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換熱器有限公司與內蒙古旭宸能源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吉0302民初1368號
判決日期:2020-03-13
法院: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換熱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元公司)訴被告內蒙古旭宸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宸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巨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楓材,被告旭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巨元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簽訂一份全焊式換熱器采購合同,合同總價值1053872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為被告加工制作完畢。被告共支付原告設備款4387元,截止到2019年6月20日,尚欠設備款104948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給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旭宸公司立即給付原告貨款1049485元并賠償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損失從逾期給付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旭宸公司辯稱,1、答辯人已經支付貨款105387元。2016年8月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采購合同書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供貨換熱器兩臺,總價款為1053872元。同時,合同約定,合同生效后,需方向供方提供金額為合同總價10%的設備預付款。被告已經支付貨款105387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據,其上加蓋巨元公司的財務專用章;故原告在訴狀中陳述,被告支付4387元的設備款是不真實的,被告已經支付105387元;2、剩余貨款未達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巨元公司沒有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將貨品送至答辯人處,且未對設備進行安裝、調試。截止至目前,巨元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約定交付、安裝、調試義務,因此,原告無法向被告主張合同后續的款項。
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巨元公司與被告旭宸公司簽訂《全焊式換熱器采購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加工制作“全焊式板式換熱器(15MW)(6MW)”各二臺,合同的總價款為1053872元;合同中同時約定了質量標準、質量保證期限、檢驗標準及期限、交付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合同簽訂后,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預付款105387元,巨元公司亦依約向被告交付定作物,現旭宸公司以原告未履行合同約定交付、安裝、調試義務等為由拒絕支付全部款項,尚欠948485元拖欠至今,故原告巨元公司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采購合同、送貨回執、設備驗收單、財務對賬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匯款憑證及當事人陳述在卷為憑
判決結果
被告內蒙古旭宸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換熱器有限公司貨款948485元及利息(利息以貨款895782元為基數,自2016年11月10日起;以貨款948485元為基數,自2018年1月10日起,均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于當月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23元,由被告內蒙古旭宸能源有限公司負擔6410元,原告四平市巨元瀚洋板式換熱器有限公司負擔7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牛旭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邢芳芳
判決日期
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