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信產業服務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與劉斌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0115民初336號
判決日期:2020-02-29
法院: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通信產業服務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省服通公司)與被告劉斌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省服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泠竹、代渠陽,被告劉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省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1864925.23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利息損失82650.96元(自2016年5月暫計算至起訴之日,實際計算至前述款項返還之日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3.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由原告的業務外包單位四川省天宇盛通勞務有限公司派往原告處工作,擔任原告位于成華區外呼服務中心運營總監,負責管理原告公司外呼中心相關業務。經核實,自2016年05月至2017年9月期間,被告從原告員工劉宇琴處收取原告公司業務款共計1305015.23元。該款項被告應收到后立即支付給原告,但被告卻故意向原告隱瞞了該事項,雖經發現后要求其返還,卻遭到拒絕。被告占有原告業務收入款的行為無法律及合同依據,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劉斌在公司關于合作商北京移數通電訊公司559910元款項在民事關系上無法律和合同依據,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依據法律規定依法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劉斌辯稱,未收取原告的業務款項。一、答辯人未收取被答辯人公司的業務款1305015.23元。該業務款是中國電信成都分公司(以下簡稱“電信公司”)支付給成都雨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雨芳公司”)的業務酬金,且電信公司每月與雨芳公司核對完業務款金額,由雨芳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后,電信公司按月支付給雨芳公司所屬的十個翼支付賬號。答辯人系雨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資金、公司運營,劉宇琴與雨芳公司簽訂有兼職聘用協議,負責將所屬雨芳公司的十個翼支付賬號款項收齊后統一支付給答辯人。答辯人管理自己負責的雨芳公司的業務款的行為具有充分的法律及合同依據。二、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間,楊林私下找到答辯人,雙方達成口頭協議,由答辯人為其辦理“C網秘書業務”并再向其支付C網秘書合作傭金合計559910元,楊林有明確表達自己是與劉斌合作而非與被答辯人合作。該款項與被答辯人無任何關系,屬于答辯人的合法收入,具有充分的法律及合同依據。三、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根據,使得他人遭受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答辯人對于被答辯人起訴的1305015.23元和559910元的款項符合法律規定,具有充分的事實依據。被答辯人各項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劉斌系案外人四川省天宇盛通勞務有限公司聘用人員。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間,劉斌被派遣到省服通公司工作,并擔任外呼服務中心VIP業務項目主管,負責VIP業務項目團隊的日常運營管理。
2016年1月,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簡稱電信成都分公司)變更業務酬金方式,將銷售人員的酬金直接發放至銷售人員的翼支付賬戶,判斷標準:按“先協銷再受理”的原則進行酬金結算,如無協銷人,即發放到受理人員的翼支付賬戶。到員的酬金金額在扣除10%代收稅和管理費后,按照應得酬金的0.9倍支付至銷售人員。
2016年12月26日,電信成都分公司與雨芳公司簽訂《電信業務代理協議》,約定由雨芳公司代理相關電信業務,包括固定電話業務(裝、移、復、改)、寬帶業務(裝、移、復、改)、天翼業務(資費套餐、UIM卡)、電信電視業務(裝、移、復、改)、融合業務(裝、移、復、改)、增值類業務(含翼支付等新業務)等。省服通公司分別于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與案外人成都雨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雨芳公司)簽訂《外呼營銷及業務受理合作協議》、《中國電信通信產品電話營銷服務及手機直銷合作協議》,約定省服通公司負責對電信基礎業務進行電話營銷,雨芳公司提供可受理電信業務工號進行業務受理。業務合作范圍為流量包、增值業務、電梯ITV、寬帶業務、電信天翼、固話等。雙方根據不同業務內容,另行簽署附加協議約定業務酬金分配比例及酬金分配規則。
