指的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負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民法通則》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具體意見(試行)》第十條監護人的法定監護職責之一是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冉東生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監護人加強監護,事發時正值雨季,監護人應對可能的風險有所防范,監護責任缺失是悲劇發生的主要原因。3.我公司若有責任,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業主單位已經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險,其中包括第三者責任險,因此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工程建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范圍包括發生于所承保工程直接相關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內及鄰近區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冉東生溺水身亡事故的發生,主要原因是監護人監護責任缺失,請法庭查明事實后依法公正裁判。
供水公司辯稱:一、我公司是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的發包單位,非承包單位。二、該工程是公開招標,我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與水電公司簽訂《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四平干線施工七標段》合同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協議書》,水電公司是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四平干線施工七標段總承包單位,協議中明確表示:“水電公司作為本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生產責任主體,充分理解和認識發包人對于安全生產的重視,愿意切實做好各項安全生產工作,采取有效安全施工措施,確保工程施工安全。由于承包人的責任引起的任何生產安全事故,承包人承擔一切責任。三、該工程用地為臨時占地,我公司于2016年3月2日與四平市梨樹縣政府簽訂《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梨樹段征(占)地工作任務及補償資金包干協議》,協議中明確表示:該工程在梨樹縣境內用地的征地拆遷工作及其相關事宜委托梨樹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實行征(占)地工作任務及補償金包干管理。在梨樹縣政府征地完成后我公司將施工用地直接交給工程承包單位(水電公司項目部)進行使用,土地使用過程中占地范圍內的土地看管、治安等一切責任均由施工承包單位負責,并且占地使用完畢后直接交還給當地政府,我公司不對施工臨時用地進行管理。根據合同文件通用條款第9.2.7條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協議書》中第四條第10、11條明確規定“10.承包人應注意保護工地鄰近建筑物和附近居民的安全,防止因施工措施不當使附近居民的人身和財產遭受損失。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施工場地內及其毗鄰地帶的第三者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由承包人負責賠償;l1.在需要的時間和地點,根據監理人或有關部門要求,承包人應對其施工區域及由承包人負責運行維護的區域提供諸如燈光、護板、柵欄、警告信號等安全設施設備并保持其正常使用,以及對工程進行保護或為公眾提供安全和方便,必要時應安排值班人員”。根據以上幾點,我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擔管理及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辯稱:被監護人沒有民事行為能力,需監護人加強監護,溺水的發生同監護責任缺失相關,洪水是不可抗力因素,與施工單位無關。
庭審中,雙方舉證、質證如下:
冉兆云、趙小艷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組證據是冉兆云、趙小艷及冉東生的戶口本復印件、冉東生殘疾證復印件,證明1.冉兆云、趙小艷的訴訟主體資格,身份關系,其中趙小艷年滿55周歲,應保護被撫養人生活費。2.冉東生事發時為未成年人,同時又是殘疾人,應為法律上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水電公司質證稱:關聯性、合法性沒有異議,證據是真實的。
水電公司質證稱:沒有異議。
保險公司質證稱:沒有異議。
第二組證據是吉林迪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一份、四平市公安局十家堡派出所死亡注銷證明及冉東生火化證各一份,證明冉東生因溺水死亡的事實。
水電公司質證稱:對溺水身亡的事實予以認可。
水電公司質證稱:沒有異議。
保險公司質證稱:沒有異議。
第三組證據是事故發生地補償協議一份、十家堡鎮政府關于信訪意見書及情況說明各一份,證明1.事故發生地魚塘被供水公司征用的事實,征用期限三年,協議簽訂時間是2018年8月7日,發生事故時是供水公司使用管理期間。2.水電公司施工的事實。3.因本案冉東生死亡雙方調解的事實。
水電公司質證稱:對證明的目的有異議,我公司是征用了三年,但是,是根據使用情況來確定我們的管理時間,我們的管理時間只在施工期限內。
