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與蘇州玉屏國際旅游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蘇玉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滬0101民初23817號
判決日期:2020-03-05
法院: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某與被告蘇州玉屏國際旅游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蘇州玉屏上海分公司)、江蘇玉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玉屏公司)、烏魯木齊絲路全景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烏魯木齊全景公司)旅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2019年5月9日,本院為查清本案事實,依蘇州玉屏上海分公司申請,追加江蘇玉屏公司、烏魯木齊全景公司為本案被告。2019年6月11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恬、被告蘇州玉屏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冬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蘇玉屏公司、烏魯木齊全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蘇州玉屏上海分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56265.75元(以下均為人民幣)、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營養費4800元、殘疾賠償金217708.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護理費4800元、交通費1521元、衣物損500元、鑒定費2600元、未能成行旅游費2619.5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600元、雜費196.50元、住宿費60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在內的59人委托案外人王某某與被告蘇州玉屏上海分公司簽訂旅游合同,參加蘇州玉屏上海分公司組織的新疆環游20日旅游團,行程時間為8月30日至9月19日,原告支付旅游費5530元。2017年9月6日早晨,旅游團乘坐旅游大巴至喀納斯游玩途中因未避讓地面大坑發生單車事故,車輛震動使原告從座位被拋起,導致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新疆布爾津縣人民醫院檢查,被診斷為骨折,并在當地進行治療。原告認為,被告蘇州玉屏上海分公司作為合同相對方以及本次旅游活動的組織者,應當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保障原告旅游途中的安全。且事發時存在導游駕駛車輛的情況,原告質疑導游是否有資質駕駛旅游大巴。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如訴請。
被告蘇州玉屏上海分公司辯稱,確認原告所在的旅游團在9月6日發生了交通事故,共有七人受傷,但不同意原告訴請。蘇州玉屏上海分公司與原告簽訂的旅游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該旅游團由江蘇玉屏公司負責組團,江蘇玉屏再將該旅游團委托給烏魯木齊全景公司負責接待。根據被告三公司之間的兩份合同約定,應由烏魯木齊全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蘇州玉屏上海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沒有違約行為,故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被告江蘇玉屏公司、烏魯木齊全景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案外人王某某代表五十九名參團人員與被告蘇州玉屏上海分公司簽訂《上海市境內旅游合同》,原告為參團人員之一。該旅游合同中載明:“旅游產品名稱為新疆雙臥20日;組團方式為委托組團,委托社全稱南京玉屏;出發日期8/30,結束日期9/17-19;旅游費用為未到65周歲6030元、65周歲至69周歲5530元、70周歲5030元。”2017年9月6日,原告所在的旅游團在前往喀納斯游玩途中發生單車事故,導致旅游團中七名游客受傷,原告為其中之一。事故發生后,導游安排包括原告在內的受傷人員至新疆布爾津縣人民醫院就診,原告被診斷為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腰1椎管狹窄癥、脊髓損傷合并截癱、腰1椎體右側椎弓板、雙側橫突骨折、胸12棘突骨折、骶椎骨折,住院接受治療。回滬后,原告陸續在上海建工醫院、新華醫院接受治療。
又查明,2017年3月1日,蘇州玉屏上海分公司與江蘇玉屏公司簽訂《國內旅游組團社與地接社合同》,約定蘇州玉屏上海分公司將原告所在的旅游團交由江蘇玉屏公司接待,同時約定游客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蘇州玉屏上海分公司和江蘇玉屏公司在責任劃分明確后5日內根據各自承擔的責任進行結算,因江蘇玉屏公司接待服務質量問題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江蘇玉屏公司承擔。2017年3月23日,江蘇玉屏公司與烏魯木齊全景公司簽訂《國內旅游組團社與地接社合同》,約定江蘇玉屏公司將原告所在的旅游團交由烏魯木齊全景公司接待,同時約定游客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江蘇玉屏公司和烏魯木齊全景公司在責任劃分明確后5日內根據各自承擔的責任進行結算,因烏魯木齊全景公司接待服務質量問題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烏魯木齊全景公司承擔。2018年2月23日,被告江蘇玉屏公司名稱由“南京玉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變更為“江蘇玉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本案起訴前,蘇州玉屏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對原告損傷后的傷殘等級及休息、護理、營養期進行司法鑒定。2018年4月2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出具滬楓林[2018]殘鑒字第84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袁某某之腰1椎體壓縮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內骨性占位,構成九(玖)級傷殘;傷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營養期90天、護理期90天;遵醫囑擇期行腰1椎體骨折內固定拆除術,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營養期30天、護理期30天。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600元。
庭審過程中,原告稱在事故時,其佩戴了安全帶,安全帶可以正常使用,但其扣得比較松,事故發生時其從座位上彈起,落回座位時受傷。事故發生后,導游立即安排受傷人員至附近醫院就診,但并未報警處理,直至事故發生第二天,旅游團成員之一在醫院報警。同時庭審過程中,原告明確本案基于旅游合同關系進行訴訟,要求由蘇州玉屏上海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且原告確認蘇州玉屏上海分公司為其墊付家屬住宿費600元、交通費1521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蘇州玉屏國際旅游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袁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未能成行旅游費、殘疾輔助器具費、雜費、住宿費共計人民幣235321.24元(扣除被告蘇州玉屏國際旅游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墊付的人民幣2121元,被告蘇州玉屏國際旅游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還需給付原告袁某某人民幣233200.24元);
二、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704元,由原告袁某某負擔人民幣874元,由被告蘇州玉屏國際旅游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人民幣48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吳建波
人民陪審員裘秋霞
人民陪審員馮美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吳粵
判決日期
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