2016年2月22日,雨芳公司委托電信成都分公司將部分業務發展酬金款項利用翼支付平臺支付至雨芳公司各服務者翼支付賬號上,服務者包括廖強、張書敏、周平等人,上述服務者均與雨芳公司簽訂了《兼職聘用協議》,上述人員的受理工號及翼支付賬號由雨芳公司申請提供。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業務合作期間,電信成都分公司向業務員周平、廖強、張書敏等人的翼支付賬號共支付了130余萬元酬金,其中有1305015.23元歸集至外呼服務中心業務主辦人員劉宇琴賬戶上,劉宇琴又將該款項轉至劉斌賬戶上。根據劉斌提供的雨芳公司銀行賬戶明細賬顯示,雨芳公司在上述合作期間存在不間斷向省服通公司支付服務費的行為,金額共計13萬余元。
另查明,雨芳公司為自然人獨資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劉雨福系劉斌的父親,劉斌作為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劉斌一直使用其個人銀行賬戶對雨芳公司與電信公司合作約定的營業稅進行代扣代繳,并使用其個人銀行賬戶、支付寶賬戶向雨芳公司兼職員工發放工資、進行業務酬金結算等。
2017年9月,劉斌因涉嫌職務侵占罪被刑事拘留,案發時,劉斌交通銀行賬戶上的資金134萬余元被公安機關予以凍結。庭審中,省服通公司提交了四川衡立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擬證明劉斌占有公司款項的金額及過程、性質。該意見書第6頁基本案情中載明:“劉斌收到上述款項后,未將款項轉至省服通成都分公司或者合作方雨芳公司賬戶。劉斌利用省服通成都分公司外呼中心VIP業務主管職務便利,涉嫌侵占省服通成都分公司和雨芳公司的合作酬金1305015.23元。”;第7頁資料摘要中載明:“7、省服通成都分公司與雨芳公司簽訂《中國電信成都分公司外呼營銷及業務受理合作協議》、《中國電信通信產品電話營銷服務及手機直銷合作協議》,涉案酬金為省服通成都分公司與雨芳公司合作所得”;第16頁(二)C網秘書案情部分中載明:“劉斌利用省服通成都分公司外呼中心VIP業務主管職務便利,涉嫌侵占省服通成都分公司應收北京移數通電訊有限公司支付的合作傭金559910元。”2018年12月29日,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8刑初517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關于本案犯罪金額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省服通作為甲方分別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日與乙方雨芳公司簽訂相關協議,將“C網秘書”、增值類業務交由雨芳公司代理,并約定“雙方根據不同業務內容,另行簽署附加協議約定業務酬金分配比例,及酬金分配規則”,結合劉斌系雨芳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資金、公司運營,在長達一年多的合作時間內并未將轉入其賬戶的“C網秘書”合作傭金轉移并使用的事實,不能排除劉斌系因省服通未與雨芳公司另行簽署附加協議約定業務酬金分配比例及酬金分配規則的原因,而無法對“C網秘書”產生的酬金進行分配并在分配后分別轉入省服通和雨芳公司賬戶的情況,故在案指控被告人劉斌利用職務之便,將其經手、管理的“C網秘書”合作傭金非法占為己有的證據不足,故該業務產生的合作傭金共計559910元不應計入其犯罪金額。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起訴指控的559910元不應計入被告人犯罪數額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該判決書并未對《司法鑒定意見書》中載明的“合作酬金1305015.23元”作出認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開戶許可證、《勞務分包框架》、《勞務聘用協議》、《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書》、《兼職聘用協議》、雨芳公司翼支付賬號員工名單、中電信支付規范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關于優化調整2016社會化電子渠道流量酬金標準的通知、《電信業務代理協議》、委托書、中國工商銀行明細查詢文件、支付寶交易記錄明細查詢、交通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細賬、《中國電信通信產品電話營銷服務及手機直銷合作協議》、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司法鑒定意見書》、(2018)川0108刑初517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四川省通信產業服務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收取計10793元,由原告四川省通信產業服務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路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姚杰
判決日期
2020-02-29