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潔康消毒藥品有限責任公司與朱文靜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0115民初5811號
判決日期:2020-03-06
法院: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四川潔康消毒藥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潔康公司)與朱文靜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潔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中地,朱文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潔康公司訴稱,請求1.要求被告返還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0月14日貨款11915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次訴訟費。事實與理由:朱文靜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份,在四川潔康消毒藥品有限責任公司任銷售人員職務,銷售121件各類消毒產品,貨款11915元。產品貨款朱文靜已經收到未交回到公司,原告給被告打電話,被告拒接電話,人也找不到,現原告未拿到貨款,嚴重侵犯原告權利,為維護公司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庭審中,潔康公司明確其請求返還的請求權基礎為勞動關系。
朱文靜辯稱,朱文靜于2016年3月入職潔康公司,擔任銷售員職務,負責公司貨品銷售工作。潔康公司根據朱文靜在職期間的成品發貨申請單和送貨單認為朱文靜收到客戶貨款未交至公司,無事實根據,實屬公司杜撰捏造。理由如下:成品發貨申請單未取得公司銷售主管張勇的發貨批準。申請單JK2016-8-30-001朱文靜不知情,是冒用朱文靜名義申請。送貨單全部無收貨人簽字,無收貨事實依據。兩份情況說明是對朱文靜銷售業績的說明,并無收款事實依據。潔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公司財務、貨物承運人為姻親關系,有購貨單位已開具過增值稅發票,綜上,潔康公司提供的證據里一無朱文靜收款收據證明、二無發貨事實、三無客戶收貨依據事實、四無銷售合同。朱文靜與潔康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潔康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朱文靜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間為潔康公司員工,崗位為潔康公司銷售人員。2017年4月19日,朱文靜向成都市溫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仲裁包含請求潔康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工資事項。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身份信息、成都市溫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庭審筆錄等證據入卷作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潔康公司主張的法律關系(請求權基礎)是不當得利還是勞動爭議,應否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對此,本院認為:
請求權基礎是審理民事案件的關鍵,所謂請求權基礎,是原告訴訟請求所依賴的事實及法律理據,即與訴訟請求相對應的法律(法條)規定。民事法官不能替原告選擇請求權基礎,只能審查原告訴請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從而確定原告主張的法律關系,并在該法律關系基礎上進行審理,當原告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與法院認定不一致的,應予以釋明,原告變更的,按變更后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本案中,潔康公司訴訟請求為“返還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0月14日貨款11915元”,關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詢問并釋明,潔康公司在法庭辯論終結前,仍堅持雙方是基于勞動關系產生的貨款損失糾紛,進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當得利糾紛是指,因他人沒有法律依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而產生的糾紛。其次,庭審中,潔康公司明確其訴請返還的案涉款項是朱文靜作為潔康公司員工,在該公司從事銷售工作期間,銷售公司配發之貨物后應返還給公司的貨款,該貨款是基于與朱文靜的勞動關系而產生,應按照公司相關規定及行業慣例等,交還給公司。最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本案中,潔康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因勞動者在工作期間違反相關規定造成公司損失,而起訴勞動者朱文靜承擔返還責任的,應為勞動爭議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駁回四川潔康消毒藥品有限責任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9元,由四川潔康消毒藥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林藝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李瑞
判決日期
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