供水公司質證稱:根據這個協議補償金額為土方量及魚類評估價值,我公司認為不對魚塘的性質有所改變且不是永久征地,魚塘的正常看護應由魚塘所有人承擔。
保險公司質證稱:同意供水公司的質證意見。
第四組證據是現場照片8張及呼生、呼國峰、李占東、呼海、劉鳳桐、劉亞文、賀長貴、楊玉軍、李青春、賀春山證人證言10份,證明1.事故發生地在事故發生時無人管理,也沒有進行封閉,更沒有安全警示標識。2.水電公司作為事故發生地的直接施工單位,對事故現場沒有封閉施工,應當承擔責任。3.供水公司作為事故發生地的使用人及管理人,對于事故發生地處于開放狀態易對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傷害,疏于管理,應當承擔責任。
水電公司質證稱:對證據的證明目的不認可,施工已經完成,施工隊伍已經撤離現場,恢復原始地貌是合同要求,請法庭予以確認此地的管理責任單位。
供水公司質證稱:我在答辯狀中已經說明事故發生地的使用人及管理人不是我公司,所以不同意冉兆云、趙小艷的說法。
保險公司質證稱:同意水電公司的質證意見。
第五組證據是票據三張,其中兩張為尸檢費用計14000元,另外一張為律師代理費6000元,證明冉兆云、趙小艷因本案的合理支出,應由各被告承擔責任。
水電公司質證稱:鑒定費予以認可,律師費的支出與本案無關,不具有關聯性,不予認可。
供水公司質證稱:鑒定費予以認可,律師費的支出與本案無關,不具有關聯性,不予認可。
保險公司質證稱:鑒定費予以認可,律師費的支出與本案無關,不具有關聯性,不予認可。
水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組證據是四平市××區魚塘內溺水死人”輿情的回復一份,證明水塘的形成并非施工形成,冉東生死亡時間是2019年7月6日。
冉兆云、趙小艷質證稱:沒有異議。
供水公司質證稱:沒有異議。
保險公司質證稱:沒有異議。
第二組證據是冉東生殘疾證一份,證明冉東生是一級精神殘疾,依據相關規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冉兆云、趙小艷質證稱:真實性沒有異議,冉東生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供水公司質證稱:沒有異議。
保險公司質證稱:沒有異議。
第三組證據是供水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保單號10824001900122744825,投保人是供水公司,被保險人為水電公司和供水公司,證明出一切險均由保險公司承擔,人身限額500000元。
冉兆云、趙小艷質證稱:沒有異議。
供水公司質證稱:沒有異議。
保險公司質證稱:沒有異議。
第四組證據是2019年5月7日的施工日志兩張、監理日志兩張、2019年四平9月份天氣預報歷史,證明2019年5月7日公司施工已完成。
冉兆云、趙小艷質證稱:真實性有異議,證據來源不清楚,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沒有竣工驗收報告,不能證明工程施工完畢。
供水公司質證稱:沒有異議。
保險公司質證稱:沒有異議。
供水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組證據是合同協議書一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協議書一份、招標文件第56頁,證明水電公司為我公司通過公開招標確定的施工總承包一級單位,另外,根據我們雙方的合同及相關文件,在施工過程中發生的相關問題應當由水電公司承擔,我公司不承擔管理及賠償責任。
冉兆云、趙小艷質證稱: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的問題有異議,通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協議書,其中發包人的安全責任即供水公司對于承包項目的施工安全生產工作具有組織協調和監督的責任,同時,供水公司作為事故發生地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也應當對現場的安全承擔一定的責任。
水電公司質證稱:就此事故同意供水公司質證稱的意見
保險公司質證稱:同水電公司的意見。
經審理查明:供水公司是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的承包單位,水電公司是該工程四平市七標段的施工單位。為了工程施工需要,2018年8月,供水公司將位于十家堡鎮營城子村、龍王廟村趙國成的魚塘征用3年,水電公司在征用期間,既未對被征收魚塘采取有效防護措施,又未設立警示標志,在安全管理工作上存在過錯,導致冉兆云與趙小艷次子冉東生(精神殘疾人)于2019年7月6日不慎落入魚塘中溺水死亡。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供水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建筑/安裝工程一切險項目保險協議,約定一切險均由保險公司承擔,人身限額500000元,保險期限至該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止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賠償原告冉兆云、趙小艷經濟損失266158.55元;
二、被告中國水電基礎局有限公司和被告吉林省中部城市供水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給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冉兆云、趙小艷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冉兆云、趙小艷負擔328.8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負擔76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趙寶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于澤冉
判決日期
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